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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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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2月1日)修改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2月1日)修改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因解聘、辞聘、辞职、撤职、调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必须依本条例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 管理 档案管理制度成本管理项目成本管理财务成本管理档案管理制度及流程 机构(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管理工作。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七条 市、区所属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请同级审计机关实施。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国有资产产权隶属关系,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实行分级管辖。对审计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定。   第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提请审计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委派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得收取提请单位或被审计单位的任何费用。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应保守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任期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开始实施。   因解聘、辞聘、辞职、撤职、调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实施。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辞职、辞聘、调动、退休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   第十六条 在开始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决定审计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被审计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 工作总结 关于社区教育工作总结关于年中工作总结关于校园安全工作总结关于校园安全工作总结关于意识形态工作总结 ;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责任书;   (三)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 章程 公司章程范本下载项目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隐匿。   第十九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   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评议书由委托单位根据审计报告作出。   审计报告在提交决定审计的单位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应自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送交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审计评议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审计机关发现审计报告、审计评议书存在重大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的,可以决定复审。   第二十三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作出决定,予以制止;   (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企业会计帐目需要调整的,应责令被审计企业限期改正或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在审计中发现企业财产损失严重的,应及时按产权隶属关系分别移交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调查处理。   (四)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经审计查明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国有资产的产权代表: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三)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利润增长指标或减亏指标的;   (四)任职期间弄虚作假,伪造资产、负债、损益报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经审计业绩显著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应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组织审计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毁灭、转移、隐匿篡改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履行职务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国有资产产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审计中违反审计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或虚假审计报告,或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说明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并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年01月08日 实施日期:1998年04月01日 (地方法规) 第 1 页 共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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