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背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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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中的法律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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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票据在商品经济中的主要功能即是其具有流通性,可以通过转让活跃市场。票据转让有背书转让、单纯交付票据转让等,而票据的背书转让是其最为主要和重要的一种方式。本文通过参考各种资料,对我国票据法上的背书转让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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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了分析总结,浅显地论述了票据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背书转让 背书分类 规则 效力
票据作为一种“商业货币”,是商品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工具之一,而其在商品经济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它的流通性。票据的流通性来自于票据独特的转让方式——背书转让。背书转让制度,使得票据能够更迅速地流通,使票据的各种经济职能得以在更大的空间里发挥,对国家的经济发展起着积极作用。①
一、 票据背书转让制度的概述
1、 背书的含义
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转让的主要方式,乃是背书转让;而背书转让是通过行为人的背书
行为来实现的,从这一意义上说,背书是票据权利人转移票据权利的行为。具体来说,背书是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被背书人的一种票据行为。②
2、背书的分类
背书可以按不同的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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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分类,但通常的一种分类是依背书目的的性质,分为实质背书和形式背书。
(1)实质背书
实质背书,又称为转让背书,是以票据权利的转移为目的、在实质意义上具有权利转让效力的背书。依其不同特征,实质背书可分为一般背书和特别背书。一般背书即以实现票据上权利的转让为目的,且依据票据法规定的背书内容,进行完整的背书记载的背书,即最一般意义上的背书。特别背书是一般背书以外的、在背书记载及背书人等方面有特别情况的背书,一般包括限制背书、回头背书、期后背书。
(2)形式背书
形式背书,又称非转让背书,是不以票据权利的转移为目的、仅在形式上具备背书外观、而在实质上并不转让票据权利的背书。形式背书一般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委任背书)和设定质权背书(设质背书)。
尽管票据法上所称的背书具有广泛的含义和复杂的类型,但其基本类型和典型形式为转让背书,而非转让背书仅具有从属性意义,持票人不享有所有权,不能再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
二、票据背书转让时的记载事项
背书作为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其要件也包括票据上记载、背书人签章和票据交付三项,但就实践而言,背书规则中最为重要的是背书记载规则。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多数国家在票据法上允许空白背书,因此其仅对背书记载规定了很少的绝对必要记载事
①《票据法》:于莹著,第169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②《票据法教程》:王小能著,第17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项。我国票据法采取完全背书原则,不允许空白背书,因而对背书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规定的范围较宽。
1、背书的类型。它是指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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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背书类型或背书目的的文句。由于我国票据法上对转让背书与委任背书、设质背书规定了不同的效力,因而背书类型的记载是不可少的。根据《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背书中应当载明背书的类型,如若未载明,将被推定为转让背书;委任背书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设质背书须记载“质押”字样。
2、被背书人的名称。我国票据法上不允许空白背书,《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法律也做了略有弹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看出,票据的完全背书原则是从形式上来说的,即只要票据文义有效就可。
3、背书人签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签章实质上是背书的实质内容,背书人只对其真实有效的签章负责。法律对个人和单位的签章做了不同的规定。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法》规定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只有一项,即背书的日期,当背书人未记载背书日期时,推定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三)任意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对背书仅规定了“不得转让”这一任意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34条的规定,背书人可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但如果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不得记载事项
不得记载事项是票据法禁止背书人在背书中记载,并且依法将导致背书无效或该记载本身无效的事项。《票据法》第33条对此作了规定。
1、附条件背书。背书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将导致本身无效而并不会导致背书无效。
2、部分背书与分割转让。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是无效背书,因此这一事项的记载将导致背书无效。
三、转让背书的行为规则
1、完全背书原则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要求,票据背书必须完整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人的名称,并应由背书人签章。我国不承认未记载被背书人的“空白背书”的效力。
2、背书连续原则
背书的连续,通常是指在转让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以此前后衔接,具有不间断性。
背书连续是票据法规定的形式上的要求,对于是否真实有效的背书构成的连续,票据法并不计较。背书是否连续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认定:第一,各背书形式上均为有效;第二,背书的记载顺序具有连续性,即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第三;连续的背书须具有同一性,即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在形式上必须是同一人。①
背书连续是证明正当持票人的证据,而非连续背书的持票人则须证明其票据权利。
3、禁止期后背书原则
期后背书指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的背书,此类背书原则
①《票据法导论》:张文楚著,第86页,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上禁止转让,但违反此原则的背书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背书人仍应负担保兑付的法定责任,而其后手仍可以对其行使追索权。
4、背书条件原则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转让背书只有在票据上并无禁止记载的条件下,方可为之,凡出票人或前手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该票据不得再进行背书转让。但对于记载有禁止转让条件的票据再行背书转让的行为并不会导致该票据绝对无效。记载“不得转让”事项的出票人与背书人仅对违反背书条件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而仍须对直接后手负完全的票据责任。
四、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
(一)转让背书的效力
1、权利移转的效力(转移力)
背书是背书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转让票据权利属于行为人(背书人)的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因而这种行为的本质效力就是依行为人的意思发生票据权利的转移。①
因背书所转让的权利是持票人所有的一切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再背书权等,但票据以外,因票据基础关系而生的权利则不随背书而转移。因背书而移转权利后,票据债务人对背书人的“人的抗辩”被切断,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的被背书人。
2、权利担保的效力(担保力)
持票人(背书人之后手)如不获承兑或付款时,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期后背书虽不能移转付款请求权,但同样产生使背书人负有担保责任的效果;回头背书因使被背书人与票据上债务人地位混同,该票据债务人仅对其原始前手享有追索权。
3、权利证明的效力(证明力)
权利证明的效力是指持有形式上合法且背书连续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只要他持有票据,就推定其是合法的权利人,他可以不必证明实际权利的移转过程而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但在背书不连续或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则必须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二)委任背书的效力
委任背书不以票据权利的转移为目的,而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收取票据金额为目的。委任背书的效力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1、代理权授予效力
委任背书不以转移票据权利为目的,不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取得代理背书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包括代理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附属票据权利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被背书人不是票据的所有人,因此不得再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2、不切断抗辩的效力
不切断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与背书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被背书人。依票据法的原理,同一票据上的不同转让背书各具独立性,各票据债务人对其直接后手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票据再背书后的持票人,但是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只是背书人的代理人,其代理权行使的效果由背书人承受,因此票据债务人对抗背书人的抗辩权亦可对抗该背书人。
3、权利证明效力
委任背书所证明的权利是代理权,而非票据权利。经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①《票据法概论》:谢怀栻著,第143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仅凭背书的连续与形式合法就可证明自己有代理权,而不必另行举证证明,付款人根据背书连续与形式合法规则对他付款后即可免责,而不问对方是否有实际上的代理权。
(三)设质背书的效力
设质背书,又称质押背书、质权背书,是指设定质权,以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设质背书在效力上与民法中的质押有很大的不同,与转让背书、委任背书也有不同的效力,其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设定质权的效力
被背书人经质押背书即可取得质权,无论该质权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到期,只要设质的票据一经到期,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就可受领票据金额,另外被背书人还可行使其他票据权利。被背书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论票据金额是否超过受担保的金额,都可以就全部票据金额行使权利。按照票据法理论,设质背书的基本效力在于使质权人取得对票据上权利的质权,该被背书人不是票据的所有人,因此不得再为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的行为。
2、切断抗辩的效力
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时,虽然也是代背书人行使,但与委任背书中背书人(委托人)与被背书人(受托人)之间的利益一致的情况不同。在设质背书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利益是相对的,如果使被背书人受票据债务人与背书人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将会削弱质权的效力。何况,被背书人对他们之间的抗辩事由往往无从得知,让他遭受同样的抗辩是不公平的。①
3、权利证明的效力
设质背书证明被背书人享有质权而非票据权利,票据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与形式合法证明自己为质权人,无须再举证证明其质权取得的过程。付款人依背书连续与形式合法向持票人付款后,将合法地消灭其票据上的债务。
4、权利担保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上虽然未对设质背书的背书人是否对被背书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进行具体规定,但理论上与实践中大都认为,设质背书的背书人既以该票据上权利设立质押,就应当对其设质的权利财产之真实、可靠、权利无瑕疵提供担保;其担保责任与权利转让担保不应有本质差别。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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