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仲裁第三人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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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人民调解和民事诉讼一样,是当前解决争议纠纷的一种方式,同属民事程
序的范畴。相比较而言,仲裁作为更简便、快捷、经济、保密得纠纷解决途径,
更受商人们的青睐。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需要进行仲裁的案件变得日趋
复杂化,也是的仲裁制度本身存在的制度缺陷和不足暴露了出来,人们开始重新
审视当前既存的仲裁制度,旨在使其不断完善,以适应变化了实务需求。在这其
中,“仲裁制度第三人”的制度构建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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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人们经常的讨论的话题之一。关于是
否应该构建,以及如何构建,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看法不一。而仲裁
第三人——作为仲裁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主体——该如何定位,将会对仲裁产生
一系列的影响。因此把这个问题解决好,无论是对仲裁制度的完善,还是对案件
的解决,都将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所谓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
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依
法组成的仲裁庭对于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依据当事人仲裁协议或
仲裁条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和有关国家的相应法律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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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并行使对该仲裁
案件的管辖权,并作出裁决。从上述中,我们不难看出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
人在仲裁过程中拥有明显的主体地位,仲裁活动原则上围绕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而进行。但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深入,争议日趋复杂,常常又会不可避免地
涉及到仲裁协议订立方以外的第三人,从而使仲裁程序变得复杂化。
在实践中,广义上的仲裁第三人包括了三类: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执行裁决过程
中的第三人以及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仲裁决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
议的签订者,由于某种原因的出现,接受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转移,
由案外人变为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者被提起仲裁。例如作为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
法人发生了合并,则合并后的法人应作为仲裁当事人。执行裁决中的第三人是指
仲裁裁决做出后,被执行裁决的非仲裁当事人。通常对于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即
第三人,仲裁裁决既不能直接赋予其权利,也不能强加给他义务。但是当仲裁的
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该第三人可能受到仲裁裁决的影响。[1]
而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作为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本人申请参加
到,或者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到,或者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
序中的人。本文要探讨的第三人即指这种情况。
当前我国《仲裁法》对于第三人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仲裁第三人问题也仍然没有作
出明确规定,所以在实践中针对此问题作法不一。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仲
裁中应否类比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制度争议较大。
各国普遍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了诉讼第三人制度,我国也不例外。我国《民事诉讼
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
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
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
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
务。”[2] 从法律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第三人分为两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
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提起
了一个新的诉,在这个诉中,原告是该第三人,被告是原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
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
的事实和理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后,承受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
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能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法院在审
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应通
知其诉讼发生的情况,但不能主动追加其为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
的诉讼虽与本诉有联系,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
权决定或者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或者自己另行起诉,或者放弃权利不
提出任何请求,或者在本诉终结之后另行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
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同他
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
他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也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3] 在民事诉讼中设立第三人制度有利于解决彼此有联系的各种争议,保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弥补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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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性原理对案外人利益的损害,并能减少讼累,简化审判
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同时也可防止不同法院对同一争议作出互相对立的裁判,
减少判决执行的难度。
关于是否应该在我国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这一问题,理论界看法不一,有赞
成的,也有反对的。
(一)支持此观点的学者从实务的角度,认为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利
于案件的查明,节约成本,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把仲裁第三人定义为:“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
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
人”。这个定义将仲裁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
人。
这些学者提出的应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由主要有: 1、从解决争议这一目的上来说,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与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
目的是一致的:即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彻底解决纠纷,避免有关联的案件因分开
审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简化程序,便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既然目的相同,
仲裁与诉讼仅是解决纠纷,达此目的的不同手段而已。那么既然诉讼中允许第三
人的存在,仲裁中第三人也应该有权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参与仲裁程序。至于第三
人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缺乏仲裁协议,则仅仅是程序上应该完善的问题。
2、仲裁的准司法性使设立仲裁第三人成为可能。目前,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准司
法性的特征已为广大学者所认同,“因此仲裁员可像法官一样,依案件情况通知、
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
3、基于目前仲裁协议的扩张力理论的提出,使得合同相对性原理“信守合同在契约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观念”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使得“无独立
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并不以该第三人与其支持或反对的一方有仲裁协
议为前提,而且其参加仲裁程序的方式或者是自己申请参加,或者是由仲裁庭通
知参加”。[4]
4、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有利于实现仲裁程序中的公正与效率。公正效率是仲裁
的一个 优势,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使得案件的审理更为集中,进程加快。 (二)而反对仲裁中设立第三人制度的学者们也有他们自己的理论支撑: 1、仲裁制度具有民间性和自治性。在《仲裁法》中引入第三人制度,“势必使仲
裁管辖蒙上诉讼化的色彩,具有非契约性和强制性,从而与仲裁的本质相悖”。 2、从仲裁的基础来看,仲裁得以存在的理论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仲
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
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
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仲裁程序的进行是以仲裁协议为基
础的,仲裁事项和仲裁当事人都必须在仲裁协议范围内。第三人与合同双方当事
人都未达成仲裁协议,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显然动摇了仲裁得以存在的基础。 3、第三人制度使得仲裁的保密性和经济性的优势丧失。保密是仲裁的重要特点
之一。仲裁当事人出于某种理由,或是商业秘密,或是商业信誉,或是其他别的
理由,可能不大愿意把这种争议的实体或是程序甚至是产生争议这种事实公诸于
世。而如果有第三方当事人参与仲裁,仲裁的这种优点显然就要失去,有违当事
人采取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
目前,世界各国对于第三人制度应否设立的态度也各不相同。 (一) 大陆法国家
1、比利时现行仲裁法规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
第三方也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同意第三人的加入,而且
原仲裁当事人和新加入的当事人必须签订一份仲裁协议。 2、《荷兰仲裁法》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第三人可参加仲裁:(1) 第三人和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可以自行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参加仲裁程序;(2) 仲裁当事人中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索赔, 可以申请第三人参与仲裁;(3) 第三人根据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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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协议,可以参与仲裁程序。[5] 3、《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中规定了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条件:(1) 第三人同意;(2)当事人同意;(3)仲裁庭同意。只有满足这三个条件时,才允许
第三人参与仲裁。
(二) 普通法国家
1、《英国仲裁法》第35 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同意授予仲裁庭合并仲裁的权利,否
则仲裁庭没有权利命令仲裁程序合并。《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规则》规定:如
果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中提出同样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仲裁庭可以指示该两
个或两个以上仲裁同步审理。作出此种裁定时, 仲裁庭应基于公平、经济和迅速
的利益做出指示。
2、《美国联邦仲裁法》没有对涉及到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的仲裁合并或同步开
庭问题加以规定,各法院对此问题有不同做法。《美国加州民事诉讼法典》规定:
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合并各自独立的仲裁程序,法院在下列情况
下命令合并仲裁程序:(1) 双方之间存在独立仲裁协议或程序,或者一方当事人
是与第三人定有仲裁协议或程序的当事人;(2) 争议产生于同一交易或一系列相
关交易;(3) 存在一个或数个共同的法律或事实的争议经多于一名仲裁员或仲裁
小组做出冲突裁决的可能性。[6]
(一)构建的可行性
1、仲裁制度虽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实行自治也并非彻底。各国仲裁法对个
人意思自治进行不同程度的干预,将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造成意思自治不完全
性。例如:对可仲裁内容的限定,制约着当事人对仲裁事项的无限选择;对某些
仲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限定了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绝对意思自治。这些限制体
现的法理精神则是通过对当事人自由的必要限制以保证整个社会的稳定、公平与
效率。在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历史趋势下,绝对契约自由原则已不存在。
我国现阶段法律的价值取向更着重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运行的高效,,第三
人制度通过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要限制,以取得整个解决纠纷过程的公平与高
效,这与当代法律大原则大趋势是一致的。
2、当事人之所以协商一致,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其重要原因在于仲
裁具有诉讼所不具备的简便、经济、快捷等优点,可使纠纷得到及时迅速的解决,
但在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案件中,诉讼则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因为可以追加第三人,
将所有有关的当事人集中到诉讼中,做出统一的判决。如果不允许第三人进入,
则对同一事实的仲裁要重复进行,耗时耗力,与当事人最初订立仲裁的初衷不符,
与仲裁制度所追求的经济、简便等目标也背道而驰。[7]虽然最高院在相关裁定
中从侧面表明了态度,即仲裁庭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能追究第三人的责
任,但第三人的利益并不会因为没有参加仲裁而不能得到保护,同时仲裁当事人
的利益并不会因为第三人没有参加仲裁而不能得到保护,第三人或仲裁当事人有
权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8]但是我觉得既然同为一个法律事实,又何苦分开审理,而且还要走不同的民事救济程序,合并解决岂不更好?若认为第三人的进入
会有损仲裁的基本原则,那么我们可以对其进行相关限制,尽量使其能够更好的
融入仲裁的现有制度。 3、仲裁的秘密性主要是指不准旁听、报导、不向社会公开。但第三人介入后的
新的仲裁仍具有仲裁秘密性的特点。只是与原仲裁相比,多出一个第三人而已。
而第三人之所以介入, 往往是它对于争议的事实具有实质性的利害关系,自然对争议已有所了解。而且往往有自己的证据,这一争议对第三人来说早已不是什么
秘密,相反正是需要第三人的了解和参与,纠纷才能得到顺利解决。即使此时第
三人不介入,第一个仲裁结束后,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开始第二个仲裁时,由于
纠纷是基于同一事实,第三人还是有机会了解第一仲裁的情况。
(二)构建的几点建议 1、以“自愿申请”为原则。第三人要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显然不能依据仲裁法所
规定的基于仲裁协议而进入,因为他并不是仲裁协议的签订者;同时,第三人也
不能依赖仲裁庭通过强制手段追加而进入仲裁之中,因为这违背了仲裁的根本原
则,因此,第三人参加仲裁只能通过自愿申请的方式来实现。在已经开始的仲裁
程序中,如果第三人认为其对争议案件的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认为仲裁
庭即将作出的仲裁裁决将影响他的权利义务,那么,该第三人可以向仲裁庭表明
其同意接受仲裁庭审理的意思,从而加入到仲裁程序之中。当然,第三人的申请
并代表其一定能进入仲裁程序,只有当仲裁庭对他的申请、包括申请理由和相关
证据进行审查并表示同意后,第三人才能加入到仲裁程序中来,否则,其只能以其他方式(如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当仲裁庭在审理仲裁案件时,如果发现争议案件直接涉及到了第三人的实体权
利,从公平原则出发,仲裁庭应当将此情况通知第三人,并告知其有申请参加仲
裁的权利,第三人在收到通知后是否申请,由其自主决定。 同时对于涉入仲裁程序第三人的数量我们也应该进行限制,尽量做好保密工作。
当第三人人数相对较多时,我们可以采取推选代表的方式,选出代表进入仲裁程
序。而进入仲裁程序的第三人对外应严格保密,若因为泄露秘密而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区别对待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第三人参加仲裁虽然都是以“申请”为前提,但是在具体的准入操作中又是存在差
异的。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的,不以仲裁当事人的同意为必要,
而只需仲裁庭对第三人的申请审查并同意即可。这就意味着,当有独立请求权第
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时,即使原仲裁当事人双方都表示反对,只要该第三人参加仲
裁的申请通过了仲裁庭的审查,得到了仲裁庭的许可,第三人就能够参加到已经
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去。[9]
然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的,要求应当相对严格,因为他对争
议案件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参加仲裁的目的只是为了避免仲裁裁决有可能
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当该第三人提出申请后,只要当双方当事人都不明
确表示反对,或者即使一方当事人反对,而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就进入仲裁
庭对第三人申请的审查阶段,如果仲裁庭通过审查同意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的,
则应当准许其参加到仲裁程序之中。
仲裁第三人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要真正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不仅需要理论
上更深入的研究,还需要仲裁实务的推动,更需要权力机关从立法上加以明确,
从而使仲裁制度逐步趋于完善,并使之更好地发挥其天然优势,为我国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建设服务。仲裁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它必须适应并满足市场经济
发展的要求,而建立第三人制度就是市场经济在新的形势下对仲裁的一种客观要
求。尽管存在较大的困难,但我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对于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高效且公正地解决纠纷、降低社会成本等都具有重大意
义。
1、林一飞:《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 北京:中信出版社 4、喻晓明:《浅析仲裁与第三人》,《仲裁文集》 2004年,(1):19-24
7、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 6、庞小菊:《仲裁中应设立第三人制度》,《广东行政学院学报》 2003年,15(2):
52-56
8、刘卫华:《仲裁第三人制度刍议》,《仲裁与法律》 2004年,94:53-61 3、江伟《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1997
年
5、郭玉军:《论仲裁第三人》,《法学家》 2001年 2、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 2007年 厦门大学出版社 9、宋连斌:《仲裁理论与实践》 2005年,湖南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