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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案例:赵梅岭与被告张春梅不当得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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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案例:赵梅岭与被告张春梅不当得利案不当得利案例:赵梅岭与被告张春梅不当得利案 《不当得利案例:赵梅岭与被告张春梅不当得利案》 ---------------------------------------------------------------------------- 来源:借款律师咨询网www.quanfawang.com 原告赵梅岭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08年,原告翻盖房屋,分两次向被告借款2万元,借款时间为2007年4月和2007年6月,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4月,原告归还被告1万元。2009年6月,被告通...

不当得利案例:赵梅岭与被告张春梅不当得利案
不当得利案例:赵梅岭与被告张春梅不当得利案 《不当得利案例:赵梅岭与被告张春梅不当得利案》 ---------------------------------------------------------------------------- 来源:借款律师咨询网www.quanfawang.com 原告赵梅岭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08年,原告翻盖房屋,分两次向被告借款2万元,借款时间为2007年4月和2007年6月,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4月,原告归还被告1万元。2009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说还有2万元就要到期,原告当时就反驳被告,说一共借2万元,已经归还1万,还差1万,但被告称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2009年6月23日,被告拿两张欠条到原告家,要求还款,原告还给被告1万元。另外一张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原告收回,重新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新欠条,归还期限为2010年6月23日。当时,原告要将2008年6月1日欠条撕毁,原告及时制止,并收回该欠条。被告走后,原告查记录,没有发现2008年6月1日的借款,从2008年6月1日借条的笔迹上看也不是原告家人所写,该欠条系伪造,多要了原告1万元,后和被告理论,被告拒不承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欠款。 被告张春梅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共借被告3万元,出具3张欠条(每张1万);在第二次还款时,被告对欠条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原告认可;原告向被告共借款3万元,并非2万。 经审查法院认为,被告虽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明予以反驳,故对该两证人的证言法院予以采信。 为查清本案事实,合议庭出示2010年法院审判员王东明于2010年2月10日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并组织原、被告对该两份询问笔录进行质证。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询问笔录显示证人所述属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审查法院认为,该两份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为便于鉴定,于2010年7月19日对原、被告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双方均同意: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系原告女儿秦爱红,如果鉴定结论为该欠条与本案所争议欠条系同一人所书写,或本案所争议欠条中的指纹由原告所捺,双方即认可本案所争议欠条即为原告所出具,原告应当偿还被告1万元(已支付过1万元)。 后法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要求对2008年6月1日的欠条(本案所争议欠条)所捺指印是否是原告赵梅岭所捺;该欠条与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系由原告女儿秦爱红所书写)是否由同一人所书写。2010年10月26日,该中心出具豫公专[2010]文鉴字第00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内容为“今借春梅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赵美玲2008年6月1日”[本案所争议欠条]与“欠条今借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赵美玲2008、6、23号、”的欠条[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中心还出具赵梅岭指印鉴定意见告知函一份,载明:2008年6月1日(本案所争议欠条)借条上有三处指纹,系红色因由 捺印形成,指印模糊、残缺不清,其中“美玲”字样上指印,虽有纹线反映,但无细节特征出现,三处指印均不具备检验条件。 2010年11月10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对2010年7月19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函与鉴定费发票进行质证。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2010年7月19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鉴定费发票,系原告交的费,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 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春梅质证认为,对于2010年7月19日的询问笔录,当时其向代理人打电话称,是真条的话鉴定,不是真条不鉴定;对于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其给原告的条一百个是真的;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经审查法院认为,2010年7月19日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函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法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还款1万元时,被告退还原告欠条一张。原告称,被告所退还的2008年6月1日的欠条系伪造,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万元。 2008年6月1日的欠条载明:“今借春梅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赵美玲”;背面显示“小孩、香妮在场,小孩打条”,被告承认该字迹系由其本人书写。黄喜香(曾用名香妮)出庭作证,称其并不在场;秦百福(曾用名小孩)出庭作证,称其没上过学,不会写字。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于2010年7月19日对原、被告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双方均同意: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系原告女儿秦爱红,如果鉴定结论为该欠条与本案所争议欠条系同一人所书写,或本案所争议欠条中的指纹由原告所捺,双方即认可本案所争议欠条即为原告所出具,原告应当偿还被告1万元(已支付过1万元)。 后法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要求对2008年6月1日的欠条(本案所争议欠条)所捺指印是否是原告赵梅岭所捺;该欠条与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系由原告女儿秦爱红所书写)是否由同一人所书写。2010年10月26日,该中心出具豫公专[2010]文鉴字第00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内容为“今借春梅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赵美玲2008年6月1日”[本案所争议欠条]与“欠条今借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赵美玲2008、6、23号、”的欠条[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中心还出具赵梅岭指印鉴定意见告知函一份,载明:2008年6月1日(本案所争议欠条)借条上有三处指纹,系红色因由捺印形成,指印模糊、残缺不清,其中“美玲”字样上指印,虽有纹线反映,但无细节特征出现,三处指印均不具备检验条件。 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还款1万元时,被告退还原告欠条一张。原告称,被告所退还的2008年6月1日的欠条系伪造,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万元。因2008年6月1日的欠条背面显示“小孩、香妮在场,小孩打条”,被告承认该字迹系由其本人书写。故法院确认,原告所提交欠条即被告所退还原告的欠条。现经双方同意: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系原告女儿秦爱红所书 写,如果鉴定结论为该欠条与本案所争议欠条系同一人所书写,或本案所争议欠条中的指纹由原告所捺,双方即认可本案所争议欠条即为原告所出具,原告应当偿还被告1万元(已支付过1万元)。现根据鉴定结果:两张欠条并非同一人所书写,而本案所争议的2008年6月1日的欠条上的三处指纹不具备检验条件,也无法确认系由原告所捺。故法院无法确认被告所退还原告的欠条系由原告所出具,被告依据该欠条收取原告1万元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应当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 企业风险分级管控体系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生态原产地产品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综合能耗计算通则 》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春梅返还原告赵梅岭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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