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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3-6公司资本制度3-6 资本,是公司法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资 本制度在公司法中起着主导性的作用,公司法 中的许多其他制度和规则都与资本制度有着 内在的密切的联系,一些法律规则实质上是资 本制度的具体体现和要求。 学习本章,应重点理解和掌握资本与相关 法律概念的关系、公司法的资本原则和资本形 成制度、股份发行的分类、增资与减资的条件 和程序。应对资本、最低资本额、增资、减资 的法律意义有基本的理解和认识。应对股份发 行的条件和程序有一般的了解和掌握。 公司资本 (,又称股本或股份资本,是公司成立时章程规定的,由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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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3-6 资本,是公司法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资 本制度在公司法中起着主导性的作用,公司法 中的许多其他制度和规则都与资本制度有着 内在的密切的联系,一些法律规则实质上是资 本制度的具体体现和要求。 学习本章,应重点理解和掌握资本与相关 法律概念的关系、公司法的资本原则和资本形 成制度、股份发行的分类、增资与减资的条件 和程序。应对资本、最低资本额、增资、减资 的法律意义有基本的理解和认识。应对股份发 行的条件和程序有一般的了解和掌握。 公司资本 (,又称股本或股份资本,是公司成立时章程规定的,由 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额。因此,资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资本是公司自有的独立财产。在公司占有、使用的财产中,有的是自有、 即自己所有的财产,有的是借贷来的财产,公司法上的资本仅指公司自己所有、 不受他人支配的独立财产。资本也是公司的原始财产,公司成立后,会有多种财 产来源,但最初的财产就是公司的资本。 2. 资本是一个抽象的财产金额。资本是抽象的价值金额,而不是具体的财 产形式,虽然构成资本的财产总是以货币、或者以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 等具体形式存在,但资本却是不受具体财产形式影响的财产金额。因此,同样的 资本会有完全不同的具体财产构成,而相同的财产构成会代表完全不同的资本。 3. 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公司资本是公司全体股东的永久性投资,只能 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出资总额即为公司资本总额。经营积累或接受赠与等形成 的财产,非属股东出资而不能直接计入公司资本。 4. 资本是在公司成立时由章程予以规定的。任何公司成立时都必须制定章 程,而公司资本则是章程必须予以记载的事项。 5. 资本是一个确定不变的财产数额。公司资本一经确定,即不能自然或随 意改变。公司的盈利或亏损,导致其资产数额的变化,但这并不自然改变其资本 额。如果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改变,亦须严格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 资本一词,在不同国家的公司法立法、理论和实践中,常在不同的含义上使 用资本,资本由此表现出以下不同的含义和形式: 1. 注册资本(Registered Capital),又称额面资本或核定资本,是指公司 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但注册资本是否应为实缴资本,是否可以以授权资 本或发行资本登记注册,各国立法规定则有所不同。 2. 授权资本(Authorized Capital),又称名义资本(Nominal Capital)。 指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授权可发行的全部资本。依英美公司法,公司章程中必须注 明公司的授权资本,但不必将授权资本全部发行,只须部分发行即可,剩余部分 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分次发行。 2. 发行资本(Issued Capital),又称已发行资本,是指公司一次或分期发 行股份时,已经发行的资本总额。根据公司资本发行的安排,授权资本可以部分 或全部成为发行资本。 3. 实缴资本(Paid-up Capital),亦称已缴资本、实收资本,指股东已经 向公司缴纳的资本。资本已经发行不等于股东已经实际缴纳。在授权资本制下, 股东亦可能对其认购的股份分期缴纳股款,其实际缴纳的部分即构成实缴资本。 4. 待缴资本(Uncalled Capital),又称催缴资本,指公司已发行、股东已认购但尚未缴纳的资本。对催缴资本,公司有权随时向股东催缴,股东有义务按 约定或公司的要求缴纳。 5. 保留资本(Reserve Capital),又称储备资本,是指在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发行和待缴资本中不得向股东催缴的部分,对于保留资本,只有在公司破产 时才可催缴。 由此可见,资本是十分复杂的法律概念,普遍适用于各国公司法的统一资本 概念是不存在的,事实上,在不同国家,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在法定资本制之下 和授权资本制之下,资本都会具有不同的含义或表现出不同的形式。 在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 司,资本均需经注册方为有效,并且必须实际缴纳,因此,资本就是注册资本。 而注册资本是以发行资本还是以实缴资本注册,2005年公司法与1993年公司法 规定有很大变化,93年公司法中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 实缴的出资额,因此,注册资本也就是发行资本、实缴资本,四者为同一概念, 不允许有待缴资本和保留资本。2005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26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 总额(81条第1款);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81条第2款) (一)资本与资产。公司资产(Assets),亦称为公司实有财产,是公司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在财产形态上,资产分为流动资 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等。在财产来源上,资产主要来 自于三个方面:股东的出资即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 收益。资产与负债作为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两个栏目,存在互动的对应关系,由 于负债是资产的来源,因此,公司负债的增减必导致资产的相应增减。 就概念的范围而言,公司资产要大于资本,资本只是资产的一部分。但就实 际情况而言,资本与资产的对应关系会因公司的经营状况而有很大差别。公司成 立时,没有任何对外负债,其资本就是其全部资产,公司成立后,随着公司对外 负债的发生,资产通常都会高于资本,但并不排除因公司的极度亏损或公司资产 价值的剧烈变化而导致资产低于资本的情况发生。 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责任,非以资本而是以实有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 公司资产才是公司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担保。 (二)资本与净资产。公司的净资产(Net Assets、 Net Worth)指公司全 部资产减去全面负债后的余额。公司的资产实质上分为自有资产和借贷资产,借 贷资产虽然形式上或暂时属公司所有,但债务一经清偿,公司资产即相应地减少, 实质属公司所有的是其中的自有资产,净资产正是公司自有资产的价值,也是其 实质的财产能力和资产信用的基础。公司成立时,没有任何对外负债,其资本就 是其全部资产,同时也是其净资产,公司成立后,资产价值及相应的净资产的价 值就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净资产可能高于资本,也可能低于资本。在公司资产 等于负债时,净资产等于零,而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净资产则为负值。 (三)资本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Equity),又称所有者权益,是指股东对公司净资产享有的权利。股东权益分为四个部分,即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 积和可分配利润,资本是其中的一部分。因此,一般情况下,股东权益要大于资 本,但如果公司没有资本收益,从未盈利,因而也从未提留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 则股东权益可能等于资本,如果公司亏损,可分配利润为负值的话,股东权益还 会低于资本。同时,股东权益只是股东对公司净资产的抽象价值的权利,而不是 对任何具体形态资产的权利;股东权益无论多大,都无权直接支配或处分公司财 产。 (四)资本与投资总额。公司投资总额是为公司设立和经营而向其投入的全 部财产总额,包括股东出资形成的注册资本和注册资本之外向公司的投入。投资 总额的概念主要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使用,但在普通有限公司中,也有约定或规 定公司投资总额的情况。但对投资总额中资本之外投资部分的法律性质,究竟属 于股东对公司的借贷还是出资性投入,尚无明晰、一致的界定。 (一)资本是公司成立的基本条件 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要取得法人的人格和地位,必须具备一定 的条件。在《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条件中,有实体条件,有 程序条件,有财产条件,有组织条件,资本属于其中的实体条件和财产条件。不 具备此种条件的公司不应取得公司的注册登记,已经登记的公司也会因此而被否 定人格或揭穿面纱。 (二)资本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 公司是营利性经济组织,具有从事商业性经营的权利能力,而这种能力的实 现有赖于一定的物质条件,而这些条件的形成都需要有一定的资本。舍此条件, 公司既无法参与任何财产关系,也不能开展经营活动,即人们通常所称的“皮包 公司”。因此,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要求,对于公司经营能力的形成和维持具有 重要作用。 (三)资本是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 公司作为法人组织,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独立负责。资产的范围和多少 直接决定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和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而资本是公司资产形成的 基础和来源,资本的规模和多少对公司资产的范围和多少有直接的影响。因此, 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 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资本是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界限 所谓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而非公司本身的责任。股东以 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对全体股东而言,实际上也就是以公司资本为限 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的资本额,就是全体股东债务责任的最大限度,如果股东 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资本真实到位,股东也就不再承担进一步的责任。 在我国,在虚假出资、资本不实情况下,资本对确定股东的责任还有着十分 具体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文件(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 《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精神, 如果公司注册资本不实,但实缴资本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股东应在注册资 本不实的范围内,即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 果实缴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则不承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应 承担无限清偿责任。2005年公司法颁行后,虽然不应再以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不 一致追究股东责任,但是否履行了法定的资本实缴义务依然应作为追究股东责任 的重要依据。 (一)资本确定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 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即不能成立。公司成 立后若发行股份,必须履行增资程序,经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 资本确定原则是关于公司资本形成的基本原则。按这一原则,公司资本既要 确定,又须认足,这正是资本形成制度中法定资本制的内容,因此,通常又把资 本确定原则等同于或称之为法定资本制,实质上,法定资本制是体现资本确定原 则的资本形成制度。 资本确定原则的确立最初是基于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和限制,其后, 这一原则也被适用于有限公司。资本确定原则的目的是为保证公司设立时资本的 真实可靠,使公司形成稳固的财产基础和健全的财务结构,并防止公司的滥设, 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但其不足则是增加了公司设立的难度,也极 易造成资金在公司中的闲置和浪费。 我国公司法实行的即是资本确定原则,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 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第26条、第81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的规定(第25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应载明公司股份总额、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的规定(第82条)等,都体现 了资本确定原则的要求。其中,注册资本需有全体股东认足的规定,是资本确定 原则最突出的表现。 (二)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的充实原则,它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 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因为在公司成立时,公司资本即代表公司的 实有财产,但在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其实有财产会由于公司的亏损而低于公司 的资本,即使公司成立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也会因时过境迁、财产无形贬损而使 资本的实际财产价值低于其原有的价值,从而使公司的实际财产能力与其明示的 资本数额和信用脱节。资本维持原则的立法目的正是为了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 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不当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 动的正常开展。 资本维持原则是贯穿整个公司资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部存续期间的重要原 则,各国公司法围绕资本制度建立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都是资本维持原则直接或 间接地体现: 1. 退股股东禁止。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2. 不得折价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可以按面额平价发行或溢价发行,但不允 许折价发行。 3. 限制非货币出资。公司法通常限制工业产权等无形财产的出资比例,禁 止劳务、信用等经营要素的出资。 4. 发起人和股东对出资承担连带认缴责任。其中包括股份未被全部认购时 的认购担保责任、股款未被全部缴纳时的缴纳担保责任和实物出资过高估价时的 差额填补责任。 5. 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公积金。公司公积金的作用除扩大再生产外,主要用 于充实公司资本和弥补公司经营的亏损。 6. 没有盈利,不得分配。否则,等于以公司资本向股东分配。 7. 禁止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公司收购本自己的股份,等于股东退股,收回 的股份等于未能发行,从而导致资本虚假。因此,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许公 司收购自己的股份。 8. 不得接受以本公司股份提供的担保。此种担保的实现会导致公司取得自 己的股份,与公司不得收购自己股份的规则相悖。 资本维持原则虽然一般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原则加以阐释,但事实上它 也基本适用于有限公司。同时,这一原则不仅是大陆法国家适用的法律原则,而 且也在英美法国家适用,甚至其在英美法中处于比大陆法更为突出的地位。我国 公司法对资本维持原则亦有充分的体现,对于上述资本维持的法律规则基本上都 有明文的具体规定。公司法中关于非货币出资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 法的财产”的限定性规定(第27条)、有限责任公司初始股东对非货币财产出资价值担保和差额填补责任的规定(第31条)、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股票面额发 行股份的规定(第128条)、除因合并和减少资本等四种情况外,公司不得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规定(第143条)、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向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规定(第167条)等都体现了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 (三)资本不变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由此可见,这里的不变,并非资本绝 对的不可改变,而是指不得随意增减,也不是随构成资本的具体资产价值的实际 变化而增减。 资本不变原则的立法意图与资本维持原则是相同的,即防止资本总额的减少 导致公司财产能力的降低和责任范围的缩小,保护债权人利益。实质上,资本不 变原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进一步要求,如果没有资本不变原则的限制,公司实有 财产一旦减少,公司即可相应减少其资本额,那么资本维持原则也就失去了实际 的意义。因此可说,资本维持原则维持的是公司资本的实质,而资本不变原则维 持的则是资本的形式。 我国公司法的资本不变原则主要体现在对公司增减资本的严格规定上,公司 法中对公司增减资本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要求必须经股东会议决议通过, 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而且,对于减少资本,特别规定了债权人保护程序。即公 司减少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并于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资本原则形成于大陆法国家,同时也为英美法国家不同程度的吸收和采 纳。确立公司资本原则的根本原因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成熟和完善,是公司独 立的财产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必然要求,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证 公司本身的正常发展,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这些原则又 不是僵化不变的,从资本形成制度中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的发展以及折中资 本制的出现,既反映了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和商业经营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也表 明了资本主义国家公司立法对此所采取的灵活和科学的态度。 公司资本是通过股份或资本的发行而形成的,它可以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形 成,也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次形成,各国公司法对资本的形成方式有不同的设计, 并制定了其相应的法律规则,由此产生了以下三种相对稳定的资本形成制度。 (一)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 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的资本制度。其主要内容为: 1. 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 2. 公司设立时,必须将资本或股份一次性全部发行并募足,由发起人或股 东全部认足; 3. 资本或股份经认足或募足后,各认股人应根据发行的规定缴纳股款。对 于缴纳股款的,分为一次性缴纳和分期缴纳两种方式,但分期交纳时,每次缴纳 的股款数不得少于应缴纳股款的一定比例,其余部分,可由公司另行通知缴纳。 4. 公司成立后,因经营或财务上的需要而增加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变更公司章程的新股发行程序。 法定资本制的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一次发行,而不是一次缴纳股款。几 乎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所有大陆法国家,都允许股款的分期缴纳,只是要求首次 缴纳的部分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如法国规定为25%。同时,对分期缴纳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法国规定为5年。另外,对于实物出资,一般不允许分期 缴纳,如德国、瑞士等。而在各国实践中,一次性缴纳的情况较为普遍,分期缴 纳的则为少数。我国的法定资本制也经历了一个改革的过程。1993年公司法不仅要求股份的一次认足,而且必须一次缴纳。当时,只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所例 外,允许中外双方出资的分期缴纳。2005年公司法全面改采分期缴纳制,在明确 注册资本为认缴资本而非实缴资本、允许分期缴纳的基础上,规定了相应的限制, 即“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 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 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26条、第81条) 从理论上讲,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有以下优点: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确 定;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使公司从成立始就有足够资金担保债务履 行;利于提高市场交易的安全性。但这一制度也因给某些大型公司设立形成资金 障碍、导致某些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增资程序繁琐、费时费钱等弊端而受到 批判。为此,大陆法系不少国家公司法逐渐放弃了以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吸收 了英美法系公司法的作法,改采折衷资本制,如,德国、法国等。 (二)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公 司不必发行资本的全部,只要认足或缴足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 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或募集。授权资本制的内容 如下: 1. 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此点与法定资本制相同。但 同时章程亦应载明公司首次发行资本的数额。 2. 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总额不必在公司设立时全部发行,而只需认足或募 足其中的一部分。 3. 公司成立后,如因经营或财务上的需要欲增加资本,仅须在授权资本数 额内,由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而无须股东会议变更公司章程。 授权资本制的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分期发行,而不是法定资本制的一次 发行、分期缴纳,正是在授权资本制之下,才有了授权资本与发行资本的概念和 区别,公司章程所定的只是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则取决于公司决定发行的数额。 授权资本制具有如下优势:其一,公司不必一次发行全部资本或股份,减轻 了公司设立的难度;其二,授权董事会自行决定发行资本而不须经股东会决议变 更公司章程,简化了公司增资程序;其三,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况发行资本,既适 应了公司经营活动的需要,又避免了大量资金在公司中的冻结和闲置,能充分发 挥财产的效益。但授权资本制也有其弊端,由于公司章程中的资本仅是一种名义 上的数额,同时又未对公司首次发行资本的最低限额及其发行期限作出规定,因 而极易造成公司实缴资本与其实际经营规模和资产实力的严重脱节,也容易发生 欺诈性的商业行为,并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风险。 授权资本制是英国和美国公司法长期发展的产物。从总体上看,它是比较成 功的一种制度,基本上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因而,许多大陆法国家纷纷采用 授权资本制或修改原有的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靠拢,甚至有学者认为由法定 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是现代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之一。 (三)折中资本制 折中资本制,是在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基础上衍生和演变而成的资本制 度,具体又分为许可资本制和折中授权资本制两种类型。 1. 许可资本制。亦称认许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 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同时,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 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一定比例的范围内,发行新股, 增加资本,而无须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原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国家,包括德 国、法国、奥地利等基本上都实行了认可资本制,如德国《股份法》第202条— 206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5年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的半数范围内,经监事会同意而发行新股,增加资本。 许可资本制是在法定资本制基础上,通过对董事会发行股份的授权、放宽限 制、简化公司增资程序而形成的。这种制度既坚持了法定资本制的基本原则,又 吸收了授权资本制的灵活性。但认可资本制的核心仍是法定资本制。 2. 折中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也要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并只需 发行和认足部分资本或股份,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发 行,但授权发行的部分不得超过公司资本的一定比例。此与认可资本制的相同点 都是授权董事会发行,但认可资本制是在资本总额之外发行,而折中授权资本制 是在资本总额范围内发行。原实行法定资本制的一些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如日本 和我国的台湾实行的就是这种折衷授权资本制。日本商法第166条规定,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台湾公司法第156条规 定“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四分之 一。” 折中授权资本制是在授权资本制基础上通过对董事会股份发行授权的限制、 规定其发行股份的比例和期限形成的。这种制度既坚持了授权资本制的基本精 神,又体现了法定资本制的要求,而其核心则是授权资本制。 本质上,最低资本额制度的法律意义与公司资本本身的法律意义是一致的, 最低资本额的作用同样是提供公司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和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 保证,但最低资本额在资本“质”的基础上强调的是“量”的要求,不仅要求公 司必须拥有资本,而且资本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只有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取 得公司的身份,获得独立的法律人格。 有限责任制度的实行是最低资本额制度的重要立法根据。有限责任制度,将 股东的责任限制在其出资额的范围,限制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但同时却给公司 的交易对方的利益构成潜在的风险。为平衡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和风 险,并作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法律对公司资本规定了最低的要求, 以对市场经营活动的准入设定必要的门槛,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最低限度的 担保。 我国的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形成于20世纪的80年代,当时虽然公司法尚未颁布,但通过有关立法已经形成了最低资本额制度的雏形。1986年颁布的《民法 通则》,对企业法人作了“必须拥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以上的财产”的要 求。国务院批准施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则对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数额, 根据不同行业的经营特点,按照四种类型分别作了规定。 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最终确立了我国系统、完备的最低资本额制度。该 法第23条规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一)以生产经 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 公司人民币十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 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该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 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 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此外,该法第152条还规定了上市 公司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基于该法所确定的原则,在一些单行法 律、法规中,分别对特殊行业的公司规定了不同的最低资本额,如《商业银行法》 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5000万元人民币。”2005年《证券法》根据证券公司业务内容的不同将其注册资 本分别规定为人民币5000万元、1亿元、5亿元。 2005年新公司法基于反映现实需求、降低门槛、放宽条件、鼓励投资创业、 促进公司设立和劳动就业、推动经济发展的立法目标,对最低资本额作了大幅的 下调,并且取消了先前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立法规定。新《公 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三万元。法律、 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公司法》第 81条第3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 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我国,近些年来,最低资本额制度广受关注和讨论。除完全肯定的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外, 更多的意见主张对其进行改革,2005年公司法吸收了资本制度的理论研究成果, 借鉴各国立法先例和改革经验,采纳了社会各方的建议,在继续维持最低资本额 制度的同时,对其作了实质的突破和大幅度的降低。其具体的原因和根据在于: 第一,比较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资本 额标准过高 ,远远的超越了许多投资者的投资能力,对其设立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碍。 第二,较高的最低资本额对资本需求量不高的公司常会造成资本的闲置和浪 费,导致较高的设立成本,制约了资本价值的发挥。尤其对一些只需简单的办公设 备和少量的办公经费就足以开展经营活动的智力密集型企业,其不合理性尤为明 显。 第三,过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成为公司设立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诱因。为达 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一些发起人虚假出资,虚报资本,或是通过对外借贷 进行验资,待公司成立后再抽回出资。其结果不仅不能保护债权人利益,反而造 成经济生活的混乱,引发整个社会的诚信危机和道德风险。 第四,反映实践需求,尊重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情况。在公司法修改 前,一些地方基于鼓励和吸引投资的需要,已经通过试验区或开发区的特别规定 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额。我国东部发达地区与中西部不发达地区经济发展 不平衡,城乡差别很大,统一的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应特别考虑经济不发达地 区经济发展的要求。 第五,正确认识资本信用和资本的作用,通过多种途径保障债权人利益。原 公司法规定过高的最低资本额与强调公司的资本信用有直接的关联,因公司的信 用基础不仅在于资本,更重要的在于现实的资产,对债权的保障不必完全依赖最 低资本的规定,在公司法通过其他规则对债权人利益实施保障的情况下,完全可 以将最低资本额降低到满足公司开业要求的最低限度。 公司资本的募集,亦称资本的发行,是指以一定的条件向投资者发行资本, 由投资者出资认购并取得股权或股份,公司获得相应的资产。公司资本的形成必 须通过募集行为和过程,公司设立的主要行为就是资本的募集。是否完成了预期 的资本募集目标,达到了法定或章程确定的资本数额是公司设立成功与否和是否 能够最终成立的重要条件 (一)资本募集的方式 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性质和类型的不同,决定其资本的募集有 完全不同的方式。由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人合性所决定,其资本募集通常是采取 发起人募集、不公开募集、一次募集和内部募集的方式。而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放 性和资合性决定其资本募集通常会采取认股人募集、公开募集、分次募集和外部 募集的方式。 1. 发起人募集与认股人募集。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投资者有发起人与认股人 之分,如公司发行的全部资本都由发起人认购,是谓发起人募集。如果发起人只 认购部分资本,其余部分由普通认股人认购,是谓认股人募集。有限公司初始的 股东都是实质上的发起人,因此通常采取发起人募集的方式。股份有限公司发起 设立时则属于发起人募集。 2. 公开募集与不公开募集。公开募集是指面向社会公众和不特定的任何人 募集资本。不公开募集则是向特定的投资者募集资本。公开募集是开放性的股份 有限公司特有的权利,而有限公司则不得公开募集资本。 3. 一次募集与分次募集。一次募集是将公司资本通过一次性发行募集完毕, 亦即一次性发行。分次募集是通过分次发行完成公司资本的募集,亦即分次发行。 有限公司通常为一次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资本制下,为一次募集,在授 权资本制下,则为分次募集。 4. 内部募集与外部募集。内部募集是在公司现有股东的范围内募集资本。 外部募集则是在公司现有股东之外向其他投资者募集资本,此种募集又被称之为 接受或吸纳新股东。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既可内部募集,亦可外部募集。在 外部募集时,现有公司股东通常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因此,内部募集与外部募 集又常被同时采用。 (二)资本募集的法律形式 1. 签订发起人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或公司设立协议。采取发起人募集方式时,其采用的法 律形式是由全体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或称公司设立协议,约定各发起人认购资 本的义务和具体比例或金额。 2. 签订认股协议,约定各认股人认购资本的义务及其具体比例或金额。签 署认股书是签订认股协议的特殊形式,认股书是认股人承诺其认购资本的义务及 其具体比例或金额的法律文书,认股书一经签署,认股协议即为成立。 3. 签署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或认股协议并非公司设立的法定文件,在没 有发起人协议或认股协议的情况下,其采用的法律形式是由全体发起人或认股人 签署公司章程,在章程中规定各自的认购义务及其具体比例或金额。 4. 邀约招股与认股。这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募集特有的法律形式,它是由 公司对外公开招股、公众认股和公司确定认股结果三个行为构成。其中的对外公 开招股属于合同法上的邀约邀请行为,公众填写认股书属于认购股份的要约行 为,而公司根据认购情况,按一定方式或比例最终决定并通知认股结果的行为则 属于认购股份的承诺行为。 总体说来,资本募集的法律形式基本上就是合同或协议,是通过有关当事人 之间的合同签订和履行完成资本的募集,如果把章程解释为一种特殊的合同,那 么,章程的签署,则是类似于签约的法律行为。 广义的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是资本的组成部分,包括股份有限公 司发行的股份和有限公司的出资。狭义的股份,只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严格意 义上的股份。本节所称股份发行系指狭义的严格意义上的股份发行。 (一)设立发行与新股发行 这是按股份发行的时间或阶段进行的区分。 设立发行,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发行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有发起设立和 募集设立两种。依这两种方式发行股份,都属设立发行,其发行主体为设立中的 公司,其发行目的是募集公司设立所需的资本。 新股发行,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后再次发行股份。其发行主体是已经存续的公 司,其发行目的是增加公司资本、改变公司股份结构或股东持股结构。新股发行 除具备设立发行的一般条件外,公司法通常会对其规定更严格的条件,其中主要 是经营业绩方面的严格要求。 (二)直接发行与间接发行 这是按股份发行是否通过中介机构进行的区分。 直接发行,是指公司直接向投资者发行股份,而不由证券承销机构代销或者 包销。直接发行可以降低发行费用,但通常发行时间较长,发行风险较大,实践 中,较少采用,主要用于私募发行。 间接发行,是指公司委托证券承销机构发行股份,并由其办理有关发行事宜 并承担相应发行风险。间接发行通过股份承销方式进行,具体又分为股份承销和 股份的包销。它可以充分利用证券承销机构在发行渠道、资金支持和发行业务方 面的优势,确保股份发行的及时和成功,但也会由此增加公司股份发行的成本。 间接发行是公募发行中较为普遍的发行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公 开募集股份必须采用间接发行方式。 (三)公开发行与不公开发行 这是按股份发行是否面向社会、投资者是否特定进行的区分,亦称为公募发 行与私募发行。 公开发行,亦称为公募发行,是指面向社会、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行股份。 公开发行在资本募集规模方面具有巨大的优势,同时也具有募集速度快、便于操 纵控制的优点,因此,成为最为普遍的发行方式。其不足则是条件严格、程序复 杂和发行费用高。公开发行由于涉及到公众和社会的利益,各国立法对其规定有 较为严格的条件和较为复杂的程序。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经国 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不公开发行,又称为私募发行。是指向特定的投资者、采取特定的方式发行 股份。不公开发行的特定对象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不公开发行一般不 得采用广告或公开劝诱性的方式进行宣传。不公开发行具有操作便捷、发行成本 低廉、条件灵活、易于掌握等优点,但也存在投资者数量有限、股份流通性差等 缺点。各国对不公开发行通常制定有特别的法律规范,我国1993年《公司法》 没有明确规定不公开发行的制度和规范,但实践中曾实行的定向募集、内部职工 股发行、对现有股东的股份配送、对法人单位的股份配售、以及公司资产重组中 的股份置换等方式都具有不公开发行的性质和特点。2005年《公司法》根据现实 存在的各种私募现象以及需要依法规范的需要,合理区分合法募集与非法集资的 界限,首次从立法上明确允许了私募发行,即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第78 条) (四)增资发行与非增资发行。 这是按股份发行是否增加公司资本进行的区分。 增资发行是指公司在增加资本情况下发行股份。即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总额 全部发行完毕后,为增加资本而再次发行股份。此种发行须按增加资本的程序进 行,即由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我国实行严格的法定 资本制,股份发行均为增资发行。 非增资发行是指在公司资本总额范围内、不增加公司资本而发行股份。非增 资发行一般发生在授权资本制之下,公司的股份可以分次发行,除公司设立时第 一次发行的股份外其后所进行的股份发行属于非增资发行,此种发行只须董事会 决议即可。 (五)通常发行与特别发行 这是按新股发行的目的进行的区分。 通常发行,是指以募集资金为目的而发行新股,一般所说的新股发行都指通 常发行。通常发行的结果既增加公司的资本,也增加公司的资产。 特别发行,是指不是以募集资金为目的,而是基于某些特殊目的发行新股, 如为向股东分配公司盈余、把公积金转为资本、把公司债转换成股份、与其他公 司合并而置换股份等目的而发行股份。除与其他公司合并而置换股份的情况外, 特别发行的结果通常只会增加公司的资本总额,而不增加公司的资产总量,只是 改变公司资产的性质和结构,而不改变其价值金额。特别发行在我国被广泛采用, 实践中,以向股东送股、配股的方式分配公司盈余成为多数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 做法。 (六)平价发行、折价发行与溢价发行 这是按股份发行价格进行的区分。 平价发行,也称面额发行,是指按股份的票面价额发行股份。平价发行多适 用于私募发行。我国实践中国家股、法人股的发行一般都是平价发行。 折价发行,是指按低于股份票面价额的价格发行股份。折价发行意味着公司 实际获得的股款低于其发行的资本数额,违反资本确定和资本维持的原则,因而 各国公司法都禁止股份的折价发行。 溢价发行,是指按高于股份票面价额的价格发行股份。溢价发行是广泛采用 的发行方式,在我国,所有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社会公众股,都是溢价发行。 公司股份公开发行的高额费用,通常是靠股份溢价发行的收益来支付或填补。在 公司财务处理上,股份发行的溢价收益属于公司全体股东的共同权益,列为公司 的资本公积金。 中间价发行,是指按股份票面价额与市场价格之间的某一中间价格发行股 份。股份发行或上市后,其市场价格通常会高于发行价格,中间价发行是给予投 资者的一种利益。我国实践中,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对现有股东的配股都是采用中 间价发行方式。 (七)其他发行分类 除上述分类外,在学理和实践中,还有其他各种分类。如按发行地域范围不 同,分为国内发行和国外发行;按发行条件确定方式不同,分为议价发行和招标 发行;按股份是否采用实物券形式,分为有纸化发行和无纸化发行;按发行者的 身份和发行的先后次序不同,分为初次发行和二次发行;按是否借助交易系统发 行,分为网上发行和网下发行等。 我国《公司法》第127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的权利。”由此,形成了股份发行的基本法律原则。 (一)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发行公司必须依照法定要求将与其发行股份相关的一切重要 的信息和情况公之于众。需公开的具体内容较为广泛,一般包括公司及其发行股 份的基本概况、股份发行操作安排方面的情况、特别是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 表等。 公开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欺诈行为,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 者在获悉公司及其股份真实信息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判断和决策。同时,公开原则 的实行,形成了公众和投资者对公司行为的监督,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的发起 人或管理者以及公司本身的行为起着约束性的作用。 股份发行的公开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在内容上必须真实、全面、准确,不 得进行虚伪或误导性的陈述,不得有重大的遗漏。在方式上,必须将股份发行的 有关文件在指定的报刊上刊载,必须保证投资者通过合法途径能够及时、有效地 获得信息和有关资料。 (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股份发行对所有投资者应给予平等的对待,一视同仁,不得 歧视。其一,投资者有权获得平等的投资机会;其二,同次发行的同类股份,发 行的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其三,公司发行的同类股份应具有相同的权利或利益, 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股份发行的公平原则是民商法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的一般法律原则在 股份发行中的具体要求,也是投资者利益保护和股东法律地位平等在股份发行中 的体现。公平,既是法律的原则,又是投资者追求的目标之一。公开与公平之间, 公平是目标和结果,公开是手段或方法。 (三)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对股份发行活动的监管和对股份发行争议或纠纷的处理应正 确适用法律,对当事人公正对待,处理结果客观公正。公正原则与公平原则二者 有密切联系,但公平原则应是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交易关系、并确定其实体权利义 务的法律原则。而公正原则应是执法和司法机关监管当事人行为和处理权益争议 时适用的法律原则。 股份发行中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存在是客观的现实,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权益纠纷也不可避免,行政机关在 股份发行活动的监管和司法机关在对发行纠纷的处理中,只有正确适用法律,不 偏不倚,才能有利地制止和防范各种不正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化解 各种矛盾和冲突,增强投资信心,维持市场稳定。 股份的公开发行,对公司发起人和公司具有巨大的融资利益,但却涉及广大 投资者切身利益和社会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我国资本市场 处于发展初期,社会资金资源有限,市场发育尚不成熟,投资者的理性意识尚需 培育,国家对社会经济发展一定程度的宏观调控不可缺少。我国对股份公开发行 的条件目前主要是由《公司法》、《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予以规定的。 (一)设立发行的条件 根据《证券法》第12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 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 件。我国公司法并未集中规定公司设立发行股份的具体条件,但根据其相关规定, 股份的设立发行首先应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其次,募集设立公司的发 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此外,股份发行价格的确定还应 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即同股同价、不得折价发行等。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 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 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3. 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 4. 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25%,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 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 6. 发起人在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7. 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改组设立发行的条件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途径和形式, 我国现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基本上都是通过原有企业(大部分是国有企业)股份 制改组设立的,因而改组设立发行股票的条件,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根据《股 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9条的规定,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 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上述设立发行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20%,但是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 近3年连续盈利。 (三)新股发行的条件 对于新股发行条件,1993年公司法曾有专门规定,2005年公司法将其取消, 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改由证券法予以规定,我国《证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证券法本条亦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 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四)定向募集公司新股发行条件 定向募集公司,是《公司法》施行前,依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 的特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对其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作了专门的规定,除应符合前述设立发行和改组发行的条件外, 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般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 用效益良好; 2. 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12个月; 3. 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4. 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 托管; 5. 国务院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类型或不同形式的股份发行,其发行程序有所不同,新股发行的程序不 同于设立发行,公开发行的程序不同于不公开发行。设立发行的程序与股份有限 公司设立的程序是重合的,具体内容见本编第三章“公司的设立”部分,这里介 绍的是新股发行程序。公开发行的程序较不公开发行复杂,这里主要概括介绍公 开发行程序。 (一)发行决议 新股发行的决定权取决于公司资本形成制度。在法定资本制之下,发行新股 就是增加资本,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其决定权在公司的股东大会,需由股东大 会作出决议。董事会的权力是制定发行新股或增加资本的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我国公司法第 38条和第100条规定了股东大会行使“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的职权,而在第47条和第109条规定了董事会行使“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的职权。 在授权资本制或折中资本制之下,在原有资本范围内发行新股的权力授予给 了公司董事会,此种新股发行只需董事会作出决议。但如果授权资本已发行完毕, 在原有资本范围外增加资本,则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新股发行的决议应包含法定的事项,我国《公司法》第134条规定:“公司 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一)新股种类及数额;(二) 新股发行价格;(三)新股发行的截止日期;(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 数额。” (二)审查核准 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决议后,由董事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 关文件,提出公开发行新股的申请。根据《证券法》第22条的规定,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委员会由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 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证券法》第24条规定,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 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不予 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 (三)公告文件 《公司法》第135条规定:“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 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招股说明 书的内容和格式须按有关规定制作。《证券法》第25条规定:“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 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 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前发行证券。” (四)签订证券承销协议 根据《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依法设 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公开发行新股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经 营机构。承销方式主要分为代销和包销两种。《证券法》第30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名 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代销、包 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登记和公告 新股发行完成后,可能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公司管理机构也可能会 发生变化。因此,我国《公司法》第137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公司法虽然确立了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原则,但公司资本并非绝对不变。 实际上,随公司经营活动的开展、业务范围和市场状况的变化,客观上也要求公 司资本相应地增加或减少。由此,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增加和资本的减少作了系 统的法律规定。 (一)增资的目的和意义 增加资本,简称增资,是指公司基于筹集资金,扩大经营等目的,依照法定 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资本总额。公司增资通常具有下述目的和意义: 1. 筹集经营资金,开拓新的投资项目或投资领域,扩大现有经营规模。 2. 保持现有运营资金,减少股东收益分配。在公司形成大量公积金和未分 配利润情况下,通过增加资本可以停止或减少对股东的收益分配,而使公司继续 占用现有的资金。 3. 调整现有股东结构和持股比例,改变公司管理机构的组成。吸收新的股 东,可以改变股东成分和结构。在现有股东范围内的增资,通过认购新股比例的 安排,则可以调整现有股东相互间的持股比例。而在股东结构和持股比例变更之 后,公司将可实现其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重新安排和调整。 4. 公司吸收合并。在公司与其他公司吸收合并时,被合并公司的资产在并 入另一公司的同时,会促使公司增加资本。 5. 增强公司实力,提高公司信用。资本规模直接反映公司的资产实力和经 营规模,增资由此成为显示和提高公司商业信用、并取得竞争优势的重要方式。 (二)增资的方式 1. 内部增资与外部增资。内部增资,是由现有股东认购增加的公司资本。 外部增资,是由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认购新增的公司资本。内部增资和外部增资可 以同时采用。 2. 同比增资与不同比增资。同比增资,是内部增资时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 或持股比例同步增加出资,增资后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或持股比例不变。不同比增 资,是内部增资时各股东改变原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而增加出资,也可能有的股 东不增加出资,增资后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或持股比例将发生变化。 3. 追加性增资与分配性增资。追加性增资,是通过现有股东或其他投资者 对公司的新的投入而增加资本,其结果既增加公司的资本,也增加公司的资产或 运营资金。分配性增资,是内部增资的一种方式,是在现有股东不作新的投入情 况下,通过将未分配利润用于股东出资缴纳、把公积金转为资本的方式增加资本, 其结果只是改变公司资产的性质和结构,而不改变其总的价值金额,只增加公司 的资本总额,而不增加公司的资产总量。 4. 增加股份数额与增加股份金额。这是股份有限公司采用的增资方式。增 加股份的数额,即公司在原定股份总数之外发行新的股份。增加的股份,即可以 由原有股东优先认股,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增加股份金额,即公司在不改变 原定股份总数的情况下增加每股股份的金额或面额。此种增资只能是内部增资, 即由原有股东增加自己的股份出资。 5. 配股增资与送股增资。这是上市公司广泛采用的增资方式。配股增资, 又称增资配股,是指上市公司根据现有公司股东持股的数量按照一定的比例向其 发售股份。配股的对象仅限于公司现有股东,配股的条件通常要优于公司对外发 行的条件。送股增资,又称送股或送红股,是指上市公司根据现有公司股东持股 的数量按照一定的比例向其无偿分配股份,其实质是向股东进行收益的分配,只 是分配的不是货币,而是股份。 6. 公司债转换增资与债转股增资。公司债转换增资,是指将公司发行的可 转化公司债依照规定的条件转换成为公司的股份,由此导致公司资本的增加。债 转股增资,是我国商业银行改革和资产重组的过程中所实行的特殊增资方式,即 将银行对债务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按约定的方法折抵为对该公司一定金额的股 权,银行由此从债权人变成为该公司的股东,由此导致公司资本的增加。 (三)增资条件和程序 增加资本能够增强公司实力,提高公司信用,有利于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因此,各国立法对有限公司增资的条件通常不作强制性要求,而由公司自行决定。 但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公众性特点,法律对其增资予以必要的限制。在授权资本制 或认可资本制之下,股份如果分期发行,法律通常规定公司在发行完章程所定的 股份总数之前,一般不得再增加资本。同时,公司如果增资,其增资后第一次发 行的股份不得低于新增股份的一定比例,如四分之一等。我国证券法等有关法规 关于新股发行条件的规定同时也是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条件。 公司增资,会导致股权的稀释和股权结构的调整,是直接影响现有股东利益 并可能引发严重利益冲突的公司重大事项。因此在法律程序上,公司增资必须经 过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我国《公司法》 第44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对增加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上述增资条件和程序,会导致公司增资的无效或被撤销。 (一)减资的目的和意义 减少资本,简称减资,是指公司基于某种情况或需要,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 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根据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资本不得随意减少,但并非绝 对不可改变,而是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减资。减资的目的和意义在于: 1. 缩小经营规模,或停止经营项目。 2. 减少资本过剩,提高财产效用。在原定公司资本过高情况下,如保持资 本不变,会导致资本在公司中的停滞和浪费,不利于充分发挥社会财富的经济效 益。 3. 实现股利分配,保证股东利益。在“无盈不分”的盈利分配原则之下, 如果公司亏损严重,将使股东长期得不到股利的分配,不利于调动股东的积极性。 通过减资,可以尽快改变公司的亏损状态,使公司具备向股东分配股利的条件。 4. 缩小资本与净资产差距,真实反映公司资本信用状况。如果公司亏损严 重,资本与其净资产差额过大,公司资本会失去其应有的标示公司信用状况的法 律意义,通过减资,使得二者保持基本的一致。 5. 公司分立。在派生分立情况下,原公司的主体地位不变,但资产减少, 也会要求资本的相应减少。 (二)减资的方式 1. 同比减资与不同比减资 同比减资,是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同步减少出资,减资后各股东 的股权比例或持股比例不变。不同比减资,是各股东改变原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 而减少出资,也可能有的股东不减少出资,减资后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或持股比例 将发生变化。 2. 返还出资的减资、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与销除股权或股份的减资 返还出资的减资,是对已缴足出资额的股权或股份,将部分出资款返还给股 东,此种减资的结果既减少公司的资本,也减少公司的资产或运营资金。免除出 资义务的减资,是对尚未缴足出资额的股权或股份,免除股东全部或部分缴纳出 资的义务。销除股权或股份的减资,是在公司因亏损而减资时,直接取消部分股 权或股份,或者直接减少每个股份的金额,并抵销本应弥补的公司亏损。后两种 减资的结果只是改变公司资产的性质和结构,而不改变其总的价值金额,只减少 公司的资本总额,而不减少公司的资产总量。 3. 减少股份数额与减少股份金额 减少股份数额,即每股金额并不减少,而只是减少股份总数。其具体方法又 分为销除股份和合并股份。减少股份金额,即不改变股份总数,只减少每股的金 额。 (三)减资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78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公司减资的条件和程序如下: 1. 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并相应地对章程进行修改。有限公司作出减资 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时,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 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2. 公司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 通知债权人和对外公告。公司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4. 债务清偿或担保。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5. 办理减资登记手续。资本是公司注册登记的主要事项之一,公司成立之 时,其资本总额已登记注册,减少资本引起主要登记注册事项的变更,因而须办 理减资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减资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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