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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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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5.09.14 【实施时间】1995.09.14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能力,促进特区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使用、制造商品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国际流通领域中使用的国际物品编码(E AN码)和美国商品条码(UPC码)。 第四条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5.09.14 【实施时间】1995.09.14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能力,促进特区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使用、制造商品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国际流通领域中使用的国际物品编码(E AN码)和美国商品条码(UPC码)。 第四条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辖区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条码国家标准和相关的技术文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 (二)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 (三)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及商品条码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组织条码行业的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第二章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五条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六条企业可自愿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凡申请商品条码注册的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提供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 (二)出示单位代码证书并提交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须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七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七条商品包装表面或标签可印刷面积小于四十平方厘米的,可申请使用缩短码。 第八条企业取得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除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 (二)使用商品条码应采用国家有关标准,或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制定本企业标准。 第十条商品条码使用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应申请续展。 条码主管部门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续展。 系统成员逾期不申请续展的,条码主管部门注销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本办法所称条码续展是指系统成员在所使用的商品条码有效期限届满后要求延期使用。 第十一条系统成员更改其企业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到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条码主管部门对更名的商品条码应予以重新公告。 第十二条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条码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停止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三条被注销商品条码的企业,如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商品条码申请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企业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商品条码的,应自加工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条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 第十五条企业申请注册、变更商品条码,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商品条码产品或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符合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凡生产商品条码印制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印制能力,并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八条条码主管部门对商品条码产品实行监督抽查,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印制资格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涉嫌假冒、伪造的上款证书和商品条码产品,但应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被扣押人;对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经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条码主管部门行使第一、二款职权时应有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并应向被抽查单位出示执法人员证书。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或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品条码或未办理商品条码备案的,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 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擅自承接条码印制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条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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