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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判例对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案的评析 王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张国栋 【案件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00年8月10日,甲某与乙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由甲某购买乙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某区某里公寓B座1604号房屋,房款总计952575元,房屋交付日期为1999年12月28日。付款方式为首付192575元,余款760000元以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某依约支付了房款,应付乙公司的952575元房款于2000年10月...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判例
对一起商品房买卖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案的评析 王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张国栋 【案件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00年8月10日,甲某与乙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由甲某购买乙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某区某里公寓B座1604号房屋,房款总计952575元,房屋交付日期为1999年12月28日。付款方式为首付192575元,余款760000元以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某依约支付了房款,应付乙公司的952575元房款于2000年10月16日全部付清,乙公司亦出具了正式发票。双方另约定,双方同意房屋符合交用条件时按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甲某于2004年1月8日提前清偿了按揭贷款。 2000年9月20日,甲某办理了收房手续。此后,甲某于2004年1月8日结清了个人购房贷款,并于同年4月15日向乙公司交纳了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但乙公司长期未能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致使甲某无法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现甲某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并由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2001年8月24日,北京市某区房屋土地发证事务所向某区房地局交易管理科出具了证明,证明乙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某区某里1、2号楼房屋具备产权登记发证条件,已在该所登记备案。此后,乙公司为涉诉房屋所在楼宇内的部分买受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又查,乙公司于2003年9月向该公寓业主发放了通告,该通告载明,乙公司于2003年底前协助公寓业主办理产权手续;同时要求办理产权手续的业主交纳契税、维修基金,并需准备个人办理产权手续的相关资料。再查,乙公司于2005年1月7日始取得了诉争房屋所在的北京市某区某里1号楼、2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甲某与乙公司所签商品房预售契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某区房屋土地发证事务所2001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乙公司于甲某交纳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前已具备了产权登记发证条件,并已登记备案。甲某在交纳了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后,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非由于乙公司的过错所致,故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三、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甲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由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迟至2005年1月才办理了所开发房屋的初始登记(取得大产权证),据此导致上诉人在四年的时间里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办证的责任。 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甲某由我公司购买了涉诉房屋后,之所以办证迟延,系因甲某未及时提供应缴纳的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及相关资料所致。甲某的契税直至2004年4月才缴 纳,相关资料至今未提交。另外,预售商品房的办证义务属于甲某,我公司承担的只是协助义务。甲某未提交委托我公司办理产权证的手续,未与我公司共同办理产权证,亦未及时缴费及提交手续。我公司应提交的资料已经提交房管部门,我公司在办理手续上已无瑕疵。故我公司不同意甲某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鉴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某区房屋土地发证事务所2001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与涉诉房屋2005年1月7日才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相互矛盾,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权,进一步查清开发商乙公司是否存有逾期办证的事实,二审法院依职权于2005年6月13日赴北京市某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相关档案部门调取了乙公司所开发的北京市某区某里1、2号楼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档案材料,包括: 证据1.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座落是北京市某区某里1、2号楼房,申请人是乙公司,申请日期是2004年12月13日; 证据2. 乙公司承诺书; 证据3.编号(2004)年第475号,竣工项目地价款核实复函,项目名称是乙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某区某里1、2号楼房,出具人是北京市土地利用事务中心,出具日期2004年12月9日; 证据4.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日期2004年10月8日; 证据5.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某分局监督检查科向北京市某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出具的回复函,主要内容是已对乙公司进行了处罚,同意北京市某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按规定办理有关产权手续,出具日期2004年10月8日; 证据6.案例编号2004006779号业务受理单,受理时间:2004年12月13日,业务类别:初始登记,申请人:乙公司,座落:北京市某区某里1、2号楼房,出具单位:某区国土房管局服务大厅; 证据7.收缴证件附页。 二审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调取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结合一审、二审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作为申请人于2004年12月13日向某区国土房管局服务大厅报送了其开发的北京市某区某里1、2号楼房的初始登记所需的完备的材料,[1]至此,被上诉人才完成了办理报送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法定义务。 另查明,双方均承认2000年8月10日所签订的虽然为《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但所购商品房在签约时是现房。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规定,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权利人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的,必须以开发商就其所开发的房地产进行初始登记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诉争的商品房为现房,自合同订立日2000年8月10日起90日内(即2000年11月8日前),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出卖人)的原因,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迟至2004年12月13日才办理报送初始登记,因此被上诉人关于逾期办证的责任不在自己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自2000年11月9日起到2004年12月13日止应对上诉人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即使被上诉人构成逾期办证违约,那么该 违约行为自2000年11月9日起到2004年12月15日上诉人起诉时已长达四年之久,其中有两年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从2000年11月9日起一直延续到2004年12月13日止。违约金的计算应该从2000年11月9日起到2004年12月13日止。而上诉人却迟至2004年12月15日才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由于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起诉日(2004年12月15日)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自起诉日之前两年之内的违约金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自起诉日之前两年之前的违约金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2002年12月15日起至2004年12月13日止这一违约期间的违约金请求权应予支持,对2000年11月9日起至2002年12月14日止的违约金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没有逾期办证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失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05)某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 二、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某支付违约金(以房款总计952575元为本金,自2002年12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2004年12月13日止)。 【评析】 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主体问题。2、被上诉人乙公司是否逾期办证。3、如果被上诉人乙公司逾期办证,向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4、如果被上诉人乙公司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1、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主体问题 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物权的变动必须公示。[2]房地产是不动产,我国法律规定其公示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是进行登记。登记虽然不作为物权变动合同生效的要件,但未经登记即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因此,开发商完整意义的交付房屋的主给付义务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交付房屋给买受人占有和使用;二是将房屋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即办理或协助房屋产权登记。[3] 关于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主体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一致,[4]导致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主体的理解不同。 一种意见认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主体是买受人,房地产开发企业仅负协助义务。因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房屋权属的移转登记,通常作法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必要的手续,买受人提出申请,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登记,颁发权属证书,即通过三者的共同行为完成的,因此无法概括地确定办证的义务主体是谁。[5] 而通说认为,开发商作为房屋的出售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以及转移房屋所有权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与《解释》第一条,均规定出卖人有义务 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且《解释》第十八条亦列举了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按期取得房产证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这充分说明出卖人是办证的义务主体。只不过,出卖人作为办证义务主体,其具体义务是有范围的,不能概括而论。根据建设部2001年8月15日第99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17条有关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规定,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权利人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的,必须以开发商就其所开发的房地产进行初始登记为前提。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即完成了办证义务。此后,应由房屋买受人提出申请,办理移转登记。而根据《解释》十八条规定,若出卖人履行了其办理初始登记的相关义务后,是由于买受人没有向房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导致房屋所有权无法移转,则不属于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开发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了完备的手续后,买受人也提出办理权属移转的申请,但由于政府原因未办证或迟延办证的,此属于政府不作为,买受人可提起行政诉讼,这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合同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同。 2、关于被上诉人乙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问题 乙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首先是一个实体法上的事实判断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实体上的事实是证明对象的一种,是指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引起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6]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对主张事实的当事人与反驳事实的当事人而言,其证明程度是不同的,主张事实的当事人应该提供证据使法官确信该事实的存在,反驳事实的当事人应该提供证据使法官对该事实的存在产生动摇或怀疑。[7]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直到2005年1月7日才办理初始登记的证据,对此证据被上诉人也予以承认。所以2005年1月7日为初始登记时间这一事实应被采信。又根据建设部2001年8月15日第99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17条的规定,已经可以认定乙公司逾期办证的事实。但是乙公司又提出证据称,在2001年8月24日北京市某区房屋土地发证事务所出具证明, 证明乙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某区某里1、2号楼房屋具备产权登记发证条件,已在该所登记备案。此后,该公司为涉诉房屋所在楼宇内的部分买受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也据此判定被上诉人没有逾期办证。对此,上诉人诉称,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乙公司应该首先办理所建房屋的初始登记而后才可以办理业主的分户转移登记,而被上诉人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是2005年1月7日。所以,逾期办证的焦点已不是初始登记时间的确定问题,而是初始登记与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之间关于乙公司是否具备产权登记发证条件的证明效力大小问题。 鉴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某区房屋土地发证事务所2001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与2005年1月7日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2005年1月7日所办理的初始登记作为国家专门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制作的权属证书,在证据的效力上应该大于某区房屋土地发证事务所2001年8月24日所出具的证明。从先初始登记再分户移转登记的权属登记的逻辑出发,在没有办理诉争房屋所在楼宇的初始登记的前提下,该公司为诉争房屋所在楼宇内的部分买受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分户移转登记),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针对上述疑点,为进一步查清乙公司是否存有逾期办证的事实,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乙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某区某里1、2号楼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的相关档案材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结合一审、二审的相关证据,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作为申请人于2004年12月13日才向某区国土房管局服务大厅报送了其开发的北京市某区某里1、2号楼房的初始登记所需的完备材料,至此,被上诉人才完成了报送办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法定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讼争房屋的出售人负有向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交付房屋以及转移房屋所有权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根据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规定,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权利人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的,必须以开发商就其所开发的房地产进行初始登记为前提。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诉争的商品房为现房,自合同订立日起90日内买受人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本应在2000年8月10日至2000年11月8日前办理初始登记手续,但是被上诉人迟至2004年12月13日才报送办理初始登记,因此被上诉人关于逾期办证的责任不在自己的抗辩,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仅根据某区房屋土地发证事务所2001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于上诉人交纳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前已具备了产权登记发证条件,上诉人在交纳了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后,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非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属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逾期办证的行为查证属实,应承担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自2000年11月9日起到2004年12月13日止应对上诉人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3、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请求权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即使被上诉人构成逾期办证违约,那么该违约行为自2000年11月9日起到2004年12月15日上诉人起诉时已长达四年之久,其中有两年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 所谓诉讼时效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功效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8]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过后,义务人即取得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9]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种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被学界认为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10]本案中,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17条有关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规定,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权利人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的,必须以开发商就其所开发的房地产进行初始登记为前提。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法定期限内,即在竣工后的3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又依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诉争的商品房为现房,自合同订立日起90日内买受人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出卖方应在合同订立后的90日内,办理完初始登记手续,以便买方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本案中,双方签定合同的时间为2000年8月10日,按规定乙公司(被上诉人)应在2000年11月8日前办理初始登记手续,但是被上诉人迟至2004年12月13日才报送办理初始登记。所以,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00年11月9日,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0年11月9日起算。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上诉人迟至2004年12月15日才起诉,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呢?这个问题应该进一步细分。单从要求乙公司履行初始登记这一行为来说,从2000年11月9日起两年后,即过诉讼时效。但是由于乙公司没有进行初始登记而产生违约金是一个持续的状态,会随着登记时间的延长而增长。也就是说,由于未进行初始登记这一违约行为一直延续到2004年12月13日止,因此而产生的违约金也应该从2000年11月9日起计算到2004年12月13日止。 但是,由于上诉人迟至2004年12月15日才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此后,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在起诉日(2004年12月15日)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自起诉日之前两年之内的违约金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自起诉日之前两年之前的违约金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又由于被上诉人违约责任期间为:2000年11月9日起至2004年12月13日止,故对2002年12月15日起至2004年12月13日止这一违约期间的违约金请求权应予支持。2000年11月9日起至2002年12月14日止的违约金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11] 4、关于被上诉人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自2000年11月9日起到2004年12月13日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对上诉人充分行使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有一定的影响,造成上诉人一定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结束语: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 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推理表现在法官在司法活动过程中,以选择的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按照一定的逻辑方法推出案件的处理结论。[12]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推理也表现在法官解释法律和确认案件事实的过程中。[13]通常,法官都能够依靠查证属实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明确的认定。即使在案件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案件事实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依据证明责任的规则来裁判[14]。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法官需要依靠逻辑、推理的方法确认案件事实的情况,这一推理过程就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某一基本事实,而推定出另一事实存在。事实推理是以已知的事实为基础,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15]在这个证明过程中,审判经验、生活法则、相关的专业知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具体到本案,清晰的作为判断开发商办证有无违约的基础事实是2005年1月7日所办理的诉争楼宇的初始登记证书(大产权证)。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办证时限的规定,[16]可以逆时地推出开发商报送办理初始登记的大概时间是2004年底,除非存在权属登记部门的工作延误问题。在庭审中,开发商丝毫没有提及权属部门的办证延误问题,也不提供办理报送初始登记的相关材料。所以,在本案中,承办法官可以在内心推出开发商在回避自己的初始登记的义务问题,特别是登记的时间和延误的原因。鉴于开发商所提交的“某区房屋土地发证事务所2001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与涉诉房屋2005年1月7日才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相互矛盾,为查清开发商乙公司是否存有逾期办证的事实,二审法院依职权就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发证档案材料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二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证实了凭2005年1月7日办理诉争楼宇的初始登记的基础事实所推出的开发商逾期办证违约的属实。 事实推理作为一种法律方法,在法官认定事实过程中大有用武之地。在事实推理的三段式中,大前提是一种由司法认知和一般社会经验所确认的基础性事实,而小前提则是为证据所证明或者由法官判断得来的事实。因此,保证大前提正确并真实可靠是保证推理结论可靠的前提,且它对法官的逻辑思维能力和司法判断水平要求较高,是法官社会经验、司法经验和判案技能的综合体现。法官在认定事实中虽然不排除采用推理方法,但一定要慎用而不能滥用,也不能随意性进行,推理过程要非常严谨、精确;推理结论应当允许被其他证据反驳或推翻。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中注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运用推理发现疑点,依法调查取证以界定逾期办证的事实、厘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注释: [1]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 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6页。 [3] 由于没有物权法,我国现行房地产产权制度在法律层级上仅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的原则性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实务中登记的程序、内容、效力和机构都是由属于部门规章的建设部2001年8月15日第99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办法》第4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第5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该规章在没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前提下确认了登记要件主义的产权制度。 [4]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5] 王明华:《商品房买卖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6]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58页。 [7]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82页。 [8]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16页。 [9]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627页。 [10]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28页。 [11] 这种往回推的计算方法已经在我国诸多法条中出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8条等。 [12] 『德』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刷馆,2003年,第150页。 [13] 同上,第193-199页。 [14]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88-289页 [15] 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第265页。 [16]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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