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ull 第三十章 价格法律制度 第三十章 价格法律制度1、公交公司实行无人售票、公交卡案
2、电信公司套餐服务案
3、工商机关收取企业信息查询收费案1、公交公司实行无人售票、公交卡案
2、电信公司套餐服务案
3、工商机关收取企业信息查询收费案 第三十章 价格法第三十章 价格法 第一节 价格法概述第三节 价格调控与监督检查第二节 我国价格形式的法律规定第四节 法律责任第一节 价格法概述第一节 价格法概述 第一节 价格法概述第一节 价格法概述
一、价格与价格体系二、价格法的概念与我国的价格立法三、价格法的作用一、价格与价格体系一、价格与价格体系(一)价格的概念
1、狭义的价格:指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是商品同货币的交换比例。
2、广义的价格:不仅包括商品价格,还包括服务价格和生产要素价格。
(1)商品价格:仅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2)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3)生产要素价格:是指在物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必须具备的基本因素价格。
(二)价格构成与价格体系
1、价格构成:构成价格的各个要素及其在价格中的组成状况。
具体的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与提供服务 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率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等。
2、价格体系:价格的种类和各种价格形式之间相互关系的总称。
(1)按照国民经济的发展部门可以把价格体系分为:工业品价格、农产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邮政电讯价格、建筑产品价格、饮食服务价格等;
(2)按照商品流通的过程或环节分为:工业品出厂价格、农产品收购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商品的地区差别价格、商品的季节性差别价格等。 3、我国价格体系的变革
逐步放开,由企业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使价格更加符合价值规律的要求;政府定价只限定于极少数商品;解决了工农业商品地区差价、质量差价、季节差价以及服务收费等不合理问题;放开了粮油等农产品价格;取消了国家补贴价等等。二、价格法的概念与我国的价格立法二、价格法的概念与我国的价格立法(一)价格法的概念
1、价格法是调整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价格关系:是生产经营者的价格形成和国家在价格监管与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具体包括:
(1)价格的制定关系;
(2)价格的运行关系;
(3)国家调控价格总水平的关系;
(4)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及广大消费者对价格的监督、检查关系。 (二)我国的价格立法
1、1987年以前,运用行政政策手段控制价格制度;
2、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价格管理条例》;
3、1997年12月29日,《价格法》颁布,为调整价格关系的基本法;
4、相继出台了《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价格监测规定》、《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三、价格法的作用三、价格法的作用(一)用法律形式促进价格合理形成
(二)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功能
(三)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
(四)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节 我国价格形式的
法律规定第二节 我国价格形式的
法律规定 第二节我国价格形式的法律规定第二节我国价格形式的法律规定
二、政府的定价行为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前言——价格形式
1、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2、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3、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一)经营者定价的范围
我国实行并在逐步完善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价格机制。
1、按照《价格法》的规定,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其余均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上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由《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规定。在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均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2、界定经营者自主定价的范围的标准
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是否适宜于在市场竞争中形成,具体体现为:
(1)垄断程度;
(2)资源约束程度;
(3)重要程度。 (二)经营者的定价行为
1、经营者的价格权利
(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2、经营者的价格义务(作为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3)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4)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5)健全内部价格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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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义务;
(6)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资料的义务。 3、经营者禁止从事的不当价格行为(不作为义务)
(1)价格垄断行为: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低价倾销行为: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哄抬价格行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null(4)价格欺诈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5)价格歧视行为: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7)牟取暴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政府的定价行为二、政府的定价行为(一)政府定价的种类和范围
1、政府定价的种类
(1)以政府定价的效力不同为标准,分为制定政府指导价行为和制定政府定价行为;
(2)以政府定价的机关级别不同为标准,分为中央政府定价行为和地方政府定价行为。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null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政府定价的范围
《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政府定价的原则
1、合法原则;
2、公平原则;
3、公正原则;
4、效率原则;
5、合理原则;
6、集体审议原则;
7、定期审查原则。 (三)政府定价的依据
《价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1、社会平均成本;
2、市场供求状况;
3、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要求;
4、社会承受能力。 (四)政府定价的程序
1、申请和初步审查;
由要求制定或调整价格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协或者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报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也可由有权部门直接确定。
2、调查评审;
(1)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2)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3)制定或调整生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
(4)也可通过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初步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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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集体审议;
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
4、公告;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5、跟踪调查和监测;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五)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制度
2008年10月15日,颁布了《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对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进行了修订。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1、适用该制度的定价行为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
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2、听证的组织
(1)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2)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工作人员兼任。(职责: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提出听证报告。)
(3)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构成。
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4)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5)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3、听证的程序
提起——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1)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2)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3)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4)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5)主持人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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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三节 价格调控与监督检查第三节 价格调控与监督检查
二、价格监督、检查一、国家调控价格总水平一、国家调控价格总水平一、国家调控价格总水平(一)目标和要求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二)具体制度
1、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如粮食)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3、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4、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5、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二、价格监督、检查二、价格监督、检查(一)价格监督检查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发改委价格检查司。
(二)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职权
1、询问权: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制权: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3、检查权: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4、证据保全的权利: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三)价格监督检查的形式
1、国家价格监督检查
经营者如实提供资料、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2、社会价格监督
社会组织监督、价格舆论监督、群众监督;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第四节 法律责任第四节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规定的文本及修订一、法律责任规定的文本及修订(一)法律责任规定的文本
《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二)修订情况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二、具体规定二、具体规定详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