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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典型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鉴定咨询意见”、“鉴定检验报告”、“技术证据审核意见”的证据能力问题亟需依法统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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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典型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鉴定咨询意见”、“鉴定检验报告”、“技术证据审核意见”的证据能力问题亟需依法统一认识论非典型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鉴定咨询意见”、“鉴定检验报告”、“技术证据审核意见”的证据能力问题 亟需依法统一认识 . .? 论非典型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 “鉴定咨询意见”、“鉴定检验报告”、“技术证据审核意见”的证据能力问题 亟需依法统一认识 邹明理 【摘 要】“两种意见”和“两种检验报告”的性质和作用问题,在司法鉴定和司法活动中是经常引起争议 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针对当前的争议.对每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解决争议的主张 认为“鉴定专家 咨询委员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不是鉴定意见,不能作...

论非典型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鉴定咨询意见”、“鉴定检验报告”、“技术证据审核意见”的证据能力问题亟需依法统一认识
论非典型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鉴定咨询意见”、“鉴定检验报告”、“技术证据审核意见”的证据能力问题 亟需依法统一认识 . .? 论非典型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 “鉴定咨询意见”、“鉴定检验报告”、“技术证据审核意见”的证据能力问题 亟需依法统一认识 邹明理 【摘 要】“两种意见”和“两种检验报告”的性质和作用问题,在司法鉴定和司法活动中是经常引起争议 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针对当前的争议.对每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解决争议的主张 认为“鉴定专家 咨询委员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不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能作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 参考,并论证了其中的多方面原因;主张“鉴定检验报告”应当区分法定与法外两种性质,分别属于法定鉴定 意见证据和仅供审判部门参考的非法定证据.并提出了对两种不同性质“检验报告”的使用评断原则:认为人 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科技证据审核活动”.属于司法机关对鉴定意见的内部咨询活动.审查的范围仅限于 四个方面,技审人员和机构无权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否定或肯定.只能对四方面的问题提出“审查建议”.“技 术审查意见”只能作为检察、审判机关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内部参考.不能栽入起诉书和裁判文书。 【关键词】司法鉴定专家咨询委员会;鉴定专家咨询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技术证据审核 意见:性质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意见;鉴定人;鉴定意见;弹劾证据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邹明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教授秘耩争 争年第卷第期? 在当前诉讼实践中,存在“鉴定专家咨询委员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未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资 格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俗称“法外检验报告”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技辅人员 出具的“技术证据审核意见”习惯上称为“文证审查意见”等与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的要求不完全 一 致的鉴定意见形式,笔者称之为“非典型鉴定意见”。对于这些非典型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问题,国 家法律尚无规定。有的地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规虽有“鉴定专家咨询委员会”性质、任务的规定,但对“咨询意见”的作 用未明确表态:有的司法解释对“法外检验报告”的证据能力虽有明文限定.但其适用范围不明确?? 未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与之加以区分;“两高”的司法解释虽对各自的“技术证据审核”主体、任务、 范围、结果作了规定,但对“审核意见”的作用各有不同的认识。许多司法部门广义含侦查机关 、法律 工作者、鉴定人、当事人认为,上述活动都是必要的,但对其活动结果的作用应当有统一认识和采信标 准。目前存在三种不同情况:有的在认识与采信上存在严重分歧 如鉴定专委会出具的“咨询意见” . 有的认识与采信标准不全面如法定鉴定检验报告与法外检验报告 .有的认识上虽无争议且符合法 定要求,但许多人不知道有此规定如人民法院规定的“技审意见”的作用 。这些与诉讼证据相关联, 但又不是或不完全是法定证据的问题,亟待依法统一认识。明确其有限作用,以免在诉讼中“各取所 需”.或因各持一端而发生争执.干扰司法秩序,影响公正司法 一 、关于鉴定咨询意见的法律性质讨论 一部分地方立法规定和执行情况 据了解,到年为止,全国有 多个省、市、区的地方立法机关制定了司法鉴定管理方面的地 方性法规 以下简称“地方条例” 。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 《决定》颁行前出台的“地方条例”中,多数都规定有“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机构的鉴定职能,有的甚 至还规定有“终局鉴定”职能。 年 月以后出台的“地方条例” 含修订“地方条例” ,“司法鉴定委 员会”的名称多数改为“司法鉴定专家咨询委员会”或“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其职能一般包括三项:该地区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技术顾问: 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 对鉴定争议提出 “咨询意见”.废除了“终局鉴定”职能。?但对“咨询意见”的性质和作用未作规定,给司法、执法活动留 下了“灰色”地带和争议空间 年 月以后制定有“地方条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都根据本地区“地方条 例”的规定.制定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司法鉴定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活动实施细则.对“委员会” 的性质、职责、咨询管理机构、咨询专家的条件与选拔方式、咨询活动规则、受理咨询程序、鉴定咨询文 书格式与内容等作了具体规定 但对该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专家咨询意见” 鲜有明确的规定。 由于对“鉴定专家咨询意见”的性质和作用一直模糊.在近几年的鉴定实践和司法实践中,不少鉴 定专家、鉴定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律师工作者、当事人仍然认为“鉴定咨询意见”就是“鉴定意见”,而 且是最权威的“专家共同鉴定意见”.有的还通知咨询专家出庭作证.有的基层司法机关甚至仍然当作 “终局鉴定意见”采信。实际上“专家咨询意见”变相成了“终局鉴定意见”。笔者认为,“鉴定专家咨询意 见”在理论、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上至今还是一个较为“糊涂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澄清。 二“鉴定专家咨询委员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因分析 .“司法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专家咨询委员会”不具备受理司法鉴定业务的主体资格。“鉴定 委员会”或“鉴定咨询委员会”尽管它隶属于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或司法鉴定协会,但均未按《决定》规定 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许可资格。 当然,根据《决定》第 条第 款规定,这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年 月 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 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年 月 日第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 条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四个条件和第 条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取得鉴定资格必经的三 项程序”。. 。 . . 一 类的专家委员会根本不可能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资格。所以,它不是一个司法鉴定机构,只是一个鉴 定咨询组织。又按《决定》第 条、第 条规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 管理办法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稽核管理办法下载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下载商业信用卡管理办法下载处方管理办法word下载 》第 条、第 条 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司法鉴定委员会”或 “司法鉴定专家咨询委员会”不是一个法定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受理权、鉴定活动组织权、鉴定管理 与监督权.鉴定咨询活动不具备司法鉴定活动的性质和特征.其所其出具的“咨询意见”自然不具备 “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专家咨询”的实施主体不完全是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人。鉴定实施主体是指法定的鉴定人.是 鉴定的核心主体和鉴定意见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 考察多数省份的“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虽然多 数委员是具备副高以上技术职称、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并编入国家名册的法 定鉴定人,但也有少数虽 具备专家资格但并非法定鉴定人 人民法院不能入册的技术专家和其他相关专业未入册的专家 ,这 些人也常参加“鉴定咨询”活动,并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按规定是必须的 。上述两种“咨询”主体, 无论是混合出具还是单独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因其鉴定主体的合法性存在瑕疵.因而都不具有证 据效力。 .“鉴定咨询意见”的形成过程具有局限性.不能与司法鉴定意见等同看待 考察“鉴定咨询意见” 的证据效力,虽然看似主要是程序上的缺陷.但与鉴定实体也有一定关系 鉴定咨询活动较之司法鉴 定活动在实施过程方面有较大区别。鉴定活动是直接的、全面的、完整的,鉴定咨询活动多数是间接 的、不完整的、不全面的。相当一部分鉴定咨询活动是在现场以外,以图片、图谱、图像、视频资料、复制 复印资料为依据进行观察、比较、研究,对鉴定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进行直接检验的较少,尤其是使用高精度仪器检测 的更少,其所获信息、数据与鉴定按步骤进行直观检验所获结果差距较大。多数资深鉴定专家认为,鉴 定咨询是一种非正式的鉴定活动,是一种间接的复核研讨活动.与“专家共同鉴定”有本质差别,“咨询 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受多种因素制约和影响,只能作为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参考;如若“鉴定咨 询意见”与“鉴定意见”相对立,司法机关不能以前者排除后者.而应按诉讼程序规定进行重新鉴定 .“鉴定咨询意见书”的制作主体不符合证据规定要求 “鉴定咨询意见书”不是法定的“司法鉴定 意见书”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按诉讼法律、《决定》、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必须由法定鉴定主体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制作.并由其签名和盖章 但“鉴定咨询意见书”是由非法 定鉴定组织主体的“专家委员会”出具的,虽有专家签名和“委员会”盖章,基于前述第 、 项原因,“咨 询意见”的制作主体不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规定.其所反映的“咨询意见”相应地亦不具备证 据效力。 .“咨询意见”作为证据无法律依据。国家法律、地方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均未规定或认可 “司法鉴定专家咨询委员会”或“司法鉴定委员会”是司法鉴定机构.也未规定“鉴定咨询意见”可作为 证据使用。所以。有的部门、专家、当事人认为该组织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具有证据效力或可采用为 证据是一种过时的、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识和做法 .“鉴定咨询委员会”或“司法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与鉴定专家共同鉴定出具的 “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有本质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司法机关在办理某些特殊案件时,遇到疑难、 复杂的技术问题,经过多次鉴定,鉴定意见仍有分歧或争议.或者未能作出具体鉴定意见。为使案件审 理得以有效进行。人民法院按诉讼程序和鉴定规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组织地区范围 内或全国的法定资深鉴定专家进行“共同鉴定”.俗称“会检”。鉴定结果由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司法 鉴定意见书,参鉴专家签名。这种鉴定组织形式法律上是允许的.是重新鉴定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其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年 月日司法部令第 号 第 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 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第 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司 法行政机关应责令停止其鉴定活动.” 《决定》第 条规定:“鉴定人应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年 月 日司法部令第 号公布 第 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 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秘摇辱 争年第卷第期? 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它与“鉴定咨询委员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 不同之处在于:第一,鉴定委 托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委托法定鉴定主体组织鉴定并授权其邀请资深鉴定专家鉴定:第 二,鉴定实施主体均是法定资深鉴定专家且是国家鉴定人名册登记的鉴定人;第三,鉴定文书制作主 体鉴定人与机构符合法律规定;第四,鉴定文书格式与内容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五.鉴定程序 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鉴定意见证据效力有法律依据作支撑重新鉴定的特殊组织形式。 这里还要特别强调一个问题.当前有的鉴定协会和有的鉴定人.主张在鉴定协会中组建司法鉴定 机构.开展综合性的司法鉴定业务.有的甚至主张将其作为解决地区范围内鉴定分歧的“权威”鉴定机 构。这个想法虽然不坏,但法律上是不能允许的。其一,鉴定协会是鉴定行业自律组织,协助司法行政 机关实施鉴定行业管理职责.是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助手,也是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组成部分。 这种性质的组织,按《决定》第 条第 款规定,无权组建司法鉴定机构,否则,即构成“自管自鉴”。其 二.司法鉴定协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无疑要来自其所属的个人会员 这些会员都是依法取得鉴定人 资格的在册鉴定人.若他们再次注册加入鉴定协会的鉴定机构.无疑会形成 同时在两个鉴定机构固定 执业的违法行为。如若不再注册,又无权参加协会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其三,鉴定协会申请成立司法 鉴定机构。由谁审核批准这道法律门坎是无法通过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无权批、不敢批,司法部拒绝 批 所以,这个主张或建议.是不现实的。当然,若地方立法规定“司法鉴定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 作交鉴定协会管理.则是顺理成章的。 三 司法实践中对“鉴定咨询意见”的评断原则探讨 根据以上论述.对于“委员会”及其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由于“司法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专家咨询委员会”不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权受理司 法鉴定业务和组织司法鉴定活动.参询专家也非完全的司法鉴定实施主体.鉴定程序和实体方面都不 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所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不是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效力。 .基于上述原因.“委员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不能列入法庭质证范围,当事人和人民法院 不能申请和通知“咨询专家”出庭作证。 .由于“委员会”不是法定鉴定机构.无权受理和组织“专家共同鉴定”.咨询过程中对于重大疑难 技术问题和有争议的鉴定意见只能作出科学评断。对其中可采部分或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提出建议,无 权否定其他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在这一点上,《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 条和第 条的规定 是明确而合法的 .由于“委员会”属于鉴定咨询机构。其所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只能作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 的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得写入起诉书或裁判文书中。 二、关于检验报告的性质讨论 一 两种“检验报告”的由来 .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主体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两种。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 报告书”。,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鉴定规则中也有类似规定。对于比较型的综合鉴定结果 同一认定型鉴定或部分种属鉴定 ,一般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非比较型鉴定、直接表达检验过 参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 条。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年 月 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 条: “? 对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和鉴定争议提供咨询意见。”。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年 月 日司法部令第 号第 条第 款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包括鉴定意见书和司 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程和结果的单一鉴定事项,一般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两种鉴定文书,都是鉴定意见的表现形式, 都是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 .未经依法审核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三类外”鉴定业务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 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 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 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 这里所说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 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主要是指《决定》第 条第 项规定的“三类外”司法鉴定 业务和部分尚未纳入法定鉴定业务范围的新兴科技事项如电子数据、文物珠宝等 ,这些司法鉴定业 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审核登记问题,有待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就 全国而言,目前尚无全国适用的司法鉴定机构。但部分制定地方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将这些 司法鉴定业务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已有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如重庆市、四川省、河南 省、山东省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所说的尚未纳入依法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上述 涉案专门性问题经过鉴定.只能出具“检验报告”.不能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司法鉴定检验报 告书”,不能与前述法定鉴定主体 含鉴定人与鉴定机构 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相并列 于是在 诉讼实践中就有两种“检验报告”。前者属“法定检验报告”,如尸体检验报告、枪弹射击残留物检验报 告、毒物毒品检验报告等;后者因是非法定鉴定主体出具的“检验报告”,常称为“法外检验报告”,以示 两者证据能力、证明力的差别 .两种“检验报告”的性质差别。诉讼法律、《决定》、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鉴定人经过鉴定要 提出书面意见.就是指要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名义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 鉴定检验报告书 这种检验报告与最高法司法解释中所称的“检验报告”是有重大差别的 主要表现在 三个方面:一是适用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各类法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后者是 仅适用“三类外”且未纳 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鉴定业务和个别新兴鉴定事项:二是鉴定主体和文书制作主体不同,前者是经 依法取得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鉴定.以法定鉴定人和法定鉴定机构名义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后者 由非法定鉴定人鉴定并以非法定鉴定人与鉴定机构名义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范围以外的 “检验报 告”;三是证据能力不同,前者是法定鉴定意见类证据,“检验意见”经审查属实,是定案的根据,后者因 适用范围和制作主体等原因,不属于法定鉴定意见类证据,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罪量刑 的参考。 二 两种“检验报告”的使用评断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法外检验报告”的规定总体精神是正确的、适用的,但有两个缺陷 一 是未将两种不同的“检验报告”加以区分,在证据的审查、评断、采用上容易产生混淆 二是对法外 “检验报告”的范围划分过于模糊.未考虑到业已依法登记的“三类外”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出具的 “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证据效力.有否定地方立法和“一棍子打死”的弊病 为 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同一鉴定事项出现的两种不同的“检验报告”的证据能力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 定提出以下看法。 .法定司法鉴定主体出具的“两种不同检验报告”,应当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 按《决定》和中政委 第二号文件依法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含社会司法鉴定人及其机构和侦查机关司法鉴 定人及其机构 出具的“三类鉴定业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法定鉴定文书.是鉴定意见的书面表现 形式,经审查属实,无疑具有证据能力。部分省、市,按地方法规规定,从事“三类外”鉴定业务的鉴定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法释 号 第 条。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 条第 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 诉讼需要进行的会计、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鉴定”。秘裾争 争年第卷第 期? 和鉴定机构,按《决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资格所出具 的“三类外”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含检察机关司法鉴定人和鉴定 机构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和检验报告书 ,应当作为法定“鉴定意见”类证据进行评断.审查属 实后,应当具备证据能力。因为这种“检验报告”具有四个法律特征??鉴定业务范围合法、鉴定主体 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文书制作主体与格式内容合法,是合法的证据材料.与法外主体出具的“检 验报告”有本质不同 .对非法定鉴定主体出具“三类外”鉴定业务的“检验报告”的审查程序和证据能力的审查评断要 求。 对于非法定鉴定主体出具的“三类外鉴定业务检验报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规定进行审查评断。确定其证据使用效力。此中应掌握以下六个方面 的问题:一是涉案专门性问题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尚未纳入依法统一登记管理的专门性问题 即适用范 围 :二是鉴定主体是尚未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资格但实际上已经具备鉴定能力和实践经验的鉴定机构 和鉴定人;三是其所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得称为“鉴定意见”。只能称为“检验报告”。且是一种特殊的检 验报告;四是司法机关必须对这种“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审查的具体内 容可参照最高法关于审查鉴定意见的 个要点进行:五是要依法通知检验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 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六是 “检验报告”通过法庭质证 和人民法院审查认证,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这是鉴于部分地区、部分鉴定业务尚无法定鉴定人 和鉴定机构的实际情况.所采取的过渡性处理办法 对于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地方立法规定和《决定》要求的条件和程序,经省级司法行政机 关审核登记.已有法定的从事“三类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但办案机关或当事人仍委 托非法定鉴定主体进行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因为在本区域内有立法 规定的.首先应当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者属于过渡性的补缺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只能在本地 区没有法定鉴定主体的情况下才能备选。如若本地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或不可采信.可选择外地同类 非法定鉴定主体鉴定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诉讼案件或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案件中涉及的“三类外”鉴定业 务.委托非法定鉴定主体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审查评断其参 考证据作用 三、关于司法机关出具的“科技证据审核意见 的性质讨论 一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设有“技审机构”和“技审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本系统的技术审核工作作了四项规定人民法院设立司法 技术辅助机构. 解决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审查的困难 即目的 。 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应审判、执行部门的要求, 对送审案件中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医疗资料、会计资料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审 查。提出审核意见 即任务 。 技术审核主要解决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方法、程序、结论、因果关系等问 题,适用于: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审判人员需要明确是否有必要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及启动何种 程序:多个鉴定意见不同或有矛盾,审判人员需要明确如何从科技角度进行取舍或采信鉴定结论;需 要明确鉴定结论对送审事项在科学上的证明意义。 其他需要技术审核的 即适用范围 。审核意见 书仅供审判员、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参考,不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对外公开 即作用 。 该《规定》对人 民法院技术审核的目的、任务、适用范围、审核意见的意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目前中级以上人民法 院多有技审机构和人员。并按规定实施技审 《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第题“把握鉴定意见审查与评断”的十个要点和第 题“把握检验报告的审 查评断措施”四个要点。参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社 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 法办法 第 号 。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 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检 察技术人员或其他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这条规定,虽没有最高法的规定详 细、具体,但扼要地规定了技术审查主体、对象、目的和审查结果的要求。不足的是未规定审查意见的 作用。检察系统州、市级以上检察院和检察分院多设有技术鉴定机构和人员兼施“技审”任务。 二 关于“两院”技辅术人员、技术审核 查 活动的性质探讨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本部门委托自己的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或 技术辅助机构的技辅人员对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技术审查活动的性质问题.在制定规定、实施 规定以及学术研究领域一直有争论。有的认为.这种活动纯属鉴定咨询活动,有的认为是技术证据的 审查活动.有的主张它是鉴定意见的复核活动。这种审查活动的性质。决定审查主体的权力、审查意见 的证据能力。 多数学者和技审实务工作者认为.“技审”活动是技术证据审查活动的观点并无实质性错误,但不 全面。技术证据审查活动,包括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审判机关相关人员审查、法庭审查等多个环节、多 种程序,检法机关技辅术人员审查是协助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审查的一个工作环节、一个局部性活 动.而非鉴定意见审查的全部活动 多数业内人士认为.无论是人民检察院还是人民法院的技术审查活动.都不具有鉴定复核性质。 鉴定复核是鉴定过程中一项涉及鉴定质量管理的检查、监督措施.是鉴定主体自己的责任。”鉴定机构 之间处于独立平等地位.一个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其他鉴定机构无权复核 如将此种活动视为 重新鉴定.更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和程序 司法机关和学术界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两院”对鉴定意见的技术审查活动应属于鉴定咨询活动 性质。因为技审主体的条件、技审适用范围、技审任务、技审过程与方式、技审结果要求与作用,均与鉴 定咨询的规定相同或相似 无论是司法机关内部审查还是聘请外部专家审查都同属这一性质。最高人 民法院将“技审活动”与“鉴定咨询”相提并论是合理的 法国的“技术员制度”和英国的“技术陪审员制 度”与最高法的规定有不少相同之处, 其活动均定位为鉴定咨询性质。因此,“两院”技审人员的资格 与资质问题,应当与相关法律规定接近。技审人员虽不完全要求是法定鉴定人,但必须达到鉴定人的 专业技术条件,其资质应高于鉴定人资质,至少应当相对应。否则,即会出现“班门弄斧”的怪象。这在 我国司法实践中并非没有先例 三 关于“技审职责”、“技审意见”作用争议的评析 在我国当前鉴定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对“两院”技审人员的技审职责.以及地区“鉴定专家咨询委 员会”的职责。在认识与实践方面多数人是一致的.但在一个最基本的职责上则经常发生争论 就是这 种鉴定咨询方式有无权利否定或肯定法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特别是有争议 的鉴定意见。有的司法机关在工作报告、通报、学术 论文 政研论文下载论文大学下载论文大学下载关于长拳的论文浙大论文封面下载 中提到:一年或几年中,通过本部门的技术审 查纠正了若干起错误鉴定意见,肯定了若干起正确鉴定意见,确保了司法公正。意思是指“技审机构及 其人员”有权对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直接进行否定或肯定 这种观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年 月日法释字 号 第条 参阅《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 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 条: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规定:“技术人员应当对其受委托进行审查的所有问题提出意见;任何时候均不 得作出法律性质的评判”;法官不得受技术人员的验证或结论的约束;罗结珍译:《法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年版。《英国民事诉讼规则》 . 条第 项和《英国诉讼指引》第 条规定:“技术陪审员协助法院处理其掌握技 术和经验之事项”;“技术陪审员的任何报告之副本均应送达各方当事人,但不出庭以言词证据作证或者接受其询问”。 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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