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9〕42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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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提高办案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第35号令)的规定管辖劳动争议。另外,市仲裁委员会还应负责银行业和保险业的劳动争议。
(二)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注册登记或虽在"三区"外注册,但坐落在"三区"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由"三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等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由坐落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发现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移交给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移送时应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同时将案件有关材料一并转移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制发仲裁决定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区、县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有异议的,由市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当事人可以在答辩期满前提出管辖异议。经核实管辖异议属实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除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规定的争议外,还应受理时效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1、职工死亡前遗留医药费发生的劳动争议;
2、履行内退、下岗协议中有关生活费约定发生的劳动争议;
3.因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发生的劳动争议;
4.因用人单位拖延或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医疗费报销手续发生的劳动争议;
5.未经仲裁程序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当事人撤诉后申请仲裁,或者人民法院书面裁定先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该劳动争议案件只要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六)下列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1.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并且劳动合同中未就住房公积金事项有明确约定的;
2.持股职工因分红问题发生的争议
3. 因购房款发生的争议;
4.因集中供热采暖补贴费发生的争议;
5.未经仲裁程序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如果人民法院正在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或者对实体内容已做出调解、裁定或判决的;
6.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三、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
(七)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跨省市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以本市的法规、规章或政策作为处理依据。
(八)超过申诉时效的案件,当事人仍坚持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如果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时效问题不提出抗辩,仲裁庭可以进行实体审理。如果被申请人提出抗辩并经核实超过时效,以及仲裁庭认为超出时效的,仲裁庭可以采取决定书方式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九)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一方法定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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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逃匿,被申请人不出庭应诉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做出缺席裁决。
(十)劳动争议当事人扰乱仲裁庭秩序,致使仲裁庭无法正常审理案件的,申请人经劝告无效,可按撤诉处理,被申请人扰乱仲裁庭秩序经劝告无效的,可缺席判决。
(十一)当事人未经仲裁庭许可,无正当理由在开庭30分钟后未到庭,视为缺席。
(十二)在集体争议审理过程中,部分申请人申请撤诉的,应按撤诉处理。其余申请人符合集体争议受理条件的,仍按集体争议处理;不符合集体争议受理条件的,按个人劳动争议分别处理。
(十三)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复印件经仲裁委员会审核与原件相符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十四)先行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在立案、答辩、开庭等程序上予以简化。
(十五)用人单位送达处理职工的书面决定,应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署名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通过省级报刊公告送达。自发公告之日起30日后视为送达。能采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视为无效。
四、其他问题
(十六)被判刑的劳动者,因办理退休手续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在服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可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刑满释放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可由其档案存放部门或机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十七)因用人单位原因使劳动者不能享受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十八)职工工伤住院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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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如果用人单位无规定的,可参照本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执行。用人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过低,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可参照本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进行裁决。
(十九)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证实职工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在试用期内做出。
(二十)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依据。
(二十一)本意见自2009年3月6日起开始实施,2014年3月6日废止。同时,?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解答意见(三)〗的通知?(津劳仲[1998]347号)、?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解答意见(四)〗的通知?(津劳办[2000]142号)、?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解答意见(五)〗的通知?(津劳办[2002]42号)、?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解答意见(六)〗的通知?(津劳办[2003]172号)、?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解答意见(七)〗的通知?(津劳办[2006]115号)停止执行。
二OO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