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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股份公司法德国股份公司法 (1965年9月6日颁布,1993年7月22日最后修改) 第一编 股份公司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股份公司的性质]   (1)股份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债权人仅以公司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2)股份公司具有一份划分成股份的基本资本。   第2条 [发起人数目]   一名或者数名以投资获得股票的人员参加确定公司合同(章程)。   第3条 [形式商人;交易所挂牌]   (1)股份公司被视为是商业公司,即使企业本身不经商。   (2)本法意义上的交易所挂牌是指公司的股票在由国...

德国股份公司法
德国股份公司法 (1965年9月6日颁布,1993年7月22日最后修改) 第一编 股份公司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股份公司的性质]   (1)股份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债权人仅以公司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2)股份公司具有一份划分成股份的基本资本。   第2条 [发起人数目]   一名或者数名以投资获得股票的人员参加确定公司合同(章程)。   第3条 [形式商人;交易所挂牌]   (1)股份公司被视为是商业公司,即使企业本身不经商。   (2)本法意义上的交易所挂牌是指公司的股票在由国家承认的机构进行管理的、公众可以间接或者直接进入的场所进行定期交易。   第4条 [公司商业名称]   即使股份公司根据《商法典》第22条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继续存在,其商业名称仍必须包含“股份公司”的字样或者这一字样的一般可理解的缩写。   第5条 [所在地]   (1)公司所在地是章程所确定的地点。   (2)章程通常把一个公司设有经营场所的地点,或业务领导部门所在的地点,或行政管理部门所在的地点,作为所在地。   第6条 [基本资本]   基本资本和股票的票面价值必须是欧元。   第7条 [基本资本的最低票面价值]   基本资本的最低票面价值为5万欧元。   第8条 [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   (1)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为1欧元。低于最低票面价值的股票无效。对于发行损失,发行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向股票持有人负责。   (2)股票的溢价必须是能被1欧元整除的数。   (3)股票是不可分割的。   (4)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东在股票发行前获得的股份凭证(临时证券)。   第9条 [股票的发行金额] (1)不允许折扣发行股票。 (2)允许溢价发行股票。   第10条 [股票和临时证券]   (1)股票可以是记名的或无记名的。   (2)如果股票是在票面价值或溢价完全支付前发行的,则必须是记名股票。已部分支付的款项必须在股票中加以说明。   (3)临时证券必须是记名的。   (4)无记名临时证券无效。对于发行损失,发行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向股票持有人负责。   (5)在章程中可以排除或者限制股东有关以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面形式确认其股份的请求权。   第11条 [特种股票]   股票可以有各种权利,特别是在分配盈利和公司财产时。具有同样权利的股票构成一个种类。   第12条 [表决权,不允许多数表决权]   (1)每一份股票都享有表决权。根据本法的规定,优先股票可以作为没有表决权的股票发行。   (2)不允许有多数表决权。如果为保护整个国民经济利益所必需的话,公司所在地的州一级主管经济的最高行政机构有权允许有例外情况。   第13条 [股票的签字]   股票和临时证券的签字方式允许有多种多样。签字的有效性可以以一种特别形式为准。   第14条 [管辖]   如果没有其它规定,本法所指的法院是指公司所在地的法院。   第15条 [关联企业]   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这些企业在相互关系上属于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第16条)、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第17条)、康采恩企业(第18条)、相互参股企业(第19条)或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第291条、第292条)。   第16条 [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   (1)如果一个在法律上独立的企业的大部分股份属于另外一个企业,或者另外一个企业有多数表决权(占有多数股份),那么这个企业就是一个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另外的企业则是占有其多数股份的企业。   (2)哪一部分股份属于一个企业,对资合公司来说是根据属于它的股份的票面价值与净资产的比例来确定的,对按《矿业法》组织的矿业联合公司来说是根据矿业股票的数目来确定的。对资合公司来说,自已的股份要从净资产中扣除,对矿业联合公司来说,自已的股份要从矿业股份中扣除。属于另外一个企业的、为本企业利益而拥有的股份等同于本企业自已的股份。   (3)哪些表决权属于一个企业,是根据由属于它的股份而产生的可以行使的表决权数目与所有表决权总数的比例来确定的。自已的股份的表决权以及根据第2款第3句的规定等同于自已的股份的股份的表决权,要从所有表决权的总数中扣除。   (4)属于一个企业的从属企业的股份,或属于另外一个企业的、但为本企业利益而拥有的股份,或属于这个企业的从属企业的股份,如果企业的所有人是一个个体商人,那么属于所有人的其它资本的股份,都被视为是属于一个企业的股份。   第17条 [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   (1)从属企业是在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另外一个企业(支配企业)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该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   (2)由一个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可以推测为它从属于一个占有其多数股份的企业。   第18条 [康采恩和康采恩企业]   (1)如果一个支配企业和一个或几个从属企业在支配企业的统一领导下合并,就形成一个康采恩。各单个企业为康采恩企业。相互之间签有支配合同(第291条)的,或其中的一个企业加入另外一个企业(第319条)的,都被看作是在统一领导下的合并。由一个从属企业可以推测为它与支配企业形成一个康采恩。   (2)如果不是一个企业从属于另一个企业,而是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合并到统一领导下,那么它们也构成一个康采恩;各单个企业为康采恩企业。   第19条 [相互参股企业]   (1)相互参股企业是指所在地在国内的、具有资合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这类法律形式的企业,其联合形式为:每个企业可得到超过另一企业股份的四分之一的股份。第16条第2款第1句、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确定一个企业是否得到了超过另一企业股份的四分之一的股份。   (2)如果相互参股企业当中的一个占有另一个企业的多数股份,或者一个企业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另一个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那么这个企业就被看作是支配企业,另一个企业就被看作是从属企业。   (3)如果相互参股企业当中的每一个企业都占有另一个企业的多数股份,或者每一个企业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另一个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那么这两个企业就被看作是互为支配和互为从属。   (4)第328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第2款或第3款规定的支配企业或从属企业。   第20条 [通知义务]   (1)一旦一个所在地在国内的股份公司的超过四分之一的股票属于一个企业,那么该企业就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公司。第16条第2款第1句、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确定超过四分之一的股票是否属于企业。   (2)根据第1款的通知义务,下述情况的股票也属于企业的股票:   1、可由企业、它的一个从属企业、或另一个为了本企业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该企业的从属企业要求转让的股票;   2、由企业、它的一个从属企业、或另一个为了本企业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该企业的从属企业负责收购的股票。   (3)如果企业是一个资合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一旦在没有根据第2款作股票追加计算的情况下超过公司四分之一的股票属于该企业,那么该企业也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公司。   (4)一旦公司的多数股份(第16条第1款)属于企业,那么该企业也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公司。   (5)如果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规定的有通知义务的参股数额不再存在,则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公司。   (6)对于根据第1款或第4款向它通知的股份存在情况,公司应立即在公司报上公布;同时要说明股份所属的企业。如果公司被告知,第1款或第4款规定的有通知义务的参股数额不再存在,也应立即在公司报上公布。   (7)第1款或第4款规定的有通知义务的企业的股票权,在企业没有发出通知期间,不能由企业、它的一个从属企业、或另一个为了本企业的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该企业的从属企业来行使。如果不是因为故意而没有发出通知或者事后已补发通知时,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第58条第4款和第271条规定的请求权。   (8)第1款至第7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有价证券交易法》第21条第2款意义上的已在交易所挂牌的公司的股票。   第21条 [公司的通知义务]   (1)一旦另一个所在地在国内的资合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的超过四分之一的股份属于公司,该公司就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参股企业。第16条第1款第1句、第4款的规定原则适用于确定超过四分之一的股份是否属于公司。   (2)一旦另一企业的多数股份(第16条第1款)属于公司,那么该公司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占有其多数股份的企业。   (3)如果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有通知义务的参股数额不再存在,公司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另一企业。   (4)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有通知义务的公司的股份权,在公司没有发出通知期间,不得行使。于此准用第20条第7款第2句的规定。   (5)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有价证券交易法》第21条第2款意义上的已在交易所挂牌的公司的股票。   第22条 [通知参股的证实]   一个根据第20条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以及第21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接到通知的企业可以随时要求证实它的股份的存在。   第二部分 公司的设立   第23条 [章程的确定]   (1)章程必须通过公证书确定。全权代表需要一份经过公证的全权证书。   (2)在全权证书中应载明:   1、发起人;   2、股票的票面价值,发行金额,有多种股票存在的,还应说明每一发起人认购的股票种类;   3、已缴付的基本资本的数额。   (3)章程必须规定:   1、公司商业名称及所在地;   2、企业经营对象;工商企业尤其应详细说明生产和经营的产品和商品的种类;   3、基本资本数额;   4、股票的票面价值和每一票面价值的股票数量,有多种股票存在的,还应说明股票的种类和每种股票的数量;   5、发行的是记名股票还是无记名股票;   6、董事会成员人数或确定其人数的规则。   (4)此外,章程还必须包括有关公司公告形式的规定。   (5)只有在明确允许的情况下,章程才可与本法的规定相背离。除非本法已包含有最终规定,否则章程允许有补充条款。   第24条 [股票的兑换]   章程可以规定,经股东要求,无记名股票可以兑换为记名股票,记名股票也可以兑换为无记名股票。   第25条 [公司的公告]   如果法律或章程规定应通过公司报完成公司的公告,那么它应登在《联邦公报》上。另外,章程可以规定把另外的报纸作为公司报。   第26条 [特殊利益,设立经费]   (1)对于给予每个股东或第三人的特殊利益,必须在章程中有关权利人的条款中加以规定。   (2)在章程中要特别规定:为保证设立及其筹备而由公司对股东或其他人员承担的作为赔偿或奖励的总经费。   (3)如果不作上述规定,公司所实施的合同和法律行为无效。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后,该无效性并不由于修改章程而得到弥补。   (4)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满五年后,方可修改上述规定。   (5)公司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满三十年的,并且在作为上述规定基础的法律关系业已发生变化的时间不少于五年的,可以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删除有关上述规定的章程条款。   第27条 [实物出资,实物接收]   (1)如果股东不是通过支付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其溢价的方式进行投资(实物出资),或者是公司接收现有的或要生产的设备或其它财物(实物接收),那么在章程中必须规定:实物出资或接收的实物,公司购得实物的人员,因实物出资而提供的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因接收实物而提供的赔偿金。如果公司接收一种可获得赔偿金的实物,并把这种赔偿金算作一名股东的投资,那么这种情况被视为是实物出资。   (2)实物出资或实物接收只能是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物;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或实物接收。   (3)如果不作第1款的有关规定,公司实施的关于实物出资和实物接收的合同和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公司已经登记注册,那么该无效性并不影响章程的有效性。如果一项有关实物出资的协议无效的话,那么股东应负责支付股票的票面价值及其溢价。   (4)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后,该无效性并不因为修改章程而得到弥补。   (5)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的修改,第26条第5款的规定适用于章程条款的删除。   第28条 [发起人]   确定章程的股东为公司发起人。   第29条 [公司的设立]   发起人一经全部认购所有的股票,公司即设立。   第30条 [监事会、董事会和结算审计员的任命]   (1)发起人任命公司的第一届监事会和第一个完整的或主要的营业年度的结算审计员。任命需经公证。   (2)有关任命职工监事会成员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一届监事会的组成和任命。   (3)第一届监事会成员的任职期限不得超过对第一个完整的或主要的营业年度免除责任作出决议的股东大会结束的时间。董事会要在第一届监事会任职期满以前及时公布它认为应根据哪些法律规定组成下一届监事会;第96条至第99条的规定予以适用。   (4)监事会任命第一届董事会。   第31条 [实物设立时的监事会的任命]   (1)如果在章程中规定,加入或接收一个企业或一个企业的一部分作为实物出资或接收的实物,那么发起人只应任命根据加入或接收后他们认为对监事会的组成具有决定作用的法律规定,由股东大会不受候选人名单的约束选举出的监事会成员。但是,如果候选人名单只有两名监事会成员,则应任命三名监事会成员。   (2)如果章程没有其它规定,那么当监事会有一半成员,或至少有三名成员参加作出决议时,按照第1款第1句的规定任命的监事会就具有决议能力。   (3)在加入或接收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之后,董事会应立即公布它认为必须根据哪些法律规定组成监事会。第97条至第99条的规定予以适用。如果监事会不是按照发起人认为是起决定作用的规定组成的,或者发起人已经任命了三名监事会成员,但监事会还要有职工监事会成员参加,那么原监事会成员的职务终止。   (4)如果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在董事会根据第30条第3款第2句的规定进行公告后才加入或接收,则不适用第3款的规定。   (5)第30条第3款第1句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3款任命的雇员监事会成员。   第32条 [公司设立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   (1)发起人要作一项有关公司设立经过的书面报告(公司设立报告)。   (2)在公司设立报告中要说明那些实物出资或实物接收是否合适所依据的主要情况。同时还要说明:   1、公司在此之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法经营活动;   2、过去两年的购置和生产费用;   3、在企业过渡到公司时,过去两个营业年度的经营收益。   (3)此外,在公司设立报告中还应说明,公司设立时是否和在什么范围内为了一名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的利益而认购了股票,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是否和以何种方式要求一种特殊利益,或就设立及其筹备要求一种赔偿或奖励。   第33条 [设立审查,概述]   (1)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应审查公司设立经过。   (2)此外,还应由一名或几名审计员(公司设立审计员)进行审查,如果:   1、董事会或监事会的一名成员是发起人,或   2、公司设立时为了一名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的利益认购了股票,或   3、一名董事会成员或一名监事会成员可望得到特殊利益,或为公司设立及其筹备得到赔偿或奖励,或   4、公司设立时有实物出资或实物接收。   (3)法院根据工商大会的建议任命公司设立审计员。对于法院的载决允许提出即时抗告。   (4)如果不要求审计员具备其它知识,可以任命下列人员或公司为公司设立审计员:   1、在会计工作方面受过足够教育和有经验的人员;   2、在其法定代表人中至少有一名是在会计工作方面受过足够教育和有经验的审计公司。   (5)根据第143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成为特别审计员的人员,不得被任命为公司设立审计员。这些规定也适用于那些发起人以及发起人为了其利益而认购股票的人员对其经营活动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人员和审计公司。   第34条 [设立审查的范围]   (1)由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进行的审查以及由公司设立审计员进行的审查要特别涉及以下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   1、发起人关于认购股票、对基本资本的投资以及根据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所作的说明是否正确和全面;   2、实物出资或实物接收的价值是否达到了为此提供的股票的票面价值或为此保证支付的价值。   (2)关于每次审查,都要作附有这些情况说明的书面报告。在报告中要说明每一项实物出资或接收的实物,并且说明在计算价值时使用了哪些计值方法。   (3)应向法院、董事会和工商大会各提交一份公司设立审计员的报告。每个人都可以在法院查阅报告。   第35条 [发起人与公司设立审计员之间的意见分歧,公司设立审计员的报酬和补助]   (1)公司设立审计员可以要求发起人作详细审查所必要的一切说明和 证明 住所证明下载场所使用证明下载诊断证明下载住所证明下载爱问住所证明下载爱问 。   (2)当发起人与公司设立审计员之间就发起人所提供的说明和证明的范围发生意见分歧时,由法院进行裁决。不得再对法院裁决提出异议。只要发起人拒绝执行法院裁决,审查报告就不予通过。   (3)公司设立审计员有权要求得到适当的现金补助和工作报酬。补助和报酬由法院确定。对于法院裁决允许提出即时抗告。不得再提出其它申诉。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可进行强制执行。   第36条 [公司的申报]   (1)公司应由全体发起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向法院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   (2)只有每一股票(只要不是商定的实物出资)已经按规定支付了所要求的款项(第54条第3款),并且(只要所要求的款项不是用于支付设立时产生的税款和费用)它最终是供董事会自由支配时,才可进行申报。公司仅由一人设立的,该发起人还应另外对超过所要求数额的金钱投资提供担保。   第36a条 [ 支付投资]   (1)现金出资所要求支付的款项(第36条第2款)不得低于股票票面价值的四分之一,溢价发行的股票所要求支付的款项还必须包括溢价。   (2)实物出资须全部缴清。如果实物出资有义务将一种财物转交给公司,那么必须在公司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后五年内履行这一义务。其价值必须相当于股票的票面价值,溢价发行的股票,还要相当于其溢价。   第37条 [申报书的内容]   (1)在申报书中应说明已经实现了第36条第2款和第36a条所规定的前提条件;同时还要说明股票发行金额和已支付的款项。应当证明,已支付的款项最终是供董事会自由支配的。如果已支付的款项是在德意志联邦银行或一个信贷机构(第54条第3款)通过转账记到公司或董事会的户头上的,则应通过银行或信贷机构的书面证明加以证实。银行或信贷机构向公司负责证明的正确性。如果用已支付的款项缴纳了税款和费用,则应按照款项的种类和数额加以证实。   (2)在申报书中,董事会成员应保证,对他们的任命没有出现违背第76条第3款第2句和第3句规定的情况,并已被告知他们对法院负有无限答询义务。1976年7月22日文本的《中央登记和教育登记法》第51条第2款规定的这一告诫可由一名公证人来进行。   (3)此外,在申报书中还应说明董事会成员有哪些代理权限。   (4)申报书应附有:   1、章程以及确定章程和由发起人认购股票的证书;   2、在第26条和第27条的情况下,根据规定签订的合同或为执行规定而签订的合同,以及计算出的由公司承担的设立经费;在计算中要分别按种类和数额列出报酬及其接收人;   3、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任命书;   4、连同附件在内的公司设立报告、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以及公司设立审计员的审查报告;   5、如果企业经营范围或其它章程规定需要得到国家批准,还应附上国家批准证书。   (5)董事会成员应将其签名留存在法院。   (6)递交的文件以原本、缮本或经过官方认证的副本三种形式留存在法院。   第38条 [由法院进行的审查]   (1)法院应审查公司的设立和申报是否符合规定。如果情况不是这样,法院可以拒绝登记。   (2)如果公司设立审计员声明,或者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设立报告或审查报告明显不正确或不全面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也可以拒绝登记。如果公司设立审计员声明,或者法院认为,实物出资或实物接收的价值明显低于为此而提供的股票的票面价值或为此而保证支付的价值,同样也可以拒绝登记。   (3)法院可以因公司章程的规定有缺陷、有瑕疵或者无效而拒绝根据第1款的规定进行登记,如果章程的规定及其瑕疵或者无效   1、涉及根据第23条第3款或者其他强制性法律规定必须在章程中加以规定的事由或者法律关系,或者已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的事由或者法律关系,或者应由法院加以公布的事由或者法律关系, 2、违反了旨在专门或者主要保护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的规定,或者 3、导致章程无效。   第39条 [登记的内容]   (1)公司在登记时应对公司商业名称及所在地、公司经营对象、基本资本的数额、确定章程的日期和董事会成员作出说明。此外,还应登记董事会成员有哪些代理权限。   (2)如果章程中包含有关于公司持续时间或关于被批准的资本的规定,那么这些规定也应进行登记。   第40条 [登记公告]   (1)除登记的内容外,登记公告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1、根据第23条第3款和第4款、第24条、第25条第2句、第26条和第27条所作的规定以及章程中有关组成董事会的规定;   2、股票的发行金额;   3、发起人的姓名和住址;   4、第一届监事会成员的姓名、职业和住址。   (2)同时还应公布,在法院可以查阅连同申报书一起递交的文件,特别是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以及公司设立审计员的审查报告。   第41条 [在登记之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禁止股票发行]   (1)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之前,不存在上述所说的股份公司。在公司进行登记注册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者,由个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几个人进行商业活动,他们则作为连带债务人来承担责任。   (2)如果公司通过与债务人签订合同,用公司代替迄今为止的债务人的方式来承担一种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前以公司的名义承担的债务,则无需债权人同意就可使这种债务接收有效,只要在公司进行登记后三个月内就债务接收达成了协议,并且由公司或债务人通知了债权人即可。   (3)公司可以不承担那些不是由章程中规定的合同所规定的关于特殊利益、公司设立经费、实物出资或实物接收的义务。   (4)在公司进行登记注册之前,股份权不得转让,股票或临时证券不得发行。此前发行的股票或临时证券无效。对于发行损失,发行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向股票持有人负责。   第42条 [一人公司]   全部股票仅单独属于一名股东,或者属于除公司以外的一名股东的,应立即将附有说明该股东姓名、出生日期和住所的通知呈递给商业登记簿。   第43条至第44条 (已废除)   第45条 [迁址]   (1)如果公司在国内迁址,那么,迁址应在原所在地法院进行申报。   (2)如果公司从原所在地法院的管辖区内迁出,那么,该法院应依职权立即将迁址通知新的所在地法院。通知应附上原所在地的登记以及原所在地管辖法院留存的证书。新的所在地法院应审查,迁址决定是否符合规定,是否遵守了《商法典》第30条的规定。如果情况是这样,那么,法院应对迁址进行登记,同时将通知它的登记不经复查载入它的商业登记簿中。一经登记,迁址即有效。登记应通知原所在地法院。该法院依职权作必要的注销。   (3)如果公司从原所在地法院的管辖区内迁出是在最初所在地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后两年内进行的登记,那么在登记公告中将根据第40条第1款的规定所作的所有说明予以公布。   (4)如果是在原所在地法院的管辖区内迁址,那么法院应审查,迁址决定是否符合规定,是否遵守了《商法典》第30条的规定。如果情况是这样,法院应对迁址进行登记。一经登记,迁址即有效。   第46条 [发起人的责任]   (1)对于为设立公司所作的有关认购股票、支付股款、对已支付款项的使用、特殊利益、设立经费、实物出资和实物接收的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起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向公司负责。此外,发起人还负责,为接受支付基本资本而确定的地点(第54条第3款)是合适的,支付的款项是供董事会自由支配的。发起人应在不妨碍履行另外发生的损失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支付所缺少的投资和给付并非列入设立经费中的报酬。   (2)如果发起人通过投资、实物接收或设立经费故意或由于严重过失而使公司受到损失,那么,所有发起人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向公司赔偿损失。   (3)如果一名发起人原来既不了解产生赔偿义务的事实,又不善于运用一名正派商人的细心,那么可以对他免除上述义务。   (4)由于一名股东无支付能力或不能提供实物出资致使公司发生亏损时,如果这名股东在认购股票时,发起人知其无支付能力或无提供能力,发起人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向公司赔偿损失。   (5)除发起人外,发起人为其利益而认购股票的那些人员也同样负责。他们不得对一名为他们的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的发起人原来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些情况而为他们的无知作辩解。   第47条 [发起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责任]   除发起人和发起人为其利益而认购股票的人员以外,下列人员也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向公司赔偿损失:   1、对接受违反规定未列入设立经费报酬的知情者,或者根据情况不得不认为是企图隐瞒者或故意隐瞒者,或已经进行了隐瞒者,或故意参加隐瞒者;   2、在通过投资或实物接收故意或由于严重过失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故意参加损害行为者;   3、在公司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之前或在登记注册后最初两年内为了使股票进入流通而对股票加以公告者,如果他知道为设立公司所作的说明(第46条第1款)不正确或不完整,或知道由于投资或实物接收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或明知应运用一名正派商人的细心的话。   第48条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责任]   在公司设立时违背其义务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向公司赔偿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他们尤其要负责,为接收支付股款而确定的地点(第54条第3款)是合适的,已支付的款项是供董事会自由支配的。此外,除第93条第4款第3句、第4句和第6款以外,第93条的其它规定和第116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设立时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尽职、尽责。   第49条 [公司设立审计员的责任]   《商法典》第323条第1款至第4款有关结算审计员的规定原则适用。   第50条 [放弃与和解]   如果股东大会同意,并且一个其股份总计达到基本资本十分之一的少数股东没有对会议记录提出异议时,公司才可以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三年后放弃对发起人以及发起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第46条至第48条)的赔偿要求或者对此达成和解。如果赔偿义务人无支付能力,并且为避免破产程序而与他的债权人达成和解,或者如果在一项破产计划中已就赔偿义务作出规定时,不适用有关时间限制的规定。   第51条 [损失赔偿要求的时效]   根据第46条至第49条的规定,公司的损失赔偿要求时效为五年。时效期限自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起开始计算,如果产生赔偿义务的行为发生得晚,则从行为时起开始计算。   第52条 [追加实物设立]   (1)公司的合同(根据这些合同,公司应获得现有的或要生产的设备,或者价值超过基本资本十分之一的赔偿金的其它财物)和自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后最初两年内订立的合同,只有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并且在商业登记册登记注册后才有效。不经过股东大会同意或不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执行合同的法律无效。   (2)如果没有规定另外一种形式,那么,第1款规定的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从作出同意决议的股东大会召开时起,就应在公司的业务室展出,供股东们查阅。经要求,应立即将合同副本分发给每位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要把合同陈列出来。在讨论开始时,董事会应就合同进行说明。合同作为附件附在记录后面。   (3)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之前,监事会应审查合同,并作一书面报告(追加实物设立报告)。第32条第2款和第3款有关设立报告的规定原则适用于追加实物设立报告。   (4)此外,在作出决议之前,应由一名或几名公司设立审计员进行审查。第33条第3款至第5款、第34条、第35条有关公司设立审查的规定原则适用。   (5)股东大会的决议需要一个在作出决议时代表着基本资本的至少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如果合同是自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后第一年内订立的,那么除此之外,表示同意的多数股份必须至少达到基本资本总额的四分之一。章程可以确定一个更大的资本多数来代替这个多数和提出其它要求。   (6)在股东大会同意后,董事会要将合同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申报书要附上原本、缮本或经过官方认证的副本连同追加实物设立报告和附有原始材料的设立审计员的报告。   (7)如果由于设立审计员声明或者追加实物设立报告明显不正确或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因购置的财物而提供的报酬过高,因而反对登记注册,那么法院可以拒绝登记。   (8)在登记时出示那份已递交的证书就足够了。合同订立和股东大会同意的日期以及要购置的财物、公司购得财物的人员和向他提供的报酬,都要列入登记公告中。   (9)如果经营对象就是购置财物,或者财物是在强制执行中获得的,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10)第1款所说的合同(无论该合同是自公司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后两年期满前或期满后订立的)并不因为发起人的根据第27条第3款关于同一内容的合同对公司无效而无效。   第53条 [在追加实物设立时的损失赔偿要求]   第46条、第47条、第49条至第51条有关公司赔偿要求的规定原则适用。代替发起人的是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他们应运用一名正派的和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如果期限是从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起开始计算,那么在此就是从追加实物设立合同进行登记起开始计算。   第三部分 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   第53a条 [平等对待股东]   在同样条件下应平等对待股东。   第54条 [股东的主要义务]   (1)股东支付投资的义务受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其溢价的限制。   (2)如果在章程中没有规定实物出资,那么股东应支付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其溢价。   (3)在公司进行申报前要求支付的款项只能用法定支付手段支付或者记入一家信贷机构或者根据《信贷法》第53条第1款第1句或者第53b条第1款第1句或者第7款规定从事业务的公司或者董事会的帐户的贷方项目下,以供它自由支配。董事会对这些支付的要求应视为是公司的要求。   第55条 [股东的附加义务]   (1)如果股票转让需经公司同意,那么,章程可以要求股东除了承担对基本资本的投资外,重复提供不是用现金支付的义务。同时,章程应规定提供支付是否有报酬。支付的义务和范围要在股票和临时证券中注明。   (2)章程可以规定对没有或没有适当履行义务的情况给予合同罚款。   第56条 [不得认购自已的股票;为公司的利益或者通过一个从属企业或由一个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认购股票]   (1)公司不得认购自已的股票。   (2)一个从属企业不得认购支配公司的股票,一个拥有多数资产的公司不得作为发起人或认购人,或在行使有条件增加资本时同意给予的兑换权或认购权时认购占有其多数股份的公司的股票。违反上述规定并不使认购无效。   (3)如果谁作为发起人或认购人,或在行使有条件增加资本时同意给予的兑换权或认购权时,为公司的利益或一个从属企业或一个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的利益而认购了一种股票,那么,他不能以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认购股票作为上诉依据。无论他与公司或从属企业或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之间有何协议,他都要对全部投资负责。在他没有为自己的利益接受股票之前,他没有股票权。   (4)如果在增加资本时违反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认购了股票,那么董事会的每一位成员也要对全部投资负责。如果一位董事会成员证明,他没有发生上述过错,那么上述规定不适用。   第57条 [投资不偿还,不生息]   (1)投资不得偿还给股东。在允许购买自已的股票的情况下支付的购买价金不被视为是对投资的偿还。   (2)对股东既不得允诺,也不得给付利息。   (3)在公司解散之前只准许将结算盈余分配给股东。   第58条 [年度盈余的使用]   (1)只有在股东大会确定年度账目的情况下,章程才可以规定,从年度盈余中提取款项划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根据这样的章程规定,最多只能提取年度盈余的一半划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同时,要划入法定储备金中的款项和亏损结转账目首先要从年度盈余中扣除。   (2)如果董事会和监事会对年度账目作出确定,那么他们可以提取年度盈余的一部分,但最多是它的一半划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和监事会把年度盈余的一大部分或者一小部分划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但对在交易所挂牌的公司,则只能把比年度盈余一半更大的部分划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根据这样的章程规定,如果另外的盈利储备金超过了基本资本的一半,或者在划入后,另外的盈利储备金超过了基本资本的一半时,董事会和监事会不得再将款项划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第1款第3句的规定原则适用。   (2a)在不违反第1款、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董事会和监事会可以将自有资本份额从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部分的价值补偿中和从在税法的盈利计算中产生的负债款项中(它不允许在特殊款项项目下用储备金份额来证明)提出,划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这种储备金的款项或者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加以证实,或者在附注中加以说明。   (3)股东大会可以在关于使用结算盈余的决议中将其它款项划入盈利储备金中或作为盈利转入新账。如果得到章程的授权,股东大会还可以作出一个不同于第1句的规定或不同于在股东中进行分配的另外一种使用决定。   (4)股东有权要求得到结算盈余,只要结算盈余没有根据法律或章程、通过第3款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依据盈利使用决议作为附加开支而被排除在股东中进行分配的话。   第59条 [结算盈余的分期付款]   (1)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营业年度期满后根据预计的结算盈余向股东分期付款。   (2)只有对上个营业年度的临时结账中有一笔年度盈余金,那么董事会才准许分期付款。最多只允许将从年度盈余金中扣除根据法律或章程应划入盈利储备金中的款项后剩余款项的一半作为分期付款。此外,分期付款不得超过上一年结算盈余的一半。   (3)分期付款需得到监事会的同意。   第60条 [盈利分配]   (1)股东的红利是按照股票票面价值的比例确定的。   (2)如果对基本资本的投资不涉及在同样情况下的所有股票,那么股东可以从可供分配的盈利中预先获得投资的百分之四的款项。如果可供分配的盈利不够支付,那么要按一个相应的较低的比率来确定款项。对在营业年度中支付的投资要根据支付以来的时间情况来考虑。   (3)章程可以规定另外一种盈利分配方式。   第61条 [对附加义务的报酬]   如果根据章程,股东除支付基本资本以外还有重复投资的义务,那么可以付给股东一笔不超过投资价值的报酬,而不考虑是否证明有结算盈利。   第62条 [股东在接受禁止的支付时的责任]   (1)股东应向公司偿还其违反本法规定从公司那里接受的支付款。如果他们获得的款项是作为红利得到的,那么只有在他们知道或者由于疏忽不知道他们无权获得这些款项时,上述义务才成立。   (2)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从公司那里得到补偿,那么公司的要求也可以由公司的债权人提出。如果关于公司财产的破产程序已经开始,那么在此期间破产管理人或者事务管理人对股东行使公司债权人的权利。   (3)根据这些规定所提出的要求从接受支付之日起五年后失效。   第63条 [没有及时支付投资的后果]   (1)股东应按照董事会的要求支付投资。如果章程没有其它规定,要求应在公司报上公布。   (2)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应自期满之日起支付应交款项的百分之五的年息。允许对该股东主张其他损失。   (3)对没有及时支付投资的情况,章程可以规定合同罚款。   第64条 [开除拖欠的股东]   (1)对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可以确定一个有警告的延长期限,期满后将宣布他们不再拥有其股票或支付款。   (2)延长期限必须在公司报上公告三次。第一次公告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进行,最后一次公告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在各次公告之间必须至少有三周的时间。如果股票转让是经公司同意的,那么对拖欠的股东只需提出一次个别警告就行了,无需再进行公告;同时必须保证拖欠的股东自接到警告之日起至少有一个月的延长期限。   (3)对那些在此之后仍不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将在公司报上公告,他们的股票和支付款项归公司所有。在公告时还应说明已宣布无效的股票的识别特征。   (4)发行新证书以取代旧证书;新证书除说明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外,还应说明未支付的款项。对于公司在这一款项或以后所要求的款项上的亏损,须由被除名的股东负责。   第65条 [前任的支付义务]   (1)对于每个在股票登记簿上签名的已除名股东的前任来说,如果从他的继任者那里无法获得未付清的款项,那么他就有义务向公司支付未付清的款项。对过去的股东的付款要求,公司应通知他的直接前任。如果自提出付款要求和通知前任后一个月内没有接到支付款,可以认为没有付款。只有在付清所欠款项的情况下,才能发给新证书。   (2)每个前任只有义务支付那些要求在两年内偿还的款项。期限自转让股票登记到公司的股票登记簿上的那一天起开始计算。   (3)如果无法从前任那里获得未付清的款项,那么公司可以立即通过官方证券经纪人的居间介绍,以官方交易所的价格出售股票,在没有官方交易所价格的情况下,可公开拍卖该股票。如果在公司所在地进行拍卖不能期望获得适当的结果,则可以将股票在适合的地点出售。拍卖的时间、地点、物品应当公开宣布。应特别通知已被除名的股东及其前任;如果无法通知他们,也可以不通知。公告与通知必须至少在拍卖的两周前发出。   第66条 [不得免除股东的支付义务]   (1)不得免除第54条和第65条规定的股东及其前任的支付义务。违反公司根据第54条和第65条的规定提出的要求,不允许结账。   (2)第1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于违反本法规定接受支付款的偿还义务,已除名股东的亏损赔偿义务,以及股东因不恰当地支付实物出资而应承担的损失赔偿义务。   (3)由于正式削减资本或者由于收回股票所造成的削减资本,可使股东免除支付投资的义务,但是正式的资本削减数额只能与基本资本的削减数额持平。   第67条 [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   (1)记名股票应连同持有人的姓名、住址和职业在公司的股票登记簿上登记。   (2)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3)被公司认为无权作为股东而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如果公司在事前已经通知他们,并且给他们规定了一个提出异议的适当期限后,公司才能将其登记注销。如果股东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注销即行停止。   (4)这一规定原则适用于临时证券。   (5)经要求,每一名股东都有权查阅股票登记簿。   第68条 [记名股票的转让.股票登记簿上的过户]   (1)记名股票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的规定原则适用于背书的形式、持有人的法律证件以及他的偿还义务。   (2)章程可以规定,转让需得到公司的同意。同意决定由董事会作出。章程也可以规定由监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定。章程可对拒绝同意的理由作出规定。   (3)如果记名股票转让给另外一个人,那么这个人应向公司申报。应出示股票,并对转让加以证实。公司将转让记入股票登记簿。   (4)公司有义务对背书和转让说明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但不审查签名。   (5)这些规定原则适用于临时证券。   第69条 [拥有一张股票的法律团体]   (1)如果一张股票属于多个所有人,那么这些所有人只能通过他们的一个共同代理人来行使该股票的权利。   (2)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对股票的支付。   (3)当公司需要对股东们发表一项意愿声明时,如果公司的权利所有人尚未任命他们的共同代理人,那么公司对其中一名权利所有人发表这项声明就可以了。在一名股东有许多继承人的情况下,上述规定只适用于那些自继承遗产一个月后发表的意愿声明。   第70条 [股票占有时间的计算]   如果行使股票的权利取决于股东在一定时间内曾是股票持有人,那么对一家信贷机构、金融服务机构或者根据《信贷法》第53条第1款第1句或者第53b条第1款第1句或者第7款规定从事业务的企业的转让请求权等同于所有权。如果一名股东作为总的权利继受人在共有人发生意见分歧,或者是在按照《保险监督法》第14条或《建筑储蓄银行法》第14条转让库存时,从他的托管人那里无偿获得股票的话,那么一个前任权利人所有权的时间要加算在该股东身上。   第71条 [购买自已的股票]   (1)公司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购买自已的股票:   1、如果购买股票是为了使公司避免遭受严重的、迫在眉睫的损失所必需的;   2、如果这些股票是提供给公司职工或公司的关联企业的人员购买的;   3、如果购买股票是为了按照本法第305条第2款,第320b条或者第29条第1款,第125条第1句以及《公司形式变更法》第29条第1款,第207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满足股东的要求的;   4、如果购买股票是无偿实现的,或是一个信贷机构以购买股票来履行其代购委托任务的;   5、通过总的权利继受人;   6、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按照削减基本资本的规定收回;   7、如果公司为一家信贷机构、金融服务机构或者金融企业,并且根据股东大会决议为了进行有价证券交易的目的。决议必须规定,每一日终了时为此目的购买的股票存量不得超过基本资本的百分之五;决议还必须确定最低和最高对等价值。授权期限最长为18个月;   8、根据股东大会一项最长为18个月的授权,该授权确定了最低和最高对等价值以及不得超过基本资本百分之十的股份。不得以买卖自己的股票为目的。第53a条的规定适用于收购和出让。只能在交易所进行收购和出让。股东大会可以决定其他出让;在这种情况下,准用第186条第3款、第4款和第193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没有其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回收自己的股票。   (2)为了第1款第1项至第3项、第7项和第8项的目的购进股票的总票面价值与该公司已经购进并且现在仍然占有的其它股票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基本资本的百分之十。此外,只有当公司在不减少其基本资本或根据法律或章程设立的、不得用于支付给股东的储备金的情况下,能为自已的股票设立《商法典》第272条第4款规定的储备金时,这种购进才是允许的。在第1款第1项、第2项、第4项、第7项和第8项的情况下,只有当全部支付了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其溢价后,才允许购进。   (3)在第1款第1项的情况下,董事会应在下一届股东大会上就购买股票的理由和目的、已经购进的股票的数量和票面价值、它在基本资本中所占的份额、以及股票的对等价值作报告。在第1款第2项的情况下,这些股票要在购进后一年之内分发给职工。在第1款第8项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应立即将授权通知联邦有价证券交易监督局。   (4)违反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并不使购买自已的股票无效。但是只要购买股票违反了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就会使一项债务法意义上的购买自已的股票的交易无效。   第71a第 [规避业务]   (1)如果公司一项法律业务的内容是,公司为购买另一家公司的股票而向其提供预付担保或贷款担保或支付保证金,那么该项法律业务无效。这一点不适用于信贷机构或者金融服务机构日常业务范围内的法律业务,也不适用于对一项预付或一项贷款的担保,或者为了由公司职工或公司的一个关联企业的职工购买股票而支付保证金;同样,在下列情况下,该法律业务亦无效,即公司未能在不减少其基本资本或根据法律或章程设立的、不得用于支付给股东的储备金的情况下,为自已的股票设立《商法典》第272条第4款规定的储备金。   (2)此外,公司与他人之间的下述法律业务亦无效,即根据这项业务的内容,此人应有权利或义务为了公司的利益或公司的一个从属企业的利益或拥有公司多数资产的企业的利益而购买公司的股票。   第71b条 [自已的股票的权利]   公司对其自已的股票不享有权利。   第71c条 [自已的股票的转让与收回]   (1)如果公司是在违反第71条第1款或第2款的情况下购买自已的股票的,那么它必须在购买这些股票后一年之内转让该股票。   (2)如果公司按照第71条第1款的规定,以允许的方式购进并且仍然占有的股票的总票面价值超过了基本资本的百分之十,那么就必须把超过定额的这一部分在购买这些股票后三年之内转让出去。   (3)如果没有在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转让自已的股票,根据第237条的规定,它们必须被收回。   第71d条 [通过第三人购买自已的股票]   一个以自己的名义,但是为公司买卖而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三人,只有在第71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第7项、第8项和第2款的规定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购买或占有公司的股票。这一点同样适用于通过公司的一个从属企业或拥有公司多数资产的企业,或者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但是为公司的一个从属企业或拥有公司多数资产的企业的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三人购买或占有公司的股票。在按照第71条第2款第1句和第71c条第2款计算总票面价值时,这些股票作为公司的股票。除此以外,原则适用第71条第3款和第4款、第71a条至第71c条的规定。经要求,第三人或企业应设法使公司获得股票所有权。公司要偿还股票的对等价值。   第71e条 [抵押自已的股票]   (1)如果自已的股票是被作为抵押品而接受的,则等同于按照第71条第1款和第2款、第71d条购买的自已的股票。但是信贷机构或者金融服务机构在日常业务范围内不允许接受超过第71条第2款第1句所规定的总票面价值的自已的股票作为抵押品。第71a条的规定原则适用。   (2)如果所抵押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其溢价尚未全部支付,那么违反第1款的规定,抵押自已的股票无效。如果购买股票违反了第1款的规定,那么一项债务法意义上的抵押自已的股票的业务无效。   第72条 [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声明股票作废]   (1)如果一张股票或者一张临时证券遗失或被毁损,那么可按照《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程序声明证书作废。《民法典》第799条第2款和第800条的规定原则适用。   (2)如果红利单已经发给股票持有人,那么股票或临时证券一经声明作废,尚未到期的红利单也即取消。   (3)按照第73条或第226条的规定声明一张股票作废并不与按照第1款的规定声明证书作废相对立。   第73条 [由公司声明股票作废]   (1)如果股票证书的内容由于法律关系的改变而变得不准确,那么公司可以在取得法院的 许可 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 后,将那些虽已对其提出要求但仍未更正或兑换的股票声明作废。如果不准确是由于股票票面价值的改变而造成的,那么只有当票面价值是为了削减基本资本而减少时,才能声明它们作废。记名股票并不因为股东名字不准确而被声明作废。对于法院的裁决允许提出即时抗告;不得对法院作出的许可的判决再提出异议。   (2)在提交股票的要求中应发出声明股票作废的警告,并指明法院的许可。只有当这个要求在第64条第2款规定的延长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告后,才能声明作废。声明作废要在公司报上公布。在公告中,对于声明作废的股票要明确表示,以便从公告中可以立即得知一张股票是否已经声明作废。   (3)在根据第10条第5款的规定保留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应发行新股票以替代业已声明作废的股票,并将其交付权利所有人,有提存权的,应予提存。交付或者提存均必须通知法院。   (4)如果是为了削减基本资本而募集股票,则适用第226条的规定。   第74条 [新证书替代毁损的或已损形的股票或临时证券]   如果一张股票或者一张临时证券已经严重毁损或损形,不再适合作为证书流通,那么在证书的主要内容和区别特征仍然可以可靠辨认的时候,权利所有人可以要求公司授给他一份新证书,同时交还相对应的旧证书。权利所有人承担所需费用并需预付此项费用。   第75条 [新的红利单]   如果股票或临时证券的占有人反对发行新的红利单,那么新的红利单就不能发给更新证书的持有人;如果股票或临时证券的占有人呈递上了主要证书,那么就应将新的红利单交付给他们。 第四部分 股份公司的组织法 第一章 董事会   第76条 [股份公司的领导]   (1)董事会本身负责领导公司。   (2)董事会可以由一人或若干人组成。基本资本超过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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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
上传时间:2009-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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