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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人诉平陆县城乡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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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人诉平陆县城乡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代理词 张某等人诉平陆县城乡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代理词       #707275 - 2007-05-11 06:38 回复   引用   2006年的五月,对平陆县某村村民张某一家来说,是痛苦的一月.受害人张某在下班途中,骑摩托车经过平陆县城斜拉桥时,撞到了被肇事汽车撞落的限高杆上,致当场死亡。该案在平陆县引起了巨大反响,受害人家属于案发后将受害人遗体抬到平陆县城乡建设局院内阻止办公并到县委、县政府上访,不明真相的部分群众也声讨平陆县城乡建设局要求对受害人家属赔偿。平陆县城乡建设局领导...

张某等人诉平陆县城乡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代理词
张某等人诉平陆县城乡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代理词       #707275 - 2007-05-11 06:38 回复   引用   2006年的五月,对平陆县某村村民张某一家来说,是痛苦的一月.受害人张某在下班途中,骑摩托车经过平陆县城斜拉桥时,撞到了被肇事汽车撞落的限高杆上,致当场死亡。该案在平陆县引起了巨大反响,受害人家属于案发后将受害人遗体抬到平陆县城乡建设局院内阻止办公并到县委、县政府上访,不明真相的部分群众也声讨平陆县城乡建设局要求对受害人家属赔偿。平陆县城乡建设局领导在重重压力下,先行赔付受害人家属一万多元。后受害人家属向平陆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平陆县城乡建设局委托笔者代理。笔者经过调查,却发现平陆县城乡建设局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遂向法院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平陆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笔者将该代理词贴出,以求法律同仁们批评指导。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平陆县城乡建设局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首先我们对原告一家在本案中所遭受的不幸深表同情。现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被告平陆县城乡建设局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一)被告设置限高杆具有充分的法律与事实依据。 我国建设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本案事故发生现场的斜拉桥是平陆县花费巨资建设的,对于连接大桥东西、发展平陆经济已经而且今后还将继续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任何桥梁、道路在设计时都有承载能力,如果疏于管理,任由超载货车通行,该桥在不远的将来必将遭到毁坏。同时,如果任由大货车经由该桥进入平陆县城,将严重危害平陆县的交通秩序。基于此,被告平陆县城乡建设局经请示平陆县人民政府,获准在该桥上设置了限高杆,以阻止超载货车通行。对此,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之一——被告平陆县城乡建设局向平陆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在斜拉桥两侧设立限高杆标志的请示》能够证明。因此,被告平陆县城乡建设局设置限高杆具有充分的法律与事实依据。 (二)被告对事故现场的限高杆尽到了完全的管理、维护、修缮责任。 对于事故现场斜拉桥上的限高杆,被告在设置的过程中及设置后尽到了完全的管理、维护、修缮责任。该限高杆在设置后从没有因设置不合理或者不牢固导致脱落的。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前,限高杆的脱落也不是因为设置不合理或者不牢固,而是由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约十分钟一大货车违章通行,撞落了限高杆。对此,证人郭康、闫喜俊的证言能够清楚地证明。因此,限高杆脱落并非被告平陆县城乡建设局未尽到管理、维护、修缮责任。 (三)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平陆县城乡建设局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受害人张XX确实是由于撞到了脱落的限高杆上而导致死亡。但是该限高杆并非由于固定不牢固或者修缮、维护不及时而脱落,而是被一辆大货车撞落的,且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约十分钟被撞落的。对于限高杆被撞落后本案事故发生前,没有任何人和单位向被告通知该事实,而且发生于晚上十点半左右,非处于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内,在此期间被告无法预料到该限高杆公然会被撞落。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平陆县城乡建设局未尽到管理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所致,与被告平陆县城乡建设局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受害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 首先,受害人张XX没有驾驶证,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其次,受害人超速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再次,受害人驾驶摩托车却没有佩带安全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最后,我们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现场,虽然限高杆被撞后脱落在地,但是限高杆设置于斜拉桥中央,横跨桥面,支柱外南端的路面行人、小车包括摩托车仍然可以通行,即便限高杆的北端下方,因限高杆该端仍然在支柱上固定着,另一端斜着掉落于地上,因此该端下方行人、小车包括摩托车也仍然可以安全通行。总之,事故现场的道路仍然能够安全通行,而且,事故发生时桥面上的路灯依然亮着,可谓灯火通明,能见度还是比较好的,如果受害人摩托车驾驶技术娴熟,车速不高,注意到了道路通行条件,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但是不幸的是,受害人却仍旧撞到了限高杆上。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本案受害人并不掌握摩托车驾驶技术,其同时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驾驶车辆没有尽到谨慎驾驶、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四、各原告损失计算过高。 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2、精神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王双魁 曹红星 二00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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