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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1958NewYorkConventionGuide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4协外认1号申请人:维美德有限公司(VALMET,INC)。主要营业地址:美利坚合众国佐治亚州诺克罗斯庭院路2900号,30071(2900CourtyardsDrive,Norcross,Georgia30071,UnitedStatesofAmerica)。代表人:威廉·莱斯里·伯恩(WilliamLeslieBohn),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雨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菡,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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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4协外认1号申请人:维美德有限公司(VALMET,INC)。主要营业地址:美利坚合众国佐治亚州诺克罗斯庭院路2900号,30071(2900CourtyardsDrive,Norcross,Georgia30071,UnitedStatesofAmerica)。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人:威廉·莱斯里·伯恩(WilliamLeslieBohn),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雨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菡,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普瑞克特种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甪里街70号。诉讼代表人:王爱华,浙江普瑞克特种纸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燕,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维美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美德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20157/EMT/GR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涉案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维美德公司申请称,2004年2月27日,维美德公司的前身美国美卓纸业有限公司(METSOPAPERUSA,INC,以下简称美卓公司)与浙江普瑞克特种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克公司)的前身浙江普瑞克民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克民丰公司)签订了《普瑞克与美卓空气干燥器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美卓公司根据双方一致同意的规格提供一台空气干燥器(Thru-Air?Dryer)以及其他相关的工程服务和技术支持,包括监督设备安装,对设备进行调试等。普瑞克民丰公司同意支付的合同价款为1975000美元。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四份补充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双方于2005年3月15日签署第四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933220.29美元。根据涉案合同第18.1及18.2条的规定,任何因涉案合同产生的争议,如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根据《巴黎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为瑞士苏黎世。在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多次产生争议。2014年4月2日,普瑞克公司向位于苏黎世的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国际商会仲裁院依法受理案件,并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案号为20157/EMT/GR,2016年10月14日,仲裁庭作出了涉案仲裁裁决。故维美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认并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16年10月14日做出的20157/EMT/GR号仲裁裁决。普瑞克公司陈述意见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普瑞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维美德公司申报的债权事项未在普瑞克公司的财务账目中记载,所以对涉案仲裁裁决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院核实。申请人维美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涉案仲裁裁决的文书(经公证认证的原件及其中文翻译件);2.涉案仲裁裁决的送达证明文件(经公证认证的原件及其中文翻译件);3.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经公证认证的原件及所含仲裁条款的中文翻译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经公证认证的原件,且普瑞克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查明:维美德公司系一家依照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法律于1986年3月10日在特拉华州备案并存续的公司(期间曾多次变更公司名称,涉案合同签订时,其企业名称为“METSOPAPERUSA,INC”)。普瑞克民丰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于2003年8月29日成立的公司,并于2006年12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普瑞克特种纸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2016)浙040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普瑞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10月日指定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担任普瑞克公司管理人。2004年2月27日,维美德公司的前身美卓公司与普瑞克公司的前身普瑞克民丰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1份,根据该合同,美卓公司同意按双方约定的规格提供空气干燥器以及部分工程和技术服务,包括监督涉案合同中规定的空气干燥器的安装和调试。普瑞克民丰公司同意支付总额为1975000美元的合同价格,其中45000美元涉及美卓公司的技术服务价格。2004至2005年期间,双方又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最终约定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933220.29美元。涉案合同第18.1及18.2条约定:“对于合同条款引起的任何不同意见或者争议,合同双方应当尽力达成友好和解。如果在此努力下未能达成和解,争议应被提交至仲裁庭做出最终对双方有拘束的裁决,从而排除普通法院的适用。仲裁程序依据《巴黎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执行。仲裁庭地点在瑞士苏黎世。仲裁庭使用英语仲裁。”在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多次产生争议。普瑞克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国际商会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4月9日,仲裁庭秘书通知普瑞克公司收到仲裁请求书;2014年6月13日,维美德公司提交回答书,其中包括对普瑞克公司的反请求;2014年6月18日,仲裁庭秘书通知维美德公司已收到回答书;2014年7月23日,仲裁庭秘书确认收到普瑞克公司提出的对反请求的答复;2014年8月21日,国际商会仲裁庭秘书长确认,经仲裁员的共同提名,由马丁·博纳(MartinBerner)博士担任仲裁委员会主席。2016年10月14日,仲裁庭作出20157/EMT/GR号仲裁裁决:1.普瑞克公司的主张被全部驳回;2.维美德公司的反诉被暂时驳回;3.就确定的765000美元仲裁费用,普瑞克公司向维美德公司支付382500美元;4.就维美德公司发生的与本次仲裁有关的法律及其他费用,普瑞克公司向维美德公司支付2253990美元;5.所有进一步的和/或其他救济恳求被无偏见地驳回。并随后以电子邮件和联邦快递的形式寄送给普瑞克公司和维美德公司在该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系国际商会仲裁院在瑞士联邦境内作出,属于外国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本案被申请人普瑞克公司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均系《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故本案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除争议的事项依照本国法律不可以进行仲裁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违反本国公共政策的以外,拒绝承认和执行的,需要以被申请人提出存在该条第(1)款所列的五种情形之一为前提。涉案仲裁裁决所涉争议的事项为合同争议,并非依照我国法律不可以进行仲裁的事项;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也没有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被申请人普瑞克公司并未提出与该条第(1)款所列的五种情形相关抗辩及提供相应证据,可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再主动审查。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做了两项保留声明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我国和瑞士联邦均系《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本案系空气干燥器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上述规定的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依据我国法律可以进行仲裁,故本案不存在落入保留情形而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况。综上,申请人维美德公司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涉案仲裁裁决及译本,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也不违反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故本院对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依照《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所作20157/EMT/GR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人民币84766元,由被申请人浙江普瑞克特种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帅国珍杨剑舒珊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马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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