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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法規名稱:土地法施行法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修正 第一編 總則 第一條(立法依據)   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施行日)   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第三條(施行前辦理地政事項之核定)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其不合者,應令更正之。 第四條(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之訂定)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地政機關...

土地法施行法
法規名稱:土地法施行法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修正 第一編 總則 第一條(立法依據)   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施行日)   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第三條(施行前辦理地政事項之核定)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其不合者,應令更正之。 第四條(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之訂定)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五條(一定限度土地之畫定)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第六條(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之撥用程序)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第七條(土地面積最高額)   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第八條(土地債券清付期限)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二編 地籍 第九條(施行前地籍測量之效力)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 第十條(登記期限之備查)   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施行前土地登記之效力)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第十二條(土地總登記之辦理)   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第十三條(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效力)   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公告期限之核定)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十六條(契稅之緩報及免罰)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 第十七條(表冊格式及尺幅之制定機關)   土地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之一(登記總簿滅失時之補造)   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登記費及書狀費徵收之不停止)   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第十九條(地形過碎之測繪登記)   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第十九條之一(禁止合併之土地)   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 第三編 土地使用 第二十條(使用地編定之通知公布)   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地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單位及集體農場面積之核定)   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集體農場面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第二十二條(照價收買地價之給付)   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二十三條(都市計畫擬訂變更之報核)   都市計劃之擬訂及變更,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四條(分區開放之區域與分期開放時間)   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畫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二十五條(土地及建築物價格之估定)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第二十六條(農物繳付地租折價標準)   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 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第二十七條(準用)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未失效能部分價值之估定)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 要求 对教师党员的评价套管和固井爆破片与爆破装置仓库管理基本要求三甲医院都需要复审吗 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二十九條(荒歉減免租金之核定)   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減租或免租之決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三十條(永佃權之準用規定)   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各地荒地使用計畫之擬定機關)   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三十二條(自耕農權義規定之準用)   承墾人墾竣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轉、繼承,均準用土地法及本法關於自耕農戶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城市土地重畫之核定)   城市地方土地重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三十四條(農地重劃計畫之擬定報備)   農地重劃計畫,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重畫區內地價之決定)   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 第四編 土地稅 第三十六條(稅率)   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一百七十三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一百七十四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依第一百八十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條擬訂建築改良物稅率,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刪除) 第四十條(估價規則之制定機關)   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改良物之一併收買)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各種稅率之增減程序)   地價稅基本稅率,暨累進起點地價,空地稅倍數,荒地稅倍數,土地增值稅免稅額及建築改良物稅率,確定施行後,如有增減,必要時應依本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確定公布。 第四十三條(空地荒地應繳地價稅之意義)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稱之應繳地價稅,係指該空地及荒地應繳之基本稅。 第四十四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四十六條(土地稅減免標準及程序制定機關)   土地稅減免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機關與中央財政機關以規則定之。 第四十七條(變為稅地之起徵時間)   免稅地變為稅地時,應自次年起徵收土地稅。 第四十八條(免稅地之開始年度)   稅地變為免稅地時,其土地稅自免稅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之。但未依免稅原因使用者,不得免稅。 第五編 土地徵收 第四十九條(徵收土地之範圍)   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 第五十條(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載事項)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劃書,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徵收土地原因。 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性質。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 五、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及其面積。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土地區內有無名勝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沿革。 十、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 十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 十二、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 十四、應需補償金額款總數及其分配。 十五、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第五十一條(徵收土地圖說、應繪載事項)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說,應繪載左列事項: 一、被徵收土地之四至界限。 二、被徵收地區內各宗地之界限及其使用狀態。 三、附近街村鄉鎮之位置與名稱。 四、被徵收地區內房屋等改良物之位置。 五、圖面之比例尺。 第五十二條(計畫書等之份段)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劃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劃圖,應各擬具三份,呈送核准機關。 第五十三條(土地使用計畫圖之定義)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如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築地盤圖;如係開闢都市地域,指都市計畫圖;如係施行土地重劃,指重劃計畫圖。 第五十四條(核准徵收程序經過情形之呈報)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陳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備案。 第五十五條(核准徵收公告應載事項)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揭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 第五十六條(核准徵收通知之方法)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 第五十七條(保留徵收期間的起算)   保留徵收之期間,應自公告之日起算。 第五十八條(補償金的計算與發給)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第五十九條(被徵收土地應有負擔之補償)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第六十條(最後移轉價值以登記為準)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最後移轉價值,以業經登記者為準。 第六十一條(遷移無主墓之公告)   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遷移無主墳墓時,應於十日以前公告之,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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