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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奖惩条例企业员工奖惩条例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国发[1982]59号) 颁 布 单 位:国务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三章 处 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为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鼓励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学习和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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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奖惩条例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国发[1982]59号) 颁 布 单 位:国务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三章 处 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为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鼓励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爱护公共财产,学习和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团结协作,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三条 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对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惩罚,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返 回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资财和能源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进或者 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三)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大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持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 (六)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七)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六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七条 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在企业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 通令嘉奖,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决定(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对职工给予奖励,需经所在单位群众讨论或评选,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办理(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按照《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不再重复发给奖金。 第十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节约奖的发放原则、奖金来源、提奖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返 回 第三章 处 分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 操作规程 操作规程下载怎么下载操作规程眼科护理技术滚筒筛操作规程中医护理技术操作规程 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 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注解:关于留用察看人员待遇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现按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七日《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留用察看人员经济待遇问题的通知》执行。)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 给予职工降级的处分,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 第十六条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对于有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第十八条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第二十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 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如果本人要求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者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符合本条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同迁入地的公安部门联系。迁入地公安部门应当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迁回农村的,生产队应当准予落户。 第二十三条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受处分满半年以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满一年以后,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被批准恢复为正式职工以后,在评奖、提级等方面,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 第二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职工,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返 回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有权对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调动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 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 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学习政治,学习和掌握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 能,团结协作,完成生产任务或工作任务。 第三条 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 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 职工的处理,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所属的 事业单位可随同企业一起执行本办法。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设的企业性机构不适 用本办法。 对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惩罚,其批准权限和审批 程序,按照《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办理。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 资财和能源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 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三)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 大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 失的; (五)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护社会治 安,有显著功绩的; (六)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七)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六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 (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七条 企业对有特殊贡献职工的晋级奖励,不同于一般工资升级,应该从严 掌握。晋级指标按全年职工总数百分之一计算,可以一次或几次使用,也可跨年度 累计使用。 晋级由车间(部门)会同同级工会提名,或由厂长(经理)提名,经企业一级 行政会议讨论决定后,大中型企业由厂长(经理)批准并宣布执行,小型企业须报 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厂长(经理)宣布执行。 晋级的工资列入职工工资总额,可计入成本或由其他基金开支。晋级的人数和 金额,企业应在每年年底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备案。 第八条 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 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 在企业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 在本系统范围内进行的通令嘉奖,由企业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市主管部门决 定;在全市范围进行的通令嘉奖,由企业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职工给予奖励,须听取所在单位群众意见。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 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对职工有发明、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 项规定,并按照《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的,不再按本办法重复发给奖励。 第十一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和节约奖的发放原则、奖金来源、提奖办法,按照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处分 第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准教育仍不改正的,应当分别情 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 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 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 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 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 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 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降薪), 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给予一次性罚款。 对于受过上述行政处分的职工的升级,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是企业最高的行政处分,必须十分慎重,从严掌 握。职工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情节比较严重,符合开除条件的,一 般可先给予留用察看处分,以观后效;情节严重的,也可直接给予开除处分。 对职工的开除处分,应由厂长(经理)提出建议,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 讨论决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闭会期间,由常任主席团召集职工代表团(组) 长和有关职工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决定。 对职工的开除外分,大中型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小型企 业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五条 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停发奖金, 改发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依本人原工资数额和家庭经济状况确凿,但最高应低于本 人原工资,最低不得少于三十元。留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可如期恢复正式职工, 重新评定工资;留用察看期间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奖励表现之一的,可提前恢 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重新评定的工资水平一般不超过本人受处分前的原 工资。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的,可延长留用察看期半年至一年;留用察看期间又 犯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予以开除。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六个月至一年内,不发奖金。必要时, 可以同时给予降级(或降薪)处分。 第十七条 对职工给予降级(或降薪)处分,一般为降一级或相当于一级,在 二年内,表现好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恢复到原工资水平。 第十八条 对职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在一个月至六个月内,不发 奖金。 第十九条 企业对职工罚款,应严格限于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并 确定有必要的。一次性罚款的金额,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外, 不要超过职工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职工被罚款后的月工资收入最低不应 少于三十元。 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企业不要给予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 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是职工应负的经济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 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可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 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能迅速改正错误的,表现良好的,赔偿金 额可以酌情减少。 赔偿和罚款,必要时可以同时执行,但职工赔偿和罚款后的月工资收入最低不 应少于三十元。 第二十一条 除名是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办法,应慎重掌握。 职工有旷工行为,企业应及时教育,动员其上班。职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 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要查明旷工原因。对确属无正当理由而 旷工的职工,经批评教育已回企业工作,并作了认真检查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 分,暂缓除名;经批准教育仍然无效的,应予除名。 对职工的除名,大中型企业可自行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小型企业须报 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徒刑关押执行的,即予以开 除处分。 职工被判处徒刑缓刑、管制和拘役的,在缓刑和管制期间,以及拘役执行完毕 以后,一般可由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回原单位分配工作的,仍可区别不同情况给 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在缓刑、管制期间,犯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应给予开除处分。 职工被公安部门逮捕或拘留,应待公安部门作出正式结论后,企业再决定是否 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责令职工停工检查,是帮助职工认识错误的一种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不是行政 处分。停工检查应严格限于职工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并须经厂长( 经理)批准。停工检查时间一次不得超过五天;在停工检查期间只发本人的标准工 资。 企业对犯错误或拟给予行政处分的职工,在作出处理决定以前,不要采取停止 工作、等待处理的做法。 第二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除名,应认真调查核实,取得 证据、材料,听取职工本人申辩,查清事实;然后根据所犯错误的性质、后果和认 识态度,结合一贯表现,慎重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必须经企业一级行政会议讨 论,并征求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 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受到降级(或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或者除名 的,如对处理不服,可在接到处理通知后十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及时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对应纠 正原处理决定的,批复企业执行。在上级主管部门作出改变原处理决定以前,仍按 原处理决定执行。 职工对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受到处分的十日内 向企业提出申诉,由企业进行复查,及时答复;在申诉期间,仍按原处理决定执行。 职工对企业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在企业答复后十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 申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和除名,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记入本人档案,并可在企业中公布。对职工给予经济处罚,应书面通知本人,并办 好财务手续,做到有帐可查。 第二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或除名后,需要把户口迁往外省市城镇的,应由企业 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由企业主管局出具证明,并同迁入地公安部门联系落实, 办理迁移户口手续。迁回农村的,应当同当地政府联系,办妥落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区企业的职工被开除或除名后,企业应将处理决定报职工家庭 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备案。在外省市以及本市郊县的市属企业,对家在本市市 区的职工开除或除名更应从严掌握,一般可给予留用察看,个别确需开除或除名的, 也应在企业所在地落户,作为城镇待业人员,今后本人认识错误,可作为新进人 员吸收,回原企业工作。 第三十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职工,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 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 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经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职工给予处理的, 不再重新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解释,并负责对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企业主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订具体 实施措施。各企业主管局的劳动部门对企业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本市过去对职工给予奖励或惩罚的规定,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 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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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企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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