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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学 幻灯片null强制执行法学强制执行法学一、民事执行的现状 (一)立法概况 1、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执行的规定和有关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共200多条; 2、2000年开始《强制执行法》的起草工作,至2005年专家意见稿十一稿,七编,335条。法院意见稿第四稿,四编,十四章,235条。 制订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已得到学者与实务部门的认同,但强制执行法这几年不会出台。原因:领导们认为条件还不成熟,为弥补立法的不足,采用最高院颁布司法解释解决暂时的困难,积累经验,为立法打下扎实的基础。 null2007年10月...

强制执行法学 幻灯片
null强制执行法学强制执行法学一、民事执行的现状 (一)立法概况 1、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执行的规定和有关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共200多条; 2、2000年开始《强制执行法》的起草工作,至2005年专家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稿十一稿,七编,335条。法院意见稿第四稿,四编,十四章,235条。 制订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已得到学者与实务部门的认同,但强制执行法这几年不会出台。原因:领导们认为条件还不成熟,为弥补立法的不足,采用最高院颁布司法解释解决暂时的困难,积累经验,为立法打下扎实的基础。 null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民诉法》修正案中涉及执行程序修改的有10个条文。 1、执行管辖。 第201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执行异议(程序异议)。第202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变更执行。第203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null4、案外人异议。第204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执行机构。第205条:“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6、执行期限。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7、立即执行。第216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 措施。” 8、财产报告。第217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null9、执行联动:限制出境;征信记录 第231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10、罚款数额。第104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null2008年9月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共40条。 一、管辖争议和异议问题的解决 (一)管辖争议的解决 以立案时间先后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解决重复立案的规则: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再重复立案。 2、如果该法院已经立案,在立案后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一般应当撤销案件。但后立案的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如果一律撤销案件,将可能导致已经控制的财产被隐匿、转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后立案的法院应当将控制的财产移交给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二)管辖异议的解决 1、管辖权异议必须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2、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经过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null二、督促执行或更换执行 (一)具体条件   1,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2,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3,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 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的,上一级人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二)裁定或发出督促令 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应当作出裁定。 督促执行应当发出督促执行令。实践中究竟采取哪种方式,上级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酌定。 上级法院责令限期执行,如果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足以说明由原法院执行该案件存在相当大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上级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指令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null三、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 (一)审查与裁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二) 申请复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申请复议的材料既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交。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复议期限原则上确定为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完毕后,应当作出正式的裁定。 (三)提供担保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null四、案外人异议诉讼 民诉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该诉讼是执行程序中衍生出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 主要理由为: 其一,诉讼主体的特殊性。如果将该诉讼视为普通诉讼,则只能以被执行人为被告,这种做法极易导致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以法院裁判对抗执行。而且大多数情况下,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就执行标的问题不存在争议,将其作为被告显然不妥。 其二,诉讼期限的特殊性。如果将该诉讼视为普通诉讼,则案外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随时提起诉讼。而依照民诉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必须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法院所作裁定不服的,才可以起诉,还要受十五日期间的限制,这显然不同于普通诉讼。 其三,诉讼请求的特殊性。诉讼请求不同于普通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虽然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起的诉讼,但该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对抗或排除对异议标的的执行。  null该诉讼的目的不是单纯地确定异议标的的权属,而是从根本上排除对异议标的执行,是为了排除、对抗执行而提起的诉讼,是一种执行救济途径。案外人提起的诉讼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称为案外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 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这主要是考虑到该类诉讼直接影响到执行程序的进行,由执行法院有关审判庭进行审理,更有利于沟通信息,提高效率,也有利于方便当事人和案外人诉讼,减少诉累。案外人异议之诉虽然不同于普通诉讼,但本质上仍是一种诉,应当依照通常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还可以提起上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 由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对抗或排除对异议标的的执行,而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该类诉讼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也反对案外人请求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以便通过该诉讼一揽子解决问题。 null 五、分配异议之诉——对分配方案不服,可提起专门诉讼 执行实践中,经常会存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类问题的规定还不够完善,特别是在当事人认为法院的分配方案不公平甚至有错误的情况下,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 在民诉法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后,实践中将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的,通过何种途径解决问题,是否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如果对该问题不予明确,实际操作中将会出现很大分歧。    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如果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债权及其数额多少、受偿顺序有问题的,通过何种途径解决问题。上述问题都涉及到实体争议,因此,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由于诉讼程序有整套严格规定,如果所有争议都直接进入诉讼,将导致参与分配程序过于繁琐。null因此,应采取较为灵活、务实的做法,即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认为分配方案有问题的,应当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对有关异议不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进行审查调整,并根据调整后的方案进行分配,这种做法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讼是针对分配方案所提起的一种诉讼,这种诉讼可称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null六、报告财产令 与督促执行令一样,报告财产令是一种新的法律文书。  过去实践中,许多法院虽然也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一般的做法是在发出执行通知时向被执行人发送一份财产报告清单,启动报告程序时没有非常正式的法律文书。  在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后,报告财产程序的启动应当更加明确、正式,报告财产的期间、报告财产的范围以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也应当正式告知被执行人。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对被执行人形成足够的压力,促使其较好地履行报告义务或自动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在被执行人违反报告义务对其进行罚款、拘留时,事先发出的报告财产令也使这些处罚措施更具正当性。 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以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null被执行人应当报告的财产范围包括: 现金、动产、不动产、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包括当前的财产情况,也包括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发生的财产变动情况。 报告财产期间的长短,则由执行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掌握。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还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同时规定,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null 七、执行通知可在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或事后三日内发送  民诉法第216条第2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217至第220条中都有关于执行通知的规定,为使上下条文间能较好地衔接呼应,防止实际操作中出现分歧,明确规定执行员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也应当发送执行通知书,但执行通知书可以在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发送,也可以自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      null八、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不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而且还包括诸如财会人员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如果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限制出境的理由即告丧失,法院应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在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有更大把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特别是在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尊重申请执行人的意愿,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null(二)实务现状 全国法院每年审结案件(民商)400万件左右,有60%—70%的案件需要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要几千亿元,但在强制执行案件中有40左右的案件不能执行。民事执行案件数量多、标的大、涉及面广,公众 评价 LEC评价法下载LEC评价法下载评价量规免费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 司法权威、 法院的公信力往往以民事执行工作的好坏作为主要参考依据,民事执行工作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 2008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案件约1000万件(以往为800多万件),其中90%是民商事案件,即830万件左右,受理案件数量比前几年有较大增长 2008年上海法院共受理各类执行案件100426件,同比上升9.8%,申请执行标的额338亿元,同比上升10.5%,执结案件100224,同比上升9.5%,执结标的额229亿元。 2009年3月30日,最高院开通了“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涵盖了全国法院(布包括军事法院),617万个被执行人信息可上网查询。 null借助该平台,加强与银行信贷、工商注册登记、出入境管理、产权管理等职能部门的联系,建立执行威慑机制。 被执行人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2008年上海高院与市公安局会签下发了《关于依法加强和规范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42条,内容涉及公安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员和车辆、实施司法拘留和限制出境、冻结或迁移户口、110出警协助执行,查处“拒绝执行”的等九个方面。 二、民事执行制度改革 民事执行制度改革于1999年开始,谈及民事执行改革,势必与民事审判改革相联系。 (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背景 民事审判改革的呼声来自法院内部,改革初衷是为了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进而向追求司法公正、民主与效率转变。改革首先从强调当事人举证、质证开始,进而向认证与民事审判的其他方面展开。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司法公正、民主、高效的呼声日渐高涨,深化改革的呼声既有来自法院内部的,也有来自法院外部的,改革也由单纯从审判方式入手而向更广的领域展开,并紧紧围绕公正、民主与高效的改革目标进行。 民事审判改革至今还在进行(司法制度改革),并取得了很大成效,如通过改革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从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变迁,从计划经济的保护器转变为市场经济的保护器,null现在回过来看,改革之路非常艰难痛苦,但不改革就没有出路,就无法解决在新形势下审判中遇到的各类问题,久而久之审判难的问题就会摆在人们的面前。 民事审判改革已有二十年了,虽然改革的初衷较狭隘,但这可能是体制转型中必然要经历的过程,这一过程是由改革目的狭隘向远大的转变,即从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向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转变,而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必然要涉及诉讼模式是否变化的问题,诉讼模式的转变,就是法官职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新分配,并对程序价值在诉讼中的作用重新估量。 (二)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背景 中共中央1999年11号文件“解决执行难”;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又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 谈及民事执行改革,势必与民事审判改革相联系,当时民事执行难问题为何没有像如今这么突出,我们应当了解民事执行难产生的轨迹以及它的演变过程,因为问题的产生是有一定的规律可寻的,寻找这些规律,可以为我们解决执行难提供帮助。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民事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也有,但那时的矛盾没有像现在这样尖锐,主要原因—— null因而执行难是在新旧体制转型期间产生的一种客观的必然现象。现在回想,如果早一点启动执行改革的步子,执行难的问题可能就不会像现今这样难以解决,实质上当全社会都关注执行难时,已经失去了解决这一难题的最佳时机,也就是说我们是在非常被动的情况下,即这一问题的存在已经动摇了司法权威的根基,成为人们指责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代名词时,才大规模的发动解决执行难的运动,乃至由中共中央于1999年7月发文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又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 民事执行改革与民事审判改革相比有以下不同: 第一,民事执行改革的启动比较被动,不像民事审判改革启动的呼声单纯是来自法院内部,而更多地是来自社会的呼声。第二,民事执行改革所涉及的问题比较广泛,如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对民事执行分权与执行机构改革,等等。而民事审判改革之初以庭审方式改革为切入点,由浅至深。第三,民事执行改革的理论基础较薄弱,对改革难以起到支撑作用。我国对民事执行理论研究比较缺乏,如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的探讨从改革之初,一直延续到现在;对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与运行机制也处于边改革边探讨之中。 null而民事审判改革有较深厚的理论支撑,我国诉讼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这方面的研究也起步较早,国外的成熟经验也很多,为改革奠定了较好的基础。 第四,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涉及的方方面面较广,即解决执行难单靠法院民事执行制度改革是无法完成的。民事执行改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因素,既有制度层面、又有社会层面的因素,等等,因此执行制度的改革只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方面,而涉及到的其他方面,如现行法院体制的改革、社会信用机制的建设等,虽然也是解决执行难的根本之策,但仅靠民事执行制度改革是无法解决的,国家必须建立有关的配套制度,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而民事审判改革主要涉及法院审判模式、方式、程序与制度等,法院能够控制改革的进程,改革的成效也较显著。 第五,对民事执行改革的期望较高,而期望越大,可能失望越多。社会民众将解决民事执行难的希望寄予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是由法院负责的,执行难是在执行中产生的,法院应在解决执行难中起主导作用,法院在执行改革中承受的压力超出他们承载的负荷,直接影响执行改革的进程,因此理性地看待执行难才能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强制执行法学(6)强制执行法学(6)而在民事审判改革中不存在审判难问题,外部对法院的压力不大,审判改革在理性的状态下进行,通过改革法院审理案件的质量有了很大提高。 上述比较主要是为了看清民事执行难所面临的处境,分析执行难产生的内部与外部因素,明确哪些因素是通过法院执行改革能够消除的,哪些因素需通过建立社会系统工程才能消除的,最终树立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树立司法权威。 三、影响民事执行与审判结果的主要因素 (一)在民事执行中执行法院必须面对的因素 民事执行程序的启动是主要是由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而引起,其凭借执行根据,请求法院执行被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债权人债权能否得以实现,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其一,执行制度与程序的保障。其二,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其三,执行环境是否良好。 具备上述三因素的执行,能够实现民事执行的目的,即将经过法院裁判确定的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根据以上所述,我们可以勾勒出以下图景: 强制执行法学(7)强制执行法学(7) (民事执行) 人民法院 | 执行制度与程序 | 履行能力 | 执行环境 | 执行结果 (实现债权) 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 从上述图示中可以看出,执行制度、履行能力与执行环境是实现执行结果的必备条件: 强制执行法学(8)强制执行法学(8)首先,执行制度与程序是民事执行程序正常运行的基本保障;其次,履行能力是对被执行人提出的要求 ;再次,执行环境是执行法院与执行参与人所共同面对的。 从以上分析中得知,执行制度是由立法者制订的,不能由法院所左右,但法院是制度的实施者,执行人员是否依法执行对执行结果的实现有重要影响。执行环境属于客观因素,但仅靠法院是无法改变这一环境土壤中妨碍执行的劣根性的东西。虽然法院是头顶国徽的国家审判机关,但地方法院对地方政府的财政依附等,使法院无法冲出地方保护的怪圈,要改变这种现象,非法院尽主观之力所能为之。履行能力属于主观因素,对履行能力应作客观的分析,区别不同情况,对症下药,但如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执行法院将无法执行,这是法院最不愿看到的情形。 综上,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上述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将影响执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执行难随之而至。 null即执行制度的缺失将无法保障执行程序的顺畅,执行人员不依法执行将阻碍执行进行;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将致使债权无法通过执行得以实现;执行环境不佳甚至恶劣将干扰执行工作正常进行。上述产生执行难的诸原因中,有些是通过法院的自身努力能够解决的,如作为执法者要为执行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促使执行制度完善,使执行制度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执行人员应严格依法执行。但有些原因是法院通过执行改革也不能解决的,如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等;而有些原因是需要整个社会与法院的共同努力才能逐步解决的,如执行环境差、社会诚信度低等。 由上可见,执行难是在执行中遇到一些障碍,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因执行障碍而产生的问题,这些问题无法解决或难以解决就将这些问题的存在归结为执行难,实务界将执行难概括为四难,即“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但社会(公众)对执行难的界定还包括执行乱所引发的执行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实现的情况。 强制执行法学(10)强制执行法学(10) 二、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构必须面对的因素 民事诉讼是由当事人提起、法院受理案件后启动的,当事人因民事纠纷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就该纠纷进行裁判。法院对案件认定,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第一,诉讼制度与程序的保障。第二,纠纷事实。第三,证据事实。第四,法律适用。 对此,我们可以用图示作如下表述: null (民事审判) 人民法院 | 诉讼制度与程序 | 案件事实 | 案件证据 | 法律适用 | 审判结果 原告 ———————————— 被告 从上述图示中可以看出,诉讼制度与程序、纠纷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是达到审判结果的必备条件。 强制执行法学(12)强制执行法学(12)首先,审判机构应当按照制度与程序的要求进行审判;其次,纠纷事实是由案件本身决定的,当事人、法院都不能对其进行控制,属于诉讼中的客观因素;再次,证据是基于纠纷事实本身产生的,也是客观存在的东西;最后,法律适用是在对事实、证据审查的基础上而做出的,如何适用需要法官运用法律思维、知识、经验和规则等进行取舍,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的心证有决定作用。 法院审理案件,外部环境对裁判的形成有一定影响,法官可能会做出有违心证的判断,但此种干扰并没有成为达成审判结果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滋生审判难的土壤不具备,也就不会产生审判难的现象。 由此可见,民事纠纷进入诉讼后,虽然外部环境对法院审理案件有影响,但不象执行那样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决定裁决的诸因素法院通过审判能够控制,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没有产生诸如审判难的问题。 null 2000年2月28日,某区法院缺席判决:在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某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6196元。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赵某负担。同年8月,某区法院受理了孙某强制执行的申请。执行中在找不到被执行人赵某的下落,其又无其他债权、财产可供执行,孙某也提供不出执行线索的情况下,法院中止了本案的执行。 2003年5月19日,孙某提供赵某有90型楼房一套,并提供了房产证,某区法院据此恢复执行。同年8月26日,某区法院对房屋进行调查后,采取了查封措施,但因该住房为赵某妻子秦某及其子女居住,且无其他住房,暂时不能进行变现处理。申请人孙某提供线索,赵某与其妻秦某已经离婚。经查,2003年9月19日,赵妻秦某起诉与被执行人赵某离婚,经法院调解,赵某与秦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90型楼房一套归秦某所有,赵某自愿放弃房屋补偿款;秦某所借债务38000元由秦某偿还,赵某所借债务60000元由赵某负责偿还。 同年12月19日,孙某提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一要求追加被执行人之妻为共同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二是强制拍卖夫妻共同财产90型楼房,变现偿还债务。 问题:能否追加或变更秦某为被执行人? null对此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赵某下落不明,不能履行债务,在立案执行后离婚的配偶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应当追加秦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变更秦某为被执行人。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追加也不能变更秦某为被执行人。 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 一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被执行人依然存在,继续承担法定义务,其他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后一并作为被执行人增加进来承担责任。 二是变更被执行人。原被执行人已经不存在,其责任由其他人代替承担,称作变更被执行人。 关于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的条件和范围,《民诉法》规定的比较笼统,该法第213条中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而《适用意见》对此进行了细化,如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撤销的,对其他组织不能履行义务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以及没有放弃继承的公民的执行等。null《执行规定》中专门规定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一章,增加了对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联营企业、企业分支机构、注册资金不实等情形的执行,但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并没有严格区分。 执行中,判决力扩张引致执行力扩张是一般原则,而执行力独自扩张是例外。执行力独自扩张的情形主要适用于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不能而由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如《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但是,对于不经诉讼程序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必须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 在法律允许既判力扩张的前提下,执行力的扩张才有法律依据,即执行力的扩张只能在法定情形下才得以进行,否则,执行力扩张会导致执行裁决权扩张,违背审判制度和执行制度的内在规律要求,最终导致执行乱的严重后果。执行案例一(3)执行案例一(3)据此,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理论界线是判决力有无法定扩张的情形,判决力扩张是执行力扩张的前提,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依据和理论基础(执行担保中,尽管不是由于判决力扩张引起的,但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执行力独自扩张的特定情形,仍以法定为前提)。 执行案例二执行案例二 2005年4月22月,钟某与刘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刘某将上海市静安区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249.44m2)及四个车位出售给钟某,转让价格为580万元,钟某签约当天支付了174万元人民币。因该房屋原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刘某始终不予清偿其抵押贷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钟某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继续履行合同,后经调解解除合同,刘某偿还174万元及相关费用给钟某。刘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钟某于2006年1月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钟某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查封刘某的房屋 二、钟某是否可以申请执行刘某的房屋 null案三:曹某在1999年在运货途中将原告姬某撞伤,法院终审判决曹某赔偿姬某14万多元。法院于2002年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曹某的丈夫张某名下的一套 单元 初级会计实务单元训练题天津单元检测卷六年级下册数学单元教学设计框架单元教学设计的基本步骤主题单元教学设计 房查封后,案外人阎某相法院提出异议,称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原来,在原告姬某被撞八年前,即1991年,张某所在单位集资建房,因张某夫妇已有住房不愿集资,由异议人阎某出资以张某名义集资了该住房。1993年该房建成后阎某搬入居住,各种物业管理费用均由阎某以自己的名义交纳。1997年异议人参加了房改并交纳了房改款,但是房产证仍办理在张某名下。张某所在单位对此事知晓并予以认可。 问题:案外人的异议应如何认定? 案四:在被害人赵某之父母妻女等人申请执行张某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法院于2002年9月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一套单元房。案外人钱某于2002年10月向法院提出异议称:我的房屋是2002年经中介机构介绍以20万元价格买的,因资金紧张未及时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实际上我和卖方已与2002年3月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房款两清。请求法院保护其所有权。 问题:对于案外人的异议应如何认定? null《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第57号发布)第5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凭证。”  《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第25条第1款:“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第2款:“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执行异议执行异议1991年《民诉法》规定了两种执行救济制度,一是执行异议,二是执行回转。从内容上看,这两种执行救济制度都属于实体上的救济,而没有规定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实践中,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救济只能通过申诉、信访等渠道向法院反映问题,因为法律规定的缺失,无法指导司法实践,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依法执行,民诉法应当明确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建立程序性执行救济制度。新修改的民诉法增加了程序性救济制度,并对原有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了改造。 一、执行异议,又称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构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执行机构排除违法执行行为,保护其程序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执行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程序性救济手段,程序性救济是对违法或不当实施的执行行为产生危害而提出的救济。新修改的《民诉法》增加了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制度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裁定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弥补了民诉法中程序性执行救济制度方面的空白。 null该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异议的条件 1.异议的提出须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只能发生在执行程序中,不可能发生在执行开始前或执行终结后。 2.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或利害该关系人。在执行中,当事人或案外人有权对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实施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为执行违法行为给他们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3.异议的理由须针对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实施执行行为提出。违法、不当的执行行为即可能侵害执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侵害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不应开始而错为开始执行,应开始执行而执行机关不开始执行,此时执行债务人与执行债权人可以请求救济。执行行为也可能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误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请求救济。 null4.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 (三)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处理 1.执行机构依法对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期限为15日。 2.经审查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裁定撤销已执行的执行行为;执行行为不当的纠正不当的执行行为。 3.经审查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当执行,裁定驳回异议。 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的期限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 二、案外人异议 (一)案外人异议的概念 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所谓案外人是指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案外人通过提出异议,主张自己对执行标的具有民事实体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异议是为案外人提供实体救济的重要手段,实体救济是针对执行名义本身存在私权纠纷而提出的救济。 null实践中案外人提出异议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①对生效判决、裁定指向的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有异议;②对判决、裁定并未涉及但执行过程中被作为执行标的执行而提出异议;③认为执行行为影响了自己对执行标的物的使用权而提出异议。 新修改的《民诉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前的《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案外人异议实质是对执行标的的归属发生争议,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涉及对该争议的处理,在处理中,可能因错误或违法执行损害案外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所以应当赋予案外人相应的救济手段,而原案外人异议制度对此却没有做出规定。 我国执行工作改革的发展进程 我国执行工作改革的发展进程 一、执行改革发展进程 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县级、省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事件包括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但未规定专门负责执行的人员。1954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据此,全国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普遍建立执行机构,配备执行人员。20世纪50年代末,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削弱,法院不再设置执行员,实行案件“谁承办谁负责执行”。 改革开放后,我国执行改革的过程主要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审执分立改革时期 由于“审执合一”缺乏制约,容易导致权力滥用,而且随着案件数量增加,“审执合一”的模式已明显不能适应任务的需要。为此,199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地方那个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书记员进行。据此,少数地方法院从1983年开始陆续设立执行员,设置执行庭或执行组。《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此后,全国各地法院逐步建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null最高人民法院在20世纪80年代末在经济审判庭设立执行组,1995年3月设立执行工作办公室。至1996年4月,全国94%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所有高级人民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庭。审执分立时执行工作发展和改革的起点。 第二阶段:全面执行改革时期 1999年7月中央11号文件,转发《中共做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对动员全党解决执行难问题提出要求。此后中央级中央有关部门又多次印发文件,对解决执行难问题提出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纲要》明确,改革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和执行工作体制;2005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纲要》,对改革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与工作机制作出规定;200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要改革和完善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体制,推动建立党委政法委组织协调、人民法院主办、有关部门联动、社会各界参与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可见,执行工作已进入全面改革时期,其主要标志是: 一是执行管理体制有新突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出台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工作管理上,确立了高级人民法院对辖区法院执行工作总体管理,包括制定执行工作规章制度、组织集中执行或专项执行活动等;null在案件管理上,实现了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对辖区法院执行案件的宏观管理;在人员管理上,明确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人员的调度、使用权。 二是执行机构设置有新突破。由于我国法律对执行机构的性质、地位、形式、名称等均未明确,加之传统理论将民事执行权视为审判权的组成部分,20世纪90年地方各级法院设置的执行机构,大多沿用审判庭的称谓为执行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印发〈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在保留执行庭的基础上,新执行机构的名称可称为执行局。目前全国已有30个高级人民法院成立执行局,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8年10月将执行工作办公室更名为执行局,各级法院对执行局内设机构也在积极探索之中。 三是执行工作机制有新突破。针对传统执行权高度集权化,缺乏必要的制约与监督,各级法院积极探索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新机制。 二、执行工作面临挑战与机遇 审视30年来的执行工作改革,我们发现当前执行工作仍面临困难和挑战。 一是履行能力缺乏;二是避法抗法严重;三是执行行为失范。 null由于执行人员素质良莠不齐,一些地方执行权缺乏有效监督,执行权滥用、执行行为失范现象在一些地方还较为普遍,有的违反法律的执行行为甚至发生在法院高层领导中。 四是司法资源紧张。案多人少矛盾是多年来执行工作的突出问题。如浙江省,仅十年来执行收案每年维持在15万件左右,执行人员年均办案在100件以上,执行力量与任务明显不相适应,影响执行效率。 五是法律规范滞后。 于此同时,执行工作改革面临着许多有利条件,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 第一,各级党委高度重视。自1999年中央下发11号文件以来,党中央已在9分文件中对执行工作和执行改革问题提出要求。自2008年8月开始,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说明中央对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高度重视。 第二,改革成果不断巩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一系列司法解释,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null第三,执行方式日益丰富。比如,通过公安机关的身份管理系统查找,破解被执行人难找的问题;通过人民银行、车管和房管等部门的支持,破解执行财产难寻的问题;通过强化拒不协助的法律责任,破解协助执行人难求的问题;通过纪检、组织部门对违法干涉执行加大追究力度,破解查控财产难动问题,等等。 第四,理论探索不断深化。对执行难问题的界定、执行权性质、执行权行使主体、执行权构造、执行异议、复议、执行和解、强制执行立法以及执行与相关法律的关系等方面展开广泛研究,取得了大量的理论研究成果,为执行制度改革提供支持。 第五,社会建设步伐加快。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在加快建构之中。各地法院正在推行的司法救助制度,对于化解无财产可供执行带来的矛盾起到了积极作用。社会信用体系目前虽未覆盖全部市场主体,但各级法院已经开始探索运用记录企业失信行为的办法,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null三、执行工作发展改革进路 1、实行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执行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发挥政治优势,协调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把法院的力量与金融、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协调起来,逐步从法律、经济、政治、道德、生活、舆论等各个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加大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成本和代价,努力形成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为主,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辅的工作新局面。 2、完善统一管理体制。在统一管理的主体上,应由现在的高级人民法院扩大到中级法院,实现分级负责、下管一级。在统一管理范围上,推动“管案、管事、管人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建立执行人员垂直管理和执行经费省级财政保障体制。同时,加强对统一管理的监督,防止统一管理权能的滥用。 3、规范执行工作机构设置。在执行机构中要设置执行实施和执行裁决机构,以保证执行权运行的分权制约。执行机构的设置和名称上应统一。要制定《人民法院执行员》条例,对执行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工作职责、职级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4、加强执行工作资源保障。要按照中央文件,确保按不少于全体干警现有编制总数15%的比例配备合格的执行人员。同时,要确保执行资源的充足性,变革现有的经费管理体制,确保在经费、车辆、通讯、警械、刁难、摄录设备以及后勤保障等方面确保执行工作的需要。5、推动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 第一专题 民事执行权性质第一专题 民事执行权性质一、判断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应考虑的因素 二、不同观点的理由 支持民事执行权属于司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兼行政权、介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边缘性权力、司法强制权(定位属于司法权,性质为司法强制权)的理由。 民事执行权性质(2)民事执行权性质(2)一、判断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主要应考虑如下因素: 1、国家权力的组成。 2、民事执行权的目标、功能、行为方式和主体、内容、特征等来确定。 1、国家权力的组成。 现代国家分权理论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种,作为国家权力组成部分的民事执行权必然处于上述三权之中的某一位置。 2、民事执行权的主体 确定执行权的主体,是解决执行权的来源问题。对此问题,由于人们普遍认为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组成部分,所以对国家是执行权的主体问题,理论界与实践中基本没有什么争议。  3、民事执行权的特征 (1)被动性;(2)中立性。对此有不同意见。(3)独立性。(4)终局性。 null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的关系 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都是产生于国家公权力,并由特定的机关进行运作,但两者有如下不同: 第一,设定权力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在于由国家对案件作出终局性裁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同时审判权对行政权和立法权还有制衡作用,后者的目的在于由国家使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力义务关系付诸实施,实现权利人的私权,。但民事执行权不能与立法权、行政权相抗衡。 第二,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各国宪法都规定,掌握审判权的主体只能是法院,我国宪法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民事执行权的主体,各国宪法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由其他法律、法规作出规定或解释。可见执行权的主体并不如审判权主体那样具有专有性。在我国,执行权主体是—— 第三,权力的内容不同。民事审判权的主要内容,是权力享有者站在中立的立场,在听取争讼各方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据实体法律的原则和规定对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权威性的裁判。民事执行权的主要内容,是经权利人的申请,对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做出裁判,或权力享有这一法定程序和方式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通过其他方法,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null设定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的目的不同,但这两种权力的行使都具有不可替代性。 一是审判权与执行权专司于特定对象,权力行为的行使具有不可替代性。二是行使权利的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民事执行权性质(3)民事执行权性质(3)4、司法权的定义、内容、特征 司法权,广义上包括审判权、检察权、司法行政权等,狭义上仅指审判权。司法权体现了浓厚的国家强制力。如果没有这种强制力,法律秩序便不可能形成。以司法方式解决纠纷具有其他手段所不能代替的作用,表现在: (1)司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从而具有其他机构所不具有的权威性,特别是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威。 (2)司法活动要以法定的公正的程序为依据。 (3)司法机关作为专门的解决纠纷的机构,可以对所有的纠纷统一解决。 司法权的特征: (1)被动性;(2)中立性;(3)独立性;(4)终局性 5、执行行为的特征 (1)民事执行必须由国家规定的执行机关行使;(2)民事执行是国家使用公权力具有强制性的行为;(3)民事执行须有执行根据;(4)民事执行须债权人提出申请;(5)民事执行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民事执行权性质(4)民事执行权性质(4)6、民事执行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第一、联系:(1)两者都是使用公权力保护私权利;(2)两者有各自的活动范围,但有的活动是相互交叉的;(3)民事执行根据是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区别:(1)两者的任务不同;(2)两者的职权分工不同;(3)采用的救济方法不同。 二、不同观点的理由 (一)司法权说 司法权行使的主体、特征等。 (二)行政权说 有人认为,执行和审判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工作,这些工作从性质上讲是行政活动,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的特点。也有人认为,民事执行固然也有需要裁决的情况,但更重要的是“实施”,裁决只是为达到顺利实施的目的的一种手段和保障,因此,执行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民事执行权的主要属性是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 民事执行权性质(5)民事执行权性质(5) 有人认为,民事执行是法院实现宪法赋予的审判职权而存在的行政作用,一种司法行政行为。一方面,执行工作具有不同于审判工作的行政性,但另一方面,民事执行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执行行为,其主要任务是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司法权)作出的生效判决得以落实。因此,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司法行政权。司法行政权在国家分权属性中就是行政权,这种观点在实质上仍属于行政权说。 (三)折衷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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