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舒俊与高世杰及贾春燕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案
《法律案例:舒俊与高世杰及贾春燕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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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舒俊因与被上诉人高世杰及原审被告贾春燕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2008)潢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原审查明,1993年,潢川县城关镇中山街居民委员会(下称中山街居委会,现归属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在本县城航空南道自建三层楼房一栋(产权证号:潢城房其他字第0022号),并对外出租。2001年前后,中山街居委会将该楼整体出租给本县城居民刘保青从事个体经营使用。2003年11月16日,舒俊之父舒永发与刘保青签订“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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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租用其中的门面房一间从事个体经营,约定租期至2004年12月31日为止。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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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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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该房一直由舒永发及舒俊等共同使用。2005年10月15日,中山街居委会与刘保青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中山街居委会将该栋楼房整体出租给刘保青,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年租金75000元,同时约定,刘保青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2006年9月11日,舒俊与刘保青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刘保青将该楼下门面房一间,后房两间租赁给舒俊使用,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6年1月7日,因中山街居委会办公用地被征用,经潢川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并经原潢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其自筹部分资金解决办公用房问题。2006年9月14日,中山街居委会委托潢川县信诺房地产中介服务公司将该楼房下由北往南第三、四、五间门面房(含舒俊及其父亲使用的房屋)对外转让。2006年9月14日,中山街居委会与高世杰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山街居委会将该楼房第一层由南向北第四间门面房及后房一间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世杰,并报潢川县房地产交易所审核,同时,高世杰缴纳了相关税费。2006年9月14日,中山街居委会委托潢川县开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高世杰所购房屋进行评估,为18万元。2006年9月16日,刘保青以承租人身份,声明放弃对上述房屋的优先购买权。2006年9月27日,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为高世杰购买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潢城房私字第2274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15日,高世杰向二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腾房并赔偿损失。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该栋楼房其它门面房使用人赵某某、任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其中赵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均证实,自2007年后仅租赁一间门面房的年租金为14200元;陈某某证实该一间门面房年租金为20000元。2003年11月,刘保青对外转租门面房时,后房每间的年租金为3000元。
另查,2006年11月1日,舒俊向二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被告中山街居委会,请求确认其在同等价格下对租用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确认中山街居委会与他人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2007年6月18日,经二审法院(2007)潢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认为舒俊与中山街居委会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不享有法律上的优先购买权,舒俊与中山街居委会及刘保青之间未建立起合法、有效的转租关系,亦不享有学理上的优先购买权,故判决驳回舒俊的诉讼请求。舒俊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2007年7月26日,舒俊又向二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高世杰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二审法院作出(2007)潢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驳回舒俊的诉讼请求。舒俊再次提出上诉,该判决同样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依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是合法的房屋所有人,有权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二被告占有该房屋的合同依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故二被告应腾出所占有的房屋,并赔偿因占有该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参照该房屋的租金现状,酌定该房年租金为17000元。诉讼中,二被告请求原告赔偿装修及精神损失,属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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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其未明确提出反诉,且未能按规定期限交纳反诉费用,二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舒俊、贾春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占用原告高世杰的房屋(一间门面房及一间后房)交付于原告,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按年租金17000元赔偿原告高世杰房屋租金损失至腾出房屋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舒俊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形成租赁关系,被上诉人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就算有租赁关系也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的诉求只是为了逃避对上诉人转让费、装修费损失赔偿的故意行为,上诉人和刘保青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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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是有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错误,对上诉人的合法要求未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确认上诉人的合理要求。
被上诉人高世杰答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舒俊及原审被告贾春燕所占有房屋系被上诉人高世杰所有,有房管部门办理的房屋权属证书及生效的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证实,舒俊、贾春燕占有该房屋的合同依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舒俊、贾春燕应当腾出所占有的房屋。舒俊、贾春燕不履行前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虽然没有与高世杰签订租赁协议,但其占有高世杰所有的房屋使其房屋不能出租给其造成房屋租赁费损失事实存在且持续至今,故上诉人提出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舒俊、贾春燕此前和刘保青签订的合同已经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高世杰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对舒俊、贾春燕不存在赔偿问题。故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