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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人身损害赔偿类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人身损害赔偿类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人身损害赔偿类 目 录 TOC \o "1-8" \h \z \u (一)侵权致人死亡,应赔偿遗腹子的抚养费 2 (二)发包人明知接受发包的雇主无资质,应与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3 (三)水泵漏电致人死亡,水泵主人与供电公司共担责 3 (四)小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春游中受伤,学校被判负全责 3 (五)学生在因挖土积水形成的水塘里游泳遇难,水塘所在地块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被判承担次要责任(30%) 4 (六)因玻璃门上没有警示标志,顾客撞伤,...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人身损害赔偿类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人身损害赔偿类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人身损害赔偿类 目 录 TOC \o "1-8" \h \z \u (一)侵权致人死亡,应赔偿遗腹子的抚养费 2 (二)发包人明知接受发包的雇主无资质,应与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3 (三)水泵漏电致人死亡,水泵主人与供电公司共担责 3 (四)小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春游中受伤,学校被判负全责 3 (五)学生在因挖土积水形成的水塘里游泳遇难,水塘所在地块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被判承担次要责任(30%) 4 (六)因玻璃门上没有警示标志,顾客撞伤,商场买单 4 (七)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乘客受伤,不论乘客有无车票,公交车有无过错,客运公司均须担责 5 (八)酒后驾车出事故,同桌酒友应担责 5 (九)群租房内租户煤气中毒身亡,出租人和转租人被判连带赔偿 6 (十)搭顺风车撞骨折,车主承担部分责任 7 (十一)线路维护人员履行职务时打死人,单位一审被判赔偿 8 (十二)蹊跷醉汉服毒自杀,农药店主摊上责任 9 (十三)收费道口过少,服务时间太长,导致追尾事故,一公路开发商被判承担两成责任 9 (十四)因车祸受伤丧失业务机会,一保险营销员获赔误工损失 10 (十五)禁止水域不得游泳,淹死之后责任自负 11 (十六)出租公寓承诺提供安保服务,房客被砍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 13 (十七)承租人乘坐载货升降机身亡,房主未尽管理义务被判担责 14 (十八)楼上掉榔头将人砸伤残,承揽人有责一审被判赔偿 14 (十九)群蜂蛰死小男孩,环卫公司不作为被判三成责任 15 (二十)卖花女童车祸身亡,父母及相关人员被判分担法律责任 16 (二十一)吊扇坠落砸伤食客,餐厅老板被判担责 16 (二十二)路面不平致人车祸身亡,一镇政府被判赔偿1.5万余元 17 (二十三)小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无过错不担责 17 (二十四)成年大学生伤人入狱后被诉赔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父母垫付 18 (二十五)汽车自燃致车内幼儿死亡汽车制造商承担主要责任 19 (二十六)船桨重伤游泳者,船主雇员连带赔 20 (二十七)好心劝架被误伤,打架双方都赔偿 20 (二十八)工作期间私自回家,遭遇车祸公司无责 21 (二十九)北海“鳄鱼吞噬小孩”案尘埃落定,鳄鱼管理人赔偿16万与对方和解 21 (三十)紧急刹车避让行人车内乘客却被摔伤,公交公司被判赔偿 21 (三十一)公园晨练不慎摔死,缺乏证据家属败诉 22 (三十二)在校学生受惊致死,按照约定学校应赔 22 (三十三)小区花盆砸伤孩子,物业家长都要担责 23 (三十四)大雪压垮农贸大厅顶棚,法院判决:相关责任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23 (三十五)菜市场抓小偷时突发病死亡,市场主办方被判承担次要责任 24 (三十六)无照经营、设施不全致少年溺亡,泳池管理者被判六成责任 25 (三十七)高空坠物砸伤女童精神赔偿获得支持 26 (三十八)饮酒之后坠楼身亡,同伴有责担责七成 26 (三十九)一次性赔偿有漏项十七年后获得补偿 27 (四十)在肯德基就餐时被热饮烫伤大腿,顾客索赔精神损失未获支持 27 (四十一)午休时私自外出游泳初中住校生溺水身亡,学校管教不力被判承担四成责任 28 (四十二)女孩登山意外死亡,死者亲属向网上发帖组织者索赔被驳回 29 (四十三)达成协议后反悔,法院依法不支持 30 (四十四)做工期间打死人,雇员雇主连带赔 30 (四十五)下班时间降卷帘门碰伤老人双方都疏忽可减轻被告责任 30 (四十六)雇员过失出事故,自身承担三成责 31 (四十七)超市货架砸顾客,整容费用要赔偿 31 (四十八)出租房屋不具取暖条件,房客煤炉取暖中毒身亡,法院判决房东担责10% 32 (四十九)火锅店内被人打伤,老板有错补充赔偿 32 (五十)饮酒过后坠渠死亡,三方有责分别赔偿 33 (一)侵权致人死亡,应赔偿遗腹子的抚养费 2007年12月,黑龙江省司机程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538公里加300米处时,与陈某驾驶的货车追尾,造成陈某车上乘车人于某死亡。案发后,于某怀孕4个多月的妻子张某索赔未果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虽其主张的被抚养人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但为充分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故法院判决被告程某赔偿于某遗腹子的抚养费用。6月18日,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程某承担原告张某之夫于某死亡赔偿金的同时,承担于某遗腹子的抚养费。(报道日期:2008.6.19) (二)发包人明知接受发包的雇主无资质,应与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2007年7月,房主马某将房屋承包给无相应工匠资质证书的高某、申某拆除,高某、申某又叫了沈某等人做点工。7月31日上午,沈某在屋顶拆除瓦片时,因椽子断裂摔下受伤,导致截瘫。经鉴定,沈某伤势已构成二级伤残。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某在被告高某、申某承包的拆房工地上做工时从椽子上摔下而致伤,被告高某、申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作为房主在发包拆房工程时,没有按有关规定对承包人高某、申某的工匠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将自己的拆房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高某、申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高某、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近日,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高某、申某赔偿原告沈某19万余元,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8.6.18) (三)水泵漏电致人死亡,水泵主人与供电公司共担责 2006年7月,赵艳艳之父、赵更为和李改莲之子赵国旺在自留地里干活时,邻地的朱俊义正在用自己的水泵浇地。当时,赵国旺因口渴到朱俊义正在抽水的井口喝水,不料却突然死亡。事后,内黄县公安局出具尸检报告,称赵国旺死因不排除电击因素。为此,三原告将朱俊义和供电单位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朱俊义对自己的水泵漏电事宜未尽到预防管理之责,应对赵国旺触电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未经有关部门允许,私自向朱俊义供电,因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俊义、内黄某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赵艳艳、赵更为、李改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万余元。(2008.6.17) (四)小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春游中受伤,学校被判负全责 2006年4月初,广州京溪小学与某旅行社签订合同,约定该校1890名学生参加该旅行社某一日游活动,费用为每人55元。其后,学校对学生和家长发出春游通知,并在出行前组织了安全教育。4月11日,京溪小学共34个班1800多名学生参加春游,旅行社派出16名导游,学校则有100多名老师带队。到达春游景区后,大部分老师把学生交给景区导游后便自行活动,没有全程陪同、管理学生。下午集合时,一个风筝突然插入学生小黄的左眼。小黄为此多次就医,花去医药费2.6万余元,并最终落下了八级伤残。学生小黄起诉学校侵权,认为学校在组织学生春游过程中,正、副班主任均未全程陪同学生,学校未依法履行教育、管理、保护及预防学生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法定义务。京溪小学则辩称,该校已明确告知学生和家长,春游由旅行社以组团出游的方式承办,费用直接由旅行社收取,学校仅仅起到协调作用,学生在旅行中发生的任何事故,均与旅行社有直接关系,因此应由旅行社赔偿小黄的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签订旅行组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京溪小学与旅行社,学生小黄与旅行社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体活动,应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京溪小学在春游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对学生小黄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学校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赔偿学生13万余元。(2008.6.17) (五)学生在因挖土积水形成的水塘里游泳遇难,水塘所在地块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被判承担次要责任(30%) 2007年5月12日下午2时许,小青与两名同学到瓯海区鹅湖村山脚下的水塘中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事后,小青父母发现该水塘系挖土之后积水形成,水塘较深,面积较大,但周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由于水塘位于鹅湖村土地范围内,小青父母为此以鹅湖村村委会存在管理失职行为为由,起诉到法院。瓯海法院审理认为,游泳是一项具有潜在危险的运动,小青事发时已满14周岁,疏忽危险在水塘中游泳造成事故,父母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涉案水塘虽然距离居民区较远,但客观上仍然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为此,鹅湖村村委会在挖土之后并没有采取及时清理积水、回土填埋、设置护栏等必要安全措施,也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本案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瓯海法院一审判决鹅湖村村委会承担30%责任并赔偿小青父母5.8万余元后,鹅湖村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2008.6.13) (六)因玻璃门上没有警示标志,顾客撞伤,商场买单 2007年9月13日,年过七旬的穆老太太到涧西区一家商场购物后走到商场门口时,因正在装修的玻璃门非常干净,透明度很高,而且门上没有任何标志,导致穆老太太一不留神一头撞到玻璃门上而受伤。事后,商场派人带穆老太太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额挫伤,商场支付了医疗费。后来,穆老太太到其他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0余元。事后,穆老太太因与商场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起诉到法院,要求商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0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商场在公共场所修缮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穆老太太损伤,对此,商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穆老太太要求商场承担医疗费及部分交通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另认为,护理费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穆老太太受伤后没有住院,也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其要求商场承担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8.6.13) (七)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乘客受伤,不论乘客有无车票,公交车有无过错,客运公司均须担责 2007年11月26日20时30分,杜某乘坐程某驾驶的被告公司的运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杜某在事故中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对方车辆负全部责任。事后,杜某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腰部软组织损伤等症状,但被告公司以司机在事故中无责和原告不能提供车票为由拒绝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车辆系城市交通运营车辆,实行先上车后购票操作方式,因此,在确认杜某已经上车的情况下,杜某未能提供当日车票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被告公司作为专业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对乘客造成损害,除乘客自身健康原因或乘客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之外,被告公司均负有赔偿责任,而不以被告公司自身有无过错为条件。2008年6月1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某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9000余元。(2008.6.12) (八)酒后驾车出事故,同桌酒友应担责 2007年11月28日晚5时,李某应朋友郑某之约到日照市区一家饭店喝酒,同去的还有杨某等5人。晚10时许,喝过酒的李某在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李某的亲属认为郑某和杨某明知李某是驾驶摩托车外出,仍要求其饮酒,在饭后也未对其驾车行为履行劝告义务,遂将郑某、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对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12万余元。被告郑某、杨某辩称,死者李某系成年人,应知道酒后驾车存在安全隐患,两被告在饮酒时没有对死者进行劝酒,在死者驾车离开时也进行过提示,在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经主动给付死者亲属2000元,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法院调解,最后双方达成由被告郑某、杨某一次性给付死者李某亲属8500元并当庭给付的调解协议。(2008.) 醉酒之后坠崖身亡同桌酒友适度补偿 2006年9月17日17时许,陈某约宋某、李某及另外两人到泰山天烛峰景区一家饭店喝酒,李某乘坐宋某的车到达饭店,19时许5人开始入席吃饭。20时许,李某离开饭店,其余4人没有予以理会。第二天,李某被人发现死于天烛峰一道山沟里,尸检报告显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醉酒状态,系高空坠落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法院以陈某等4人未尽到合理的事前预防和事后救助义务为由,陈某等4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4人不服,提起上诉,称4人与李某共同饮酒和李某坠崖身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某系中午饮酒后晚上继续饮酒,且中途不辞而别,因此死亡结果应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陈某等4人对李某虽不承担法律明文规定之义务,但具有询问、护送等注意义务,因此,陈某等4人应对李某死亡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经法院耐心调解,陈某等4人与李某的家属达成上述调解协议。 近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结一起共同饮酒后一人意外死亡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该案最终以同饮者自愿补偿死者家属6万元结案。(2008.7.29) (九)群租房内租户煤气中毒身亡,出租人和转租人被判连带赔偿 2006年11月初,小艺缴纳2700元学费报名参加了中国传媒大学播音主持艺术学院举办的2006年广播电视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培训班,怀着无限憧憬和父母殷切的期望到了北京,租住在与传媒大学一路之隔的珠江绿洲小区内的一套三室两厅两卫的房间里。小艺租住的这套房子,是王某于2003年12月从开发商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一套精装修三室两厅两卫商品房。2006年2月,王某将房子租给孟某,约定房屋不得转租,孟某注意水、电、气的安全,若发生意外事故,王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之后,孟某将房屋隔成5间,分间以床位形式出租给20余人。小艺租住的,就是这套房子的佣人房。2006年11月12日,就在小艺18岁生日的前一天,被发现死在租住房内。经鉴定,小艺系一氧化碳中毒身亡,中毒原因是厨房的燃气热水器管道接口脱落。此事对小艺父母无异于晴天霹雳,精神濒临崩溃,小艺母亲从此患上了脑神经衰弱症和癔病。2006年11月底,多方索赔无果后,小艺父母将传媒大学、业主王某和转租人孟某告到法院,审理中又追加了房屋开发商和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8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案件审理中,五被告及小艺父母进行了激烈辩论。 小艺父母、传媒大学、开发商和燃气公司均指出,涉案房屋同时租住20余人给安全造成了极大隐患。开发商认为,房屋用途为住宅,王某和孟某将房屋租给20多人做“旅馆”使用,系擅自改变房屋和燃气热水器用途,造成热水器使用情况远远超出家用负荷。燃气公司介绍,该房屋同时租住20余人,仅用气量就达到了普通人家的4倍。 同时,小艺父母、传媒大学、孟某对房屋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是否合理提出了质疑。传媒大学指出,小艺居住的佣人房设计在厨房内,窗户设在燃气管道下方,气体一旦泄漏就会引发重大事故。孟某认为,厨房没有直接对外的采光通风口导致厨房与佣人房共用通风口,热水器排烟管道固定在玻璃隔断上,安全隐患非常明显。 另外,法院查明,开发商提供的热水器符合热水器生产许可证条件,案发前多家机构均检验合格,安装单位同时也具有安装资质。但是,在法院明确告知王某案件审理期间要保持现场原状,以便对热水器质量及安装事宜进行全面检测的情况下,王某在法院聘请有关机构准备鉴定的前一天,告知法院房屋已经出售并已有人居住。现场勘察后,法院发现热水器排烟管道已经重新连接,热水器已经重新使用。这一情况,导致鉴定不得不中止。 另外,公安机关调查发现,2006年11月11日早晨,涉案房屋租住人员曾向孟某反映过热水器出现打不着火的问题。当晚8时许,孟某自行修理过热水器,更换了电池,重插过IC卡。 法院认为,涉案燃气热水器排烟管道脱落的责任方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因王某擅自改动事发现场,致使热水器排烟管道脱落原因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只能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参考王某导致鉴定不能的过错情况,对各方责任予以判定。 法院认为排烟管道脱落的原因主要有三:产品质量问题、安装隐患和使用不当。本案中,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显示热水器产品质量和安装工程均合格,且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热水器不合格或安装上有瑕疵,开发商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同时,鉴于小艺租住该处并非传媒大学安排,燃气公司供应天然气与排烟管道脱落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为此排除了传媒大学和燃气公司的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和孟某作为出租人,在法律上对实际的合法居住人负有人身、财产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孟某将承租民宅再行转租给20余人,客观上增加了安全隐患,且其案发前已知热水器出现问题后没有及时向专业机构报修,严重疏于对出租设备的管理,故其对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某则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未履行产权人安全检查义务,放任孟某向多人出租,且在诉讼期间进行了客观上毁坏现场的违法行为,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其应与孟某共同向小艺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王某与孟某关于电、气安全保障之间的协议,法院认定属于内部协议,不足以对抗小艺父母的请求。 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房屋出租人王某和转租人孟某应对死亡事故承担责任,孟某赔偿原告夫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6.9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70%的连带责任。 (十)搭顺风车撞骨折,车主承担部分责任 2006年9月13日晚,原告施某乘坐由被告张某驾驶的其父所有的别克轿车,从杭州行驶至海宁长安盐仓村时,车撞在路边行道树上,造成施某多处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前后共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合计169083元。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其父所有的机动车,让原告施某无偿搭乘,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虽然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且被告张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但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起交通事故是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承运人并未向同乘人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要求承运人像一般交通事故中由承运方负完全赔偿责任一样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合公平原则,同乘人应自担部分风险。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对本起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101450元,由于该车属张父所有,张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2008.7.15) (十一)线路维护人员履行职务时打死人,单位一审被判赔偿 罗国强等六人均系一信息公司线路维护人员。2007年3月12日,罗国强等四人在市区一路段附近进行护线工作时,发现拾荒男子刘某、颜某二人。因怀疑二人盗割通讯线缆,罗等四人将二人挡下并搜身,并在二人身上发现断线钳、美工刀等工具。之后罗等四人将他们带到一人工湖岸边的工地内,对他们进行殴打。其间罗还用对讲机叫来朱金全等二人,之后罗等六人继续进行殴打并直至二人倒地不起。随后罗带领五人离开继续护线工作。 当日凌晨5时许,刘某二人先后回到城市近郊各自暂住房内,10时许,受害人家属发现两被害人死亡。作案后,罗国强六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罗国强等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 刘某的母亲起诉称,被告某信息公司员工在护线巡逻中,怀疑被害人盗割通讯电缆而对其施以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给原告的家庭在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经济上遭受较大损失。因加害人均系被告公司员工且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万余元。 而被告信息公司却辩称,六加害人致刘某死亡的事件不是职务行为,公司不应担责,应由六加害人承担责任。且刘某等受伤后未及时向警方或医院求助,对其死亡其自身及家属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并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罗等六人将刘某伤害致死,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罗等人系被告公司的线路维护人员,且是在线路维护过程中致刘死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罗等人在履行职务时致刘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对被告提出的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主张,因其未举出相应证据来支持,法院不予支持,并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为5万元,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述六人所在公司赔偿原告死者刘某之母283481元。(2008.7.11) (十二)蹊跷醉汉服毒自杀,农药店主摊上责任 2007年11月15日21时,赵潺因邻居结婚前去祝贺,后因酒醉被他人送回家中。赵潺在家中待了十多分钟后又外出,家人及邻居分头寻找未果。事后,赵潺家人在寻找赵潺的途中路过普开宗的购销店时得知,赵潺半小时前在此赊了一瓶甲胺磷。23时,赵潺家人在一处甘蔗地里找到了因服用甲胺磷而死亡的赵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潺系自杀死亡,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普开宗作为农药甲胺磷的销售者,对该农药的剧毒性、危险性应该明知,因此在销售过程中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赵潺虽系成年人,但在赊购农药时呈酒醉状态,因此不能免除或者降低普开宗的提示及注意义务。为此,一审法院判决普开宗适当赔偿赵潺家属。普开宗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7月29日,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农药销售商普开宗疏忽大意导致醉酒之人赵潺购买农药后服毒自杀为由,终审判决普开宗赔偿死者赵潺家属5000元。(2008.8.1) (十三)收费道口过少,服务时间太长,导致追尾事故,一公路开发商被判承担两成责任 【案情】2007年3月25日,许云波驾驶自有轿车载着父母许汝恒、王相勤自施甸驶往昆明,杨加荣(受杨恩葵所雇)驾驶杨恩葵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瑞丽驶往大理。上午9时59分,许云波驾车行至大保高速公路辛街收费站入口处,在一辆货车后面、一辆越野车前面停车排队等候领取交费卡时,不料后面驶来的杨加荣的货车因制动失灵撞上越野车,越野车又撞上许云波的轿车,许云波的轿车又撞上前面的货车,最终造成许云波轻微伤、父母许汝恒、王相勤均重伤、轿车损毁的严重事故。 2007年3月,交警部门认定:杨加荣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力(未拉起手制动及方向避让),负事故全部责任;许云波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责任。 为此,许云波一家3口提起诉讼,要求杨恩葵、杨加荣及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79万余元,车辆损失26万余元,并明确要求公路开发公司承担30%的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车主杨恩葵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司机杨加荣虽系雇员,但因严重超载且临危措施不力,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车主杨恩葵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路开发公司下设的辛街收费站系依法批准的收费站点,对本案事故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杨恩葵、杨加荣共同连带赔偿许家医疗费等40万余元,车辆损失等费用26万余元,驳回许家要求公路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许家3口不服,向保山中院提起上诉,坚决要求杨恩葵、杨加荣、公路开发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道口设置有规范服务时间不能长 【法官说法】虽然大保高速公路的 设计方案 关于薪酬设计方案通用技术作品设计方案停车场设计方案多媒体教室设计方案农贸市场设计方案 是在1998年和1999年先后获得交通部、云南省交通厅的批准,但从辛街收费站的设计图纸看,设计时间是2001年11月,竣工日期是2002年9月,即该收费站的设计及竣工均是在《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0年9月实施)之后,应遵守该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十九条:收费道口应多于车道数量。辛街收费站的设置是在大保高速公路保山段的终端,该收费站承受的是大保高速公路双向四车道的车流量,且从2003年12月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复的“保留收费站点名单”上看出,辛街收费站是属于“主道”。因此,辛街收费站的收费道口应为五个以上,而该站实际仅有一个入口和两个出口。 此外,根据《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的规定,出口、入口收费车道均不应少于两条,开放式或混合式收费的服务时间为12秒至14秒。本案中,许云波停留40秒,前面的货车停留了50秒,均远远超出了规定的时间。 案件审理中,虽然公路开发公司称许云波前面的货车仅在出站口停留了2秒时栏杆就已升起,其没有离开的原因是向收费人员咨询计重收费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但法院认为,由于高速公路收费站处于特殊位置,收费站工作人员对已完成交费的车辆应及时指挥其驶离道口,避免堵塞交通。因此,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杨加荣严重超载且临危措施不力,但辛街收费站无论是就道口设置还是服务时间而言,均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危害程度增加的一个因素。 【判决】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除了判令肇事车主及司机赔偿受害方人身和车辆损失之外,还以涉案高速公路的开发商设置收费道口过少、收费服务时间太长为由,判决开发商承担20%的责任,赔偿受害方5.3万元车辆损失、9.2万余元医疗等费用。(2008.7.31) (十四)因车祸受伤丧失业务机会,一保险营销员获赔误工损失 【案情】2005年11月14日,张某违章驾车将从事保险营销业务的胡某撞伤,导致胡某胸椎骨折并两次手术,住院治疗共计58天。经司法鉴定,胡某损害构成九级伤残,两次手术后共计休息9个月。事后,因索赔未果,胡某起诉到法院。 审理中,胡某认为张某的违章驾驶行为致其受伤,理应按照胡某前三年的平均工资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住院及全休期间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8.4万余元,保险公司则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胡某的主张,张某及其保险公司承认张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认可胡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和金额,但辩称胡某受伤后从未中断工作,2006年收入4.3万元,远高于该省同行业在岗职工的年均收入,也高于胡某本人受伤前的收入。为此,张某和保险公司认为胡某的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拒绝赔偿误工费。 【法官说法】从法理上分析,误工费属于消极损失或逸失利益,不仅包括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也应当包括受害人如未遭受侵害而本有可能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 保险业工作特点和胡某的身份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使胡某住院治疗过程中,依旧可以通过现代通讯资源进行工作。胡某是一名部门主管和优秀的保险营销人员,经常拜访客户,与人沟通,感情交流,是其积累人脉和拓展业务的职业需要。安义县有三分之二左右的人长年在外务工,春节期间是回乡探亲高峰,也是保险业人员拓展业务和增加业绩的最佳时期。胡某在2006年春节期间因伤无法外出拜访客户,存在丧失业务机会的可能。从胡某的业务量和工资情况来看,虽然其总体收入连续三年持续增长,但其自受伤后业务量较往年减少,2006年度新单佣金比2005年度明显减少。 胡某工资构成中新单佣金、续单佣金和管理津贴是主要组成部分。胡某为主管级保险营销员,即使本人并未发生新单业务,也有以前业务的续期奖金和管理津贴收入。因续单佣金和管理津贴未受到较大影响,所以在考虑胡某是否有误工损失时,应当以新单佣金为主要衡量因素。虽然不能将业务和新单佣金减少的原因与胡某车祸受伤直接等同,但正因为存在这种不确定性,就应当从有利于胡某的角度作出解释和认定。 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胡某存在一定误工损失。同时,以江西省保险业2006年度在岗职工年均收入为依据来确定胡某误工费的赔偿数额,也符合利益损失弥补的立法精神。 【判决】2008年7月29日,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受伤保险营销员因丧失保险业务机会而存在逸失利益即误工损失,判令肇事者及其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6.9万余元,其中包括2万余元误工费。(2008.7.30) (十五)禁止水域不得游泳,淹死之后责任自负 2007年9月21日中午,就读于北京市育强中学的小东、小强、小涛在网吧上了一夜网后,在颐和园南门昆玉河旁边的一个亭子内睡觉,下午一点左右,睡醒后的小东看到昆玉河内有人游泳,建议下水游泳。小强、小涛看到河东岸立有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劝小东别去,但小东未听劝阻。3人行至河东岸后,小东下河自东向西游去,不料在游近河西岸时,两艘游船陆续经过,小东沉入河中。小强、小涛报警后,小东被打捞出水,但已经死亡。尸检报告显示,小东系溺水死亡。 事后,小东父母认为京城水系旅游开发公司的游船与小东相遇时,既未减速行驶,亦未采取避让措施,导致小东溺水后,船员又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施救,为此,京城公司对小东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另外,小东父母认为北京城市河湖管理处和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为昆玉河的管理人,明知昆玉河每年溺水身亡者达70余人,却不采取治理和防范措施,不设置适当的警示标志,不及时驱赶游泳者,导致小东看到他人游泳时盲从入水,为此,河湖管理处和城管大队的不作为行为是导致小东死亡的原因之一。3被告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相互结合,最终导致了小东死亡这一损害后果,3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小东父母要求京城公司、河湖管理处、城管大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1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以小东父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3被告的行为与小东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依法驳回了小东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小东父母表示要上诉。 【判词摘要】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原告方只有对被告方构成侵权行为的各个构成要件加以证明,法院才能确认被告方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进而判决被告方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小东在事发当时虽然未满十八周岁,但已经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具备了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因此,即使小东事先不知道涉案河段禁止游泳,但看到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和听到同学提醒后,其应获悉在涉案河段游泳的违法性和危险性。不幸的是,小东无视上述危险,仍然下水游泳,为此,其应对溺水死亡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同时,根据小强、小涛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及河湖管理处和城管大队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小东下水游泳的地点即设有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因此可以证明河湖管理处和城管大队已积极履行了相应管理义务。至于小东父母认为河湖管理处和城管大队没有及时驱赶游泳者即应视为不作为的指证,法院认为,在禁止游泳的地点游泳,其行为本身具有偶发性和随意性,在相关部门已经采取树立警示牌等必要的警示措施后,再要求相关部门对于违反者随时予以发现并作出处理,现实生活中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 另外,京城公司游船在涉案河段内行驶,系其正常经营行为。根据小强、小涛的陈述及尸检鉴定结论,均无法证明小东曾与游船发生过碰撞,故京城公司也不应对小东溺水身亡事故承担责任。 2008年7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中学生在昆玉河游泳时溺水身亡而引发的人身伤害索赔案件,法院最终以涉案河段禁止游泳以及涉案游船、城管、河管等单位没有过错为由,判决驳回了死亡学生父母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2008.7.28) (十六)出租公寓承诺提供安保服务,房客被砍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 外来务工人员李奇因为怀疑妻子与张国良有染,于2006年4月30日晚上纠集两名男青年持铁锨、砍刀赶到烟台某物业管理公司张国良宿舍内将其砍伤,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07年4月13日晚上,李奇又闯入张国良妹妹家中,见张国良9岁的外甥女独自在家睡觉,遂强行带到出租房内,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将其奸淫。2007年11月,法院以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合并判处李奇有期徒刑八年。事后,张国良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万余元。诉讼中,法院依法追加李奇为被告。 庭审中,法院查明张国良系来烟台的务工人员,2006年3月起租住烟台某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宿舍楼中的一个床位,每月租金50元。物业管理公司在宿舍楼设有门卫,24小时值班。张国良被伤害当晚,门卫脱岗。物业管理公司审理中辩称,公司与张国良只是房屋租赁关系,其不属于从事住宿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不承担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张国良所受伤害完全系李奇造成,与物业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张国良的诉讼请求。李奇则以张国良有过错为由拒绝赔偿。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奇因故意伤害张国良身体,除已承担刑事责任外,尚应承担赔偿张国良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李奇以张国良有过错为由拒绝赔偿,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物业管理公司所涉责任,根据其制定的《租户须知》,物业公司对公寓楼提供安保服务,因此,其对外出租房间的行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出租房屋行为,法院认定其实际上系从事住宿经营活动。作为从事住宿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房客遭受人身损害,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鉴于张国良所受伤害系李奇直接所致,故法院认定物业公司只须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008年7月23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行凶人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之外,判决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民事责任,在李奇逾期不能偿付上述费用时,物业管理公司应该支付,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可以向李奇追偿。(2008.7.24) (十七)承租人乘坐载货升降机身亡,房主未尽管理义务被判担责 朱某系重庆市开县粮农,其与施某同在成都市五块石中药材市场做中药材批发生意。施某在成都近郊修建农房一套,且自行安装了一部升降机可供租房人免费使用运送货物。而朱某于2005年8月,一家6人共同承租施某的上述房屋居住和用作库房,朱某也曾使用房主自行安装的升降机运送药材上下楼。 2007年6月20日上午,朱某通过他人向施某要到升降机钥匙,由朱某雇佣的人员将药材运到承租房楼顶进行晾晒整理。期间,朱未听他人劝阻而乘坐升降机下楼取铲子,结果发生保险绳断裂致升降机直坠底楼的意外,造成朱当场身亡。事后,因施某与朱的亲属不能就朱的死亡赔偿达成一致协议,朱的5名亲属就将施某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施某作为升降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出租房及其设施的安全使用负有监管责任,由于升降机的保险绳发生断裂,造成朱某死亡的后果,其未能尽到 安全管理 企业安全管理考核细则加油站安全管理机构环境和安全管理程序安全管理考核细则外来器械及植入物管理 的义务,依法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朱某承租近两年,且常使用升降机,应当知道该升降机属于载货设备,人员不得乘坐,但其心存侥幸不听他人劝阻,执意乘坐并造成损害后果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最终确定朱、施二人应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故判决房主施某共赔偿朱的亲属79766.2元。 施某不服提出上诉,其认为是朱某违规操作,错按成了“上升键”,才导致卷扬机将钢丝绳拉断,升降机坠楼。而且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升降机只能载货,不能坐人,却不顾他人劝阻执意乘坐,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施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安装升降机,并在升降机的使用过程中,又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而且死者朱某存在过错的事实也并不能因此免除其作为出租人所负有的安全管理义务。再者,施某虽还提出事故发生是朱某按错操作键造成的却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说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逐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十八)楼上掉榔头将人砸伤残,承揽人有责一审被判赔偿 2007年5月6日下午18时许,原告尹某路过成都市内一小区周某居住的房屋楼下时,被在该房屋内进行楼梯及围栏施工的工人掉下的铁榔头砸伤,后其虽经医治出院,但经鉴定其致残等级为6级,续医费还需1万余元,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花去的3万余元医疗费,房主周某垫付2.5万元,具体负责施工的陈某垫付7900元,施工工人垫付400元。 之后,原告尹某将房主周某、承揽人某装饰部法定代表人骆某及负责现场施工的陈某等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共计为27万余元。 庭审中,周某夫妇辩称,其与某装饰部之间存在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而该案的侵权人是装饰部的工人,系履职中发生,因此骆某应对尹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可骆某则辩称,上述合同是空白合同,是被告陈某自己带走的,其与该案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二被告均请求法院驳回尹某的诉请。 而被告陈某却称,其以前是某装饰部的工作人员,今年3月离开另行自主经营,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其与房主签订的合同是拿的原装饰部的定货单,出事后其在派出所才将上述情况告知房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认为,该案因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依法定做人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周某与陈某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合同中加盖有骆某装饰部的公章,因此周某为定做人,装饰部为承揽人,被告陈某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装饰部的行为。而且,该案即使被告陈某是如骆某所述,在离开装饰部之后,擅自拿加盖有空白公章的合同与周某签订合同,骆某的装饰部亦未尽妥善管理合同及公章义务,致使陈某以装饰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的履行义务也应由装饰部承担,其中包括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因此,该案中房主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骆某的装饰部作为承揽人,应承担其雇用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致原告尹某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骆某赔偿原告15万余元,驳回原告对房主周某等的诉请及其他诉请,而周某等已经垫付的费用则应自行向骆某追偿。(2008.5.27) (十九)群蜂蛰死小男孩,环卫公司不作为被判三成责任 被告公司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张垌村附近开办一个垃圾场,垃圾场建有四面围墙,但北面围墙有一个缺口。2007年10月5日,年仅13岁的小航和3个小朋友从缺口处进入垃圾场玩耍,不慎惊动草木间的群蜂,致使小航被群蜂蜇伤。其他小朋友跑出场外喊人报警后,小航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为此,小航的父母以被告公司管理不善造成上述事故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6.4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开办垃圾场后本应妥善管理,但其在垃圾场围墙长时间出现缺口后却不加修善,小航等人进入时也无人制止,最终致使小航被群蜂蜇伤死亡,因此,被告公司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小航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小航私自到垃圾场玩耍而被群蜂蜇死,对死亡后果也有一定过错。因事发时小航年仅13岁,其父母具有妥善管教和引导义务,因此,其父母也应承担监护不力责任。近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州市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小航父母6.1万余元损失。(2008.5.9) (二十)卖花女童车祸身亡,父母及相关人员被判分担法律责任 2007年2月,四岁半的小红跟随父母从安徽省凤阳老家来到浙江温州。父母一边打工一边照顾小红,感觉很吃力,正巧同是凤阳人的大英也在浙江,带着几个孩子卖花。大英和小红父亲相熟,看到小红跟着父亲,就说服小红父亲,由她将小红带去宁波卖花,不仅可以让小红父亲安心工作,每年还可以给小红父亲3000元“工资”。为此,小红被大英带到宁波,成了一个小小的“打工族”。 2007年5月4日晚,小红在宁波市太湖路卖花时遇上下雨,大英站在路对面的屋檐下躲雨。小红看着雨越来越大,收起怀里的花冒雨穿越马路,准备跑到大英身边躲雨。不幸的是,小红穿越马路时被迎面驶来的一辆小汽车撞到,事后虽经医院全力抢救,还是没有从手术台上醒来,最终夭折异乡。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小红和肇事车主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督促肇事车主与小红父母达成调解协议:小红死亡造成的21.7万余元损失,肇事车主赔偿20.38万余元。事后,小红的父母以大英在带小红卖花期间未尽到监护责任为由,将大英告到法院索要赔偿,并要求大英给付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审理认为,小红父母将不满5周岁的小红交给大英带领,双方形成委托监护关系。大英作为小红的实际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大英让小红沿街卖花,造成小红脱离其管理,导致小红不幸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小红父母将未成年女儿交给他人带领,并以获得一定利益为目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当主要责任。鉴于小红父母除了已经获得的肇事司机赔偿款外,尚未获赔的损失为6.3万余元,为此,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大英赔偿小红父母上述损失的40%,共计2.5万余元。(2008.5.9) (二十一)吊扇坠落砸伤食客,餐厅老板被判担责 2007年5月14日中午,徐某在张某经营的个体餐馆中用餐时,将馆内吊扇打开。用餐完毕准备离开时,正在旋转的吊扇突然坠落砸伤徐某头部。为此,原告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700余元,法医鉴定需休息三个月。事后,索赔未果的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全部损失。 庭审中,张某称其已当众告知徐某电风扇已坏,不能使用,并提供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张某曾在店内讲明电扇已坏的事实。但是,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电扇开关处设置电扇已坏的警示标志或采取了其他有效防范措施,徐某则否认自己听到过上述告知内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从事餐饮经营,有义务对其经营场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明知馆内吊扇已坏,如果使用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却没有设置禁止使用等标志。张某虽称自己在店内已告知吊扇已坏,不得使用,但原告不予认可,张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徐某电扇已坏而徐某坚持使用的证据。 为此,法院认定张某即使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行为也属履行义务不到位,未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对餐馆内吊扇坠落致人损害的后果,作为经营者的张某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日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认定店主因履行告知义务不到位而被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顾客4000余元损失。(2008.4.28) (二十二)路面不平致人车祸身亡,一镇政府被判赔偿1.5万余元 2007年10月的一天,海门市农民李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本村一中心路行驶,至路口西侧接口处上斜坡时刹车不及,车身失控,李某倒地后由于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调查,李某当时未戴头盔且属于无证驾驶。李某家属认为,李某的死虽主要是由于其未戴头盔且无证驾驶,但是事发地路面严重凹凸不平,且又有坡度,也是导致这起车祸发生的重要原因,作为修筑路面的镇政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后,李某家属与镇政府进行交涉,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家属将镇政府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查明,事发地段是镇政府所建村级中心路的交叉路口,在两条路的接口处存在一处约90厘米长、20厘米高的斜坡,直接导致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刹车不及车身失控而发生事故。 被告镇政府则认为,这一路段没有具体的设计标准,管理上不存在任何瑕疵。受害人驾车时无证驾驶且又没有戴头盔,疏于对路面的观察,车速过快,应负事故的全责。 法院审理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人李某无证驾驶且未戴头盔,行驶时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上斜坡时车速过快以至于失控,这些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告镇政府系中心路的修建出资人和实际管理人,对斜坡的存在及对行驶安全的影响未予以足够的重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据此,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以未对影响道路安全的因素引起足够重视为由,判令被告刘浩镇政府赔偿死者家属1.5万余元。(2008.4.28) (二十三)小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无过错不担责 晓鑫在宣威市某子弟学校上小学五年级。2007年6月1日上午课间,同校六年级的晓畅与晓阳相互追逐嬉戏,奔跑的晓阳不慎将正在玩耍的晓鑫撞倒,致晓鑫受伤。晓鑫伤后被送往医院诊治,确诊为右肱骨上段闭合性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法庭认定,事故造成晓鑫经济损失82280.60元。 事后,两小肇事者的家长认为晓鑫的伤属于意外,自己的孩子无过错,拒绝赔偿医药费等费用。 校方则表示,老师发现晓鑫的伤情后,及时告知双方家长并积极组织施救,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加重和损失的扩大,最大限度地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也拒绝晓鑫家长的索赔。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在法律层面上,学校对学生并非负有监护责任,而是过失责任,即学校行为存在过失才承担相应责任,不存在过失则不承担责任。该案中,未成年学生课间追逐嬉戏属正常的娱乐活动,晓阳、晓畅的玩耍不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无需教师亲自直接管理和保护,晓鑫被撞倒受伤属偶然和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并积极施救,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加重和损失的扩大,最大限度地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故学校同样不存在管理的疏忽和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中晓鑫与晓阳、晓畅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依据公平原则,判令晓鑫、晓阳和晓畅各承担晓鑫损失的三分之一民事责任。所谓公平原则,也称公正原则,是法律始终奉行和追求的一种价值观,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当事人自愿、平等,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机会要均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民事义务的承担上要对等,不能显失公平;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公平、合理。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少年法庭一审认定学校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按照公平原则,判决两小肇事者与原告晓鑫的家长各自承担晓鑫的医药费等费用的三分之一,即27440元。(2008.8.19) (二十四)成年大学生伤人入狱后被诉赔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父母垫付 钟某是成都某大学的学生。2007年10月1日晚,其因认为景某抢了其女友,将景某约至一茶楼。后双方言语不和,钟某抽出随身携带的甩刀,将景某腹部、颈部刺伤,致景某左肾被切除、气管破裂等,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案发后,钟某的家属代其赔偿全部医疗费1.3万余元以及其他赔偿金6000余元,共计两万元。今年3月,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从轻判处钟某有期徒刑三年。5月26日,受害人景某又将钟某和其父母起诉至法院,要求钟某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万余元,并要求钟某的父母承担全额垫付责任。 原告称,其出院后,钟某及其父母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其余大部分赔偿费用经多次催收,3被告均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只好起诉到法院。而3被告均辩称,钟某案发时已满20周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本人依法应承担因伤害而引发的赔偿责任,且其本人也表示出狱后将分期付款赔偿景某,不同意由钟某的父母垫付。 主审法官龚晓明说,依照法律规定,钟某的父母应对钟某民事赔偿中确定的款项承担垫付责任。这可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受害人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渠道得到及时的救济、赔偿。该案中钟某与景某之间的纠纷,虽然钟某已因刑事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景某受伤致残系钟某故意的行为所致,钟某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且其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导致景某身体受到伤害致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依照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景某要求的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的规定,钟某致人损害时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生效判决已认定钟某是大学学生,钟某及其父母在案件审理中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钟某有经济收入。钟某现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收入,而相关证据也证实钟某的父亲系国家干部,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其与钟某的母亲以垫付有困难为由拒绝垫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景某请求钟某支付的赔偿费用由其父母承担垫付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日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一审判决侵权行为人被告钟某赔偿受害人原告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8676元,并同时判决被告钟某的父母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2008.8.19) (二十五)汽车自燃致车内幼儿死亡汽车制造商承担主要责任 2006年6月28日13时许,童某驾驶微型面包车外出办事。夏日炎炎,童某停车后未将发动机熄火,使空调保持开启状态,并将16个月大的女儿独自放在车内睡觉。不久面包车起火车头冒烟,童某马上冲到汽车旁打开车门,但为时已晚,童某之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调查无法认定火灾原因。诉讼中,童某夫妻认为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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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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