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有关【劳务派遣】的劳动争议案例评析
【劳务派遣】FESCO——陈薇华诉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1劳动争议案
一、案情
1、1996年7月,原告陈薇华通过被告外服公司应聘进入后藤工作。1996年8月1日,外服公司与后藤签订聘用中国员工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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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中国员工聘用合约各一份,约定:“„„解聘中国员工必须提前30天通知外服公司和中国员工,否则应支付被告相当于1个月聘用费的赔偿费,同时根据员工工作长短向外服公司支付离职费。”
2、1996年9月2日,原告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制雇员合同一份,约定:外服公司派遣原告到后藤工作,合同期限以聘用中国员工合同的期限为准,外服公司保证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享受各项待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后藤工作期间的合同有效期逐年延续。
3、1999年7月12日,原告曾向后藤提出辞职,经后藤挽留并加薪至每月人民币4500元,原告留下继续工作。
4、1999年11月13日,后藤通知原告已被解聘。1999年11月30日,外服公司向原告开具退工单。
5、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二、判旨
(一)一审
1、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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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薇华与被告外服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制雇员合同,外服公司派遣原告到后藤工作,在劳务派遣和管理工作中,应保证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
2、原告虽曾提出辞职,但经后藤挽留及加薪后,辞职未成,故外服公司以原告系自行辞职为由,拒付有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 本案例摘自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2页。
3、原告被解聘后未领取1999年11月份的工资,外服公司应予以支付该部分工资。后藤解聘原告未提前1个月通知,故外服公司应支付1个月的替代通知期工资。
(二) 二审
1、陈薇华与上诉人外服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制雇员合同,陈薇华作为外服公司的雇员被派至后藤处工作。根据该雇员合同约定,外服公司负有在合同有效期内,依据外服公司与后藤签订的合同,保证陈薇华应当享受各项待遇的义务。
2、陈薇华虽曾提出辞职,但经后藤挽留后,仍留在后藤处继续工作。
三、评析
劳务派遣是基于市场供需要素、产业结构变化以及技术革新与劳动弹性化(Labor flexibility)的需求而产生的一种非典型雇用形态。为了顺应市场环境的变迁、提供企业更多人力资源运用的空间,许多国家不惜立法。但是,劳务派遣这种间接雇用方式无法拂拭存在着中间剥削的疑惑,也会带来劳动者地位的不安定以及劳动者之间待遇的差别。而且也存在发生劳动争议时雇主责任不明、劳动者参加工会的权利保障以及劳动者的归属感与忠诚度等问题。所以,需要在立法保护劳务派遣的同时,也要对劳务派遣进行严格的限制。
立法规制劳务派遣的出发点是劳动条件的保护,坐标是劳动者的非差别待遇。基于此,《劳动合同法》除对派遣公司和要派公司进行义务划分外,还赋予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法第63条)、参加与组织工会的权利(法第64条),并对劳务派遣进行了岗位限制(法第66条)。
本案是《劳动合同法》生效前出现的一个与劳动派遣有关的典型案例。陈薇华与外服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制雇员合同约定:陈薇华作为外服公司的员工被派至外商驻沪机构工作,保证陈薇华应当享受各项待遇的权利,合同期限以外服公司与外商驻沪机构间的合同期限为准。,陈薇华与外服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当外商驻沪机构解聘陈薇华后,陈薇华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合同也随之解除,故而,当外商驻沪机构未按约支付陈薇华各项费用时,应由外服公司支付有关费用。陈薇华主张的离职费、年终双薪月聘费和提前解除合同替代金,在外服公司与外商驻沪机构间的合同中均有约定,外商驻沪机构拒付时,法院应判决由外服公司代付。法院的判决
解决了FESCO与后藤公司之间用人单位责任不明的问题,把FESCO视
为陈薇华的用人单位,保护了劳动者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