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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军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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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军故意伤害案李晓军故意伤害案 《李晓军故意伤害案》 ------------------------------------------------------------------------------ 作者: 日期:2014-07-16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杜涛利。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军。因故意伤害,2008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0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李晓军故意伤害案
李晓军故意伤害案 《李晓军故意伤害案》 ------------------------------------------------------------------------------ 作者: 日期:2014-07-16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杜涛利。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军。因故意伤害,2008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0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涛利以要求被告人李晓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涛利、被告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军于2007年8月15日22时40分许,窜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意美达窗纱厂台球厅内,持刀将曾与其发生矛盾的同事杜涛利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潜逃,2008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晓军在其原籍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晓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涛利诉称,被告人李晓军于2007年8月15日晚20时30分许,跑至意美达纱窗厂内台球室,将我右肩部连砍两刀,致使我半月左右无法上班,夏天是我们这个行业的旺季,耽误了许多事情,直接影响到我的经济收入。故要求被告人李晓军赔偿我法医鉴定费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3 750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材料;但未能向法庭提供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 被告人李晓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合理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晓军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意美达窗纱厂台球厅,持刀将曾与其发生矛盾的同事杜涛利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潜逃。2008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晓军在其原籍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李晓军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杜涛利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71.54元、营养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071.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晓军于2008年2月26日16时许,在其原籍被民警抓获。 2、被害人杜涛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8月15日晚10时40分许,我在公司娱乐厅打台球,被同事李晓军砍两刀,缝了10多针,我当时就报案了。同时,杜涛利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李晓军。 3、证人刘训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今年(2007)年8月15日晚,我们单位的业务员杜涛利被李晓军砍伤,李晓军和杜涛利以前因工作发生过口角,单位已经做了罚款处理。同时,刘训兵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李晓军。 4、110出警单,证实被害人杜涛利被砍后报警。 5、被告人李晓军羁押期限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2月26日16时许,潜江市公安局高场派出所在潜江市高场原种场保安分场1队将网上在逃人员李晓军抓获,并于当晚20时羁押于潜江市第一看守所,2008年3月3日移交给北京市公安局金星派出所。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涛利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7、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晓军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李晓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涛利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除依法对其予以刑事处罚外,还应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涛利要求被告人李晓军赔偿法医鉴定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判处。要求赔偿误工费,并提供了其收入证明,因被告人李晓军要求被害人杜涛利提供完税证明或被致伤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被害人不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收入证明本院认为过高不予确认,对其误工费本院将参照2007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数额。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晓军表示合理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晓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晓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晓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涛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零七十一元五角四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涛利要求赔偿鉴定费五十元、精神损失费八千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秦亚梅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秋颖 ===================================================www.lvshim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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