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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售后返租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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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售后返租的法律风险浅析售后返租的法律风险 当前,房地产售后返租越来越流行,因现今的融资渠道减少等原因而受到开发商的青睐。在售后返租的操作中会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如承租方履约能力不足,房屋产权无法过户等,特别要注意避免走向非法集资,分清两者的界限。本文希望通过分析售后返租的法律风险,引起读者足够的重视。 【关键词】 售后返租售后包租售后回租非法集资 2000年10月,千岛湖凤凰岛度假村酒店首期房产对外销售。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实业”)以“包租10年,每年6%~8%收益轻松拿,每年30天凤凰旗下四星酒店免费...

浅析售后返租的法律风险
浅析售后返租的法律风险 当前,房地产售后返租越来越流行,因现今的融资渠道减少等原因而受到开发商的青睐。在售后返租的操作中会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如承租方履约能力不足,房屋产权无法过户等,特别要注意避免走向非法集资,分清两者的界限。本文希望通过分析售后返租的法律风险,引起读者足够的重视。 【关键词】 售后返租售后包租售后回租非法集资 2000年10月,千岛湖凤凰岛度假村酒店首期房产对外销售。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实业”)以“包租10年,每年6%~8%收益轻松拿,每年30天凤凰旗下四星酒店免费住,投资不到30万,租赁15年就可收回成本”等诱人广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销售局面伴随着一期、二期逐步打开,到2003年初第三期推出时,楼市方兴未艾,投资者被诱人的广告所吸引,纷纷抢购。类似的情况也出现在长兴、大理等地方的凤凰项目。2005年9月,因凤凰实业经营管理不善,千岛湖凤凰酒店的投资者开始收不到房租,原先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中定期的租赁回报成了过眼云烟。同年,银行因凤凰实业迟迟不归还贷款而申请法院拍卖千岛湖凤凰岛度假村项目资产。2006年11月23日,该项目资产由杭州富阳宾馆有限公司竞得,凤凰岛度假村由他人接手。2007年,杭州富阳宾馆有限公司组建淳安千岛湖新凤凰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凤凰”),具体负责凤凰岛度假村的经营管理事宜。新的管理公司入驻后,业主与新凤凰就水电配套、租金等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纠纷不断,矛盾重重,部分业主被迫选择诉讼途径维权。 在这个案例中,因为种种原因,业主们缔约时坐收租金的愿望成了泡影,售后返租的 合同成了一纸空文。此案例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凤凰实业经营管理阶段和新凤凰经营管理阶段。在前一阶段,凤凰实业以售后返租模式进行产权式酒店的销售经营,刚开始,凤凰实业尚且能够依约履行合同,保持定期支付租金,但由于凤凰实业自身的原因,经营管理出现问题,导致履约能力不足,售后返租宣告失败;在后一阶段,凤凰实业被迫将凤凰岛度假村转手他人,新凤凰接管凤凰岛度假村后,原先的售后返租合同不能约束新凤凰,业主们如希望售后返租则必须经过新凤凰同意,但双方因水电配套、租金等事宜产生纠纷,最终矛盾激化而对簿公堂。 房地产的开发和销售需要大量的资金,从事房地产行业的企业理应具有相当的实力。天上不会掉下馅饼,一些实力不足的开发商试图涉足售后返租,必将会和案例中的凤凰实业一样,一遇到资金链断裂,则履约能力出现问题,不能按时付租,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受损,整个项目宣告失败。而实力强、资金雄厚、知名度高的企业,为了维护企业的形象和后续项目的进行,即使这一环节的资金出现问题,也会想法设法从别处调取资金,从而切实保障合同的履行。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下,开发商应当讲究诚信,诚信是企业的立足之本。言必行、行必果,一言九鼎、一诺千金。对于签订的合同应当切实履行,不可因为有利可图就将合同的履行置之脑后。只有守合同重信用的企业才能赢得客户的认同,并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那些不讲诚信、不认真履行合同的开发商,他们的出发点就不是将售后返租做好,而是将大量的资金圈进来,事后是否归还成为未知数。长此以往,项目的返租难以持续,买受人无法按时获得回报,双方矛盾激化,开发的项目必然无法维持长久。前面的案例中,开发商不讲诚信,不仅没有保证按时付租,“每年30天凤凰旗下四星酒店免费住”的承诺也没有切实履行。可想而知,这样的项目必然面临失败。 通过前面的案例,我们对售后返租有初步的了解,并且知道售后返租在高回报的同时 面临高风险。那么售后返租是什么?实践中是如何操作的?采取售后返租方式又将面临怎样的法律风险?接下来我们将逐步揭开售后返租的面纱,了解售后返租的现状,并进一步探讨售后返租操作中的风险。 一、售后返租的界定 (一)售后返租的由来 “售后返租”是一种舶来品,自国外兴起,经香港传入,传入之初就在国内产生巨大的影响。上世纪90年代的疯炒楼花令许多人至今仍印象深刻,由于理论研究的欠缺和实践经验的不足,疯炒楼花如昙花一现,出现得快,消失得也快。但其造成的影响却是极为深远的,许多人为此倾家荡产,以至于政府不久就将其明令禁止,有些地区的烂尾楼至今仍然存在。 (二)售后返租的界定 目前,尚无法律就售后返租进行明确的定义,可供参照的相关规定有原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及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依据相关规定,(房地产)售后返租又称为售后包租、售后回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售后返租依据销售模式的不同分为融资性售后返租和经营性的售后返租。融资性的售后返租,是指开发商与融资租赁企业双方签订融资 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免费下载租赁合同范本下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下载办公室租赁合同免费下载免费房屋租赁合同下载 ,将房产销售给融资租赁企业,再向融资租赁企业承租该房产,租期届满后双方协商房产所有权的归属。这是一种特殊的融资租赁形式。经营性的售后返租,是指开发商将房产销售给买受人,再向买受人承租或代为出租的行为。本文主要探讨经营性售后返租及其相关问题,对融资性售后返租不做过多介绍。 二、售后返租的操作模式 (一)售后返租的模式 一般来说,经营性售后返租的发展模式主要有三种:(1)开发商将房屋卖给业主,经开发商介绍,业主与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管理公司承租业主所购的房屋,开发商不参与房产后期的管理;(2)业主向开发商购买房屋后,再将房屋出租给开发商,双方签订商品房 买卖合同 二手车买卖合同 免费下载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协议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房屋买卖合同免费下载车位买卖合同免费下载 和房屋租赁合同;(3)业主向开发商购买房屋,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签订物业 委托合同 设备委托合同最新律师委托合同范本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范本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诉讼代理委托合同 ,由业主委托开发商代为出租所购买的房屋,开发商间接参与后期房产的管理。 (二)对三种发展模式的评价 1.第一种模式 严格地讲,第一种模式不是经营性售后返租,开发商与业主之间仅存在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关系,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开发商在将房屋卖给业主之后就退出房地产后期的经营管理,房地产后期的经营管理由管理公司完成。管理公司负责定期向业主给付租金。对开发商来说,有利的是,房产销售完成之后就无须管理,完成项目销售即可转战下一个项目。弊端是,房产的销售与管理公司的实力有关,经营性售后返租的业主往往基于投资的目的,这些业主对投资的收益、回报极为敏感。管理公司对房产的营运能力也自然成为业主的主要关注点之一。在销售方面,寻找合适的管理公司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此外,后期的对房产的经营管理存在不小的利润,放弃后期的管理意味着利润空间的相应减小。 2.第二种模式 第二种模式是纯正的售后返租,业主向开发商购买房产,开发商向业主承租该房产,再由开发商转租给管理公司或者商户。开发商既是该房产的出卖人,也是该房产的承租人,还是该房产的“二房东”。此种模式下,与开发商有关的有三个法律关系:第一,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第二,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第三,开发商与管理公司或者商户之间的房屋转租关系。对开发商来说,有利的是,经营性售后返租的每个环节都牢牢地掌握在自己手中,开发商可以利用缔约的强势地位将自己置于最有利的一边。不利的是,法律关系越多意味着后期的争议越复杂,相应的法律风险也越多,对开发商掌控局势的能力要求较高;另外,获得收益的同时还必须考虑税收的问题,在销售和转租两个环节,开发商都有收益,每个环节都必须纳税,税收成本不小。 3.第三种模式 第三种模式是售后返租的另一种形态,是第一种模式和第二种模式的融合。此种模式下,开发商受业主的委托,代为出租业主所购买的房产,业主与管理公司或者商户之间存在一个租赁法律关系,业主与开发商之间仅存在一个委托租赁的法律关系。对开发商来说,有利的是,房产的销售和管理同样被自己掌控。销售自不必说,至于管理,因为开发商受业主的委托与管理公司进行接触,房产租赁事宜自然与开发商密切相关。开发商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和代为收租等有利条款。在房产租赁发生纠纷时,开发商帮助业主与承租人协商解决,或者退到一边,由业主与承租人自行解决。开发商仅对委托租赁事宜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房屋租赁中,开发商无须为租金交纳税费,仅就委托费用交纳税费,税费负担大大减轻。需要注意的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存在委托租赁的法律关系,开发商从事的是房地产经纪活动,适用房地产经纪领域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设立条件与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资 格有一定的要求,开发商和委托租赁事宜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这些条件,在从事委托租赁事宜的过程中也必须符合相关的规定,受到有关部门的监管。 三、售后返租的风险 在售后返租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面临诸多风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和项目的进展,一些问题渐渐浮出水面,对合同的履行造成障碍,严重的将很可能导致整个项目的失败。这里提到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经营管理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承租方履约能力欠缺,造成后期的回报不确定,严重的,如前面的案例,项目易主;(2)产权因种种原因无法过户,一旦购房者无法取得房产的产权,租赁业务就无法开展;(3)经营管理公司操作不慎,或者项目出现严重瑕疵,违反相关规定,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严重的,将面临刑事处罚。 (一)经营管理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风险 如前面的案例,凤凰实业在开始时尚能按期付租,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问题逐渐暴露,影响了合同的履行。不仅仅是杭州,凤凰实业在国内其他一些地区的售后返租也宣告失败。经营管理公司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必须时刻注意售后返租的租金较高,一旦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可能面临整个项目的失败。对买受人来说,投资售后返租的主要目的是看中了投资回报,如果经营管理公司履约能力不足,导致无法定期返租,买受人的投资回报无法保障。由于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公众,产生的社会影响也较大,最终可能导致项目失败,经营管理公司破产。 (二)产权无法过户的风险 售后返租主要分为两个阶段:销售的阶段和租赁的阶段。完整的房产销售必然包括房 产的过户,即出卖人和买受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一旦房产延迟过户或者无法过户,买受人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买受人就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后期的返租事宜就无法进行。此时,根据具体的情形,由出卖人或者买受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出卖人构成逾期办证的,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无法办证的,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包括后期租金延迟支付的损失。 但是,如果房产有严重瑕疵,如出卖人在房产销售前就知道房产无法过户,办理产权证,在销售过程中对外宣传可以办理产权证或者直接以无产权房售后返租的,很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 (三)售后返租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为保障金融秩序,国家对非法集资的打击非常严厉。经营性售后返租面向的是社会公众,尤其是不特定的买受人,稍有不慎,将可能面临非法集资的风险。下面将就非法集资及其与售后返租的关系进行探讨。 1.非法集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1)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 报。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种苗等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以收购或包销产品等方式支付回报;有的则以商品销售的方式吸收资金,以承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因此,非法集资主要体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和集资诈骗行为,认定非法集资的关键点在于是否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2.非法集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1)民事责任 非法集资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在募集资金的过程中,募集者与被募集者形成了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募集行为必然依托着某一类的合同,合同一般都会约定定期返还资金或者实物,当募集者无法按约履行时,其应向被募集者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对于非法集资,行政机关有权依据《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缔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等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非法集资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 《非法集资解释》第1条和第4条分别规定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及构成集资诈骗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如是,则构成集资诈骗,如不是,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罪在构成要件上有相似之处,从《非法集资解释》的行文逻辑来看,对一个行为,先分析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如果不构成,则该行为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定罪;如果构成,再看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如果是,则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不是,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非法集资与经营性售后返租的界限 经营性售后返租不同于融资性售后返租,前者在销售房产后再从买受人处承租或者代为出租该房产,房产的所有权必然转移,后者不以转移房产为要件;而且在销售对象(买受人)上,经营性售后返租可以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非法集资解释》第1条规定了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满足的四个条件,分别是: (1)未经有关部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一般来说,开发商进行售后返租,公开宣传必不可少,这符合第2项要件;既然是售后返租,必然涉及到给付租金,这符合第3项要件;经营性的售后返租要取得利益最大化,一般都是面向社会公众,这符合第4项要件。因此,认定经营性售后返租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的关键在于第1项要件。 第1项要件分为两个部分,只要满足其中一个就会涉嫌构成非法集资。第1部分“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前提是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了从事某项经营性的售后返租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对于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审批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第1项要件的第1部分。第2部分的“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非法集资解释》第2条对实践中各种不同的情况进行了具体细化的规定。 4.房地产领域经营性售后返租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6、7、8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7个条件,分别是:(1)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2)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3)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4)已通过竣工验收;(5)拆迁安置已经落实;(6)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7)物业管理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已经落实。商品房现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及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严格地讲,商品房预售存在许可制度,商品房的预售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商品房现售实施备案制度,备案不是行政许可,不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因此,商品房的售后返租从时间上大致可分为四个阶段:(1)未竣工商品房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售后返租,(2)未竣工商品房取得预售许可的售后返租,(3)已竣工的商品房在预售阶段的售后返租(尚不符合现售条件,仅能预售),(4)商品房现售阶段的售后返租。 对于前两个阶段的售后返租,《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1条已明令禁止。第一个阶段的售后返租,除了要承担《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外,因为未取得预售许可资格,预售商品房不仅要承担违规销售的行政责任,因未取得批准而售后返租,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承担非法集资的相应责任。第二个阶段的售后返租,虽然已经取得预售许可,但同样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所禁止,如违反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售后返租的违规不能当然地等同于非法集资,此时承担的仅是售后返租违规的行政责任,构成非法集资的,才承担非法集资的责任。第三个阶段的售后返租,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主要指预售许可的审批),如果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则可能被认定构成非法集资。第四个阶段的售后返租,无需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对于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第二个阶段和第三个阶段的售后返租及无需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第四个阶段的售后返租来说,认定是否构成非法集资,主要关注是否“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具体细化到房产销售,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第2条的规定,符合《非法集资解释》第1条规定的要件,且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对此,认定是否“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不能仅仅着眼于售后返租案件中的某一点,需要综合售后返租各方面的因素进行分析: (1)承租方的履约能力 无论是开发商自己承租还是第三方承租,都涉及到售后返租的承租方履约能力的问题。履约能力明显不足的承租方,难以保障后期经营过程中能够按时付租。具体来说,履约能力可以体现在多个方面。如承租方的注册资本,如果注册资本小于售后返租项目应付的月租金,可以认定承租方履约能力不足。此外,承租方在订立租赁合同当时出现《合同法》第68条规 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的,也可以认定承租方履约能力不足。缔约当时履约能力就明显不足,其售后返租的真实性就必然遭到质疑,进而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 (2)标的物的真实性 售后返租必须是对实实在在的房产进行操作,买受人先将房产从开发商处买进,并将产权转入自己名下,再由承租方承租,必须有买、有卖、有租的事实。如果借助虚拟的或尚未开发的房产进行售后返租,售后返租没有实际的载体,售、租的事实无法确定,则很容易被认定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进而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承担相应的责任。 (3)产权是否转移 售后返租涉及房产的转让,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售后返租必然要求买卖双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对于不涉及产权的“售后返租”,如使用权转让后返租、租赁后返租等,都可能因不具有房产销售真实内容或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而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实践中,已有这方面的案例,如某公司在广州的三个商贸城以使用权转让后返租、租赁后返租的形式对外“售后返租”。后因种种原因无法履行租赁合同,项目出现了问题。警方介入后,以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调查,该公司负责人已被警方控制。 (4)承诺回报的高低 在房产售后返租中,承诺的回报具体体现为返租的租金。与房产所在地的租金相比较,如果返租的租金过高,客观上难以完成,则以通过对房产出租的形式进行定期返租就显得不 切实际。一旦返租的事实不被认可,售后返租也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 (5)约定回购的选择权 在房产售后返租合同中,可能有关于房产回购的约定。这类的约定大致有两种内容,一种是合同事先约定出卖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或者满足一定的条件后将房产回购。当期限届满或者条件符合后,买受人必须按约将房产转让给出卖人,且转让的价款已事先约定。另一种是买受人对房产是否回购有选择权,此选择权不仅体现在选择是否同意回购,也体现在回购的价款、价款的支付方式、回购的期限等回购的具体条件上。 关于前一种约定,在前期,出卖人将房产卖给买受人,一次性回笼资金,并约定定期返租,后期再将房产回购。此种约定“名为买房、实为借贷”,通过“买房”的契机一次性回笼房款,以“定期付租”为表象归还利息,最终通过订立合同时就约定的“强制性回购”来实现还贷。这种做法涉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很容易被认定为非法集资。 关于后一种约定,买受人对自己的房产是否“回购”有自主选择权,不仅买受人可以决定卖或者不卖,买卖双方对于如何卖、以多少价款卖也有谈判协商的余地。回购不是强制性的,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初并没有数年后必须回购返本的意愿。选择回购的,买受人可以享受到投资增值的回报;选择不回购的,买受人仍可将该物业返租或用于其它目的。对于这一类的约定,不宜认定为非法集资。 衡量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的因素不仅仅限于以上五个,还有很多,项目的具体情况不同,着眼点随即不同,得出的结果也就不同。 综上所述,经营性的售后返租与非法集资有明显的区别:取得预售许可后对预售商品 房售后返租及对现售商品房售后返租的,认定是否构成非法集资需要综合整个项目的各方面因素进行衡量,对于出现承租方履约能力明显不足、交易标的不真实、标的物产权不发生转移、返租租金过高、强制性回购等瑕疵的项目,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对于将未竣工商品房售后返租的,应承担售后返租违规的行政责任。对于未取得预售许可进行商品房售后返租的,不论是否已竣工,应承担违规预售的行政责任,因其涉及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可能构成非法集资。构成非法集资的,承担非法集资的行政责任。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结语 售后返租自引入后在国内发展很快,特别是在房地产调控趋严,房地产企业融资越来越困难,个人投资者投资渠道较少的背景下,售后返租逐渐成为开发商关注的重要对象。经营性售后返租的进入门槛相对较低,受到开发商的青睐。但是,开发商在售后返租具体操作的过程中有很多法律风险,尤其应注意同非法集资的界限。 总体来讲,售后返租的风险较大,政府监管较严。《非法集资解释》的出台进一步限制了房地产领域售后返租,是否“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的判断标准较为模糊,法官的主观裁量权较大。在售后返租操作过程中稍有不慎,影响了后期返租合同的履行。因为涉及不特定的公众,社会影响较大,倘若项目本身有瑕疵,符合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则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房产商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文献 【1】谢惠玲:《中国商业地产售后返租模式探究》,《金融经济》2008年第11期【2】康琪雪:《我国商业地产售后返租模式分析》,《新疆社会科学》,2011年底1期【3】田红英:《对房地产售后返租的处理和税务筹划》,《税收征纳》,2010年第8期【4】张昕:《房地产商品售后租回业务的识别与处理》,《财会月刊》,2009年第2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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