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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信息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容纠错] 信息提供日期:2008-09-09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信息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容纠错] 信息提供日期:2008-09-09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四条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六条公证员是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第七条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公证处。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必须由公证员担任。 第九条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公证处应当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和责任赔偿基金。 第十条市公证员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公证员协会 章程 公司章程范本下载项目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 办理。 公证处、公证员应当加入市公证员协会,并依照市公证员协会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一条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协会章程的规定,维护公证员的合法权益,组织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公证员执行职务。 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进行年检注册和惩戒。 第三章公证管辖 第十二条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三条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第十四条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国内收养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办理。 第十六条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十七条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下列法律行为应当办理公证: (一)房地产赠与、继承; (二)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三)企业产权、股权转让,但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不在此限; (四)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二十二条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公证员履行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时应当持有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五章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遗赠扶养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收养、认领亲子、生存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公证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签收公证文书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处申请回避。 公证处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证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所提供的证据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是否真实、合法。对证据、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澄清。申请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调查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出证。 需调查核实的公证事项,办证期可延长到十个工作日。 疑难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办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及公证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的延误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应当拒绝公证,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处有权拒绝其公证申请,并经司法行政机关通告当地其他公证处,其他公证处不得受理经通告的公证申请。 第三十二条公证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证词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三条公证书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有困难的,可以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在公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发送日期。 第三十四条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三十五条公证处发现其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撤销其主管的公证处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 (一)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书。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者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公证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业务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收费标准办理公证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的; (四)挪用提存款、物的; (五)拒不设立公证事业发展基金、责任赔偿基金的。 第四十一条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的处罚;情节较严重的,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公证的; (二)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三)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理公证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串通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冒用公证处名义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处保管的财物的; (六)为公证申请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的; (七)与其他公证员相互勾结,授意办理违法公证的。 第四十三条公证处因为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赔偿办法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 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 第四十四条对当事人为骗取公证向公证处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公证处有权予以扣留。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处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后,有权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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