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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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XX项目建设过程中在公司范围内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参与项目建设的承包商及专业公司在发生事故时,应严格按本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三条 事故报告、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
(一)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二)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事故等级的划分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七条 发生人员伤亡(含下落不明的)、财产损失以及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后,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发生事故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应在1个小时内按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项目监理单位、X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海事、公安、港务等)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X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海事、公安、港务等)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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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事故原因的初步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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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采取的应急救援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九条 电话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现场情况、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已经采取的措施。
第十条 发生事故的施工单位应随时跟踪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当发现事故情况与先前事故报告有出入或出现新情况的,及时补报。
(一)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二)其他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
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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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三条 各参建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是事故报告的责任部门,应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报告的正常工作。出现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规定执行,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事故发生地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条事 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各参建单位应将政府所做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及时报送建设单位。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及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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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规定对发生事故的施工单位进行处理,事故发生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馈。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二十六条 项目参建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安全事故报告表
安全事故报告表
单位名称: 编号:
事故类型
发生时间
事故地点
损害程度
轻伤人数
重伤人数
死亡人数
估计工日损失(天)
直接经济损失(万元)
简述事故发生经过:
事故发生原因分析:
事故处理措施:
填报人
职务
电话
填报
日期
年 月 日
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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