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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巍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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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巍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判决书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巍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鹤民三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保生。 原审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建分公司。 负责人师保庆,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巍、姜保生及原审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建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建分公司)商品房...

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巍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判决书
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巍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鹤民三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人阎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保生。 原审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建分公司。 负责人师保庆,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巍、姜保生及原审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建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建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夏巍、姜保生于2009年3月1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鹤建分公司返还夏巍、姜保生购房款30万元,并自2008年6月9日起至退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鹤建分公司支付夏巍、姜保生30万元的赔偿金;3、判令鼎盛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鼎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7月17日向上诉人鼎盛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因上诉人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我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鹤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鼎盛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之后,鼎盛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0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23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09)鹤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恢复本案二审的审理。我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18日,鼎盛公司与鹤建分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MATCH_ word word文档格式规范word作业纸小票打印word模板word简历模板免费word简历 _1714898179733_0,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华府天下7#、8#住宅楼,合作方式及分成办法为:甲方(鼎盛公司)提供建筑用地,乙方(鹤建分公司)负责7#、8#楼建筑土建及楼内设备所需费用。具体分成办法为:7#、8#楼住宅楼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付给甲方 工程 路基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控制工程量增项单年度零星工程技术标正投影法基本原理 款409万元等相关事宜。2008年6月9日夏巍与鹤建分公司签订了集资房建房协议,夏巍以16万元价格购买华府天下小区8#楼西单元2层东户住宅楼房一套。2008年6月11日姜保生以14万元价格购买华府天下小区8#东单元2层西户住宅楼房一套。鹤建分公司给夏巍、姜保生分别开具了收款收据。之后,鹤建分公司李付彬将夏巍、姜保生的购房款汇入鼎盛公司指定的账户。鹤建分公司李付彬经手共售出19套住宅房。2008年11月在鼎盛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李付彬经手签定合同的其他购房人如许爱良、郭有付等先后将与鹤建分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更换为鼎盛公司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鼎盛公司将夏巍、姜保生订购的两套住宅房已销售给他人,致使夏巍、姜保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规定,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 管理办法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稽核管理办法下载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下载商业信用卡管理办法下载处方管理办法word下载 》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夏巍、姜保生与鹤建分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内容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且与夏巍、姜保生类同的其他购房人已先后将集资建房协议更换为鼎盛公司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鹤建分公司面向社会售房,而并非单位集资建房,名为集资实为商品房买卖。由于鼎盛公司与鹤建分公司共同联合开发7#、8#楼过程中的内部问题,导致夏巍、姜保生所购商品房又被出售给他人,致使夏巍、姜保生购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鼎盛公司与鹤建分公司应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夏巍、姜保生请求返还30万元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及要求一加一赔偿于法有据,其中30万元购房款利息应从2008年6月11日起至二被告履行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鼎盛公司辩称,2008年9月25日其公司与鹤建分公司已解除了联合开发合同及与夏巍、姜保生不存在合同关系,但鼎盛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的文件系复印件,内容是鼎盛公司与鹤建分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鹤建分公司已将夏巍、姜保生购房款汇入鼎盛公司帐户,故对鼎盛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夏巍、姜保生购房款30万元;二、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夏巍、姜保生赔偿金30万元;三、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建分公司支付原告夏巍、姜保生从2008年6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3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520元,以上共计13320元,由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建分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鼎盛公司上诉称:1、夏巍、姜保生与鼎盛公司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鼎盛公司从未委托和授权鹤建分公司对外销售房屋,也未收取夏巍、姜保生的房款,鹤建分公司华府天下项目部不存在,该项目部公章是李付彬私刻的;2、因夏巍、姜保生的购房与鼎盛公司无关,涉案房屋也没有向社会出卖,不存在鼎盛公司将涉案房屋转卖他人的情形,所以本案不适用一加一赔偿;3、本案中夏巍与姜保生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夏巍与姜保生在不同的时间以不同的金额和鹤建分公司签定了独立的两套住房的两份合同,该案应分别立案分别裁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返还购房款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夏巍、姜保生辩称:1、鼎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与鹤建分公司解除联合开发合同的文件中明确写明:原与鹤建分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未变为鼎盛公司手续,未交定金者无效。可以证明鼎盛公司是认可其委托鹤建分公司对外销售房屋的;2、鹤建分公司华府天下项目部的设置及公章均是鹤建分公司在其内部管理过程中的问题,与本案无关;3、在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鼎盛公司的职员将未出售的房屋出具了置业推荐表,一审法院根据鼎盛公司出具的置业推荐表制作了查封裁定,鼎盛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已销售他人的事实;且鼎盛公司在淇河晨报上的广告也先后称华府天下一期已完美清盘,一期二期千余套房源已火爆售罄,鼎盛公司以公示的方式确认了已将涉案房屋销售他人的事实;4、本案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且在一审中鼎盛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普通的共同诉讼予以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本院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1、李付彬的售房行为是代表鹤建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夏巍、姜保生与鹤建 分公司签定集资建房协议为有效协议,鼎盛公司与鹤建分公司的协议也为有效协议,夏巍、姜保生与鼎盛公司之间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李付彬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其售房行为代表的是鹤建分公司;鼎盛公司已认可李付彬经手的其余17套房屋的购房款已转给鼎盛公司70余万元,该17套房屋的手续也已换成鼎盛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鼎盛公司认为李付彬并未将全部房款转给鼎盛公司,也就是未将夏巍、姜保生的房款转交给鼎盛公司,但李付彬是否全部转款是鼎盛公司与鹤建分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李付彬也作证称其将19套房屋的售房款扣除前期支出及提成后转予鼎盛公司,并未指定所转款项仅是其余的17套房。 2、涉案房屋已构成一房二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一加一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中,涉案的房屋根据李付彬在一审中的证言及华府天下的广告可以认定两套房屋也已经对外出售的事实。因而本案中的房屋出卖人应当承担一加一的赔偿责任。 3、一审法院对夏巍、姜保生的诉讼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夏巍、姜保生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分别与鹤建分公司签定了集资建房协议,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属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为节省司法资源而将夏巍、姜保生两人的诉讼合并审理,并向鼎盛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鼎盛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仅提交了答辩状,但开庭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合并审理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并审理异议权的放弃。所以一审法院对夏巍、姜保生的诉讼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鼎盛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琳 审判员范秀贤 审判员郑月娟 二ОО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宏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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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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