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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鉴人大11.27讲座之附录一:电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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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鉴人大11.27讲座之附录一:电缆案件附录一:电缆案件(Cable Case) 一、国外案例 案例一:电缆案件Ⅰ——停电 【案例】 艾克美(Acme)道路工程公司的一位雇员在操作挖掘机时切断了公用电缆设施,该电缆为贝塔(Beta)厂输送电源。这一意外的停电导致该厂的机器设备受到了损害,工厂还因此停工两天。工厂所有权人就此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机器设备损失,还包括因停工而导致的生产损失。 【讨论】 法国 Ⅰ.在法国法中,依据《民法典》第1382-1384条的规定,工厂所有权人有权从艾克美雇员或者公司本身处获得财产损害赔偿,...

王泽鉴人大11.27讲座之附录一:电缆案件
附录一:电缆案件(Cable Case) 一、国外案例 案例一:电缆案件Ⅰ——停电 【案例】 艾克美(Acme)道路工程公司的一位雇员在操作挖掘机时切断了公用电缆设施,该电缆为贝塔(Beta)厂输送电源。这一意外的停电导致该厂的机器设备受到了损害,工厂还因此停工两天。工厂所有权人就此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机器设备损失,还包括因停工而导致的生产损失。 【讨论】 法国 Ⅰ.在法国法中,依据《民法典》第1382-1384条的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工厂所有权人有权从艾克美雇员或者公司本身处获得财产损害赔偿,并且还可就纯粹经济损失获偿。 由于在贝塔厂和艾克美公司之间不存在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关系,法国法院将视本案涉案行为为侵权行为,并适用《民法典》第1382-1384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条款,贝塔厂可以向切断电缆的艾克美公司雇员提出诉求(根据第1382-1383条)或者向雇主本人提出(根据第1384条第5款)。 Ⅱ.在对雇主或者雇员提起诉讼时,法院将要求原告证明以下三个要件:雇员存在过错,原告受有损失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causal link)1970年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在非常类似的情形中支持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某企业家的工人操作推土机时损坏了一条沼气石油管道,该管道为原告的工厂输送能源。原告的企业因为作业被打断而遭受产品损失。上诉法院(Cours d’ Appel)裁决,根据第1382条(过错责任)和第1384条(严格责任)原告的诉求理由充分,据此裁定原告的纯粹经济损失系由石油管道破裂直接所导致。最高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并称这一判决具有充分的依据。 上述案例充分显示,法国法院不仅仅判决支持从其他实际损失中间接产生的经济损害的赔偿请求,而且支持纯粹经济损失的主张。 如果存在不合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的行为(此处指因过错切断电缆),法院即可能认定雇员存在过错的要件,对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举证,这一点可能也正是据以判定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分析标准。而且,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法国法院已经认许了这类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电力供应的停止导致原告的计算机数据库受到损害并且由此造成了生产损失的情况下, 法院支持了赔偿请求。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贝塔工厂的诉请赔偿并不因为在侵权行为中寻找赔偿而使其因果关系变得牵强或者过于遥远。实际上,情况恰恰相反,在侵权法所包含的因果关系要比合同法中的更为宽泛,这一原则支持了上述主张。 Ⅲ.产品损失和机器设备损害均毫无区别地归入实际损失(dommages mat-ériels)的范畴。毫无疑问,这些损害都是客观真实的。也许,真正的问题是,生产损失是否能够直接以及是否应当认定因果关系具有充分性。必须记住,下级法院(juges de fond)尚未从最高法院接受到关于因果关系的清晰规则。在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上他们似乎既有裁量的余地也有犹豫的时刻。此外,在损害赔偿的量化方面,最高法院也没有获得支配地位。这一点可以在一个对工厂造成经济损失的罢工案件中得到引证。下级法院认定,《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的要件已经具备,但是他们仅给予了名义赔偿(nominal damages)。原告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反应是,他们对第一审法院法官裁量的赔偿数额不予复审。 英格兰 Ⅰ. 贝塔工厂因为修理受损机器发生的支出可以获得赔偿。若利用受损的机器用以加工处理原材料本应可以获得一定的利润,但由于工厂停工导致了利润的实际丧失,那么就这种利益的损失也可以获得赔偿。但是如果贝塔公司本可以在这两天中加工处理未受损的材料并应获得相应的利润,则公司不能对这部分可得利益获得赔偿。 Ⅱ. 机器损失:贝塔公司以过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对过失侵权施加责任取决于原告能对如下事实进行举证: (1)依据关于过失侵权的法律,他遭受的损失可以获得赔偿。很明显,财产损害赔偿是得到承认的:参加相同的案例Spartan Steel v. Martin; (2)被告对其负有注意义务(Donoghue v. Stevenson)。 如果艾克美公司雇员知道或者事先合理预见,在有电缆的情况下,对于相关所有权人他都负有注意义务,应当预见电缆被切断紧接着电源中断将可能对他们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实际损失:再次参见Spartan Steel v. Martin; (3)由于以下事实被告没有履行其义务:如果他没有在相类似的情形下对一般的挖掘机尽合理的注意,则艾克美公司雇员就违反了其义务; (4)违反义务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在于实际发生的损失的可预见性(参见The Wagon Mound ).贝塔公司必须证明,一个跟艾克美公司雇员处于一样地位合理的人,能够预见电力中断很可能导致财产损失。 停工两天的损失:假设生产损失发生在进行必要的机器修理而歇业的期间,而不是机器停止生产期间加工材料的损失,那么根据过失侵权的法律规定,这种生产损失不能得到赔偿:Spartan Steel v. Martin。 这里也不存在防止上述损失发生的注意义务:再次参见Spartan Steel v. Martin。 另一方面,从Spartan Steel和SCM(UK)Ltd v. W. J. Whittall &Son 案件中可以明显地看到,如果停工实际导致加工过程中的材料受损,贝塔公司就有权对源于这些材料的利润获得赔偿。 Ⅲ. 很明显,无论是在过失侵权中可予获取赔偿的范围的问题,还是在何种场合下发生防止损失的注意义务,都将通过判例根据法院认定的“公正、公平和合理”的原则来进行裁定:Murphy v. Brentwood DC。 或者,诚如丹宁勋爵在Spartan Steel v. Martin案件中所言,根据法律政策来裁定。这虽然产生了不确定性,但是却给体制带来必要的灵活性,以对经济损失赔偿请求进行审查。而在法院看来,这种损害赔偿请求会产生政治、社会、经济方面的负面意义。 Murphy案件无疑确认了Spartan案件的裁决,在该裁决中,基于政策考量认为生产损失不能获得赔偿。 德国 Ⅰ.贝塔厂既能就经济损失获偿,亦能就停工两天的损失获偿。这一点是完全确定并且毋庸置疑的。 Ⅱ.机器损失:由于这种损害系对财产的侵害,《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显然予以适用。如果贝塔厂能够证明艾克美公司雇员存在过错,则其有权从该雇员处获得赔偿。 惟一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近因问题(proximate cause),也就是在不法行为和损害之间是否存在足够有效的联系。在一个类似的案件中,德国联邦法院对此没有提出任何质疑。 根据《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无论是直接造成损害的发生抑或经过系列事件传导后造成了损害,任何人都须对其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为了维持特定的目标就必须有不间断的能源供应,那么切断供应导致目标不能实现的人,在法律上同时造成了目标不能实现的损失。 停工两天的损失:由于贝塔厂的财产受到损害,它仅有权根据《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请求赔偿。这种请求包括了已出现的金钱损失,因为这种损失并不纯粹是经济方面的。依据《民法典》第252条的规定,失去的利益也包括在内。 正如法庭和法律学者解释的那样,上述两种结果都直接来源于《民法典》的规定。这两种结果的产生完全符合德国侵权法的基本原则。这种基本原则体现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之中。 案件二:电缆案件Ⅱ——工厂停工 【案例】 事实与案例一相同,另一个工厂所有权人加托(Cato)虽然没有遭受机器损失,但是其工厂被迫停工由此遭受了停工两天的损失。 【讨论】 法国 Ⅰ.根据《民法典》第1382条-1383条,加托似乎原则上可以就停工损失获得赔偿。 Ⅱ.理论上,就如在案例一(电缆案件Ⅰ——停电)中所阐述的那样,在法国法中财产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没有任何区别。两类损失都属于实际损失这一大类。在两个案件中,调查的重点都将集中于因果关系的问题。 英格兰 Ⅰ.加托不能对其停工两天的损失获得赔偿。 Ⅱ.纯粹的生产损失而没有对财产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根据过失理论是不能获得赔偿的:Spartan Steel v. Martin。 Ⅲ. Murphy v. Brentwood DC, 其精髓与Spartan v. Martin是协调的,并且确认了作为一种法律政策,纯粹的生产损失是不能获得赔偿的。 德国 Ⅰ. 加托公司不能就停工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同样,尽管学术著作对确切理由仍有争论,但是这一结果被广接受。 Ⅱ. 侵权之诉:第823条第1款下的赔偿。由于提起请求需要存在对“绝对权”的侵害,而且由于加托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乍一看来其诉讼似乎必输无疑。但是,法庭一直以来承认“已设立且正营业的商业企业的权利”(Recht am eingerichteten und ausgeübten Gewerbebetrieb)为第823条第1款下的其他权利。 企业所有权人曾经试图在类似本案的案件中行使这种权利。但是,他们没有成功,因为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在(公用)电缆受损导致生产损失时,“已设立且正营业的商业企业的权利”并没有收到影响。 为了认定侵权,法庭一直以来要求,被告的行为必须与企业经营具有关联关系(betriebsbezogen) 比如以下就是这样的情形,假如行为直接指向企业或对其事物尤其是对诸如市场营销活动的经营进行了干涉。 但是,假如被告的行为仅仅像对其他受害人或者其财产,比如其他家庭、消费者等造成了影响一样,影响了企业,这是不够的。 由于绝对权未受侵害,加托的损失依然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而且依据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获得赔偿。 第823条第2款下的赔偿:加托必须证明,被告违反了为保护其不受已遭受的这种损失伤害而制定(至少包含于其中)的法律。在类似的情况下,一位德国原告援引市政建设法典的条文,声称该条文已经被违反。但是,德国联邦法院认为,这些法典的个别条款的立法目的并不在于保护停电造成的生产损失。 第826条下的赔偿:假如加托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故意和恶意,它甚至可以就纯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但是从本案的事实推导不出存在这种行为。 合同之诉:加托可以主张,艾克美与其合作人之间的合同产生了注意义务,加托成为艾克美过失行为中可预见的第三人受害人并且受到合同保护。这种请求的性质为合同请求权,因此包含纯粹经济损失。这在原则上成立,但对本案而言却无法成立。只有当第三人(至少)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存在密切关系,并且这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的安全和福利(比如家庭成员间的)负有保护义务,第三人才是受保护的。在一个与案例二(电缆案件Ⅱ——工厂停工)相同的事件发生之后,德国联邦法院认定上述要件没有满足和具备。 案例三:电缆案件Ⅲ——日常工作者 【案例】 同样的案例,停工导致加托不得不解雇许多日常工人。这些工人现在向艾克美公司提出请求,要求其赔偿两天的工薪损失。 【讨论】 法国 Ⅰ. 在法国法律中,处理这一问题并没有特别的案件,但是工人肯定可以就其损失获得赔偿,他们或者根据劳动法典(Code du travail)的规定向政府提出请求,或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向艾克美提出请求。 Ⅱ. 因为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事件工厂不得不解雇其工人的情形称为失业安排技巧(chomage technique)。假如,根据法国劳动法典准许工人根据失业安排技巧(chomage technique)从州政府获得赔偿(劳动法典L351-352条)。假如州政府支付了两天的工资损失,工人就没有必要诉艾克美公司,因为他们已经得到充分的赔偿。 此外,根据最高法院社会法庭的判决,如果政府拒绝赔偿,雇主本人应当向其雇员支付工资损失,至少在合同已约好工作时间的情形下应当支付。 本案的情形显然不是这样,因为工人是日常雇佣,并且雇主没有必要向他们支付失业两天的工资损失。 如果工人不能从政府或者雇主那里得到赔偿,问题就出现了:他们能否诉艾克美公司?答案在《民法典》第1382条的适用当中。 法庭可能会认定艾克美公司的雇员存在过错,认为在此情形下切断电缆是过失行为。法庭还可能认定,切断电缆是导致解雇的直接原因,因为很难说工厂停工遭受了直接损失而工人歇工却遭受间接损失。如果雇主基于固定期限合同已经承担了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如此前我们所述,雇主的这种损失必定为直接和可预见的损失。他与其工人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不应对因果关系造成不同的认定。这取决于法官的认定,但是在我们看来,因果关系是直接的。 在这种案情下主要问题是“确定性”的问题。原告(艾克美)可能抗辩,由于这些工人是日常雇佣的,他们不能确定地证明他们本可以持续地受雇。关于日常工作者的案件在法国极为罕见,因此我们无法找到能够声明这一抗辩是否有效的权威。即便没有断电事件他们也会被终止雇佣关系,尽管并非必定如此,但这是当然可能发生的。但是,对他们丧失了为其雇主工作的机会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可能是适当的,尤其是当这种可能性看起来相当高的时。法院的裁定已经对身体受到伤害、工作上丧失晋升机会的人进行赔偿,甚至在这种晋升看起来并不确定的时候。 在案例三中可以用同样的方法给予日常工作者赔偿。 英格兰 Ⅰ.工人不能要求艾克美赔偿工资损失。 Ⅱ.工人诉讼请求的依据仅在过失,因为艾克美对他们没有任何的损害故意。 对他们而言,干预合同关系的侵权并不适用,因为构成这种侵权明确要求必须存在干涉的故意,或者至少要求被告的行为直接干预他人的合同关系(参见Millar v. Bassey)。 但是,在案件事实中这两点都没有得到揭示。 过失侵权的责任也被排除,因为工人无法证明: ⑴根据有关过失的法律规定,他们所受的损失可以获得赔偿;与人损害或者疾病无关的工资损失属于显然不能得以认许的纯粹经济损失:参见Burgess v. Florence Nightingale Hospital for Gentlemen; ⑵被告对其负有注意义务(Donoghue v. Stevenson)。 对于未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但因过失行为遭受利益损失的第三人,被告也没有注意义务:同样参加案件Burgess v. Florence Nightingale Hospital for Gentlemen。 Ⅲ. 何种损失在过失侵权法中可以获得赔偿、何时存在避免损失发生的注意义务,这两个问题明显需要通过个案(case-by-case)、并根据法院采用的“公正、公平和合理”的原则加以认定:Caparo v. Dickman, 或者根据丹宁勋爵在Spatan Steel v. Martin 案件中所言,根据法律政策来认定。这虽然产生了不确定性,但被认为给体制带来必要的灵活性,以对经济损失赔偿请求进行审查。而在法院看来,这种损害赔偿请求会产生政治、社会和经济方面的负面意义。 德国 Ⅰ.工人对于艾克美没有请求权。《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下的绝对权没有受到任何侵犯。而且,他们的劳动权利并不是一种绝对权而仅仅是一种相对权,因为它源于而且受限于他们与加托之间的合同。工人和艾克美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可以想象产生诉讼请求的合同关系。结果清楚而且不容置疑。 Ⅱ.只有绝对权受到侵害的人才能根据第823条第1款提起侵权诉讼请求,这是德国侵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他人,即绝对权未受到影响的第三人,仅仅遭受纯粹经济损失,根据这一条款并不能获得赔偿。 这里只有三个例外,而且全部为《民法典》本身所规定:首先,在致人死亡的情形,违法行为人应向有义务负担殡葬费(第844条第1款)。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受害人有抚养义务,由此侵权人必须向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843条第2款)。第三,受害人依法对第三人负有提供劳务的义务,对于失去的劳务,侵权行为人应向第三人给付赔偿。上述例外是不能改变的,而且是不容反驳的(final and conclusive)。 法院和学者一致承认,这些例外反映了以下立法目的,即对第三人侵权诉讼进行狭窄地限制,并且拒绝承认其他的例外。 Ⅲ.如果加托无权终止对工人的雇佣,则工人依然有权对加托提起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即便加托没有接受工人的服务,他仍须对工人支付工资(§§615,293-296)。 但是,如果终止合同合法有效,即便工人享有失业保险救济权利,加托公司对他们也没有任何义务。 二、国内案例——重庆电缆案 上诉人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黔江区民族医院、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孝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在丰,男,生于1950年12月15日,苗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重庆市黔江区河滨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费明夏,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民族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廷浒,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默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黔江区民族医院(以下简称民族医院)、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5)黔法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永安公司在所承包金三角河堤段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损坏了被告供电公司埋在该地段的10KV电力电缆,导致输电线路中断,造成原告民族医院停电26小时,影响了原告民族医院的正常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公司于当日支付被告供电公司维修材料费10000元。被告供电公司于次日上午将被损坏的线路予以修复,并于12时左右恢复通电。原告民族医院从2005年6月28日至7月27日的经营收入为平均每日6万多元,而 2005年7月15日的经营收入为13246.17元。另查明,2005年7月15日上午8时至晚上20时,黔江区降雨16.6毫米;2005年7月15 日晚上20时至7月16日上午8时,黔江区降雨5.7毫米。 原判认为,被告永安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其注意义务不够而损坏了被告供电公司的电力设施,导致停电事故发生,并影响原告民族医院的正常运行而造成其可得收入减少,其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其它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永安公司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在其供电设施遭受损坏后积极履行抢修义务,并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日的天气不宜进行安装及修复工作,故被告供电公司的行为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因承建公用工程并不符合法定免责的条件,故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其承建工程系公用工程,应当免责的辩解不成立。 原告民族医院主张因停电导致原告民族医院于事发当日的经营收入减少,确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可得利益减少)属实。但原告每日的经营收入额具有不确定性,受多种因素影响。同时,其收入越高,成本支出越大。故以原告提供的2005年6月28日至7月27日的收支报表为参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酌情认定其应获赔的损失额为2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民族医院请求被告永安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公司赔偿原告民族医院经济损失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民族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其他诉讼费1060元,合计3690元,由原告民族医院承担1000元,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2690元。 上诉人永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主要有:1、本案三方当事人法律关系不同,不能相提并论。民族医院与供电公司是供用电合同关系,永安公司与供电公司是侵权法律关系,民族医院与永安公司无法律意义上的任何关系,故永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永安公司不对民族医院负赔偿责任;2、永安公司承建的系公用工程,具备法定免责条件,不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判以《电力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判决永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民族医院答辩称,上诉人永安公司施工过程中挖断电缆线,对民族医院构成了侵权行为,故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之相关规定对民族医院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永安公司以其施工的工程系公用工程,应当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永安公司赔付给电力公司的是材料款而非损失,没有对答辩人尽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民族医院的损失有过错责任,供电公司本身无过错,上诉人关于公用工程施工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电力公司及时履行了抢修义务,民族医院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故答辩人不应负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永安公司及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就停电期间民族医院的收入损失具体数额有异议,被上诉人民族医院认为原判就2005年7月15日晚上20时至次日上午8时黔江区降雨5.7毫米之事实认定不实,认为不可能全天都在下大雨。对其余认定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关于停电期间黔江降雨量是否为5.7毫米,一审中已有相应证据证明,民族医院虽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无相应证据驳斥。是否全天无间断地降雨,双方均无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供电公司与民族医院之间存有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公司没有对涉案电缆线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与永安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民族医院基于侵权之诉向供电公司请求赔偿不当,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对民族医院负赔偿责任。 用户因电缆被挖断而遭受损失,从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来讲,加害人对电缆线的切断,损害了供电部门的物权,是“第一次损害”,而电缆线的毁损致用户因供电不能而遭受的损失,系“后续损害”,该后续损害是否应当得到赔偿,须依据侵权法的基本构成要件,结合该用户致损的损失应否属于民法所应当保护的法益范围等进行综合评定。从因果关系要件上看,用户遭致的损害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之间存有相当因果关系,用户可以基于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即电力用户对此享有诉权。但侵权法不能对一切的权益作同样的保护,必须有所区别,即以“人”的保护最为优先;“所有权”的保护次之;“财富”(经济上利益)又次之,仅在严格的要件下,始受保护。但该种情形下的“后续损害赔偿”,一般仅限于人身权、所有权,即除经济损失系因用户的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者外,原则上不予赔偿。 经济损失一般又称“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除加害人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致用户受损害的特殊情形除外,不在赔偿之列。在电缆线毁损而导致电力供应中断时,用户所遭受的多属纯粹经济上损失,以不能营业之损失最为常见。同时,纯粹经济上损失又可具体化为包括债权、营业权在内的损失,用户多因不能营业而受有经济损失。营业经营权被侵害得请求损害赔偿,须以所受侵害与企业经营之间具有内在关联、不易分离的关系为要件。因停电而遭受不利益的,不限于企业,亦包括家庭用户等消费者。供电关系非属企业特有。故挖断电缆,导致电力中断,不能认为是对企业营业权的侵害。企业纵因此受有经济上的损失,亦不能以企业营业权受侵害为理由,请求损害赔偿。 纯粹经济上损失应否赔偿,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电力企业是法定的供应者,因过失不能提供电力时,无须对消费者所受的经济上损失负赔偿责任;2、电力中断,事所常有,事故发生后,人身或物品未遭受损害的情况下,虽对人们的生活造成不便,有时产生经济上损失,但电力供应短期即告回复,纵有经济损失,亦属轻微,一般人观念中多认为对此应负容忍义务。有人自备供电设施,以防意外;有人投保,避免损失等等;3、被害人对于此等意外事故,若皆得请求经济上损失的赔偿,则其请求权将漫无边际,严重地加重了加害人的赔偿义务,有违公平正义,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综上所述,除经济损失系因用户的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外,原则上不予赔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适用,应当基于上述适当限制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政策考量,对“损害”作限缩解释为因“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本案民族医院要求赔付停电期间的营业损失,性质属于纯粹经济上损失,故其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5)黔法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民族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30元、其他诉讼费各1060元,合计各3690元,由被上诉人民族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Civ. 2e, 8 mai 1970, bull. Civ. Ⅱ1970, no. 160. � Trib. Com. Paris, 23 octobre 1989, JCP 1900. Ⅱ. 21573, note Plaisant. � Trib. Civ. Louvain, 16 mars 1995, p.394 and note P. Bauwens. � [1973] 1 QB 27 (CA). � [1932] AC 562. � [1973] 1 QB 27 (CA). � [1961] AC 388(PC). � [1973] 1 QB 27 (CA). � [1973] 1 QB 27 (CA). � [1973] 1 QB 137, [1970] 3 All ER 245. � [1991] 1 AC 398 (HL). � 关于英国法纯粹经济损失案件中司法政策的完全讨论见E. K. Banakas, Civil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Kluwer, the Hague, 1996), chs. 1 and 2. � BGHZ 41, 123 ff. (1964); 这与没有直接财产损害的案例形成对照,参见:BGHZ 29, 65(1958); BGH BB 1977, 1419-20以及以下案例二(电缆案件Ⅱ—工厂停工)。 � 贝塔厂是否能像从艾克美雇员处获取赔偿一样从公司处获取赔偿,这是一个不同的问题,因为对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权依据在于《民法典》第831条,该条规定对于受任人的违法行为雇佣人仅负有限责任。参见前述 fn. 10和相关教科书。但是贝塔厂在此处所可能面临的困难,与纯粹经济损失并无关系。 � BGHZ 41, 123, at 125-6(1964). � [1973] 1 QB 27 (CA). � [1991] 1 AC 398 (HL). � 关于英国法纯粹经济损失案件中的政策的完全讨论见 E.K. Banakas, Civil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Kluwer, the Hague, 1996), chs. 1 and 2. 40. � 参见以下第Ⅲ部分。 � 参见RGZ 58, 24, at 29(1904); BGHZ 29, 65, at 72(1958). � BGHZ 29, 65, at 72(1958); BGHZ 41, 123, at 126-7(1964). � BGH NJW 1977, 2208, at 2009; BGH NJW 1983, 812, at 813. � BGH NJW 1985, 1620. � BGH BB 1983,464, at 465. � BGHZ 66, 388(1976). � GH NJW 1977, 2208, at 2009. � Soc.26 novenbre 1987 and Soc.16 juin 1988, D. 1988, Som. 311. � Civ. 2, 3 novembre 1971, D. 1972. 667. See also Crim., 7 juin 1990, Bull. Crim. No.24 (horse raiser compensated for the loss of a chance to train a filly). � 未经报道的, the Independent, 26 August 1993. � [1955] 1 QB 349 (CA). � [1932] AC 562. � [1990] 2 AC 605 (HL). � [1973] 1 QB 27(CA). � 关于英国纯粹经济损失案件中司法政策的完全讨论见E. K. Banakas, Civil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Kluwer, the Hague, 1996), chs. 1and 2; 主张对盈利能力的保护提高到可比于对不动产利益的保护状态,参见E. K. Banakas, Tortious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A Comparative Study, (Hellenic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Foreign Law, Athens, 1989), pp. 150 ff. � RGZ 64, 344, at 345 (1906); BGHZ 7, 30 (1952); BGH NJW 1996, 2662. � BGHZ 7, 30, at 33-4 (1952). � J. Esser and H. L. Weyers, Schudrecht BandⅡ, Besonderer Teil (7th edn, 1990) s.63Ⅱ4 b; K. Larenz and C. W.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drechts (13th edn, 1994) s.81Ⅰ2c. � See M. Löwisch, Albeitstrecht, Rd.-Nr. 1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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