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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诉讼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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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诉讼探析公司僵局诉讼探析 陈国利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公司僵局/司法解散/诉讼 内容提要: 公司僵局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经常发生,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在实践中呈现出许多新的问题和盲区。本文将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对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处理原则以及公司僵局诉讼的具体运作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对审判实务有所裨益。 所谓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

公司僵局诉讼探析
公司僵局诉讼探析 陈国利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公司僵局/司法解散/诉讼 内容提要: 公司僵局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经常发生,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在实践中呈现出许多新的问题和盲区。本文将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对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处理原则以及公司僵局诉讼的具体运作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对审判实务有所裨益。 所谓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1]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两个股东各持有50%的股份;2、两方拥有相同数目的董事或者有权力选择同样数目的董事;3、小股东通过增加法定人数或投票 要求 对教师党员的评价套管和固井爆破片与爆破装置仓库管理基本要求三甲医院都需要复审吗 的条件来保持否决的权力,并且在股东之间存在了实质的不同意见。在以上每一个状况中,公司可能实际上根本不能做出任何决定,就如同电脑死机,“几乎所有的操作键都完全失灵”。不能像正常公司那样进行有效的运作和经营。 一、公司僵局的成因分析 弄清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是深人理解公司僵局的基础,也是预防和化解公司僵局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产生公司僵局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主体利益的差异性[2] 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员工作为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利益在某些方面具有一致性,正是这些共同的利益才使得公司得以组建,使公司能够正常的运转。但是股东、董事、监事、员工的利益是多元化的,这种多元化的利益使得他们在某些方面达成一致,也会使他们在某些方面相互差异,甚至相互冲突,同时个人的利益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地点的变化,共同的利益整体会出现分化,从而导致冲突。而公司的运行是共同意志的结果,如果利益的差异使其无法形成共同的意志,可能使公司不能正常的运转,以至陷人公司僵局。所有的公司僵局归根结底都是由于僵局主体间利益的差异而引起或者强化的。 (二)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经济实体,不仅表现为资金的联合,更体现为一种信用联合。股东之间的信赖与合作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得以有效运行的基础,“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3]人处于社会之中,合作与信任既是一种可贵的品质,同时也是自我发展与完善的需要。然而,人又具有与身俱来是的自利性,在利益的驱动之下,建立在高尚品质之上的合作与信赖关系往往是脆弱的,合作与矛盾相伴相生,信赖与背叛如影随形。而一旦股东之间的摩擦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往往造成公司运作失灵。当公司运作机制的失灵无法完全在公司内部内化解决时便会出现整个公司运作的瘫痪,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人合性的丧失是造成公司僵局的本质因素”。[4] (三)多数表决机制失灵 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数。如果股东或者董事由于各自不同经济利益的驱使,而这种利益与公司利益或公司其他成员的利益又产生的难以调和的激烈矛盾和冲突,并采取了完全对抗的态度,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限(特别是只有两方)、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的情况下,则任何一方都无法形成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无法形成的有效决议,[5]正如波斯纳所言:“在有选举权人数很少的情况下,多数人规定可能是不可靠的”,[6]当多数表决机制陷入困境,公司僵局也由此产生。 二、公司僵局诉讼的基本原则 新公司法对公司僵局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规定肯定了司法在解决公司问题时的介入,但由于其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规范,在实践中存在不可避免的盲区。对此,必须要全面、深刻的理解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把握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僵局制度的宗旨,以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指导司法实践,解决审判中可能遇到的新问题、新挑战。 (一)司法适当干预原则 公司僵局诉讼的启动,应以其他救济途径用尽为前提,在公司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都已无法解决僵局纠纷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股东的请求对公司僵局的介入才是适时、适当的。 (二)非解散措施优先原则 即便公司僵局进入诉讼程序,也因充分考虑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司。“无论何时,只要公司解散令能够被一种可替代性的法律救济所代替,则公司股东的申请解散令就应被法庭驳回,因为公司解散是一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7] (三)目的正当性审查原则 诉讼中,应全面判断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正当性,防止股东不负责任的随意要求解散公司,或通过解散公司来达到明显不当的目的和利益,以切实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8] 三、公司僵局诉讼的司法运作 公司僵局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面临着诉讼的管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以及对诉讼的裁判等一系列细节与实务问题,而新公司法仅对公司僵局诉讼做了原则性规定,对上述问题并未一一涉及。对此,审判人员必须深刻把握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原理,合理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对上述问题做出合法、合理的解答。 (一)程序安排 1、解散之诉的管辖 新公司法明确赋予了法院主管股东解散之诉的权利,但并未对其管辖做出特别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妥。(1)解散之诉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公司应否予以解散,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减少诉累。(2)由于本诉公司作为被告,由公司所在地管辖也可防止一个案件在多家法院进行诉讼而产生不同的判决。(3)外国立法例也多规定本诉由公司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3款规定:“此种诉讼由公司所在地在其辖区的州法院专属管辖。”日本商法典第88条、112条第2款、406条之2第2款规定“专属于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韩国商法第186条、520条第2款、613条第1款规定“专属于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的管辖”。 2、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 根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故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应是股东,对股东持股数量的限制也是参照大陆法系各国的一般规定,其目的是限制股东滥用诉权。需要明确的是:(1)公司法未对持股时间予以限制,但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或利用公司解散之诉谋取不当利益,对起诉股东持股时间的长短也应予以考虑;(2)公司法未明确“持有”是单独持有还是合计持有,笔者认为公司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弱势股东权益,解决公司僵局,故持有应不分单独或合计;(3)对持股应理解为在起诉时仍然拥有股份,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在美国则被称作“当时所有权规则”,[9]这样限制的目的是防止有人恶意提起诉讼以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 3、被告的确定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对此问题,理论上历来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务中也较为混乱。有观点认为法院在审理公司僵局案件时,应将公司和相对方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当事人未列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可以驳回起诉。[10]也有学者主张,“公司虽然有自己的独立人格,但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为了公司与他人交易而设置,在股东关于公司本身是否应该解散问题的纠纷中,公司实际上不应该有自己完全独立的意思表示”,[11]因此,适格的被告应是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公司解散之诉的适格被告应该是公司,其他股东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如下:(1)虽然股东是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冲突,但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通常是以公司名义做出,且如果起诉股东胜诉,要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12](2)由于诉的对象是解散公司之诉,判决的效力当然应该及于公司,这样既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同时也可以以公司为中介对与公司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产生效果。(3)从各国(地区)立法例来看,基本以公司作为被告,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4)对于其他股东,由于判决结果并不由其直接承担,但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列为第三人。当然,若其他股东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则其与原提起诉讼的股东应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法院对他们的起诉应一并确定其权利义务,以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二)实体处理 1、坚持调解优先——处理公司僵局诉讼的最佳求解 司法没有理由对公司僵局纠纷拒绝裁判,但判决并非唯一的司法手段。用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是我国处理民商事纠纷行之有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经验,尤其在当前立法不够具体、周延的情况下,调解可以作为法院处理公司僵局纠纷的首选。[13]无论从最大限度地修复人合基础以维持公司,还是妥善处理僵局善后事宜,以争取最佳社会效果,调解程序在僵局诉讼中的适用,就如同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一样至关重要。只有在调解无效的基础上,法院作出裁判才是适时和必要的。 2、强制股权置换——处理公司僵局诉讼的次优选择 强制股权置换是一种特别的股权退出机制,它是指由公司或者发生争议一方的股东收买对方股东的股权,使其退出公司,以化解公司僵局。相对于解散公司的方式来讲,收购股份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避免了因强制公司解散带来的不利后果,可以说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14]从国外的立法看,这种规定也较为普遍。如在美国,现有一半州的法律规定了法院可以采用这一方法打破公司僵局。在德国,则通过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法:退出权和除名权,即让僵局中某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除名。 新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为通过采用这种股份收买的方式来使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扫除了法律上的障碍。并且,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项也规定,异议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从而为股东退出提供了法律途径。因此,根据新公司法,法院可以通过强制股份转让作为打破公司僵局的替代方式。[15] 3、强制解散公司——处理公司僵局诉讼的无奈之选 (1)公司解散判决的利益衡量 对于大多数陷入僵局的公司而言,公司的业绩状况尚未沦落到濒临破产解散那般山穷水尽的地步,只是由于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失灵,使得公司如同植物人一样无法自行维继。以解散公司的方法解决僵局问题,就如同对植物人实施安乐死,这种以终止“生命”为代价的做法,绝非上策,相反存在着许多弊端:[16]其一,成本过高,资源浪费。解散公司对于那些曾经倾注大量心血的股东、董事来说无异于一种灾难,公司解散会使其辛苦努力积累起来的生产资本、营销渠道、企业信誉以及人力资源等无形资产被贬值处理,甚至付之东流。同时,对于市场和社会也是一种沉重的负担,不仅耗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还可能导致税收削减、失业人群上升等不利后果。其二,矫枉过正,适得其反。一方面,可能会纵容股东权利的滥用,给故意拆台的股东以可乘之机。另一方面,这种“非自愿性解散往往会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17]并非最佳的解决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因此对解散公司的判决必须审慎用之。 (2)公司解散判决的法定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公司解散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公司僵局等内部纠纷的存在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至于何谓“严重困难”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实际上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对此,在实践中该如何理解,国外的相关学说和立法例可资借鉴。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司的目的不能完成的,或者存在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的,公司可以由法院的判决而解散。《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拥有公司资本1/10以上的出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业务执行陷入困难,已产生难以挽回的损失或有产生此损失之虞时或管理处分公司财产失当,危机公司存在时。[18] 笔者认为对“严重困难”的内涵可以做如下理解:公司陷入表决僵局或经营僵局,股东会或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或虽召开但无法形成决议;股东或董事滥用权利,严重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在;公司的目的发生重大变更,股东合作基础丧失。 对于“严重”的标准应理解为公司陷入经营困难已达到相当的程度,审理中一般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困难发生的原因、性质、持续时间、有无克服该种困难的可能性等。 第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里的股东在实践中多指公司的中小股东;所谓“重大损失”既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失,也包括预期的损失。 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如前所述,解散公司是一种最严厉的处置措施,存在诸多弊端,因此各国实务中对此都比较慎重,一般都要求股东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之后,才能诉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至于“其他途径”,应指诉讼之外的其他方法,如协商、民间调解、仲裁等。 第四,提出解散之诉的主体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对此前文已有述及。 (3)公司解散判决的后续问题 在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还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在解散公司的同时应否对公司清算事宜一并做出判决? 对此笔者持肯定的意见。正如有学者所述:公司的强制解散有如婚姻的判决解除,很难指望当事人在善后问题上的良好合作,如同离婚诉讼需要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一样,强制解散的公司在清算问题上大多也需要求助司法的裁决。解散公司后,公司应当进行清算程序,但这种被解散的公司,因公司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在通常情况下是无法自行组织清算的,如果听任当事人的自行安排,势必又是一场漫长的争诉,徒增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成本,并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无休无止。[19] 有鉴于此,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可以在判决书中给予公司一定的自行清算的时间(如十五日),若公司逾期仍未组织清算,直接赋予原告股东向法院申请采取特别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这样,既考虑到对公司自主权的尊重,又赋予原告股东直接请求法院组织清算的权利,以减少其诉累,不失为一种既有利当事人又有利社会的司法选择。 注释: [1]、李泫永、官欣荣著:《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载《法学》2004年第4期。 [2]、参见刘家库著:《公司僵局成因及预防与化解》,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3]、范黎红著:《论司法对公司僵局纠纷的分类介入》,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1期。 [4]、金贵宾、樊东风著:《论公司僵局的救济与法律适用》,载《商场现代化》2006年第6期。 [5]、参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9页。 [6]、转引自曾东红、宋佑光著:《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应对》,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7]、张明安著:《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5页。 [8]、参见潘云波著:《公司僵局及其司法救济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 [9]、参见吴勇敏、苟小平著:《试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构想》,载《行政与法》2005年第8期。 [10]、参见唐军著:《论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11]、欧阳玉琼著:《也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0期,第87页。 [12]、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13]、参见王信芳主编:《公司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50页。 [14]、参见曾东红、宋佑光著:《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应对》,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15]、参见褚红军著:《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0期。 [16]、参见潘云波著:《公司僵局及其司法救济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 [17]、[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李存捧译:《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年版,第231页。 [18]、转引自杜承彪、叶朋著:《对公司僵局裁判的法律思考》,载《理论界》2006年第4期。 [19]、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49-4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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