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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 第4期法学之窗
“放贷人条例”与浙江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研究
文/姚斌
摘 要:本文通过对我国民间借贷的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变迁和浙江省民间借贷的现实考量研究,分析在当前背景下对浙江省社会经济的
正负面影响,从法律制度的应用和完善两个视角,全面分析了《放贷人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放贷人条例;浙江;民间借贷;法律规制;金融危机
中图分类号:F831.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0)04-0033-02
在民营经济发达和民间资本充裕的浙江,民间借贷这
种灰色的融资方式由来已久,甚至曾一度是促进民营经济
发展的重要融资形式,但是因为国家监管的空缺以及其自
身固有缺陷,导致民间借贷市场实际上处于长期无序状态
并出现不少问
题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从而对借贷双方乃至省内经济都产生了
不良影响。所谓民间借贷,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
间以及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
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1]也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亦称
民间信用,是指不通过已经存在的金融机构,而在个人与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团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是一种
比较原始的信用形式。[2]民间借贷主要有传统的私人借贷、
合会、标会、高利贷、储蓄会、互助会、银背以及有组织
的地下钱庄、典当行等形式。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制度变迁以及浙江民间借贷的现
状考量
过去在我国,那些未经过央行批准的民间借贷行为均
被打上非法的烙印。正规银行借款有着一套非常严格的程
序:若要向银行类金融机构借款,首先个人或企业得先提
出申请,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相关材料。而银行
类金融机构在受理借款申请后,必然会对申请人的信用等
级、借款程序的合法性、本次交易的安全性和盈利性进行
审查。其中信贷员会在核实、评定调查情况后提出意见,
按后按照相关规定权限报批。如果借款申请获批,银行类
金融机构还要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甚至在借
款行为成立后,还要对其进行进行贷后检查。由此可见,
普通民众或中小企业要想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是一件
非常难的事[3],故此民间借贷成为了广大中小企业和个人
的重要融资渠道。
但是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经济学理论的发
展,国家队民间借贷的限制已经渐渐放松。这在中国人民
银行《2008年第二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可见一二,
其指出要“适时推出《放贷人条例》,给民间借贷合法定
位,引导其‘阳光化’、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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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发展”,昭示着国家对民
间借贷所采用手段开始由“堵”转为“疏”[4]。同年,央行
在出炉《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几个金融
相关规范性文件,在全国范围内多个地方展开小额贷款公
司试点。随后又起草了《放贷人条例》,以希望加强了对
放贷主体的科学管理,并在实际上进一步加大了规范民间
金融的力度。
浙江省经济发展迅速,民间资金富足,兼之长久的民
间借贷传统,其有着作为民间借贷合法化“试验田”的良
好条件。在当前宏观调控和央行银根紧缩的大背景下,企
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资金链日益紧张。一边是受到宏观调
控、一直收紧的银行信贷;另一边则是如浙江等发达地区
活跃的民间资本无法进入产业领域。正是在这些前提下,
在资金趋紧的宏观情况下,民间借贷成了企业和个人解决
融资难的新途径。浙江省的民间借贷活动与民间融资传
统、区域分布、个人私营经济活跃程度以及公众投资习惯
等存在较大相关性[5]。在温州、台州等有着悠久民间融资历
史的地区,民间借贷颇为盛行;其中在个体经济、私营经
济较发达的绍兴的嵊州、台州黄岩、金华的义务和永康、
宁波慈溪和余姚等地,所发生的民间借贷较多地含有亲友
间互援互助的因素;民间借贷在甚至一些经济欠发达但有
优势区位或优势行业的地区表现得较为活跃,比如湖州长
兴的水泥行业和丽水景宁的小水电等。不过从借贷行为的
具体活动区域看,主要集中在个体私营经济较发达的乡镇
和小城市[6]。
二、现阶段民间借贷的立法状况和《放贷人条例》的
具体分析
我国没有关于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其主要散布于
《民法通则》、《担保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
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当中,非常分散,
很难被民间借贷主体掌握,所以难以发挥其对民间借贷行
为的规范作用[7]。尽管央行在2005年发布的《2004年中国区
域金融运行报告》中指出,要“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
款和民间借贷的政策,引导民间融资公开登记,规范民间
融资合规经营。”[8]但由于法律监管的缺位,民间借贷资金
游走于正规银行借贷之外,容易产生难以监控的风险,甚
至会滋生洗钱和非法融资等金融犯罪行为。
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在立法框架主要有六个制
度建设要点:
首先,自然人、法人以及协会等也可以成为放贷人主
体,但是要求放贷人持牌照分类经营,并且根据其利率、
贷款对象、用途与金融等,有不同的监管要求;其次,监
管机构还可以考虑通过省政府和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对放贷
人实施非审慎监管;再次,规定放贷人资金募集来源除自
有资金外,还可以从企业、其他金融机构获得,甚至可以
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途径获得;第四,民间放贷主体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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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类金融机构更灵活,因其右较为宽松的监管制度,也
没有资本充足率、存款准备金等审慎监管要求;第五,条
例草案对放贷利率的上限管理更加灵活,规定不高于同期
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最后,将放贷人之相关业务信息
纳入统一的信贷征信系统[9]。其主要目的就是给民间借贷合
法定位,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这就解决了民间借
贷的法律定位问题,从而将民间借贷置于法律制度的层面
上进行设计和规范。
《放贷人条例》允许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和企业进行依
法放贷,从而民间资本就能名正言顺地进入合法借贷市
场。通过这样的规定,可以在金融市场建立起合理有序的
竞争机制,打破国有银行一支独大的垄断局面。民间主体
合法介入借贷市场后,能够有效为部分企业和个人进行融
资,从而促进消费和投资,进而提升社会资源和生产资料
的分配效率[10]。同时,允许民间借贷主体涉足借贷市场,亦
是将其纳入有效的金融监控之下,从而减低金融风险,控
制金融犯罪。所以说,《放贷人条例》对我国金融法制建
设来说具有里程碑意义,不过我们仍可以发现其右一些不
够完善之处,如下:
第一,《放贷人条例》草案规定企业和个人进入借贷
市场的门槛是注册资金1000万元,这就引出了关于这1000
万元的数额是否合理的思考。一般而言,过高的数额容易
使民间放贷的散户望而却步,使潜在的放贷者无法进入市
场,从而堵塞了这部分资金进入市场运作的渠道,使民间
借贷丧失其原有的灵活性。
第二,依据《放贷人条例》草案,放贷利率不得超过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否则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事实上,
即使是草案所允许的最高房贷利率,还是与民间借贷市场的
实际放贷利率有十倍甚至几十倍的差距。这种约束民间放贷
利率的规定,不仅使民间借贷丧失其原有优势,而且会逼得
一些不愿意放弃高利息收入的放贷者停留在“地下钱庄”阶
段,而放弃进入到阳光化的金融市场中来。
第三,《放贷人条例》草案对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规
定不够详尽。笔者以为,纳入到正规金融借贷市场中来的
民间借贷主体当然也应当接受来自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监
管,因此,需要在建立起一种专门针对民间借贷而非等同
于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制度,从而做到真正的金融市场阳
光化。
三、对《放贷人条例》相关规定的政策建议和对浙江
省民间借贷的规制设想
首先,笔者认为可以降低借贷市场的准入门槛。虽然
《放贷人条例》草案规定提高民间借贷主体进入金融市场
门槛的出发点是值得肯定的,即国家为了控制和防范金融
风险,维持金融市场的未定和发展。但实际情况是,对绝
大多数民间放贷主体来说,1000万元是一个无法逾越的高
度。所以,笔者觉得更为合理的做法是将企业放贷主体和
个人放贷主体区别对待,设置两条不同的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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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个人
放贷主体适用较低标准,企业放贷主体适用较高标准。这
样能够更好地满足人们对对小额贷款的需求和投资多元化
的愿望,并借此推动民间借贷融入到国家金融体系当中[11]。
其次,可以考虑在民间借贷市场实行灵活的利率管理
方法。南非《高利贷豁免法》和香港《放债人条例》给我
们处理放贷利率问题提供了良好的范本。前者规定:“机
构或个人只要是发放5000美元以下的贷款,不管其利率高
低,只要经管理机构登记就算合法。”[12]后者规定:“任何
人经注册都可以从事放债业务,放贷的利率、金额、期限
和偿还方式由借放款双方自行约定,但利率不得超过规定
的年息上限6厘以上。”这两地的实践证明,在多元融资主
体充分竞争的借贷市场中,只要政府对民间放贷机构的利
率水平给予最大的宽容空间,就不可能存在高利贷生存的
空间,同时民间融资的需求亦能得到极大程度的满足。联
系到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们可以考虑在部分地区实行
灵活利率或根据贷款数额大小来确定不同的利率,以维持
极度不公平收益的控制与民间借贷规模活力的维持之间的
平衡。
最后,放贷人条例还应当着墨确认主体合法性,规制
违法行为。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对于民间借贷的监管基本
属于空窗期。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
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
准便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并承诺在一
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13]。所以,《放贷人条例》应该
着重笔墨于合法借贷与违法集资之间的法律区分。笔者建
议《放贷人条例》应当明确规定违法集资为禁止行为,并
且明示人数、借贷资金、经济损失额度上限,以利于避免
放贷人无意中触犯法律。民间借贷不可能简单地被“合法
化”,而必须对其进行确认合法行为与规制违法行为并
进。因此,在以《放贷人条例》来确认放款主体的合法化
的同时,还应当对民间金融组织形式进行不同的规制,对
黑色金融加以遏制。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作者简介:姚斌(1983— ),男,硕士生,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注:[1]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年.[2]黄向红.《完善法律制度,规范民间借贷软环境》,载于《改革与理论》,2002年.[3]应利
静.《对民间借贷情况的调查和思考》,兰州大学硕士
论文
政研论文下载论文大学下载论文大学下载关于长拳的论文浙大论文封面下载
.[4]彭晗.《放贷人条例的制定中应考虑的问题及其国际经验》,载于《百科论坛》.2009年.[5]万鲲锋,丰
秋惠.《对浙江民间借贷再趋活跃的分析和建议》,载于《观察思考》,2009年.[6]阮素娥.《中国民营银行的蕴生和发展》.载于《世界经济情况》.2005年.[7]汪碧
芸,成进,盛刚.《民间借贷的几点法律思考》.载于《经济与法制》.2009年.[8]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9]刘兴成.《放贷人条例的共识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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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叹息》.载于《市场法制》.2009年.[12]王曙光,邓一婷.《民间金融内生长机制和政府规制研究》.载于《中国学术期刊》.2009年.[13]丁霁.《浅析小额贷
款公司之政府职能》.载于《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