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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落笔泉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景田实业有限公司等商标及专利
许可
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
纠纷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琼民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落笔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荔枝沟工业区。
法定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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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王德鑫,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景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井珠光工业区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颖,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丹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井珠光工业区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赖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颖,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落笔泉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亚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关于原材料款的判决。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 三亚落笔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景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丹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商标及专利许可使用费90000元人民币;
二、 三亚落笔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景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材料款130000元人民币;
三、 一审案件受理费6997元人民币由深圳景田实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丹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57元人民币由三亚落笔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江南
审 判 员 范 忠
审 判 员 戴文斌
二○○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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