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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百有论文网(www.lunwen118.com)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 百有免费在线资料库(www.lunwen118.com) 收集 案由概述: 1995年4月,曾小坚、曾荣贵共同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1996年4月8日,连樟文、刘九发共同开发完成了“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曾小坚、曹荣贵发现后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制作和销售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有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
百有论文网(www.lunwen118.com)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 百有免费在线资料库(www.lunwen118.com) 收集 案由概述: 1995年4月,曾小坚、曾荣贵共同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1996年4月8日,连樟文、刘九发共同开发完成了“安 全文 企业安全文化建设方案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导则安全文明施工及保证措施创建安全文明校园实施方案创建安全文明工地监理工作情况 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曾小坚、曹荣贵发现后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制作和销售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有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1995年4月,曾小坚、曾荣贵共同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并在南山区公安派出机构推广使用。1996年4月8日,连樟文、刘九发共同开发完成了“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该软件及用户手册作者署名为连樟文、刘九发。1996年4月11日,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并销售由连樟文、刘九发开发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40余套。曾小坚、曹荣贵发现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制作和销售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有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2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专家组对双方当事人的软件进行了鉴定。用于鉴定的被控软件,是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在爱榕园安全文明小区提取的,是1996年3月连樟文与南山区政法委签订开发“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电脑软件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后,由该区政法委将装有该软件的电脑下发给蛇口招商办事处,再由办事处发给居委会,由居委会下发给爱榕园安全文明小区的。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发给爱榕园小区的《用户手册》中载有: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作者连樟文、刘九发,Copyright1996?04?08Versiow2.10,与公证处提取软件启动画面的作者、软件日期、版本是完全一样的。专家组的鉴定结论表明:曾小坚、曾荣贵研究开发的“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具有原创性;连樟文、刘九发开发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与曾小坚、曹荣贵的软件相比,两系统的数据库、屏幕显示及其有关的基本数据库、数据结构、参数选用,以及数据之间的关系都是相同的,而且多处出现设计中的特征相同(包括其中的差错及失当之处)这些现象,独立设计的软件中是不可能出现的。尽管它的所用的开发工具不同,但两系统的软件仍存在实质相似性。而连樟文、刘九发向专家组提供的软件程序是临时修改出来的,不真实的。 另查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樟文、刘九发曾于1996年11月4日起诉深圳市渝祥电子有限公司,其在诉状中称,自1996年4月在南山区的40多个安全文明小区投入使用“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1996年11月29日,南山区人民法院制作了(1996)深南法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本案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及连樟文、刘九发因深圳市渝祥电子有限公司复制发行侵权软件而取得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曾小坚、曹荣贵的“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软件每套售价人民币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认为,被告连樟文、刘九发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复制原告的软件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被告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明知是侵权软件而予以销售,其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三被告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于1997年8月16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三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和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销毁所有的侵权物品;(二)三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深圳特区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被告连樟文、刘九发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辩观点: 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专家组所做的鉴定,违反版权法基本原理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得出了个颠倒是非的错误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所做的判决轻率地认定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复制曾小坚、曹荣贵的软件作品。(二)由公证处从爱榕园小区办公室的电脑提取出来的软件,不能证明来源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而不能作为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侵权的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曾小坚、曹荣贵承担。曾小坚、曹荣贵曾小坚、曾荣贵答辩认为:本案无论是从人证、物证、书证等方面还是软件署名作者方面,都足以证明公证处提取的证据是来源于连樟文、刘九发。本案软件的侵权鉴定工作是由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进行的,其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为鉴定结果于己不利而对专家组进行诽滂,实属无理取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连樟文、刘九发同意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曾小坚、曹荣贵共同研制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依法应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连樟文、刘九发完成制作了“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并由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对双方软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双方的软件具有实质相似性。故应认定被指控软件是抄袭之作。连樟文、刘九发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抄袭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软件作品,侵犯曾小坚、曹荣贵享有的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深圳市帝慧科技有限公司明知连樟文、刘九发制作的软件是侵权软件而予以销售,其行为也构成侵权,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樟文、刘九发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所做的鉴定仅凭输入表格与数据库参数相似就得出双方软件具有实质性相似的结论是错误的,且公证处从爱榕园小区办公室的电脑提取出来的软件不能证明是来源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故不能作为侵权的证据。对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问题,经审查专家组的鉴定结论,是通过多方面的分析比对,证实被控侵权软件的数据库在具体表达上存在严重的抄袭现象,甚至错漏之处,不合理设置、逻辑冗余、特殊标记等都照搬套用曾小坚、曹荣贵软件的内容,所以专家组认定被控侵权软件与曾小坚、曹荣贵的软件有实质性相似。上述结论足以可信。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称此结论错误是没有事实依据。至于数据库能否作为比较与分析对象,学术界虽有不同观点,但专家组的分析意见言之成理,其立论也是可取的,可予采纳。且数据库的比较也只是专家组多方面分析比较中的一个方面,也即是专家组据此作出结论的依据之一。故不能仅因学术界对数据库(库结构)的保护问题有不同观点而认定鉴定结论错误。 至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来源问题,爱榕园小区软件虽是经过居委会,办事处、政法委层层下发的,但最初该软件是来源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这有连樟文与南山区政法委的合同、软件逐层下发的事实、以及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发的《用户手册》中的标记与公证处提取的软件启动画面的标记完全一致等事实为证,可以确认。对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否认该软件是其销售的软件一节,法院已多次给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补充举证的时间,但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一直不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曾小坚、曹荣贵软件的价格等情况,判令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樟文、刘九发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尚无不妥,应予维护。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 计算机软件:指程序以及开发、使用和维护所需要的所有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即只要原告证明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作品,在此基础上完成的作品如果与原告的作品基本相同则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应该由谁来担负提出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责任。 适用法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学理分析 第一, 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定义计算机软件指程序以及开发、使用和维护所需要的所有文档。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中,“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鄢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计算机软件具有自身的特点。首先,它是人类脑力劳动的智慧成果。计算机软件的产生,凝聚了开发者的大量时间与精力,是人脑周密逻辑性的产物。其次,它具有极高的价值。一部好的计算机软件必然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它能应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而且还能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再次,它具有易复制、易改编的特点,往往成为不法分子盗版和篡改利用的对象。 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上述特点,自七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普遍加强了计算机软件的立法保护。198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约》草案,要求参加条约的国家使之国内法律能达到一定的“最低要求”,以防止和制裁侵犯软件权利人权利的行为。但是各国专家普遍认为,缔结新条约的难度较大,且在目前情况下,大部分国家都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只要能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的国际公约中,就能达到保护的目的。1994年4月15日,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各缔约方在马拉 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TRIPS),其第10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原始资料还是实物代码,应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作为文学作品来保护。”另一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其第四条明确规定不论计算机程序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均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上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这两个《协议》和《条约》为国际间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和依据。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了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第4条第8项)。此后,国务院又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加上一些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司法机关文件以及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协定等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形成了一个较完整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体系。根据这一体系,凡是符合“独立开发”和“固定在有形物体上”的计算机软件,无论发表与否,均可被当作文学作品自动获得我国法律的著作权保护。著作权保护使我国现行法对软件保护的最主要途径。 本案中,连樟文、刘九发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抄袭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软件作品,侵犯曾小坚、曹荣贵享有的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深圳市帝慧科技有限公司明知连樟文、刘九发制作的软件是侵权软件而予以销售,其行为也构成侵权,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樟文、刘九发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 关于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 在本案两级法院判定被告连樟文、刘九发完成制作并由深圳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侵犯原告曾小坚、曹荣贵共同研制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著作权的重要依据,是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作出的双方软件具有实质相似性的鉴定结论。根据著作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是判断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重要原则。 根据著作权法的理论,作品最重要的概念是独创性,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而独创性的主要判断标准是独立创作完成。因此与专利法上的创造性相比,它不要求具有排他性,即如果多位作家同时完成意见相同或类似的作品,只要这个作品具有独创性便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原告不能只是举证证明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相似或相同,然后就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因为完全存在这种可能性,即两个不同的主体在完全不同的创作环境下创作完成进本相同的作品。正因为如此,作为原告还应当证明被告的作品是在抄袭原告作品的基础上完成的。本案中,对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问题,经审查专家组的鉴定结论,是通过多方面的分析比对,证实被控侵权软件的数据库在具体表达上存在严重的抄袭现象,甚至错漏之处,不合理设置、逻辑冗余、特殊标记等都照搬套用曾小坚、曹荣贵软件的内容,所以专家组认定被控侵权软件与曾小坚、曹荣贵的软件有实质性相似是勿庸置疑的。 但是一般来说,这种举证责任对于原告过于苛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实质性加接触原则”,即只要原告证明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作品,在此基础上完成的作品如果与原告的作品基本相同则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于软件来说,这种情况更加需要。因为在软件作品上,有一个特点就是独创性的创作机会比较少。因为其表现形式有限。正因为如此,所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1条第三项规定,如果由于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则及时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不构成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目前的程序著作权侵权已从原来的简单的逐字逐句抄袭、复制的行为发展为有一定的修改的侵权行为。例如在原有程序代码之中加入一些没有实际意义的语句或注释性语句。两个程序之间即使在有些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也还是需要研究这些相似是否是“实质性”。 第三, 数据库在认定软件侵权中的作用 欧盟指令、美国H.R.3531法案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数据库只是产权条约草案,用了基本相同的语言来为数据库下定义。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安排的、以现有的或讲来开发的任何形式或介质体现出来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汇集或汇编。可见,被汇编在数据库内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构成了数据库的内容,是数据库的核心部分。从这一结论推知,由于构成数据库内容的材料是在制作数据库时就已经存在的,且将他们汇编入数据库并没有改变它们自身所具有的信息量,所以,无论数据库的制作者投入了多少资金、技术和人力,就数据库中的任何一个特定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而言,它所提供的信息与其处于零散状态时时相同的。 虽然数据库的内容只是原已存在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复制品,但将这些已有的材料汇编入数据库,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复制过程。数据库的制作者要从数量众多甚至时无限多的对象中进行判断和选择,并要将经选择之后的对象按照一定的顺序和结构表现出来,原本零散的、无序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由此成为数据库的内容,数据库也由此而产生。所以,数据库是内容与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的有机统一体。数据库的制作者在制作数据库时对数据库的内容所作的选择和编排—“付出劳动”,是对数据库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依据。所以数据库在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案中,专家组通过对双方软件的数据库进行比较鉴定,可以鉴别出目标软件的数据库在选择编排等方面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从而作为认定被告软件是否侵权的重要依据。因此,专家组通过比较数据库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可予采纳。 第四, 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本案二审中,上诉方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一审中由公证处从爱榕园小区办公室的电脑提取出来的软件,不能证明来源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而不能作为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侵权的依据。经过二审查明,爱榕园小区软件虽是经过居委会,办事处、政法委层层下发的,但最初该软件是来源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这有连樟文与南山区政法委的合同、软件逐层下发的事实、以及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发的《用户手册》中的标记与公证处提取的软件启动画面的标记完全一致等事实为证,可以确认。这就出现了举证责任倒置得结果,即由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软件不是其销售得证据。对于这一点,法院已多次给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补充举证的时间,但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一直不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而认定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专家点评 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文字艺术作品的特殊性,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严重缺陷日益暴露出来:1.版权法只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表现方式而不保护其思想内容。但计算机软件中最重要的就是其思想。软件的构思技巧和技术方案是一部计算机软件成功的关键,也是其最有价值的部分,权利人希望对这些构思技巧和技术方案享有较长时间的专有权。可是版权法不保护思想,使其他开发者能轻易的使用这些“思想概念”开发出表现方式不同的软件,这对原软件权利人是极不公平的。2.版权法中没有关于禁止使用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价值在于其使用性,而版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法,这是有悖于软件性质的。由于软件具有易复制性,其在私人之间的传递使用,必然造成计算机软件市场销售份额的减少,从而损害软件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因此,即使是为个人的学习、研究而复制使用软件,也应认定为不合理使用。3.计算机软件侵权认定困难。由于版权法所保护的计算机软件表现方式与不保护的思想之间很难划出一条明显的分界,所以使得侵权行为难以认定,纠纷难以解决。虽然在国际上有的学者提出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来认定计算机软件的侵权,但是由于该标准主观性太强,于侵权认定并无多大帮助。 鉴于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存在着上述严重的弊端,许多学者开始考虑其它方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专利法、商业秘密法就是这些学者考虑的方法之一。 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相对于版权法保护有以下三个比较明显的优点:第一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创造性方法,及计算机软件所特有的源代码。源代码也称源程序,是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创造的一种特有的书写计算机程序的语言,只要掌握源代码则可对软件开发者的现有软件进行任意的修改,使之成为另一个表现形式不同的软件。由于版权法保护表现方式不同的作品,则非法取得软件开发者源代码而较轻易改编成的其他软件很可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这对软件的开发者是很不公平的,但专利法保护,软件开发者创作的源代码,则非法改编成的计算机软件是不受保护的,故在这一点上,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优于版权法的保护。第二专利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程度高。专利保护具有强烈的独占性、垄断性,一旦计算机软件被授予专利权后,其他相同或相似的软件就再也不能取得专利权。这对强调保护所谓计算机软件思想即软件构思技巧、技术方法的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是十分重要的。第三专利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期限比较合理。专利法对发明的保护期限为20年,明显低于版权法的国际通例——作者有生之日加死后50年(《伯尼公约》)或25年(《世界版权公约》),这比较接近计算机软件的实际经济寿命,且有利于推动科学的进步。但是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仍然有一系列无法克服的弊端,这些弊端在实践中体现的特别明显:1.专利的公开性有悖于软件开发者的意愿。依专利法规定,在受理一项专利申请后,必须将该申请的相关文件向公众公开,其中必然包括计算机软件专利申请人所提供的软件思想与表现方式,这正是大部分软件开发者所不愿意做的。2.取得专利权所应有的“三性”大多数软件并不具备。专利权的取得必须是申请的发明同时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三大条件,但只有极少数的计算机软件能同时具备这些条件,而且专利的三性审查一般是通过专家的评估与检验,计算机软件的三性往往无法被实际测出,这又降低了计算机软件取得专利权的可能。3.专利权取得的法律手续相对繁琐。申请专利需要续行一系列的法律手续,在专利被批准前,须经过十八个月到三年的审查期限,这与计算机软件高开发、高淘汰的客观情况极不适应。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用专利法对计算机软件加以保护困难重重,所以有的学者把目光投向了商业秘密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于计算机软件来说,如其核心——源代码,是符合商业秘密所独具的非公开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三性的。而且适用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还具有以下二个优点:第一,商业秘密法没有关于保护期限的规定。因为商业秘密的专有权是靠保密来维持的。只要权利人能保密,则其专有权的保护期就能是无限的。因此,在不泄密的情况下,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利益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第二,以商业秘密保护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权利人比传统的知识产权(专利权、版权、商标权)多了两项权利:制止他人披露和制止他人获得有关信息。所以计算机软件权利人有权制止其他人未经许可而披露、获得或使用有关信息、技术。但这里仍有两个重大缺陷:首先,属于商业秘密的,必须是“并非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未披露过的信息(具《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第39条),但是由于“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的地域性限止,可能导致某项在国外已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在国内仍然未被披露,如果据此保护该商业秘密在国内的权利,这对国内的相关业者显然不公平的。对计算机所含有的某些商业秘密来说,也是如此。其次,商业秘密法并未规定反向研究的禁止。反向研究又叫反向编译,是通过对一计算机软件进行反编译,得到该程序的源代码。前面已经说过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是一部软件的书写语言,是软件核心秘密,其对于软件开发者而言,是一种非常宝贵的技术资料。一般来说,计算机软件开发者不愿公开源代码,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不论软件是否公开,软件源代码都应该做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但是,大部分有关商业秘密所有人有权禁止和(或)获得损害赔偿的行为的立法都没有规定对反向研究的禁止 .综上,专利法和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虽然都有一定的优点,但它们仍旧存在着一系列有待各国立法乃至各国司法进一步研究、解决的问题,因此用它们保护计算机软件仍是不成熟的,固各国学者最终把注意力集中到了对计算机软件的专门立法保护。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无形的智慧成果加以保护,对其所享有的专有权,它是将具有“社会公共财产”性质的信息纳入私权的范围,若不加注意就会出现保护过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但若保护过弱,又达不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本意。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存在着诸多对知识产权限制与反限制的选择,因此存在一定程序创作者、开发者、传播者、使用者行使权利中的对峙等现实,知识产权法作为以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保障开发者、所有者及其他主体利益、实现社会公平为价值目标的法律,如何能统筹兼顾,真正发挥作用,唯有坚持平衡协调各种可能相互冲突的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精神。但是,由于社会经济、技术、文化意识传统的多方面制约和影响,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绝对的平衡状态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如何能在现行的法律模式中达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平衡,即平衡的最优化,是立法者主要考虑的问题,因此在论及版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时,学者们虽都认识到它们之间的优缺点,但正是由于版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都不能最大效率的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固学者们都趋向于制订一部能最优平衡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专门立法。 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客体主要为其表现方式和思想。尤其计算机软件的思想棗技术构思是计算机的核心。本文在谈到计算机软件思想时曾以源代码为其表现性的一种。源代码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十分重要,一项计算机软件的创新性往往是由所使用的源代码的创新性带来的。而且,使用同一源代码可以写出语句表达不同而功能相似的计算机软件。因此,软件行业强烈要求保护源代码方面的创造性成果是可以理解的。但版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作为作品的计算机软件所使用的源代码属于其技术构思,所以从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7条到美、日、韩等国家的版权法规都有不予保护的规定。显然,为了保护自己独自开发出来的新源代码的权利,开发者可以将其作为商业秘密采用保密的手段加以保护。但法律并不禁止对计算机软件的反向研究。因此以商业秘密保护计算机软件是不可靠的,相反在专利法方面,由于计算机技术水平的飞速发展,在美、日等国出现了大量利用他人创造的源代码开发出功能相似,但并不侵害他人计算机软件版权的计算机软件,因此,美、日等国已逐步调整了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审查基准,把计算机软件本身的专利问题同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的专利问题区别对待,把源代码本身同利用源代码解决的技术问题区别对待,大大放宽了相关限制。最近十多年,在美、日都各有数百项有关计算机软件的发明获得专利权,其中包括不少同源代码有关的发明。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为实现计算机软件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最优平衡,为实现对计算机软件表现方式与思想的双重合理保护,对计算机软件的立法保护应采取版权法与专利的双重模式,即所谓的工业版权法。以工业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在国际上虽然没有明确的立法,但我们推敲各国的相关法律,仍有迹可寻。如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采用的是版权保护方式,但却规定了受保护的软件应是提交登记,这是传统版权法所没有的。如日本版权法规定了“在计算机使用上明知是侵犯他人版权的程序复制品”则使用人也将被视为侵犯程序权之人。 而在传统的版权法中,是没有使用权的,只有在专利权的权利内容中,才存在“使用权”。如美国在简单地把软件纳入版权法后,近年又通过一系列判例加入工业产权的内容。事实上,无论同意还是反对以“工业版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国家,都从不同方面朝着工业版权保护发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屠振宇 案由概述: 1995年4月,曾小坚、曾荣贵共同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1996年4月8日,连樟文、刘九发共同开发完成了“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曾小坚、曹荣贵发现后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制作和销售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有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1995年4月,曾小坚、曾荣贵共同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并在南山区公安派出机构推广使用。1996年4月8日,连樟文、刘九发共同开发完成了“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该软件及用户手册作者署名为连樟文、刘九发。1996年4月11日,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并销售由连樟文、刘九发开发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40余套。曾小坚、曹荣贵发现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制作和销售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有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2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对双方当事人的软件进行了鉴定。用于鉴定的被控软件,是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在爱榕园安全文明小区提取的,是1996年3月连樟文与南山区政法委签订开发“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电脑软件合同后,由该区政法委将装有该软件的电脑下发给蛇口招商办事处,再由办事处发给居委会,由居委会下发给爱榕园安全文明小区的。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发给爱榕园小区的《用户手册》中载有: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作者连樟文、刘九发,Copyright1996?04?08Versiow2.10,与公证处提取软件启动画面的作者、软件日期、版本是完全一样的。专家组的鉴定结论表明:曾小坚、曾荣贵研究开发的“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具有原创性;连樟文、刘九发开发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与曾小坚、曹荣贵的软件相比,两系统的数据库、屏幕显示及其有关的基本数据库、数据结构、参数选用,以及数据之间的关系都是相同的,而且多处出现设计中的特征相同(包括其中的差错及失当之处)这些现象,独立设计的软件中是不可能出现的。尽管它的所用的开发工具不同,但两系统的软件仍存在实质相似性。而连樟文、刘九发向专家组提供的软件程序是临时修改出来的,不真实的。 另查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樟文、刘九发曾于1996年11月4日起诉深圳市渝祥电子有限公司,其在诉状中称,自1996年4月在南山区的40多个安全文明小区投入使用“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1996年11月29日,南山区人民法院制作了(1996)深南法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本案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及连樟文、刘九发因深圳市渝祥电子有限公司复制发行侵权软件而取得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曾小坚、曹荣贵的“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软件每套售价人民币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认为,被告连樟文、刘九发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复制原告的软件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被告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明知是侵权软件而予以销售,其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三被告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于1997年8月16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三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和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销毁所有的侵权物品;(二)三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深圳特区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被告连樟文、刘九发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辩观点: 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专家组所做的鉴定,违反版权法基本原理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得出了个颠倒是非的错误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所做的判决轻率地认定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复制曾小坚、曹荣贵的软件作品。(二)由公证处从爱榕园小区办公室的电脑提取出来的软件,不能证明来源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而不能作为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侵权的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曾小坚、曹荣贵承担。曾小坚、曹荣贵曾小坚、曾荣贵答辩认为:本案无论是从人证、物证、书证等方面还是软件署名作者方面,都足以证明公证处提取的证据是来源于连樟文、刘九发。本案软件的侵权鉴定工作是由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进行的,其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为鉴定结果于己不利而对专家组进行诽滂,实属无理取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连樟文、刘九发同意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曾小坚、曹荣贵共同研制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依法应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连樟文、刘九发完成制作了“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并由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对双方软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双方的软件具有实质相似性。故应认定被指控软件是抄袭之作。连樟文、刘九发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抄袭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软件作品,侵犯曾小坚、曹荣贵享有的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深圳市帝慧科技有限公司明知连樟文、刘九发制作的软件是侵权软件而予以销售,其行为也构成侵权,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樟文、刘九发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所做的鉴定仅凭输入表格与数据库参数相似就得出双方软件具有实质性相似的结论是错误的,且公证处从爱榕园小区办公室的电脑提取出来的软件不能证明是来源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故不能作为侵权的证据。对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问题,经审查专家组的鉴定结论,是通过多方面的分析比对,证实被控侵权软件的数据库在具体表达上存在严重的抄袭现象,甚至错漏之处,不合理设置、逻辑冗余、特殊标记等都照搬套用曾小坚、曹荣贵软件的内容,所以专家组认定被控侵权软件与曾小坚、曹荣贵的软件有实质性相似。上述结论足以可信。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称此结论错误是没有事实依据。至于数据库能否作为比较与分析对象,学术界虽有不同观点,但专家组的分析意见言之成理,其立论也是可取的,可予采纳。且数据库的比较也只是专家组多方面分析比较中的一个方面,也即是专家组据此作出结论的依据之一。故不能仅因学术界对数据库(库结构)的保护问题有不同观点而认定鉴定结论错误。 至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来源问题,爱榕园小区软件虽是经过居委会,办事处、政法委层层下发的,但最初该软件是来源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这有连樟文与南山区政法委的合同、软件逐层下发的事实、以及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发的《用户手册》中的标记与公证处提取的软件启动画面的标记完全一致等事实为证,可以确认。对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否认该软件是其销售的软件一节,法院已多次给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补充举证的时间,但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一直不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曾小坚、曹荣贵软件的价格等情况,判令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樟文、刘九发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尚无不妥,应予维护。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 计算机软件:指程序以及开发、使用和维护所需要的所有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即只要原告证明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作品,在此基础上完成的作品如果与原告的作品基本相同则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应该由谁来担负提出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责任。 适用法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学理分析 第一, 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定义计算机软件指程序以及开发、使用和维护所需要的所有文档。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中,“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鄢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计算机软件具有自身的特点。首先,它是人类脑力劳动的智慧成果。计算机软件的产生,凝聚了开发者的大量时间与精力,是人脑周密逻辑性的产物。其次,它具有极高的价值。一部好的计算机软件必然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它能应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而且还能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再次,它具有易复制、易改编的特点,往往成为不法分子盗版和篡改利用的对象。 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上述特点,自七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普遍加强了计算机软件的立法保护。198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约》草案,要求参加条约的国家使之国内法律能达到一定的“最低要求”,以防止和制裁侵犯软件权利人权利的行为。但是各国专家普遍认为,缔结新条约的难度较大,且在目前情况下,大部分国家都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只要能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的国际公约中,就能达到保护的目的。1994年4月15日,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各缔约方在马拉 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TRIPS),其第10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原始资料还是实物代码,应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作为文学作品来保护。”另一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其第四条明确规定不论计算机程序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均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上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这两个《协议》和《条约》为国际间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和依据。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了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第4条第8项)。此后,国务院又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加上一些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司法机关文件以及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协定等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形成了一个较完整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体系。根据这一体系,凡是符合“独立开发”和“固定在有形物体上”的计算机软件,无论发表与否,均可被当作文学作品自动获得我国法律的著作权保护。著作权保护使我国现行法对软件保护的最主要途径。 本案中,连樟文、刘九发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抄袭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软件作品,侵犯曾小坚、曹荣贵享有的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深圳市帝慧科技有限公司明知连樟文、刘九发制作的软件是侵权软件而予以销售,其行为也构成侵权,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樟文、刘九发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 关于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 在本案两级法院判定被告连樟文、刘九发完成制作并由深圳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侵犯原告曾小坚、曹荣贵共同研制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著作权的重要依据,是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作出的双方软件具有实质相似性的鉴定结论。根据著作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是判断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重要原则。 根据著作权法的理论,作品最重要的概念是独创性,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而独创性的主要判断标准是独立创作完成。因此与专利法上的创造性相比,它不要求具有排他性,即如果多位作家同时完成意见相同或类似的作品,只要这个作品具有独创性便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原告不能只是举证证明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相似或相同,然后就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因为完全存在这种可能性,即两个不同的主体在完全不同的创作环境下创作完成进本相同的作品。正因为如此,作为原告还应当证明被告的作品是在抄袭原告作品的基础上完成的。本案中,对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问题,经审查专家组的鉴定结论,是通过多方面的分析比对,证实被控侵权软件的数据库在具体表达上存在严重的抄袭现象,甚至错漏之处,不合理设置、逻辑冗余、特殊标记等都照搬套用曾小坚、曹荣贵软件的内容,所以专家组认定被控侵权软件与曾小坚、曹荣贵的软件有实质性相似是勿庸置疑的。 但是一般来说,这种举证责任对于原告过于苛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实质性加接触原则”,即只要原告证明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作品,在此基础上完成的作品如果与原告的作品基本相同则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于软件来说,这种情况更加需要。因为在软件作品上,有一个特点就是独创性的创作机会比较少。因为其表现形式有限。正因为如此,所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1条第三项规定,如果由于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则及时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不构成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目前的程序著作权侵权已从原来的简单的逐字逐句抄袭、复制的行为发展为有一定的修改的侵权行为。例如在原有程序代码之中加入一些没有实际意义的语句或注释性语句。两个程序之间即使在有些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也还是需要研究这些相似是否是“实质性”。 第三, 数据库在认定软件侵权中的作用 欧盟指令、美国H.R.3531法案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数据库只是产权条约草案,用了基本相同的语言来为数据库下定义。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安排的、以现有的或讲来开发的任何形式或介质体现出来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汇集或汇编。可见,被汇编在数据库内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构成了数据库的内容,是数据库的核心部分。从这一结论推知,由于构成数据库内容的材料是在制作数据库时就已经存在的,且将他们汇编入数据库并没有改变它们自身所具有的信息量,所以,无论数据库的制作者投入了多少资金、技术和人力,就数据库中的任何一个特定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而言,它所提供的信息与其处于零散状态时时相同的。 虽然数据库的内容只是原已存在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复制品,但将这些已有的材料汇编入数据库,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复制过程。数据库的制作者要从数量众多甚至时无限多的对象中进行判断和选择,并要将经选择之后的对象按照一定的顺序和结构表现出来,原本零散的、无序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由此成为数据库的内容,数据库也由此而产生。所以,数据库是内容与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的有机统一体。数据库的制作者在制作数据库时对数据库的内容所作的选择和编排—“付出劳动”,是对数据库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依据。所以数据库在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案中,专家组通过对双方软件的数据库进行比较鉴定,可以鉴别出目标软件的数据库在选择编排等方面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从而作为认定被告软件是否侵权的重要依据。因此,专家组通过比较数据库所得的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可予采纳。 第四, 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本案二审中,上诉方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一审中由公证处从爱榕园小区办公室的电脑提取出来的软件,不能证明来源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而不能作为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侵权的依据。经过二审查明,爱榕园小区软件虽是经过居委会,办事处、政法委层层下发的,但最初该软件是来源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这有连樟文与南山区政法委的合同、软件逐层下发的事实、以及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发的《用户手册》中的标记与公证处提取的软件启动画面的标记完全一致等事实为证,可以确认。这就出现了举证责任倒置得结果,即由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软件不是其销售得证据。对于这一点,法院已多次给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补充举证的时间,但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一直不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而认定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专家点评 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文字艺术作品的特殊性,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严重缺陷日益暴露出来:1.版权法只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表现方式而不保护其思想内容。但计算机软件中最重要的就是其思想。软件的构思技巧和技术方案是一部计算机软件成功的关键,也是其最有价值的部分,权利人希望对这些构思技巧和技术方案享有较长时间的专有权。可是版权法不保护思想,使其他开发者能轻易的使用这些“思想概念”开发出表现方式不同的软件,这对原软件权利人是极不公平的。2.版权法中没有关于禁止使用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价值在于其使用性,而版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法,这是有悖于软件性质的。由于软件具有易复制性,其在私人之间的传递使用,必然造成计算机软件市场销售份额的减少,从而损害软件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因此,即使是为个人的学习、研究而复制使用软件,也应认定为不合理使用。3.计算机软件侵权认定困难。由于版权法所保护的计算机软件表现方式与不保护的思想之间很难划出一条明显的分界,所以使得侵权行为难以认定,纠纷难以解决。虽然在国际上有的学者提出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来认定计算机软件的侵权,但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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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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