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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 出处: 发布日期:2005-08-29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具有游憩、休闲功能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以及其...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 出处: 发布日期:2005-08-29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具有游憩、休闲功能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以及其他专类公园。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公园建设的投入,并逐步增加一些不收费的公园。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公园的建设,进行经营和管理。鼓励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的统一管理。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管理。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内部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 划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居住区五公顷以上必须规划百分之四以上的面积集中实施公园建设。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规划两个以上面积各不少于十公顷的公园。第八条 全市的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总体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园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公园内的植物生长。第三章 建 设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的选址定点,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和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踏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共同踏勘,由区、县(自治县、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建设项目的规划 设计方案 关于薪酬设计方案通用技术作品设计方案停车场设计方案多媒体教室设计方案农贸市场设计方案 ,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其园林景点建设、园林小品建筑、景区道路系统等规划设计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六条 综合性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筑面积不超过其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其他类型的公园按国家公园设计规范标准执行。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施工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任意改变。建设项目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并按照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在公园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公园环境或影响、破坏公园景观的工程项目或设施。 公园门前应保持畅通、平整、洁净,不得摆摊设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不得破坏和擅自开采、利用公园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以出租、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绿地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公园树木的,按照《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或调整公园绿地性质和范围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必须经市城市园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经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占用公园绿地应依法予以补偿并供给土地,用于公园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二)保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园内水体符合观赏要求; (四)确保废气、废水、噪声不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指示牌;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维护公园秩序,确保园内各类活动的有序开展和游乐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游客安全; (七)不得划定收费的摄影点。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对植物、动物养护管理应当做到: (一)遵守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寺观教堂和优秀近代建筑实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文化、游乐及配套的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游乐设施项目须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服务、游乐等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游乐、展览等活动,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园门票、展览、游乐设施和其他有关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公示。 对老年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的门票费实行减免。 第二十八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代步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九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根据公园的规模、游人量和治安工作的需要,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公安机关可依法设立治安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二)破坏公园植被及景观,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擅自进入草坪绿地; (三)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四)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宿营; (五)向公园倾倒杂物、垃圾及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六)恐吓、捕捉和伤害受保护动物; (七)喧闹滋事,妨碍公共安宁;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 (二)擅自改变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 (三)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未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处赔偿额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同意占用公园用地的; (二)擅自发给公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移植、砍伐公园树木许可证的; (四)挤占、挪用、贪污赔偿费、建设费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继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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