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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全文最新篇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全文解读 【行政处罚法全文解读】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概念]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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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全文解读 【行政处罚法全文解读】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概念]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实施行政制裁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主体]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具体事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执法监察机构承担。 市辖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国土资源管理所作为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以派出机关的名义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派出机关负责监督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执法人员] 国土资源执法人员应当熟悉行政处罚、土地、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执法人员应当经过 培训 焊锡培训资料ppt免费下载焊接培训教程 ppt 下载特设培训下载班长管理培训下载培训时间表下载 ,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执法监察机构负责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负责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不得继续从事国土资源执法工作。 第六条 [执法保障] 1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勘测工具、GPS、照相机、摄像机、计算机等行政处罚所必须的装备、设备,安排必要的经费,为实施行政处罚提供充分保障。 2 第七条 [行政处罚种类]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矿产品; (四)责令限期拆除; (五)吊销采矿许可证、吊销勘查许可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在法律责任中规定的责令停止开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第八条 [行政处罚原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原则;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扰; 3 (六)办案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行政处罚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理由充分、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地域管辖]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级别管辖]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2 市级、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其管辖的案件。 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案件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应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二条 [指定管辖]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指定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他国土资源部门管辖的案件,可以处理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 4 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需要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管辖权的,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或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移送管辖]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受移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管辖争议]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报请管辖的处理]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管辖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 5 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 第十七条 [移送司法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仍无法消除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八条 [发现、核查、制止]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监督检查、12336举报电话、举报信件、举报电子邮件、领导批办、下级上报、媒体反映和其他形式举报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自行或转交具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步核查,收集必要的证据,确认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立案条件] 符合下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6 (二)违法行为是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三)属于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四)属于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违法行为轻微或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立案呈批] 符合立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附具相关材料,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员]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办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承办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自行或者组织其他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调查要求]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后,调查人员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相关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 第二十三条 [回避] 调查人员调查案件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4 7 当事人认为调查人员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调查人员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职权和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询问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三)进入涉嫌违法现场进行勘测、拍照、录像; (四)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对违法嫌疑人停止办理国土资源审批、登记等手续; (六)通知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被调查人员拒绝、阻碍、逃避调查,或者提供虚假陈述、证言、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被调查人限期接受调查,提供资料; (二)请求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等协助; 8 (三)记入国土资源信用记录; (四)向有关单位通报或向社会公告其违法事实; (五)不予办理或停止办理被调查人涉及本案的国土资源审批、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委托调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可以委托其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受委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需要调查的事实] 调查人员应当调查的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5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九号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节 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0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11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 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 12 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13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1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 15 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 16 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 17 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8 第三节 冻 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 19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14修改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14修改 【本法变迁史】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070302]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4)[201403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14修改)[201403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第159号令发布 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海关总 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21 第四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查问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 第五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第七条 海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九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关长决定。 22 第十条 办案人员要求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且说明理由。 办案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海关关长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且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海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海关驳回回避申请有异议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关申请复核1次;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办案人员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海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十三条 化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23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化验报告、鉴定结论;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查验、检查记录。 证据应当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 海关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复制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内容或者外形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并且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原物、原件予以妥善保管。 收集物证、书证的原物、原件的,应当开列清单,注明收集的日期,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收集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和收集时间,经提供单位或者个人核对无异后盖章或者签字。 收集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物证原物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且由提供单位或者个人在文字说明上盖章或者签字。 提供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盖章或者签字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 第十六条 海关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 24 集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处等,并且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海关对收集的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进行证据转换,电子数据能转换为纸质资料的应当及时打印,录音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并且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或者法定休息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法定期满前交付邮寄的,不视为逾期。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海关决定。 第二十条 海关送达行政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 25 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接受送达的代理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签收。 直接送达行政法律文书,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并且注明签收日期。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一条 受送达人或者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行政法律文书,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把行政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直接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海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委托其他海关代为送达的,应当向受托海关出具委托手续,并且由受托海关向当事人出示。邮寄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并且以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或者查询复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送达行政法律文书,适用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 海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能够直接送交行政法律文书的,应当 26 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有委托接受送达的代理人的,海关可以向代理人直接送达,也可以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直接送达。海关对授权委托有疑问的,可以要求代理人提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直接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有困难并且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海关向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送达法律文书的,比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送达法律文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监所、劳动改造单位或者劳动教养单位转交。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经采取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依法予以公告送达的,海关应当将行政法律文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行政处罚决定书公 告送达的,还应当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自 27 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视为送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且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一节 立 案 第二十七条 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二十八条 海关受理或者发现的违法线索,经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时效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立案的情形。 海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及时通知举报人、线索移送机关或者主动投案的违法嫌疑人。 第二节 查问、询问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查问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且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8 违法嫌疑人、证人应当如实陈述、提供证据。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查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也可以要求其到海关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 办案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海关或者指定地点进行。 第三十一条 查问、询问应当制作查问、询问笔录。 查问、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并且注明查问、询问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办案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签字。 查问、询问笔录应当当场交给被查问人、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查问人、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字或者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注明。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查问人、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且在更正或者补充处签字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二条 查问、询问聋、哑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语的人作为翻译人员参加,并且在笔录上注明被查问人、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 查问、询问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被查问人、被询问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不需要提供翻译人员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办案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中注明。 29 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 录上签字。 第三十三条 海关首次查问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家庭主要成员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不满18周岁的,查问、询问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被查问人、被询问人要求自行提供书面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被查问人、被询问人自行书写陈述。 被查问人、被询问人自行提供书面陈述材料的,应当在陈述材料上签字并且注明书写陈述的时间、地点和陈述人等。办案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注明收到时间并且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查问、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三十六条 办案人员对违法嫌疑人、证人的陈述应当认真听取,并且如实记录。 30 办案人员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陈述。 第三节 检查、查验 第三十七条 办案人员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当制作检查、查验记录。检查、查验记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查验记录上注明,并且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 办案人员依法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应当在隐蔽的场所或者非检查人员视线之外,由2名以上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办案人员执行。 检查走私嫌疑人身体可以由医生协助进行,必要时可前往医疗机构作专业检查。 第四节 化验、鉴定 第三十九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货物、物品进行取样化验、鉴定的,由海关或者海关委托的化验、鉴定机构提取样品。提取样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场的,海关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 提取的样品应当予以加封确认,并且填制提取样品记录,由办案人员或者海关委托的化验、鉴定机构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海关提取的样品应当及时送化验、鉴定机构化验、鉴定。 31 第四十条 依法先行变卖或者经海关许可先行放行有关货物、物品的,海关应当提取1式2份以上样品;样品份数及每份样品数量以能够认定样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四十一条 化验、鉴定应当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有关货物、物品持有人或者所有人应当根据化验、鉴定要求提供化验、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化验人、鉴定人进行化验、鉴定后,应当出具化验报告、鉴定结论。 化验报告、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化验、鉴定的事项,向化验、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化验、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化验、鉴定部门和化验、鉴定人资格的说明,并且应当有化验、鉴定人的签字和化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相关热词搜索:行政处罚法 全文 最新 行政处罚法全文释义 行政处罚法全文2015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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