寰瀛法律事務所
寰 瀛 專 論 / 民 法 篇
寰瀛法訊第十期/2002/9 86
論附隨義務之不履行與契約之解除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債權人並不當然得解除契約,若為附
隨義務之不履行,除依契約特別約定保留解除權者外,不應認得與主給付義務之
不履行予以相同之評價,而認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黃世芳 律 師
事實概要:
甲向乙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一間,雙方買
賣契約約定房屋興建工程,自申報開工日起五
百個日曆天內完工,完工日期以建築主管機關
核發使用執照之日為準,如有逾期完工情事,
每逾一日,乙應按甲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
付違約金。嗣因乙於施工期間財務發生困難,
工程作輟不定,致逾上開買賣契約所定之完工
期限仍未取得使用執照,甲乃以乙給付遲延,
經催告乙定期履行仍未能完工,故發函表示解
除契約,並訴請返還已繳買賣價金。
乙抗辯雙方既已於買賣契約中就遲延完工
之法律效果另為約定,自已排除約定外所得主
張之法律效果,從而縱該公司果有遲延完工之
情事,甲自應依雙方買賣契約特別約定處理,
亦即僅得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而不得據以
主張解除契約。惟法院判決認買賣契約雖就乙
遲延完工致買受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定請求
一定金額之計算標準,並未明文排除其他法定
得主張之權利,故乙抗辯稱於遲延完工情形,
甲不得主張法定解除契約之權利,自不足採。
本件乙既有遲延完工之情事,經甲定期催告履
行仍未完工,甲依法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
已繳價金。
解析:
一、債之關係之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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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當事人依契約內容之約定,而負擔種
種給付義務,故一契約中通常包含多項給
付義務。此給付義務,自得請求給付之一
方當事人觀之,乃為債權,自負有給付義
務之一方觀之,則為債務,契約當事人即
因相互間債權請求及債務負擔而構成整個
契約之關係(債之關係)。
就債之關係上之義務而言,可分「給
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給付義務又可分
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所謂
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
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即債
之關係之要素,例如買賣者,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之契約(參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此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支付之義務即為買賣
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又租賃者,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受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參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此交付租賃物及給付租金之義務
即為租賃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所謂從給付
義務,指主給付義務外,債權人可獨立訴
請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上利益之義務而
言,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
者、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者、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及契約補充解釋者,例如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出賣人為履行財產權移轉之義
務,負有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權狀之次給
付義務;於租賃契約,出租人所負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於租賃關係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狀態之義務,對於租賃物所負之修繕義務
(參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
至於「附隨義務」,以其是否得獨立訴
請履行為標準,可分為獨立之附隨義務及
非獨立之附隨義務。所謂獨立之附隨義
務,係指前述之從給付義務;而非獨立之
附隨義務,就其功能與類型而言,可分為
下列二者:(一)為輔助實現債權人利益所
生之附隨義務,例如保管、通知、協力、
說明、不作為等義務。(二)為維護相對人
之人身及財產上利益所生之附隨義務,即
所謂之保護義務。(註一)
二、主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之區分
主給付義務與獨立之附隨義務(從給
付義務)如何區分?依契約之性質,法律
明文規定為債之關係之要素者為主給付義
務,或當事人具體明示為主給付義務,固
無問題,但如欠缺明示之約定者,則依據
通常社會概念與締約時之情事,對當事人
之意思作客觀之判斷,有其必要。如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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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結果認當事人之約定為達成契約目的所
不可或缺者,為主給付義務,反之則為附
隨義務。因此,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非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者
之約款,為主給付義務,而不為給付對達
成契約之目的無影響者為附隨義務。(註
二)
三、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得否解除契約?
關於附隨義務之不履行之法律效果,
學者及實務見解如下:
(一)學者見解:
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債權人原則
上不得解除契約,但就其所受損害依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註
三)
(二)實務見解:
1.附隨義務之違反不得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四四○號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公司所訂者為房屋買契約,○○
公司之契約義務為將上訴人所買受
之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並使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則有支付價金之
義務,此為買賣雙方之契約主給付義
務,並互為對價關係。至於房屋買賣
合約第三條約定:『本約工程預定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底開工… ..』等語,
其中關於開工日期之約定僅為實現
使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並受領房
屋之契約附隨義務而已,與契約之主
給付義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縱有違
反,亦不得構成對方解除契約之理
由。」(註四)
2.附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妨礙契約目的
之完成者,始得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六七號判決:「附隨債務之給付
遲延,除依契約特別約定,保留解除
權者外,須其給付遲延,足以妨礙契
約目的之完成者,始得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註五)依
上 開 主 給 付 義 務 與 附 隨 義 務 之 區
分,若給付之義務為達成契約目的所
不可或缺者,為主給付義務,故此一
判決所述情形已為主給付義務,非為
附隨義務,若有違反當然得解除契
約。
因此,實務上與學者見解相同,
均認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債權人不得
解除契約。
四、完工期限非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參諸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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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號判例:「系爭房屋其建築之四十日完
工期間,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間,
原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
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
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
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註六),本件買
賣雙方已於契約中就遲延完工約定其責
任,即按日計付違約金,顯見雙方並無嚴
守履行完工期限之合意,亦無對此期限之
重要性有所認識。又本件出賣人乙應履行
之主給付義務係交付房屋,而工程完工並
非即達到交屋之程度,故縱然出賣人未於
約定期限如期完工,亦不因此導致契約目
的不能達成。因此,買賣契約中約定出賣
人應履行完工期限,並非契約之主給付義
務,僅為附隨義務而已,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乙縱使逾期完工,甲亦不得以此為由
主張解除契約。
買受人原則上雖不得以出賣人逾期完
工,主張解除契約,惟參考為衡平建商與
消費者權益,由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二條第二款就逾期開
工或完工所為之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
未開工或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萬分之五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
六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
雙方同意依第二十二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
理。」,又該契約範本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前
段亦明定「賣方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
二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
契約。」,因此,若出賣人逾期完工之日數,
已逾完工後交屋期間(通常為完工後六個
月內),則出賣人未能按期履行交屋之主給
付義務,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自不待言。
五、結論
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時,無論其應
負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責
任,雖依我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
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債權
人得解除契約,惟通常一契約所生之給付
義務甚多,如不論給付義務之性質及重要
性,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概許債權人依法
解除契約,於社會經濟及契約效能,有莫
大之影響。因此,詳為區分給付義務為主
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其必要性,且附
隨義務之違反不得與主給付義務之違反予
以相同之評價,而認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註釋:
註一:參王澤鑑先生著「債之關係的結構分
析」,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第八
三頁至第一二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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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二:參林誠二先生著「論附隨債務之不履行
與契約之解除」,載中興法學,第十八期
第二四五至第二五三頁。
註三:參王澤鑑先生著「債篇總論第一卷」,第
三十頁;另參林誠二先生前揭著作,第
二五二頁。
註四: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二十七期,
第二九四至第二九八頁。
註五: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八卷四期第
八十二頁。
註六: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
判例見解,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
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
的之情形而言,如訂製慶祝國慶牌坊
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其達契約之目的
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格履行期間
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
的所在)有所認識,如訂製手工藝品一
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
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
黃世芳律師
法律專長:一般民商訴訟事件、公司事件、證
券事件、契約撰擬暨談判、公平交
易事件、家事事件、房地產事件、
建築工程、刑事辯護。
學 歷:東吳大學法學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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