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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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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论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 论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 20 . 年第乏期学术论坛 (总第253期)1A咖cFORUM NO.2,2012 (CumulativelyNO.253) 论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 彭国元,张亚琼 【摘要】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具有控制程序入口口径大小的功能,在重整程序的启动阶段应坚持重 整自愿,企业拯救,利益平衡和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在这样的视角下,对我国"-3前破产法上的重整申请 权,重整程序的启动要件,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重新审视后.相关立法规定均具有改进的 余地. ...

论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
论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 论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 20 . 年第乏期学术论坛 (总第253期)1A咖cFORUM NO.2,2012 (CumulativelyNO.253) 论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 彭国元,张亚琼 【摘要】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具有控制程序入口口径大小的功能,在重整程序的启动阶段应坚持重 整自愿,企业拯救,利益平衡和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在这样的视角下,对我国"-3前破产法上的重整申请 权,重整程序的启动要件,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重新审视后.相关立法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均具有改进的 余地. [关键词】破产重整;重整申请权;再建希望;实质审查 【作者简介】彭国元,武汉大学法学院2008级博士研究生;张亚琼,武汉大学法学院2009级博士研究 生.湖北武汉430072 冲图分类号】D922.291.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434(2012)02—0072—07 以挽救困境企业为目标的破产重整通过给债 务人保存全部或部分财产,使其存续经营,并按事 前的重整计划规定的方案偿还债务而获得拯救. 如果重整成功.不仅使濒临破产倒闭的企业获得 新生,而且还可以给债权人提供比破产清算更大 的清偿利益,从而减少破产给社会带来的资产价 值流失,失业救济,连锁破产等破坏效应.但破产 重整制度并非灵丹妙药.不可避免也会带有自身 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其在一定程度上过度保护 债务人而限制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会有时间拖 延,成本高昂,公开性导致负面影响大,以及司法 资源的巨大投人等缺陷,使得许多债权人和债务 人在破产程序的入121处望而生畏[11.因此,应当审 慎对待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否则很可能导致重 整程序的滥用. 自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到法院作出是否予以 受理或驳回裁定的期间.属于破产重整程序的启 动阶段.相应而言,破产重整程序也包括重整申请 和法院审查两个阶段,而重整申请和法院审查都 须围绕重整程序启动要件来展开.从现行立法看, 我国《破产法》第70条和第71条分别对重整申请 人和重整程序启动作出了简要规定.然而,从审慎 对待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出发,以重整自愿,企业拯 救,利益平衡和效率优先为视角对现行立法规定 进行审视,就会发现这些规定过于粗陋.如破产重 72 整申请权是否应在债权人,债务人及出资人不同 主体之间有所区别,同时其表现形式是否在初始 重整申请和后续重整申请的不同类型中有所不 同?现行立法未将"有再建希望"作为重整程序启 动的实质要件是否合适?还有,现行立法关于法院 审查的方式,期限和审查结果均无明确规定.导致 司法适用时操作形式各异,亟需通过有关立法或 司法解释予以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本文以破产重整程序启动的 价值取向为视角,对重整申请提出,程序启动要件 和司法审查等环节进行讨论.以期促进对相关制 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 ,价值取向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 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选择.合理的 价值取向是一项法律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决定性 因素.在具体规范缺乏,不清晰或自相矛盾时.体 现价值取向的法律原则可以直接作为法官解释具 体法律规范的依据,同时也是补充法律漏洞的基 础[21.重整程序的启动作为破产重整制度的重要组 成部分,其价值取向与后者应是一脉相承的.但与 重整制度的其他部分如重整计划的批准和执行等 相比,重整程序的启动又具有控制程序人口的特 殊性,因此在价值取向和目标选择上有所侧重.具 体来说.在重整程序的启动阶段应坚持以下几个 原则: (一】重整自愿原则.重整自愿原则与破产自 愿原则是一致的.均体现了现代破产法律体系的 私法属性.重整自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重 整程序的启动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不申请的自由选 择.而不能由法院或政府依公权力推动.其二,即 使在法律允许司法介入重整程序的范围内,司法 也应保持克制.而应遵从商业判断原则.破产重整 本质上是通过司法干预下的财务调整使企业恢复 持续经营能力的过程.然而,法官毕竟不是商业经 营者.不能也不必完全替代当事人作出重整程序 中的商业判断.在重整程序的启动阶段,重整自愿 原则的贯彻,有利于重整利害关系人根据自己的 商业判断作出是否申请的决定,也有利于法官从 私法民主的角度合理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再 建的希望. (二)企业拯救原则.破产重整程序是一种积 极挽救困境企业的司法程序.并以此区别于消极 预防破产清算的破产和解程序.重整制度的首要 目标就是实现企业的拯救和复兴.并通过企业复 兴实现债务的公平清理和社会利益的维护.各国 重整制度无不将企业拯救作为其立法目的.如法 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清算法》第1条明确规 定:制定司法重整程序,目的在于拯救企业,维持 生产经营和职工就业,以及清理债务.在重整程序 启动阶段坚持企业拯救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如债 务人和几个不同的债权人同时分别向法院提出重 整申请,破产清算申请及和解申请时,在各申请均 符合法律规定且企业具有再建希望的情况下.法 院就应当根据企业拯救原则,优先受理重整申请. 因为重整程序开始后若仍允许其他程序进行.就 无法顺利完成重整目的,而重整一旦成功,其他程 序则没有必要. (三)利益平衡原则.重整程序参与主体的多 元化决定了各方参与主体的利益存在着矛盾与冲 突.不仅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雇员,社会利益之 间存在利益冲突,而且不同性质的债权人之间也 会存在利益冲突.因此,为了挽救濒临困境但有重 建价值的公司以维护社会利益,有必要对重整程 序中的各方参与主体的利益进行平衡嘲.利益平衡 原则要求破产重整制度侧重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 整体利益进行平衡保护.因为正是由于债权人的 妥协和牺牲,才使司法于预下的财务调整成为可 能,重整程序才得以启动并向前推进,从而提高社 会整体利益.在重整程序的启动阶段,利益平衡原 则要求法院必须审查债务人企业是否具有再建希 望.对于明显不具有再建希望的债务人,法院应将 其拒之门外.避免因此给债权人和社会利益带来 更大的损害. (四)效率优先原则.效率和公平都是重整制 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一方面,重整通过债务调整 消除破产原因,使企业获得复兴的机会,从而实现 企业价值最大化的效率目标;另一方面,重整把债 权人的权利实现建立于企业复兴的基础上,使债 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 清偿结果,最终使各方利益得以衡平,公平的价值 得以实现.在是否许可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的启 动阶段,应坚持效率优先原则,因为重整利害关系 人各方利益得以衡平这一公平目标的实现.是以 债务人摆脱困境获得复兴为前提的.换言之,只有 具有再建希望的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并得以复兴, 才能实现效率为正的重整,公平目标的实现才成 为可能.这与重整计划批准时应坚持公平优先的 原则是大不相同的.效率优先原则还要求法院应 从把握重整时机的角度出发,尽量缩短对重整申 请的审查时间,,使具有再建希望的债务人尽快进 入重整程序. 二,重整申请的提出 关于重整申请权及重整申请的提出,我国《破 产法》第71条作出了这样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 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 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 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 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 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据此,在重整申请主体上,债务人,债权人及债务 人的出资人三者均可以提出【4】(跚).在申请提出时 间上,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直接提出,也可 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提出.有学 者据此将前者称为初始重整申请,而将后者称为 后续重整申请[习(哪劬).应当说,如此规定照顾到了 债务人,债权人和出资人启动债务人重整程序的 利益需要,也兼顾了公司团体自治与外部干预的 利益调整方式,是比较科学的.但这一规定在具体 适用时仍显得过于原则,在无相应司法解释加以 细化的情况下,会存在以下几个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值得反思: (1)对债权人重整申请权未作任何限定.可能会导 73 致债权人利用重整申请权干扰债务人正常经营或 借此要挟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等情况发生,这不 仅会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也会使法院疲于应付. (2)关于出资人的重整申请权,上述规定没有赋予 出资人享有初始重整申请权,对其限制也与公司 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不协调之处,这在司法实践中 是否会带来不利影响?(3)关于后续重整申请权, 上述规定仅明确规定由债务人及其出资人提出. 其他债权人是否应当享有后续重整权?以下对上 述问题分而述之. (一)关于债权人重整申请权的限定.债权人 享有重整申请权为各国立法的通例,但一般都规 定了较破产申请更多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公司 法》第282条第l项第2款规定,相当于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10%的公司债权人才能申请对公司的 重整程序.这里的债权人不以一个为限.数个债权 人的债权总额达到法定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也可行使重整申请 权.日本公司更生法在债权总额上规定了相似的 内容.韩国《统一倒产法》第34条第2款也将可申 请公司重整程序的债权人的资格限定为持有相当 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债权的债权人.对债权人 作出持有债权额限制的原因在于防止少额债权人 滥用重整申请权.毕竟重整程序的启动对债务人 影响重大.有观点认为,我国《破产法》中亦有对债 权人申请权限制的规定,即依据破产法第2条,债 权人须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 有可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才能提出重 整申请嘲).这样的限制,显然不能达到限制少 额债权人滥用重整申请权的目的.笔者认为,只有 在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大到一定数额或比例时,债 权人才会将关注重点从与债务人的纷争转移到债 权的实现上来,才会对重整可能导致的扰乱债务 人经营等负面影响有所顾忌,从而真正从对债务 人经营有利的角度考虑是否启动重整程序.因此, 我国有必要借鉴上述域外立法经验,规定可申请 公司重整程序的债权人的资格为持有相当于债务 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债权的债权人.但司法 上应对此从宽把握.不论债权人为一人还是数人, 不论债权为普通债权还是担保债权,只要合并达 到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债权额的,均可 以提出重整申请. (二)关于出资人的重整申请权的行使时间. 根据《破产法》第71条的规定,出资人只能提出后 续重整申请.但笔者认为,其是否有权提起初始重 整申请仍有讨论的余地.首先,从重整时机的选择 74 出发,初始重整申请显然比后续重整申请更有利 于企业抓住重整复苏的时机.后续重整申请是以 企业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为前提的,这时才允许出 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往往为时已晚,使企业丧失重 整复苏的最佳时机,甚至因此可能使这一规定本 身失去实际意义.其次,出资人比债权人更了解债 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原因,以及债务人是否具备重 整再建的希望.同时,出于保护出资利益的目的, 出资人往往也具有更强烈的拯救动机和愿望.再 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债务人直接申请重整 也受到诸多限制,这也不利于出资人出资利益的 保护.根据《公司法》第38条,第100条的规定,对 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 项作出决议,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根据《公司法》第 44条,第104条的规定,对上述重大事项作出的决 议属于特别决议,必须由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对申请公司重整事项如何作出决 议,《公司法》尚无明确规定,但其申请事项的性质 显然与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决议同等重要.甚至 更为重要,所以也应当由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换言之,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只 要有三分之一的股东表决权反对申请重整,即使 是出资额占大多数的股东也无法以股东会决议的 方式在债权人申请破产之前提出重整申请.就会 使多数股东的权利,利益也失去保障.最后.不允 许出资人直接提出初始重整申请,与公司法关于 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的规定也存在一定冲突.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 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既然持有一定比例表决权的股东可以独立申 请解散公司,而公司解散后必须进行的清算也可 能会是破产清算,从法律类推原则和立法合理性 角度的出发,不允许持有相同出资份额的出资人 在债务人,债权人未申请重整的情况下及时提出 重整申请,显然是不妥的.因此笔者主张.立法应 允许出资人提起初始重整申请.但考虑到出资人 与债务人权力机构的关系,出资人行使初始重整申 请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应履行一定的前置救济 程序,证明其已要求债务人权力机构提出重整申 请,但遭到拒绝或者超过合理期限未获答复等. (三)关于出资人的出资额比例限定.根据《公 司法》第183条规定,有权提出解散公司申请的是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 东",这里的股东仅指普通股股东,这与破产法关 于出资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总额的十分之一以上" 的出资额限定是不同的,后者可以包括优先股股东. 同时.由于公司在解散后必须进行的清算也可能 会是破产清算,因此有观点认为,此处破产法的规 定应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协调,亦应修改为"持有债 务人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有权申 请债务人重整.笔者认为,这样的修改大可不必. 理由是:其一,对出资人申请作出资本额的限制, 是为了避免过于轻率的申请;以注册资本为基准, 是因其可以企业登记情况直接判断,与实有资本 相比,更具有现实操作性;而"十分之一"的定位, 则是立法者在鼓励重整与防治轻率申请之间大致 平衡的结果.其二,对于公司而言,解散和重整虽 均为重大事项,但结果却大相径庭,解散是使公司 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重整则是使公司得以恢复 重建获得新生.两者在实施过程中对普通股和优 先股股东的权益影响也是不同的:解散清算对普 通股股东权益的影响显然比优先股股东的影响更 大,因此公司法将解散申请资格赋予有表决权的 普通股股东而不是优先股股东;而公司重整对普 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的权益影响几乎没有差 别,因此没有必要将重整申请资格仅赋予有表决 权的普通股股东.其三,公司重整更注重申请时机 的把握,因此,作为申请人的出资人既可以是单 个,也可以是多个,既可以是普通股股东,也可以 是优先股股东.只要申请人的合计出资额达到债 务人注册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即可.其四.从身份 名称上看,之所以称"出资人"而不称为"股东",是 因为债务人的企业形态不仅表现为公司,还可以 表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等其他形态.对于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人,只能称之为合营者.而不 能称之为股东. f四)关于其他债权人的后续重整申请权.司 法实务中曾出现这样的案例:A公司因不能清偿到 期债务被债权人B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在法院受 理B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权人C公 司又申请A公司重整,此时法院是否应受理C公 司的重整申请?司法上对此问题的回答存在两种 观点.一是肯定说,其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债权人, 债务人及出资人均有重整申请权,应从有利于债 务人重整再建出发,在法院受理某一债权人的破 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应允许其他债权人提出后 续重整申请.二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其他债权人 不具有后续重整申请权,理由是我国《破产法》第 70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 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 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 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重整."由此出发,仅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享有后续 重整申请权,而其他债权人并不享有此项权利,此 时法院不应受理其重整申请. 对此,笔者倾向于否定说,即其他债权人不具 有后续重整申请权.理由是:第一,从法律规定上 看,《破产法》第7O条第2款在性质上为赋权性条 款,该规定仅将后续重整申请权赋予了债务人及 其出资人,而没有赋予其他债权人.第二,从实际 效果上看.如果允许其他债权人提起后续重整申 请,一定程度上不仅不利于债务人重整再建,反而 会打乱破产清算程序的正常推进,增大破产清算 成本,更不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法 院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及其出资人 应当已完全知晓债务人被受理破产申请的事实. 法院还会告知其享有提出后续重整申请的权利. 相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更加了解债务 人本身是否具有重整再建的可能性和申请重整的 时机.如果此时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不愿提出重整 申请而由债权人提出,即使进入了重整程序,也很 可能会出现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不予配合,破产申 请债权人与重整申请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对立 等情况,这些都将成为重整程序顺利推进的巨大 障碍.这可能也是立法上没有赋予其他债权人后 续重整申请权的重要原因. 三,重整程序的启动要件 我国《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 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 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 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7l条 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 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由此可 看出,我国重整程序的启动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 是具有"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的重整原因,即企业 法人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 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或者债 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二是利害关系 人的主观意愿.只要利害关系人主观上认为企业 需要进行重整即可,而没有以客观的判断标准衡 75 量企业是否具有再建希望或在经济上是否具有再 建价值.对于这两个要件的审查,人民法院仅需采 取形式审查,即对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法院 有无管辖权,申请书所载内容是否合法,所附文件 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可. 对于这种设置是否合理.我国存在两种截然 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了防止重整程序 被滥用.立法上应明文规定将"有再建希望"作为 申请重整的实质条件,法院应对重整申请既要进 行形式审查.也要进行实质审查.第二种观点认 为."有再建希望"作为标准难以判断,立法上不应 有含糊概念.主张不应审查再建希望要件的另一 个理由是.在重整程序的人口处重整成功的可能 性通常还不明朗,只有在程序开始以后才能确定, 因此不应轻易放弃重整的机会.我国当前的破产 重整制度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所谓"再建希望".是指通过重整使处于困境 中的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从而恢复其原有经营 活力,清偿其原有债权的可能性.笔者认为,"有再 建希望"应当成为重整程序的启动要件之一.重整 的目的在于拯救企业,而企业在经济上有重建再 生的希望则是拯救的基础.否则在公司本身明显 无重建希望的情况下.一味盲目地拯救将会使重 整变得毫无意义.而且.重整程序是一种成本高, 社会代价大,程序复杂的制度.法院一旦裁定受理 债务人重整,还会产生比一般程序更大的效力:不 仅自动冻结所有的债务清偿,而且特定的担保权 债也会被暂停行使.一旦重整失败,不仅会给债权 人(尤其是担保债权人)及股东造成极大的损害, 还对社会资源造成极大浪费.因而法院在审查重 整申请时,应严格谨慎,不能轻易裁定启动重整程 序.在启动阶段能够确定债务人显无再建希望的, 法院应驳回申请. 债务人企业申请重整的动因也值得关注.对 此.波斯纳法官曾作出深刻的论述:"在清算中将 丧失工作的经理和在清算中将不可能取得任何东 西的小债权人.都会在即使清算使财产更具有价 值时也要使公司生存下去.如果重整能够使股东 在重整企业中得到很小的股本利益,他们也会对 重整极感兴趣.因为,重整对他们来说是一个没有 任何损失的建议.如果重整企业赢利了,他们就可 以分得利润;如果它失败了,全部损失就落到债权 人身上.所以,正像有些破产案件中由于可能使大 债权人将成本加于其他利益人而使清算为期过早 一 样,重整也可能在有些案件中由于可能使经理, 76 小债权人和股东将成本加于其他债权人而使清算 不适当地延期."tTI(P54)在我国,债务人尤其是国有企 业申请重整时也存在波斯纳所指出的动因问题. 按照破产法规定,经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自行管 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这意味着企业原管理层并不 因为进入重整程序而丧失经营管理权.重整对他 们没有任何损失,行使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也没有任何损失.如果法院不审查再建希望要件, 一 经申请便轻易进入重整程序.重整制度很可能 被滥用于国有企业债务人,将重整程序变为"国有 企业拯救法",这就背离了重整制度的初衷.这种 担心在目前的中国国情中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在 同样没有将"再建希望"作为重整启动要件的美 国,实务部门已经意识到了重整程序被滥用的危 险.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联邦破产法官巴里?拉 塞尔博士指出:"可以清楚地看出,(美国联邦破产 法)第11章(重整)程序是迎合了债务人的需要. 债务人可以从自动终止执行中获得收获.借以摆 脱严重的经济状况所造成的危机.举例说.通过提 起第11章规定的诉讼,有些公司如约翰?曼维尔 公司和阿?汉?罗宾斯公司因生产石棉和控制生育 的产品造成严重损害,涉嫌有严重的侵权行为,他 们就根据第11章的规定,把成千上万宗诉讼冻结 了.其他一些大公司也利用终止执行程序来解决 他们的劳工组织问题……因此,他们蜂拥到第l1 章中区寻找避难所."N(P54)拉塞尔博士指出的美国 联邦破产法第11章重整程序被滥用的教训.对我 国重整制度的发展完善有相当的警示意义. 事实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将具备再建希望 启动重整程序的必备要件之一.如法国《困境企业 司法重整及清算法》规定,如果法院认为公司不具 有经营价值,无拯救可能,可以不裁定重整而直接 宣告清算.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条规定:"本法 的目的是对处于困境而又有再建希望的股份公 司,一方面调整其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的利害关系,一方面谋求其事业的维持与更生." 韩国《公司重整法》规定"经济上有更生价值的股 份公司"才可以适用公司重整. 当然,如何判断债务人"有再建希望"是一个 值得深入讨论的问题.因为再建希望是一个商业 判断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没有明确的标准 可供参考.如任由法官对这样一个缺乏客观性和 透明性的问题进行自由裁量,同样存在滥用的危 险.因此,有必要对"再建希望"作出细化解释.如 韩国《公司重整法》就主张以债务人经济上的收益 能力来评估其是否具有"更生的可能性",1999年 12月修订《公司重整法》时将"公司清算时的价值 明显大于公司营运时的价值"作为驳回重整申请 的主要事由.这种从消极方面判断"再建希望"要 件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其有益之处在于:一方 面.明确列举债权人不具有再建希望的若干具体 事由,要比正面规定再建希望的标准相对容易,也 使法官更容易掌握判断;另一方面,消极判断相对 于积极判断,前者的结果范围要更加宽泛,可以相 对扩大重整程序的人口.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的司法解释可对"再建 希望"要件作出否定性的细化解释,即规定债务 人企业存在以下事由时,可认定其不具备再建希 望,这些事由可以包括:(1)清算价值明显大于营 运价值[91CFZ32-Z34>;(2)继续经营的追加投资不能确 保;(3)明显已不具备生产供应能力和市场需求; (4)企业所属行业已明显失去市场前景且无转产 可能;(5)已丧失原来赖以生存发展的专利和专 有技术,驰名商标,商业信誉及所谓"壳资源"等. 四,法院的审查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重整申请后.法院以何种 方式,在多长期限内以及作出何种审查结果也是 值得研究的.因为在当前的立法规定中,这些问题 并不能找到明确依据,导致不同的法院操作方式 千差万别,有的法院甚至对当事人的重整申请长 时间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及重整企业的 合法权益.所以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法 院的审查方式,审查期限和审查结果进行合科学 规范,从而能够合理约束法院的审查行为.及时保 障重整申请人及重整企业的程序权利. (一)审查方式.法院首先应对当事人的重整 申请进行形式审查,一般从以下几方面展开:(1) 申请材料的具备.申请人应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书和初步重整方案.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交 企业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有关财务报 告,职工安置预案及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 用的缴纳情况等材料.(2)重整申请人是否适格. 虽然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均具有申请资格,但 各自行使的条件和方式有所不同.且在初始重整 申请和后续重整申请上亦有区别,法院应认真审 查.(3)是否具有管辖权.收到重整申请的法院还 应审查自身是否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当事人提出 初始重整申请的,地域管辖由债务人住所地来确 定.一般根据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来认定;级别 管辖原则上由债务人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机关的 级别来确定.当事人提出后续重整申请的,可由受 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直接管辖. 因有必要将"再建希望"作为重整启动的要件 之一,故法院应对债务人是否具备这一要件进行 实质审查.实质审查可从以下方面展开:(1)通知 和异议.在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 请的情况下.法院应将申请书副本通知送达债务 人;债务人对重整申请有异议的,应在法定异议期 内提交书面答辩,该书面答辩可作为法院受理或 驳回重整申请的依据.(2)征询意见.法院单独对 "再建希望"这一实质标准进行判断一般存在困 难.因此应就债务人是否具有"再建希望"的消极 事由向有关机关征询意见.这些机关可以包括债 务人所在地的行政机关,行业主管机关,工商管理 部门,劳动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税务机关,银 行金融机关等,如果债务人为国有企业,国有独资 公司,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的,法院还应征求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的意见.(3)听证调查.在向有关机 关征询意见后仍难以判断是否具有再建希望的, 法院可采用听证会的形式进行调查.参加主体可 包括债务人,主要已知债权人,主要出资人,职工 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行政,工商,劳动,证券,税务 等部门均可列席,各方可围绕债务人是否具备"再 建希望"充分表达意见.听证调查可以使法院充分 发挥其居中裁判职能. 【二)审查期限.我国破产法对受理重整申请 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这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两种 不当做法:其一是对当事人的重整申请长期置之 不理或拖延审查,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效率原则. 企业重整为紧急事件,应争取时效,审查时间过长 必将影响债务人重整时机的把握.其二是引申适 用《破产法》第10条关于受理破产申请期限的规 定,将重整申请的审查期限确定为15日,有特殊 情况的经上级法院批准可延长15日.这种做法同 样不妥,因为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需向有关机 关征询意见,必要时还要举行听证会.这通常比对 破产清算申请审查的时间更长,仅15日显然是不 够的.可见,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期限不宜太 长,但也不能过短.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5条之一第1项 规定:"法院应于收受重整声请后120日内,为准 许或驳回重整之裁定,并通知各有机关."至于可 否延长审查期限,该条第2项规定:"前项120日 77 之期间,法院得以裁定延长之,每次延长不得超过 30日.但以2次为限."如此规定可资借鉴,但120 日的期限是否过长.还需立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 情况加以斟酌. (三)审查结果.我国《破产法》第71条仅就重 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时法院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 作出了规定.而没有规定在重整申请不符合法律 规定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法院应根据重 整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分别处理. 当申请人提交的重整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规 定时.法院应允许申请人补交.重整申请材料是法 院进行形式审查的主要依据,尤其是债务人申请 重整时.应提交的申请材料繁多.如果申请材料欠 缺,法院不宜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而可令其补交. 当然,对于影响法院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裁定 的主要证据材料欠缺的.如初步重整方案,企业财 务状况说明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补交 的,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其重整申请.此时,为保 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规定,当事人对法院 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有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的 权利.同时从企业拯救原则出发.申请人因证据不 足被裁定不予受理的,应许可其在补足证据后重 新提出重整申请. 当申请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资格时,法 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法院对重整申请资格的审查 也属于形式审查的范围.债权人的债权额或出资 人所持出资额未达到法定比例,或者其他债权人 提出后续重整申请的,均属于申请人不具备法定 的申请资格的情形.此时,因法院未对重整申请作 实质审查.不宜直接驳回重整申请,而应裁定不予 受理.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同样可向上级法院提 起上诉. 78 当债务人不具备重整程序启动要件的.法院 应裁定驳回重整申请,申请人对此无上诉权.重整 程序启动要件属于法院实质审查的范围.具体包 括重整原因和再建希望.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 法院即应裁定驳回重整申请.基于利益平衡和效 率原则的考虑.此时不宜赋予申请人对驳回裁定 的上诉权.比如法院经实质审查.以债务人不具备 再建希望为由驳回重整申请时.如果允许当事人 上诉至上级法院,在一定期限内,上级法院未见得 能就债务人是否具有再建希望作出比原审法院更 权威的结论.同时,由于驳回裁定在上诉期间不能 生效,上级法院仍需一段时间进行实质审查,债务 人企业只能处于既不能重整也不能清算的悬空状 态,这对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 也是极其不利的. 【参考文献】 【1】胡利玲.破产重整制度之审思U】.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 (4). 【2】赵万一.论民商法价fft,t~的差异及其对我国民事立法 的影响U】.法学论坛.2003,(6). 【3]汪世虎.法学视野的多方利益平衡与公司重整U】.重庆社 会科学,2008,(3). 【4】王卫国.破产法精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李国光.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 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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