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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平 辩护词陈平 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被告人陈平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陈平被控盗窃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辩护活动。在本案开庭前,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陈平,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陈平是被教唆犯罪的,不是案件的主谋者和策划者,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不大。 根据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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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平 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被告人陈平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陈平被控盗窃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辩护活动。在本案开庭前,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陈平,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发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陈平是被教唆犯罪的,不是案件的主谋者和策划者,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不大。 根据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本案中,被告人陈平起初并无犯意,是在被告人余四方的教唆和怂恿之下一时糊涂,才去偷球团的。此外,整个盗窃过程都由余四方掌控,被告人陈平仅仅按照余四方的指示进行有关活动。这一点在陈平、余四方、谢明三位被告的讯问笔录中均能够相互印证。 在被告人陈平的讯问笔录中,明确指出偷球团是余四方提出来的,“余四方告诉我什么时候去搞球团,听他的通知”;把保安以扯皮的名义骗出也是余四方提出来的;此外,在整个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陈平每进行一项活动,都跟余四方联系过,包括借铲车、找司机、把球团拖到汀沟等,而且,余四方负责联系买主销赃,叫陈平等他的电话,分赃也是余四方一手安排的。 在被告人余四方2008年4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写道:“我对陈平说,我们到球团矿去偷点东西出来卖,陈平也同意了。”在2008年5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也明确记录着偷球团是余四方首先提出的,笔录中写到:“我找陈平商量说去偷球团矿的球团„„由陈平负责找车„„陈平答应了。” 在被告人谢明的讯问笔录中,提到“余四方说,偷球团叫矮子去搞,他判不了刑的。” 从这些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陈平是在余四方的教唆和怂恿下产生犯意的,虽然盗窃这一实行行为主要由陈平实施,但是每个环节及其衔接都是由余四方安排的,被告人陈平并不是主谋者和策划者。请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从常理的角度想一想,如果被告人陈平是主谋者和策划者,那么在分赃时怎么可能仅仅 得到十二分之一都不到的赃款,却让余四方拿走了那么多呢, 所以,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常识角度,我们都有理由相信被告人陈平并非主谋者、策划者,其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以上法律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陈平作出公正的裁判。 二、起诉书中部分案件事实的叙述存在疑点,直接影响被告人陈平的定罪量刑,因此从被告人陈平的合法权益出发,辩护人有必要向法庭指出。 在起诉书的事实查明部分,第一,提到“2008年3月中旬,被告人余四方、谢明共谋盗取滨州球团厂球团矿”,此时被告人陈平并未参与,然而下文提到“同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余四方、陈平、谢明在本市京都大酒店407房再次共谋窃取滨州球团厂球团矿相关事宜”,这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陈平在此之前从未参与过余四方和谢明的共谋,何来“再次共谋”一说呢, 第二,起诉书中写明“同年16日1时30分许,李宜根据被告人陈平的安排,将值班保安娄华带至该厂北门前江堤路段,等候被告人陈平前来处理。”这一说法并不准确,李宜并非根据被告人陈平的安排,他根据的是被告人余四方的安排。这一点在被告人余四方2008年5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能得到证明,笔录是这样写的:“后我就找李宜帮我做事,对他说球团矿的一个保安欠我赌博的钱,说那晚4月15日要找那球团保安扯皮,叫李宜带几个人把保安拖出来扯皮并叫李宜直接与陈平联系。”另外,在被告人陈平的讯问笔录中也能得到证明:“是余四方安排的, 要求 对教师党员的评价套管和固井爆破片与爆破装置仓库管理基本要求三甲医院都需要复审吗 ‘军伢’(即李宜)开车去把球团矿厂后面看守的保安以扯皮的名义带走,是在4月14日、15日商量的时候谈的。”由此看来,刚刚出庭的证人李宜有作伪证的嫌疑,其证言极其缺乏可信度,不应被采纳为证据。因此起诉书中的相关表述也就缺乏证据支持。鉴于该表述会对被告人陈平的定罪量刑产生消极影响,恳请合议庭查清事实,维护被告人陈平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人陈平具有坦白这一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且退还所得的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量刑上应予以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 被告人陈平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和身份情况, 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和最高院解释的相关规定。此外,被告人陈平在案发后及时退还所得的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陈平从宽处罚。 本着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责任,出于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律师使命,特提出以上辩护意见,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充分考虑,对本案被告人陈平作出从轻处罚,维护其合法权益。 ××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雯仪 二〇〇八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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