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境外投资
明税高级合伙人 武礼斌、施志群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走出去”是中国企业在世界范围内进行资源整合、提高市场
份额和竞争力的必然选择。虽然近年来中国企业的海外直接投资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
中国企业总体上仍缺乏海外投资经验和对投资目标国经济、文化和法律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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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的了解。因
此,投资之前对投资目标国进行全方位的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投资规划,确定合理
的投资方式与投资架构,对于境外投资的成功及降低税务成本,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部署“走出去”
国有企业 B 按集团公司 A“走出去”的发展战略,计划投资东南亚某国的三个清洁能源
项目。企业 B 希望在中国境外组建投资平台公司,实体经营投资项目,并在未来以此海外投
资平台公司为主体,在香港上市。鉴于海外投资规划的复杂性,企业 B 组建了一个外部专业
人士构成的项目团队,协助进行海外投资的前期准备、尽职调查以及随后的投资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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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
这一投资计划按照三个步骤逐渐推进:第一步,由项目团队对项目所在国的政治、经济、
文化和与投资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以评估和分析可能影响投资方案选择和
未来运营的重大问题,并探寻可能的解决方案和有效的预防措施;第二步,在前期调研的基
础上,分析、评估和确定最终的投资方案;第三步,企业 B 按确定的投资方案实施投资。
A 公司要求,投资方案应尽可能地利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商业安排和
法律允许以及最大化满足日后运营和上市审核要求的前提下,将税务成本最优化。根据前期
调研,企业 B 获得如下影响投资架构安排和未来运营的重要信息:一是项目所在国的政局存
在一定程度的不稳定性,为防控由此可能导致的经营风险,在设计投资架构时需优先考虑未
来的利润汇出,并尽可能隔离三个项目的风险;二是东道国法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 35%,
相对较高,但对从事清洁能源项目的企业给予免征所得税的优惠,企业 B 的投资项目因此可
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此外,项目所在国的反避税立法不是很完善,没有类似中国
的间接股权转让征税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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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择投资方式
投资方式是设计投资架构中需要首先明确的因素。常见的企业海外投资方式主要包括设
立海外代表处或联络处、设立海外分公司、设立海外子公司或合资公司、通过并购方式投资
海外等。不同的投资方式在法律责任、纳税义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
海外代表处或联络处,主要是企业在对投资目标国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设立的对投资目
标国进行市场分析和调研的窗口。这类主要从事市场调研或辅助性的联络工作的代表处或联
络处,通常不允许在东道国从事经营活动,不需要在东道国交纳相关税收。但如果该机构从
事经营性活动,如签订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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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商业谈判等,则可能会被东道国视为构成从事经营性活动
的常设机构,从而需要在东道国交纳相应的税收。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内的总公司需要为境外分公司
的行为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此外,为防止企业通过非正常手段虚增境外分公司的亏损,从
而对国内税基造成侵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海外分公司的纳税和亏损弥补有特殊规
定:海外分公司的收入需要并入总公司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海外分公司的亏损却不能用
于冲销境内公司的盈利。因此,除特殊行业外,企业境外投资时很少采用在国外设立分公司
的形式。
新设海外子公司或通过并购方式取得海外公司的股权,是国内企业海外投资的最常见方
式。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母公司以在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通过
对项目公司设立形式的法律分析,A 公司决定以在东道国分别设立独资项目公司的形式进行
投资。
涉外税务规划
为了满足 A 公司税务成本最优化的要求,项目团队在税务规划方面重点考虑了投资收
益的取得方式及相应的税务成本、投资的退出机制、中间控股公司设立地点的选择、中国的
境外投资税收法规、各国的反避税立法及执法情况等因素的影响。
投资收益的取得方式及相应的税务成本。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息的方式获取投资收益,
也可以通过利息(借款安排),特许权使用费(根据技术许可安排)或技术服务费等方式获
取投资收益。如果投资收益接收地与项目公司所在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或虽签订税收协定
但相关税收协定没有规定更为优惠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东道国国内法对于股息、利息和特许
权使用费等征税预提所得税的税率将适用;如果相关税收协定规定了更为优惠的税率,则税
收协定的规定将优先适用。
就股息而言,其是投资方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投资收益,不能在计算被投资
企业的所得税时进行税前扣除;而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则可以直接作为被投资企业的运营成
本,在计算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因此,在同等条件下,以利息或特许权
使用费的方式获取投资收益的税务成本,往往低于以股息方式获取投资收益的税务成本;而
且就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而言,中国和东道国之间对于利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还较其他国家
优惠。据此,A 公司决定,未来将通过企业 B 或其他境内关联公司以向项目公司提供融资和
技术许可的方式来获取部分投资收益。
通常情况下, 海外投资企业在搭建海外投资平台时,应优先选择将海外投资公司设在
与东道国有税收协定,且税收协定对相关所得(如股息)预提所得税规定比东道国国内法更
为优惠的国家或地区。但在该投资项目中,由于东道国国内法对于由发电企业支付的股利规
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 7.5%,比税收协定规定的对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要低,因此,仅
从股息预提所得税的角度考虑,海外平台公司的设立地点对股利预提税并没有影响。
投资的退出机制。除了在合同期满以项目整体移交的方式退出之外,A 公司未来也可能
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境外投资项目。项目公司所在国的税法规定,资本性的财产转让收益
(如股权转让收益)需要交纳 35%的资本性利得税。为避免这一潜在的东道国资本利得税,
企业可以通过中间控股公司来间接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以方便未来通过转让中间控股公司
股权的方式间接退出在项目公司的投资。但间接股权转让是否能规避东道国的资本利得税,
还取决于我国和东道国的反避税立法。我国税法规定,通过转让中间控股公司而间接转让中
国公司股权的非居民,在满足条件时需要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而该项目公司所在国并没有
类似中国的间接股权转让征税规则。因此,在投资架构中包含中间控股公司,不仅能使未来
的投资退出具有更多的灵活性,还有可能避免退出时东道国潜在的资本利得税。
中间控股公司设立地点的选择。理想的中间层控股公司设立地点的选择应主要考虑四个
方面的因素:一是中间层控股公司所在国或地区对海外收益不征税或仅征收很少的税;二是
与项目公司所在国签订有税收协定,能对中间层控股公司从项目公司所在国取得的投资收益
提供税收协定优惠;三是设立和维护成本较低;四是资金能自由进出。
鉴于 A 公司希望在中国境外组建投资平台公司,并希望未来以此海外投资平台公司为
上市主体实现在香港上市,中间控股公司应设在未来能在香港上市的国家或地区。香港证券
交易所仅允许在被认可的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公司在香港上市,这些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中
国大陆、澳大利亚,英属维尔京群岛、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加拿大安大略省等。经过
分析和评估不同的中间控股公司设立地点的优劣,A 公司最终决定在香港设立 100%控股的
控股公司 C,并计划未来以 C 公司为上市主体在香港上市。
中国的境外投资税收法规。为避免国际间的重复征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
民企业可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限
额抵扣,抵扣限额为该项境外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分
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其中间接抵免规则的适用有层级限制,即只能用于符合条件的三层
以内(含三层)的境外公司。搭建多层境外投资架构的企业,如果希望适用境外所得间接抵
免的税收优惠,则要注意境外架构不能多于三层。
各国的反避税立法及执法情况。跨国企业为了规避在高税国的税负,经常采用集团内部
转移定价的方式将利润转移和累计到低税负国家,从而侵蚀利润来源国的“税基”。很多国
家为了打击跨国企业的避税行为,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反避税税收法规。2008 年 1 月 1 日
起实施的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亮点之一,就是在第六章引入了“特别纳税调整”制度,
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随后发布
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又进一步细化了相关的一般反避税和特殊反
避税制度,如受控外国公司规则,资本弱化规则等。企业海外投资方案的规划应注意各国(包
括中国)的转移定价和反避税制度对规划方案的影响,避免招致转移定价调查的风险。
确定投资架构
合理的投资架构可以使投资者最大限度地争取东道国的税收优惠,包括:获得税收协定
和投资协定等广泛的协定保护;以税收上更为有利的方式获取投资收益;以较低的成本获得
融资;为未来的投资退出预留出更多的调整空间,并降低退出时的税务成本。
综合考虑投资目的国、中间控股公司设立地、中国国内法,以及企业的实际需求,企业
B 最终选定了如图所示的投资架构:企业 B 在香港成立全资子公司 C,C 公司将在境外实体
经营,统一管理在东道国的各投资项目,并作为未来在香港上市的上市主体,投资收益主要
用于海外滚动发展;为隔离三个项目公司在东道国的风险, C 公司在香 B 企业海外投资架
构图港设立了三家公司 HC1、HC2、HC3 来分别持有三家项目公司(PC1、PC2、PC3)的股
权;为了使 B 公司在收到项目公司最终汇回利润时能获得中国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优惠,境
外投资架构被控制在三层以内。此外,该架构也为未来的退出预留了更多的调整空间。
A 企业集团除了以出资方为项目公司提供部分资金外,还将通过以境内关联公司为项目
公司提供贷款的方式为项目公司提供资金。同时,A 企业集团还将通过以境内关联公司向项
目公司提供技术许可的方式来获取部分投资收益。这一投资架构可以在实现企业既定商业安
排的前提下,以税收上最为有利的方式获取投资收益。
本文来源于明税律师事务所,发表于明德税务联盟相关站点;原文作者:北京明税律师
事务所合伙人武礼斌、施志群,详情请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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