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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言论自由和人格权的平衡寻求言论自由和人格权的平衡 中华传媒网 - 学术网传媒资讯网?传媒学术网?传媒考研网?传媒博客?传媒社区?传媒书店 学术网 >> 理论 >> 政策规制 寻求言论自由和人格权的平衡2005-11-28 作者:魏永征?32912字节?阅读:119次?评论:0条? 关键词: 媒介侵权 言论自由 人格权 [关键词]:媒介侵权 言论自由 人格权 《媒介侵权法律问题》选登 第五章 寻求言论自由和人格权的平衡 80年代末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就审理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的案件提出“既要依法保护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

寻求言论自由和人格权的平衡
寻求言论自由和人格权的平衡 中华传媒网 - 学术网传媒资讯网?传媒学术网?传媒考研网?传媒博客?传媒社区?传媒书店 学术网 >> 理论 >> 政策规制 寻求言论自由和人格权的平衡2005-11-28 作者:魏永征?32912字节?阅读:119次?评论:0条? 关键词: 媒介侵权 言论自由 人格权 [关键词]:媒介侵权 言论自由 人格权 《媒介侵权法律问题》选登 第五章 寻求言论自由和人格权的平衡 80年代末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就审理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的案件提出“既要依法保护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的原则 ,具有深刻的理论内涵。名誉权是精神性人格权的核心,舆论监督则是言论自由的引申,前者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后者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属于政治权利,院长表达的这个命题表明在我国审判机关看来,这两项权利是同等重要的。这个道理说说容易,做起来并不简单。如果过于放宽了言论自由的尺度,就有可能使公民的人格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如果为了保护人格权而对言论过于挑剔苛求,又可能压抑了民意表达和舆论监督。这就是说,在媒介侵权纠纷中,反映了言论自由和人格权这两种权利之间存在着某种冲突,处理媒介侵权的法律,就是要实现两者的平衡。正如已故彭真委员长所说:“法就是解决矛盾,就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开一刀。” 第一节 不同权利的冲突和平衡是客观存在 通常认为,不同的权利之间的界线是泾渭分明、相安无事的。权利的尽头就是义务,义务的此岸就是权利,当人们被告知享有某种权利的时候,往往是会同时被告知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不得侵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哪些哪些权利,他的权利就是限于这个范围之内。但是这样一味从权利人的义务方面来限定权利的结果,就是他的这个权利的领地会变得非常之小,甚至可能形同虚设。这是因为,不同权利之间互不侵犯的界线事实上是不存在的,权利和权利之间的明晰界定只能存在于理想的状态。权利是一种观念,也是一种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当我们说某个人享有某种权利时,是指他享有或拥有某种资格、利益、能力或主张,他人负有不得侵犯、不得妨碍的义务 。一项权利的存在,也就是意味着别人承担和履行某些特定的义务,而义务便是对权利的抑制。所以,在行使或者保护某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会限制或者侵犯另一些权利。就好比在十字路口,保障纵向道路的人、车通行的权利,必定要取消横向道路的人、车通行的权利一样。这就是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这是十分常见的社 会现象和法律现象。如果一味强调权利人的义务,实质上就是要听任另一些权利来任意侵犯和限制权利人的权利,他的权利可能就不复存在;只有允许权利人可以适度地限制或者侵犯别的相关权利,亦即要求他人必须对权利人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人的权利才是真正有保障的。法律的作用,重要的不是在于承认权利的存在,而是在于要对这些权利进行合理的配置,实现不同权利的相对的平衡。好比纵横道路上的人和车只能相互交替地有时行使或有时取消自己的通行权利。当不同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要权衡利弊,在维护这种权利还是损害那种权利之间作出选择。 在大众传播领域,由于权利的多样性和广泛性,不同权利的冲突和平衡几乎是习以为常、司空见惯的。正如我在导言里指出的那样,许多媒介法论著都涉及这个问题。在诽谤法中,中心的议题就是言论自由和人格权的冲突和平衡。 拿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关系来说:名誉是什么,名誉就是对于特定自然人、法人的社会 评价 LEC评价法下载LEC评价法下载评价量规免费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 。评价本身就是一种言论形态。说起来,对于他人的评价只要同他的实际表现相符,就不应当发生名誉方面的争议。但是知人论世,历来是一大学问。评价符合实际,首先涉及认识是否正确反映实际的问题,其次涉及话语是否正确表达认识的问题,这是古往今来众多学问家穷首皓经也难以达到的境界。要不然,为个人写鉴定也就用不着字斟句酌,几经修改,还要同本人见面,达成共识。至于“盖棺难以论定”,为了对死者悼词中的片言只语,有关组织、家属多次协商,一时定不下来,连追悼会也只好推迟,这样的事前几年也时有所闻。如果在平常时候涉及特定的人和事时一概要那么认真,一言不合,就是名誉问题,那就只好“口不臧否人物”,这还有言论自由吗,而大众传播媒介,如果都要那么斟酌推敲,也就只好发布一些一年半载之前的旧闻或者统计数字加天气预报了。 如本书前面业已说明的那样,媒介侵权法实际上已经对两者的这种冲突“开”了好几“刀”。第一“刀”是区分真实还是虚假,就是并不是说别人坏话都是侵犯他的名誉,只要是真实的坏话,即使造成他人的名声扫地,法律仍然给以保护。第二“刀”是区分事实的严重失实还是轻微失实。对于后者,虽然也可能造成某些不快,但是应予宽容。第三“刀”是区分事实和意见。法律只惩罚虚假的事实陈述,至于对真实的事实发表意见,即使这个意见十分不当,也不是侵权问题。第四“刀”是特许权。在特定的场合,法律保护某些具有诽谤性的陈述不受追究。第五“刀”是区分善意还是恶意。除了故意捏造事实公认属于恶意外,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侮辱性的言论,也被认为是恶意的表示,受到严格禁止。这几“刀”实际上都属于对于言论自由和名誉权这两种权利作出的合理配置。媒介侵权法已经考虑到为了维护言论自由以及由此派生的新闻、出版、著述、创作、传播以及报道、评论、舆论监督等权利,对名誉权保护予以适度的限制。说我国审理“新闻官司”,不考虑新闻规律,忽视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的权利,是没有根据的。 在言论自由和隐私权之间,情形也差不多。言论自由包含“说”和“知”的两个方面的权利。有“说”的一方,也就有“知”的一方。如果什么也不“知”,也就无从“说”起。对于一个与世隔绝、一无所知的人来说,告诉他有言论自由是没有意义的。所以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被认为是言论自由内的一项“潜在”的权利。确立知情权,言论自由才有可靠保障。限制知情权,是对言论自由的釜底抽薪。我们说过隐私权体现了人的社会性和个体性的矛盾,这个矛盾反映在大众传播活动中就是知情权和隐私权的 冲突。个人进入社会,必须认识社会、了解社会,就要求享有寻求、获取和知悉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特别是社会公共事务信息的自由和权利。但是人们又总是力求把自己尽可能地隐蔽起来,“不被了解”,不愿意自己的个人信息和其他私人事务让他人侵入、探听、知悉和传播。任何公共事务都是由人去做的,如果把个人信息特别是从事公共事务的官员的信息全部当作隐私封闭起来,一概不许大众传播媒介传播,那么社会就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公民的社会主人的地位就成了一句空话。但是,人的知情的欲望又是无限的,人们总是希望尽力扩大自己的视野,获知更多的信息,包括各种私人信息,如果大众传媒企图无限地满足人们这种欲望,那么势必发生对隐私权的侵犯。特别是当社会公共信息的传播受到种种限制,人们的知情欲发生扭曲,这种侵犯就更容易发生。大众传媒就要努力实现这不同权利的平衡,既能充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又要有效地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我国现行法制除单项的个人隐私权利外,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加以保护,表明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不够完备。但是即便如此,随着隐私权观念的普及,大众传媒在公众监督下已经不可能无所顾忌地抖漏隐私了,人们的知情权在这方面已受到相当的限制。。同时,一些协调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原则也已经得到公认。人们普遍承认在公共利益面前,知情权要优先于隐私权,个人隐私要有合理的退缩。人们也同意把隐私作为一项私事来处理,公开与否取决于本人的意愿,只要个人自愿放弃隐私,人们的知情欲还是可以得到满足。当遇到某些必须让人们知道的隐私的时候,人们也找到了兼顾的办法,这就是使当事人不可辨认;为了满足知情权,媒介应当把事情向社会公开,而为了保护隐私权,则要把当事人隐蔽起来。 由此可见,在大众传播活动中,不同权利的冲突和平衡其实是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的存在。不过这种平衡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是动态的,不是静态的,法治就要审时度势,在动态中实现不同权利的相对的平衡。 第二节 媒介侵权法帮助媒介走出阴影 当十多年前媒介侵权诉讼(人们俗称“新闻官司”)出现在中国土地上时,传播界从思想观念到法律知识都基本上缺乏准备。在发生于1981年的最初的一起“新闻官司”中,媒介在对企业起诉失实新闻的答辩中“要求法院对该厂领导人无视党纪国法,诬告党报,恶毒攻击我党宣传工具,予以制裁”。当时还没有《民法通则》,法院根据民事政策进行调解,媒介承认报道失实,给工厂恢复名誉,并以免费广告补偿工厂的损失 。这个答辩典型地反映了新闻媒介刚刚从阶级斗争和专政的工具的阴影下走出来的心态,也许可以看作是逝去不久的岁月残留的回声。新闻媒介在充当阶级斗争和专政的工具的时候,是“言出法随”的。新闻批评被恶性歪曲为“新闻审判”(trail by media 或trail by newspaper)。“批判资产阶级”有一个不容置疑的逻辑,你被批判了,那么你就是资产阶级,你就只许规规矩矩,不许乱说乱动,所以对批判的一切解释和申辩都可以成为“反扑”和“翻案”。尽管那时普遍认为“新闻自由”是彻头彻尾的资产阶级口号,但是由于没有保护人格权的任何规定,在言论和人格权的关系的范围内,新闻却是绝对不受限制因而是绝对自由的,批判对象找批判者打官司请求制裁批判者那是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所以当人们起来主张人格权时,会被认为是对于新闻宣传机构自身的挑战。这当然是一种极大的误解。从这里我们可以领会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位负责人士在回答记者提问保护公民名誉权和支持舆论监督哪个更重要时,他毫不犹豫地回答:前者更重要 。因为人格权在那个非常年代遭到了众所周知的蹂躏,当时还只是作为一个崭新的命题提上日程,法治自然应当更多地向它倾斜。 “新闻官司”的最大功绩是促进了传播观念的转变。“阶级斗争为纲”结束以后,大众传媒的社会干预功能并不是削弱,而是进一步加强,其中批评功能后来又升华为舆论监督。但是,传播界虽然在拨乱反正中发挥了舆论先导作用,而传播界自身在观念上的拨乱反正还要有个过程。人们在从事新事业时常常会情不自禁地蹈袭旧习惯。我们从早期的“新闻官司”的涉讼作品中,往往可以发现在不同程度上带有阶级斗争时期“大批判”的痕迹,而传播界对“新闻官司”的惊诧也多少反映了“批判者”的那种天然合理、不可冒犯的心态。1988年,有位边疆的工会小干部为一篇批评报道遭受的非法损害起诉人民日报社并由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报社置之不理,等了三年报社法人代表才宣布“我们决定应诉”。经过十年的艰难诉讼,这位干部终于讨回了公道 。如果没有媒介侵权法,很难设想等级如此悬殊的双方可以平等地对簿公堂。“新闻官司”促进了大众传播媒介的“大众化”。大众传媒的基本功能是传播信息,它无权口诛笔伐、发号施令;大众传媒无论是同受众还是同报道对象之间都不存在任何统属关系。阶级斗争和专政的工具意味着强制性的权力,而大众传媒独立进行新闻报道,其力量只是在于报道事实。代表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进行阶级斗争不存在当被告的问题,而大众传媒损害了自己的报道对象或受众的权益时,承担法律责任则是理所当然的。 “新闻官司”促成的积极变化还有: “新闻官司”在防止新闻失实方面起到了有效的制约作用。过去虽然也要求新闻媒介发现报道错误必须更正,但是这个更正权是在新闻媒介及其主管部门自己手中。运动员和裁判员合为一体。我们不能不承认,普通当事人要新闻媒介对错误报道自觉更正以至道歉是不容易的。而媒介侵权法把新闻当事人同新闻媒介的有关争议交给第三者、即法院这个社会公共机构来公正裁判,这是一种直接的群众监督。有人把对新闻失实的指控比作悬在新闻记者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剑;这把宝剑的“威慑力”超过一打禁令。许多记者在采写新闻报道时有了打官司的心理准备,就以从未有过的认真、谨慎、细致对待自己笔下的文字,力求避免出现任何虚假,表现了临事而惧的良好作风,这自然是一件大好事。 许多传媒从业人员对如何避免“新闻官司”进行研究总结,这使新闻报道的方式有了很大的改变。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从崇尚褒贬分明到转变为提倡“平衡”报道。“批判资产阶级”必须褒贬分明,而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报道如果一律都要“褒贬分明”就会出乱子。对一些新闻事件要注意平衡地报道不同的观点,报道不同的新闻源提供的不同的事实,正是在总结避免新闻纠纷时提出来的 。如今,新闻媒介运用平衡手法已经十分熟练。有关部门就法制新闻作出“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性的报道”的规定,包含了必须平衡报道案件中的争议的意思。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指令传媒在评论股市时必须同时刊登两种以上不同观点,防止误导股市。这些规定表明“平衡”报道已为官方认可而成为法定的新闻报道方式。平衡报道的实质是新闻必须客观公正,必须用事实说话,必须充分尊重每个表达主体的表达权利。大众传媒主要是通过报道事实来发挥正确的舆论导向作用,而不应越俎代庖去充当判断是非曲直的法官。 “新闻官司”还深刻影响了积习已久的文风。长期以来, 我国新闻文风具有夸饰恣肆的特点,形容词越凶越好,结论性词语越重越好,以讽刺、挖苦、羞辱对方为时尚,这种文风是“阶级斗争为纲”的表现形式。“新闻官司”一起,许多人痛心疾首地指出了这种文风的祸害。局面逐渐改观。只要把十几年前后的新闻(特别是批评性新闻)加以对比,我们便不难发现文风上的巨大转变。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宣传部门没有下任何指令,全国新闻传媒几乎是在一夜之间就一致采用了“嫌疑人”“疑犯”一类词语,足见我们新闻用语的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化已经达到了相当自觉的水平。 我国各种舆论媒体经历了从阶级斗争工具到大众传播媒介的深刻转变。结束“阶级斗争为纲”可以通过一项决议来实施,而从传播观念、报道方式到文风向“阶级斗争为纲”告别则需要作更多的努力。媒介侵权诉讼是以追惩制方式对以阶级斗争方式滥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权利的行为起到了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它一定要限制言论自由,当然限制的是传播虚假事实的自由,是任意裁判是非、宣布“罪状”的自由,是诽谤、侮辱、披露隐私、侵犯人格尊严的自由,这当然是非常必要的。 第三节 媒介侵权法支持舆论监督的不足 但是人们不久就发现,企图通过“新闻官司”来实现保护名誉权等人格权和支持舆论监督的平衡,其实只是一个良好的愿望,现行媒介侵权法的内容还无力承担这样的使命。 舆论监督的概念是新闻传播学界在拨乱反正的过程中提出来的 ,用以阐述大众传播对于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监控作用。随着中共十三大、十四大和十五大连续倡导,成为新闻媒介的一项重要职责和功能。舆论监督并不只是新闻媒介的批评报道,但是从实际工作的理解来说,舆论监督几乎等同于批评报道,而从本书的论述范围来说,也只能从批评报道的角度来谈论舆论监督。舆论监督的主体是人民群众,作为一项权利的宪法依据是《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所以舆论监督首先应是对于国家事务的监督,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所以舆论监督还包括对于社会公共事务的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说,舆论监督是公民通过新闻媒介行使批评权和建议权的有效形式。只有公民的批评权和建议权得到切实保障和充分行使,才能有强有力的舆论监督;如果公民的批评权和建议权遭到压制,舆论监督就不可能存在。 由于审判机关对于涉及大众传播媒介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件没有专项统计,所以人们很难对这类案件作全面的分析。90年代中期的一项国家社会科学研究课题《舆论监督和新闻纠纷》对从1988年“《疯女之谜》诽谤案”至1994年10月期间报刊上公开报道的180件媒介侵权案件作了统计,其中涉及公民名誉权的122件,涉及肖像权的13件,涉及隐私权(以侵害名誉权起诉)的6件,涉及法人名誉权(其中有少量国家机关单位)的31件,另有刑事诽谤案6件。原告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并涉及公共事务问题的45件,其中可以确认为县处级以上干部的为5件。在当时已经结案的153件案件中,判决侵权成立的有47件,占26%,经调解媒介或作者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约50件,占27.7%。判决驳回起诉的也有50多件,还有若干件是原告撤诉和解的 。这个数字可以说明两点:一是因舆论监督引起侵权纠纷的比例并不大,公职人员起诉的加上法人起诉的不过76件,还不及总数的零头。所以,认为 舆论监督引起“新闻官司”,“新闻官司”阻碍了舆论监督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二是侵权纠纷中新闻媒介和作者胜败比例大约各占一半表明,确实存在着无理起诉现象。有一些受到舆论的正确批评的公职人员、公共机构,企图借助“新闻官司”,来消除舆论批评的影响,维护自己的不正当的非法的利益。 一件典型的个案便是原徐州市文化局长吴敢诉作家袁成兰侵害名誉权案。第九届戏剧梅花奖评奖活动中发生了违规舞弊行为,有关负责人受到了处分,江苏浙江一些报刊发表批评文章披露正是吴敢在这次评奖活动中向评委请客送礼,促成了舞弊的发生。徐州市文化局下属文化艺术研究所编剧袁成兰依据上述文章的内容,发表《梅花奖舞弊随想》一文,批评吴敢“弄到数十万元巨款,完成因公行贿任务”,“为徐州买来‘荣誉’”。吴敢到徐州市某区法院对袁成兰提起侵权诉讼,称此文以极其尖刻、近乎谩骂的低劣笔法,毫无根据地杜撰事实,严重侵犯了原告名誉权。袁成兰辩称,《梅花奖舞弊案随想》有充分的证据,并非捏造事实和诽谤。此文系杂文,根据杂文的笔法和报刊披露的材料和社会现实写作,无可指责。法院认为此文涉及原告的事实内容缺乏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并有侮辱原告人格的内容,判决构成侵权。袁不服向徐州中院上诉,被驳回。袁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高院经审查裁定中止本案终审判决的执行,并提审此案。在提审后审判长当庭宣布合议庭评议意见时强调“批评性文章是否侵权应考虑公共利益” 。后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此文依据报刊材料对吴敢进行评论,虽然言词犀利,个别提法欠准确,但文章针对吴敢在评奖活动中请客送礼、拉关系等不正之风进行抨击,其基本内容属实,出发点是积极的、善意的,故尚不构成侵权,判决撤销徐州中院和某区法院的两审判决,驳回吴敢的诉讼请求 。此案从1994年初立案,到1997年3月江苏高院终审判决,历时三年有余。袁成兰胜诉后感慨万分:“我因为一篇933字的杂文,打了1154天的官司,为此煎熬了27796个小时,今天赢了官司,只能算是‘惨胜’。这三年多我最大的损失是时间,一个作家失去写作时间,好比一个漂亮的演员被毁容。” 就本案案情而论,江苏高院的判决符合“公正评论”的抗辩理由。吴敢在这一舞弊活动中的行为属于不正之风,文章说是“因公行贿”,可以说属于“提法欠准确”,但是这是一篇杂文,使用词语不能以法律文书来要求。文章的出发点是维护政务清廉,所评论的是吴敢搞不正之风的事实,即或意见过于激烈,也应受到法律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个判决体现了对舆论监督的支持。 但是从案件的全过程来看,象吴敢这样明明有错却不愿认错而要借助打官司来对付舆论批评的做法不是没有道理的,因为不管以后胜败如何,对他来说,都是利大于弊,甚至有利无弊。有“监督止于官司” 之说:首先,起诉可以转换议题。舆论批评的目的,是要帮助党和政府改进工作,如果是一般的缺点错误,当事人理应反省改正,如果涉及违法失职或更加重大的问题,有关机关还应该作调查处理,新闻媒介还可以作追踪报道,现在上了法庭,议题就转换为审查舆论批评是不是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被批评者成了原告,作为批评者的作者和新闻媒介则成了接受审查的被告,攻守的态势完全颠倒了过来。其次,起诉可以抵消舆论影响。舆论批评最重要的作用是造成某种无形的压力,起诉却把批评的问题变成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一个是非尚待查明、甚至可能是批评者错了的问题,一场混战,对于被批评者的舆论压力就大大减轻甚至不复存在。第三,起诉可以把错误一风吹掉。认定名誉侵权不需要考虑涉讼文章内容正确和错误的百分比,有的结论不当,有的体罚过头,有的形容词 太凶,都可以成为侵权的根据,象吴敢就抓住“因公行贿”等语来“辩诬正名”,借以掩盖客观存在的不正之风。第四,起诉可以拖延时间。由于“进入审判程序”,旁人不便再作干预,要查的不查了,要办的不办了,几年官司打下来,即使打不赢,也已事过境迁,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第五,起诉可以使批评者蒙受损失。袁成兰说的是时间、精力上的付出,还有经济上的付出。本案历经曲折,被批评者吴敢虽然败诉,但是他既无须对自己的无理起诉作出交代,也不必对当初舆论的正确批评作出交代。批评者袁成兰虽然胜诉,对她的文章的“侵权”指控已被驳回,但是她写文章当然不是为了讨一个“尚不构成侵权”的说法,就舆论批评而言,充其量只是回到三四年前的起点上。说是支持舆论监督,但是批评的目的并没有达到,而批评者却已经支付了巨大代价并且不可能得到补偿。因而有“胜者犹败,败者犹胜”的说法。这样的案子一多,势必对舆论监督形成寒蝉效应(chilling effect)。 所以在媒介侵权纠纷中法律对于舆论监督的倾斜其实是很有限的。这是因为,媒介侵权诉讼所要解决的议题,是有关作品是否侵权之诉。这是一个民事法律问题。而舆论监督所要解决的议题,是保护并落实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公共机构的批评和建议的问题。这是一个宪法问题。这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个议题。前者反映了涉讼作品的作者、传播者同作品的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受民法调整,后者反映了舆论监督作品的作者、传播者同舆论监督对象之间的关系,受宪法调整。因批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而引起的媒介侵权诉讼,其中不仅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而且蕴涵着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这就是媒介侵权纠纷中法律关系的两重性。 现在的媒介侵权诉讼不可能解决支持舆论监督的问题并不是法院的过错。法院的职能只是查明作品有没有侵权,它在查明批评文章属实之后可以做的只能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它对舆论监督的支持最多也只能在判决书上写上一句“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它无权判令原告接受正确批评、改正错误,以及其它等等,这不属于它的权限。 这表明现行媒介侵权法在保护公民的批评建议权(这是言论自由的一种方式)和人格权之间还是存在着失衡。这当然同法制建设尚不完善有关:在人格权法特别是名誉权法方面,通过制定若干法律和司法解释,被认为已经趋向具体化、系统化和条文化,形成了完整保护体系 。而关于公民的批评权和舆论监督,除了《宪法》的原则规定以外,基本上还没有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因而司法在面临着处理名誉权和批评权关系时,对于保护后者显得无能为力。人们提出,在涉及公众人物的媒介侵权纠纷中,维护言论自由特别是批评权和名誉权两者之间的合理平衡的原则必然演进为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适当弱化,对新闻媒介和公众的批评言论应当适当宽容的原则,非如此,“两权”平衡就不易得到维持。 现在许多论述新闻传播法、舆论监督、名誉权和隐私权等问题的论作经常使用的的“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s)一语 ,是美国诽谤法提出的概念。以往在美国的新闻诽谤诉讼中通行的是普通法(common law)的原则:新闻的相对人只要指出新闻中有损害自己名誉的内容并且伤害了自己就可以提起诉讼,而新闻记者或媒介则需要通过证明新闻真实或者 提出其他理由实行抗辩,如果抗辩不能成立,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样记者和媒介在诉讼中获胜的难度是很大的。这个情况在1964年发生了改变。在《纽约时报》公司诉(上诉)警官萨利文(Sullivan)案中,原审法院鉴于《纽约时报》刊登的一则广告中有不利于萨利文的失实内容而判决前者败诉,而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时却把案子翻了过来改判驳回警官的起诉。大法官认为,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而新闻媒介在报道公共官员时是很难做到不出一点错误的,这种犯错误的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真理需要这种生存空间。最高法院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为了保障宪法的权利,公共官员起诉新闻媒介诽谤案,不仅要证明普通法要求的有关内容已经发表,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而且要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方有可能胜诉。这个原则意味着对于官员起诉的新闻诽谤案,在实体法上把诽谤的成立限制在故意的范围内,在程序法上则把新闻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方面。在1967年的两个判例中,最高法院又把这个原则推广到“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上。这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享有盛名或者恶誉的人和参与某些公共问题的讨论并希望能够影响其结果的人。美国媒介法学者认为,“时报判例”意味着在美国确立了一种“新的宪法性的诽谤法”(The New Constitutional Law of Defamation),新闻媒介从此在报道和评论官员和“公众人物”时被赋予宪法特许权(Constitutional privilege),这是基于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原则,对公民批评或评论“公众人物”的言论予以宽容。从那时起,新闻媒介在诽谤诉讼中就处于非常有利和主动的地位,甚至一度完全摆脱了诽谤指控的威胁。据有的学者统计,从1982年到1988年涉及新闻媒介的614件诽谤案件,只有10,的原告获得胜诉,只有33个原告获得金钱赔偿 。美国在诽谤问题上赋予新闻媒介“宪法特许权”,实际上就是认为在言论自由和名誉权这两种权利之间,只有适当向新闻媒介作出倾斜,才能实现“两权”的合理平衡。不过,美国的若干判例表明,这种平衡不是绝对的、静止的,而是相对的、可变动的,几十年来,美国对“公众人物”的范围、“实际上的恶意”的含义,都在不断进行修改调整,并且对那些非公众人物起诉的新闻诽谤案断然判决媒介败诉,体现对个人名誉仍然予以切实保护。美国诽谤法的这个原则和有关情况,也已介绍到中国 ,兹不赘述。 中国大陆至今为止几乎所有研究媒介法和人格权法的学者都使用过“公众人物”这个概念 ,这显然是从美国诽谤法得到的启示。“公众人物”词组在中国传播界流行的程度超过世界上有些国家,例如英国 。当然中美两国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众多学者也并无向往美国新闻体制的任何意思,美国诽谤法的“公众人物”原则给中国学者的启发主要是两条:一、宪法高于普通法,审理新闻诽谤案,不仅要考虑保护普通法规定的权利,而且要考虑保护宪法权利。二、为此,要对两种情况区别对待:对普通人起诉的新闻诽谤案,适用普通法抗辩原则,对于包括官员在内的“公众人物”起诉的新闻诽谤案,适用宪法抗辩原则(Constitutional defence),这就意味着对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保护要有适当的弱化。 为什么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应该也可以适当弱化呢, 一方面,公众人物其中主要是官员同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或者至少也是同社会公共生活紧密相连。他们必定要受到社会公众的注意和议论,这是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特别是国家官员,他们是人民的公仆,负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法定义务。他们的一部分私生活同社会公共生活密切相关,不再具有隐私的特征。对于他们的行为表现,公众有权利加以评论和批评,这种评论和批评,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于所处地位和认识的局限,公众的议论或批评可能不正确或者不完全正确,对此应当持宽容态度。如果只有完全正确的议论和批评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那就等于取消了批评的权利。换句话说,当官员的名誉权、隐私权权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理应向公共利益倾斜。 另一方面,公众人物有关权益保护的弱化也有合理的利益平衡基础。公众人物特别是官员,是献身于社会的精英人士,他们在献身于自己的信仰和理想时已经有决心放弃自己一部分利益,这在他们加入共产党的誓词中或者接受公职的宣誓中已经有充分的表示,这当然不是装点门面的套话。如果一点过火的批评都听不进,一点委屈都受不了,这是同他们的身份不相称的。公众人物在自己的角色利益中也已经得到了相当的报偿,比如他们已经赢得社会的普遍尊重,这使他们在个人人格尊严方面得到的权益要远远高于普通人;由于抱负的实现他们会拥有普通人不易体会的成就感;他们享有的物质待遇也比普通人优厚得多。最后,公众人物的地位、权力和影响使他具有较强的抗御侵害的能力,比如他们接近和使用媒介的机会就大大高于普通人,可以直接通过媒介为自己正名,而无须请求法律救济。他们拥有的公信度使他们的话比较容易被公众相信和接受,足以粉碎那些没有根据的谰言。 第四节 法律向舆论监督倾斜的种种设计 为了使媒介侵权法给舆论监督以更多的保护,向舆论监督有更多的倾斜,学者们近年来提出了种种设计,这些设计,有的是对个别案件的总结,有的是对有关理论原则的推理,下面试作介绍: (一)借鉴美国的“实际上的恶意”原则 所谓“实际上的恶意”,是指媒介在发表不真实的侵权作品时的两种心理状态:即明知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及内容的真假却轻率予以发表 。论者提出,在媒介侵权诉讼中,可以借鉴这一原则,把普通人起诉的名誉权案与国家公务员起诉的名誉权案区分开来,侵害普通人的名誉权行为在主观上故意和过失均可构成,侵害国家公务员的名誉权行为则必须出于故意 。 论者指出,这个意见是有宪法依据的。《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的批评建议权,其对应法律关系主体就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公民有批评建议的权利,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就有认真听取批评建议的义务。同时,《宪法》还对公民行使批评权作了一个限制“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样的行为当然必须是出于故意。换句话说,在批评人和被批评人的关系上,法律禁止公民在行使批评权的时候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但是并没有禁止公民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而造成的不正确和不完全正确的批评。公民在行使批评权利的时候,对被批评人承担了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义务,但由于所处地位和认识的局限,提出批评可能不正确和不完全正确,这 时作为一种民主权利,在法律上仍然是加以保护的。如果只有完全正确的批评才能允许,那就等于取消了批评的权利。只有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的批评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也就意味着被批评人即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承担了不对非故意的不正确批评追究批评人的法律责任的义务。这就是说,“官告民”(象吴敢告他的部下袁成兰)应当严格控制,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应当要求由于过失而进行了不正确批评的公民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论者也指出,在我国现有新闻体制中实行这个原则有困难,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公众人物”这些概念的界线难以确定外,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是我国新闻媒介的法律地位。从它被赋予舆论监督的职能的意义上说,它似乎可以归于“民”的范围。但它是党和政府的喉舌,归于“官”的范围似乎也不无其道理。不过新闻单位又确实不是国家机关,它并不拥有国家机关特有的权力。而具体来说,当中共中央机关报因对地方官员的批评、省市党委机关报因对基层官员的批评引起争议而成为被告之时,笼统说是“官告民”要求弱化基层官员的权益也似乎不合情理。 (二)有管辖权的部门尽早介入 为了防止受到批评的官员抢先一步,以起诉来抵制舆论监督,有的论者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对于公民申诉、控告或检举,有关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的规定,建议凡官员因职务行为受到批评而提起名誉侵权之诉的,在党和国家有关部门调查清楚批评的事实之前,法院暂不受理或者中止诉讼,待查明真相后再予审理 。这一建议,有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作为依据,有一定的可行性。 原山西省官员王虎林诉《中国煤炭报》名誉侵权案,就是有有关部门及时介入,挫败了王以打官司来抵制舆论监督的图谋。《中国煤炭报》1999年7月刊文揭露原中共山西长治县委书记王虎林在调任长治市委常委前夕突击提干的问题,王虎林当即上北京对《中国煤炭报》和文章的两位作者提起名誉侵权之诉称:报道的全部内容与事实根本不符,调整、提拔干部是县委集体决定并非原告一人所为,原告也从未收受过被称为“县委书记搞批发”的贿赂,等等。但是文章引起山西省委重视,由组织部派出调查组会同长治市委调查组进行调查,报请省委批准决定王虎林停职检查,违反规定调整、提拔的数十名干部宣布无效,并且为此发了通报。法院在对王的名誉权案开过一庭后,鉴于新闻媒介批评的事项已有上级党委查处,宣布此案审理终结,认为原告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山西省有关部门经过数月调查,查明王虎林问题性质严重,决定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如果山西省有关部门不是及时介入查处,等到法院查明新闻批评属实、宣布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之后再来过问这件事,那么王虎林也许还可以在台上稳坐三年。如果法院仍然把案子审理下去,这也会给山西的查处带来很大的干扰。看起来,当地党委对王虎林的调查和王虎林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查明真相,查的都是有关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属实,但是前者是有管辖权的党政机关调查舆论监督揭发的问题,后者是舆论监督涉及的对象要求查清新闻媒介有没有“侵权”;前者的目的是查明并处理舆论监督中揭发的不正之风、违纪违法行为,后者的目的是查明新闻媒介有没有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前一个调查中,王虎林是接受组织审查的对象,在后一个调查中,他却成了指控媒介“侵权”的原告;在前一个调查中,新闻媒介是揭发者和推动者,在后一个调查中,新闻媒介却成了要向法院证明自己报道属实、并未“侵权”的被告。这两种调查显然是冲突的。因此, 法院对于这类舆论监督引起的“新闻官司”,最好的支持就是退出不管,先让有管辖权的部门(本案是当地党委)查到底。“新闻官司”实际上是要查两件事:先要查清新闻中的事实有没有,然后才能查明新闻批评得对不对,把前一件事交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去做,如果查明事实确有出入,再由法院来审理是否构成侵权,这同样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名誉权。 随着舆论监督日益得到倡导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许多司法、行政部门也越来越重视新闻媒介中提出的问题。中央和地方的一些检察部门提出把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有效地结合起来,对媒介曝光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问题时,要主动联系、了解情况、及时查办,媒介也可以将发现和掌握的有关线索随时移送检察机关。安徽省还建立了新闻曝光追查制度,要求县以上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新闻媒介对行政机关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曝光,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要求各地主动加强与新闻媒介的联系,建立经常性的信息沟通渠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凡新闻曝光的案件属于管辖范围之内的,都要依法组织追查,不得推诿 。舆论监督是没有强制力的,它只具有道义上的影响。正如有些学者指出,有关部门的这些措施将会充分发挥新闻舆论这个话语资源的传播及辐射效应,强化舆论监督对公共事务的间接影响力 。显然,这对于企图借助“新闻官司”来抵制舆论监督的行为也会产生很大的遏止作用。 (三)完善制裁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机制 《宪法》第四十一条有对批评者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的规定,《刑法》相应有报复陷害罪,行政法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对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给以行政处分的规定。论者以为,官员对群众正确的批评提起侵权诉讼,主观上是明知批评正确却有意混淆是非、坚持错误,客观上是利用自己的权势通过诉讼使批评人遭受非法损害,所以具有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特征。1994年内蒙古包头市职工邓成和因对包头市邮电局记收长途电话费41.65元有异议,经再三查询,没有答复,在报上发表来信进行批评,被邮电局起诉侵害名誉权,两审均告败诉。邓向全国人大申诉,在北京督促下,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予以撤消,经法院调解达成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包头市邮电局向邓赔礼道歉,给以赔偿。结案后,中共包头市委对两审错案责任人予以党纪政纪处分,内蒙古自治区有关部门对邮电局长等责任人以抵制舆论监督予以行政处分 。这是至今唯一一起官员利用侵权诉讼抵制舆论监督而受到处分的个案。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是一种侵害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为。压制批评,就是利用权势,把正确的批评压下去,从而掩盖自己的错误和维护相关的利益。打击报复,就是要使批评人蒙受不利的后果,轻则受气含冤,重则造成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都是故意的,即明知批评是正确的却有意混淆是非、坚持错误,并且有目的地使批评人遭受非法损害。官员利用名誉侵权诉讼指控批评者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在实质上同通常的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并无不同。首先是故意。包头市邮电局某些人明知已有证人证明自己计费有误邓的批评有理却还是要告邓“侵权”,倒打一耙,陷人于过,当然具有故意。其次是利用权势。从表面看,包头市邮电局同批评人没有统属关系,并没有直接去压制和打击批评人,但两级审判有证不认,有法不依,枉法裁判,一至于此,说明法院的错案责任人同邮电局至少存在着官官相护的默契,所以还是邮电局的国家机关权势在发挥着作用。第三,对批评人造成了一定的非法损害。这种损害虽然是以法院判决的形式造成的, 但判决本身是对法律的歪曲,所以在实质上仍然是非法的。由此可见,对于官员的无理起诉按照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处理是有根据的,这有助于改变打“新闻官司”“胜固可喜,败亦无妨”的状况,给企图效尤者一点警戒。 但是,制裁压制批评、打击报复,作为保障公民言论自由和批评权的禁止性规范,在我国法制中还是不完善的。在实体上,对于这种行为的构成还缺乏有法律效力的界定。在程序上,还只有行政处分的程序而没有诉讼的程序,就是说,受害人还没有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样在同这种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的行为作斗争时就只有行政的主动性而没有公民自身的主动性。缺乏可诉讼性的权利是不完整的权利。这需要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逐步加以完善。在当前,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注意这种在“合法”外衣下的打击报复现象,运用政纪党纪来处分这种行为,给舆论监督以更有力的支持。 (四)建立恶意不实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 恶意不实诉讼的受害人应该有权向致害人索取损害赔偿的设计,是在消费者韩成刚因撰文批评矿泉壶的不实宣传而被控告侵害厂家的名誉权的案件(见本书第二章第三节,第,,页)过程中提出来的。韩成刚的批评文章并无错误,却遭到有关企业的无理起诉,官司从1994年打到1996年,虽然最后胜诉,却已付出了巨大的精力财力,仅委托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误工费就共计3万多元。终审判决生效一年多后,4家企业拒绝支付案件诉讼费,韩成刚跑了十余趟太原也未取回他预交的1450元费用,反而白白花去许多路费。韩遂向法院起诉,称有关企业侵犯自己舆论监督权,以不实诉讼使自己陷于诉讼之中,蒙受重大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赔偿489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案经两审,均被驳回 。舆论对韩成刚普遍表示同情。 论者认为,韩成刚案中的几家企业的起诉行为,已经构成恶意不实诉讼行为。恶意不实诉讼是一种滥用诉权的侵权行为。恶意不实诉讼首先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这几家企业陷韩成刚于讼累之中,完全是以攻为守,以诉讼来掩盖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实,继续生产和推销欺诈消费者的商品,是一种经营策略,而并非是由于对法律认识不清而陷他人于讼累。所以这种恶意是指提起不实诉讼者明知自己提起的诉讼超出了合法范围,却企图借诉讼来达到某种非法目的。其次,这种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事实。这种损害,既表现为对受害人的民主权利即批评权的侵害,也表现为对受害人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损害,如应诉的巨大精神压力,为应诉付出的人力财力等。第三,不实诉讼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韩案”说,韩与那几家企业之间并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他写文章完全是行使自己正当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如果不是这几家企业有意陷韩于讼累,他决不会遭受这些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而当法院已经驳回企业的起诉证明韩的无辜之后,他仍然无法为自己遭受的无妄之祸招致的损失取得补偿,这是非常不合理的。第四,不实诉讼行为具有违法性。公民、法人享有民事诉权,但是滥用诉权同其它滥用任何权利一样都是是不法行为。行为人在不实起诉过程中往往还会发生欺骗、作伪、诬蔑等行为,这显然更加重了违法性。官员对正确的新闻批评的起诉也是属于这样的恶意不实诉讼。论者主张恶意不实诉讼赔偿机制应当由败诉的原告根据胜诉的被告请求赔偿其因应诉而遭受的全部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并且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这样才足以打消起诉者的侥幸心理,并给批评人以足够的补偿。恶意不实诉讼赔偿符合民法原则,是以民法来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批评权,似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予以确立实施。 结语 我国的媒介侵权法登上舞台还不到二十年。英国的诽谤法已经有三百多年的历史。美国自建国一百多年来在寻求言论自由和制裁诽谤的平衡上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至于欧洲大陆,保护名誉的规范可以一直追溯到古老的罗马法。在上世纪甚至更早时候制定的瑞典和法国的《新闻自由法》都有制裁诽谤和侮辱的条款。我国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建立起比较完整的媒介侵权的责任和救济体制,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就,当然还存在着不尽完备之处,有待于在法制建设进程中通过总结实践经验不断发展完善。 魏永征 文章 动态 ? 《媒介侵权法律问题》 作者:魏永征?2005-11-28 本书是作者继《被告席上的记者》以后,又一部论述媒介侵权的论作。这本书比上一本不同的特点是:更加突出言论自由和人格权的平衡问题,把它作为考察和处理媒介侵权问题的一根主线,也是本书论证的主线。作者指出:„„ ? 《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 作者:魏永征?2005-11-28 本书是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研究项目成果。全书分上下两编。上编“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研究项目《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问题研究》的总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序言写道:本课题于1993年经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 ? 传媒资讯网 ? 传媒学术网 ? 传媒考研网 ? 传媒博客 ? 传媒社区 ? 传媒 书店 ? ? 关于我们 ? 会员注册 ? 交换链接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广告服务 ? © 2001-2007 中华传媒网版权所有 京ICP061016 Copyright © 2001-2007 MediaChina.net All Rights Reserv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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