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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国家林业局第5号令,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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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国家林业局第5号令,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国家林业局第5号令 (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正确实施林业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听证范围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应...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国家林业局第5号令,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国家林业局第5号令 (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正确实施林业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听证范围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效率;   (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或者没有设立专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   受委托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前需要举行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国家林业局依法作出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三)拟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   (四)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提出听证的期限和组织听证的机关。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自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录附卷。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听证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要求参加听证的,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至三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本部门的一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参与本案调查取证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或者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按照程序主持听证;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询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或者批评;   (六)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七)就案件的处理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   (八)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二)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建议。   第十四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质证权,就本案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提出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并进行对质的权利;   (二)申辩权,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申述、辩解的权利;   (三)最后陈述权,听证结束前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在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通知案件调查人员时,应当同时退回案卷。   听证应当在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举行。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五章 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设有首席听证主持人的,由首席听证主持人主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又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到场参加听证;案件调查人员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得对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参加听证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听证会场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会场。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翻译人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拟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案件事实进行申辩,并提交证据材料;   (五)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六)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七)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八)当事人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发现有新的重要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拒的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字。   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进行认定;未经质证认定的证据不得作为林业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听证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报告确定的事实、证据和给予处罚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   (五)给予处罚的依据;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安机关、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单位举行听证的,由该单位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自行组织。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作出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林木采伐的行政措施,不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所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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