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举报
开通vip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简要说明:一、因是修订,所以,起草时,保留了原条例的基本框架结构不变,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细化,使之更具有适用性和操作性;二、为丰富条例内容,增强政府规章效力,本次修订将我省4部安全生产省政府规章包括《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整合到新修订的条例内。原条例共85条,修订后初步增加到145条左右,更之具有管理指导性。三、建立和强化了...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简要说明:一、因是修订,所以,起草时,保留了原条例的基本框架结构不变,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细化,使之更具有适用性和操作性;二、为丰富条例内容,增强政府规章效力,本次修订将我省4部安全生产省政府规章包括《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整合到新修订的条例内。原条例共85条,修订后初步增加到145条左右,更之具有管理指导性。三、建立和强化了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一体化监管法规制度,丰富了安全生产工作内涵,把职业卫生内涵融入安全生产概念,适当拓展了安全生产工作外延,以适应国际惯例和安全生产工作本源。四、普遍加重了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引入社会诚信机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作用。五、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明细了相关方的工作指向,基本划清了责任边界,试图用理性的法治精神解决安全生产工作者的后顾之忧。六、该稿件仅为引导调研修订基本稿件,还需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敬请认真阅研,结合实际,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总体框架: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划分第三章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基本安全保障第二节公共场所和生产作业场所安全第三节设备设施安全保障第四节防火防爆第五节职业危害防治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主要目的】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健康),保护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对象范围】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以及对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条例。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主体责任,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方针原则机制】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因事定责、融责于事、事责统一、权责对等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责任主体定位】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加强教育,保障投入,严格管理,落实责任,确保安全生产,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并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后果依法承担主体责任。第五条【主体岗位责任分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承担综合监督、指导、协调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承担直接领导责任。业务部门管理人员对管理事项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各岗位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依法承担直接岗位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各部门、车间、班组、项目各类专项工作负责人对所管理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各类技术负责人对技术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或者直接责任;相关具体责任内容由生产经营单位划分。第六条【行政监管岗位职能定位】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综合监督、指导、协调职责,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承担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承担直接监管领导责任。所有内设机构及其岗位工作人员对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承担直接监管岗位责任。第七条【行政部门机构职能定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考核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商务、文化、卫生、国有资产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广电、旅游、国防科工、气象、粮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法对所管辖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直接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新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考核。第八条【激励保障机制手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必要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激励保障机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违法行为、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经济奖励,对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制度。安全生产或者职业健康表彰奖励制度、岗位津贴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分级组织实施。第二章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职责划分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框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决策者、管理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关于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作业规程、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以及技术措施等相关规定,并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主体责任履行情况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受本单位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宣传、贯彻、执行关于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二)组织建立健全和落实符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三)依法建立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能职责,提供有效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内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四)依法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执行安全生产其他有关经济政策,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以及隐患治理等预防性安全措施资金投入到位并有效实施;(五)依法为从业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六)有效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健康权利,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确保从业人员特别是一线操作人员经安全培训合格,具备相应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意识、知识、技能及从业资格后上岗作业;(七)每季度至少专题研究一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现场调研检查一次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八)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的监督;(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救援条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十)组织如实记录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严格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安全生产监察指令;(十一)及时、如实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支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落实对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积极妥善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十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十三)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并完成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任务。第十一条【生产单位内部安全监管机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分别综合监督管理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分解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总体计划、目标,细化本单位决策层各岗位、各部门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组织实施阶段性和年度考核工作;(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投入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督促有关部门实施;(三)组织拟订、修订本单位综合性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章制度,牵头审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相关技术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实施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对检查或者监测发现的问题或者隐患,责令相关部门或者人员及时整改或者按规定处理;情况紧急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立即报告有关负责人处理;(五)参加审查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项目设计计划,组织或者督促本单位有关机构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六)组织开展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预防工作,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落实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七)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综合宣传、教育、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的先进经验;(八)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和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九)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应急管理工作;(十)组织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内部调查工作,并提出处理意见;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及时、如实报告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组织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承担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其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并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参加提高业务能力的培训提供条件。第十二条【班组安全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在生产班组设置兼职安全员,并负责下列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工作:(一)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教育;(二)组织查找班组作业及相关环境的危险、危害因素,开展班组安全风险预警工作;(三)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四)督促本班组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职业病防护用品;(五)发现生产中出现不安全情况时及时报告并适当处理,遇到重大险情立即组织撤离并及时报告;(六)协助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防范措施,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分析、研究。第十三条【从业人员与公众安全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权利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责任:(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规定,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职业病防护用品;二)接受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培训教育,参与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宣传与文化建设,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三)具备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相关资格条件;(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等不安全因素,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妥善处理或者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六)配合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七)其他关于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法定责任。社会公众、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强化安全健康意识和自我约束,自觉维护公共安全秩序,并对非法违法行为后果依法承担责任。第十四条【政府安全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是:(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完善政府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专门监察执法机构队伍建设,充实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执法机构力量,健全激励保障机制,保证相关工作的有效实施;三)按照管辖权限和工作需要,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新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或者片区执法机构;(四)将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指标体系,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考核;(五)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健康意识;(六)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设施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积极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七)建立完善应急救援组织指挥体系,对本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施备案管理;(八)依法组织生产安全和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科学调查并妥善处理事故;(九)足额预算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和职业病防治费用,保障工作需要;(十)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五条【安监部门综合监管职能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综合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宣传、贯彻完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综合性标准、规范,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二)指导、协调和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三)依法依规组织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四)负责安全生产综合形势分析,提出安全生产工作意见建议,依法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统计情况和事故查处情况;(五)推进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第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职能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防范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方针、政策、标准、规范等规定,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机制,制定完善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二)结合本部门职能,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情况作为行业领域政策支持的前提条件;(三)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目标、任务,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督查、检查;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健全、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责任制,组织、指导、督促其排查事故隐患、职业病危害因素,督促有关单位针对发现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问题制定并落实改进措施;督查、检查要如实形成书面记录;(四)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召集,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防范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工作,研究解决重大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问题,形成会议记录或者纪要,建全完善有关问题的解决落实机制,确保各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措施有效落实;(五)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六)协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七)实施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目标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工作与其他业务工作同时计划、布置和落实;(八)建立完善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违法行为信息库,按规定公开相关违法信息,联合有关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人员实施惩戒,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事项;(九)根据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计划地对主管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确保执法频率和覆盖率符合相关规定;(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并加强监督管理;(十一)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任务。第十七条【基层组织安全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新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明确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和分管负责人,并报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配备满足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的专职人员,并根据本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对管辖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实施监督管理:(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部署;(三)对区域内的公共设施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排查,提出整治意见,并协助落实;(四)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暂停经营、暂停建设、暂停使用;五)按本条例规定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或者授权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六)对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七)及时报告发生在本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并积极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置。第十八条【基层组织安全监管职责延伸】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本区域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督促本区域有关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发现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九条【工会安全职能职责】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合法权益,依法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一)加强安全健康宣传,提高从业人员安全健康意识、知识和技能;(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主体责任,完善安全措施,改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条件;(三)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现场监督,制止发现的违章指挥行为,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四)对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解决建议或者要求纠正;(五)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第二十条【行政监察安全职能职责】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依法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三章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基本安全保障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市场准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核准、备案、登记)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建设、中介等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持续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不得降低或者缺失。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管机构配置】矿山、金属冶炼、建设施工、道路和水上客货运输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人员密集型生产经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50人以上不足100人的,应当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应当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含个体工商户):(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5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且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在500人以上的,应当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4%。的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按照本条规定单独设置和配备。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除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可以向社会购买安全管理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但本单位仍然承担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主体责任。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基本制度】根据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运行环节与特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相关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责任及其目标管理考核落实制度;(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投入保障制度;(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四)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专项制度;(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和管理制度;(七)安全生产检查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制度;(八)事故隐患排查、整改、验收制度;(九)设施、设备相关环节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设施、设备配置、维护、保养和检维修专项管理制度;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教育培训管理、考核制度;(十一)特种作业人员和特殊工种安全管理制度;(十二)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制度;(十三)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十四)应急预案及体系运行管理制度;(十五)运输、储存、消防、防灾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十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统计、公示和调查处理制度;(十七)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告知、申报、检测与评价、健康监护及档案管理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十八)其他必要的符合行业和生产经营单位特点的制度。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责任考核体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并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责任内容及目标分解到各部门、各岗位,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要求。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责任目标层级考核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责任、目标;(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责任、目标;(三)内设各业务管理机构、车间、分公司等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责任、目标;(四)班组、班组长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责任、目标;五)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责任、目标。第二十五条【安全经费提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和职业病防治经费;安全生产费用和职业病防治经费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经费预算。安全生产费用和职业病防治经费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和职业病防治经费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工作:(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施、设备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二)配备、更换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职业病防护用品支出;(三)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检查、评价、检测、监测等支出;(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五)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安全文化建设、安全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六)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保险政策、工作奖励和岗位津贴制度等支出;(七)购买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服务支出;(八)从业人员职业病体检、诊断、鉴定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九)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预备金以及其他与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相关的支出。第二十六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性较大的作业人员、矿山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高处悬挂作业、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密集型生产经营单位、城市综合体管理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为从事危险性较大的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企业自愿,联合共保,分级监管机制,完善社会促进,缓解安全风险,推动责任落实。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制度执行情况和工伤认定处理结果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七条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第二十八条【全员安全培训】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全员(含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实习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培训制度。如实建立规范的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由负责考核的人员、相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后妥善保存。未经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相关业务工作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相关考核合格证书。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情况书面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岗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纳入特殊岗位管理范畴,执行有关法规和管理制度。除上述人员外,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实际,并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教育培训,建立落实新员工及转岗员工上岗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再教育和再培训等制度;采用新设备、新工艺和从事特殊工种、危险性较大工种的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专项安全培训教育,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职业健康培训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和安全培训合并进行,培训学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九条【安全培训组织实施】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三十条【安全培训的考核及发证】安全培训及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考核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相应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第三十一条【安全培训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其内容应当包括:(一)安全意识与安全心理常识;(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标准、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等;(四)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五)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六)生产安全事故防范意识、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七)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及防控措施,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维护与管理,职业卫生管理要求的措施等;(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治承担主体责任。必须建立科学有效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体系,加强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日常工作,建立规范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对事故隐患逐一实行闭环销号和跟踪管理制度。对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治或者确有现实危险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第三十三条【危险源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危险源采取专门监管措施,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采用现场动态控制、远程数据、影像监控等先进技术和设备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日常监控,确保预警控制灵敏高效,并如实记录各种参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管理专项应急预案并保障能有效启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数量、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有关安全防范措施、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第三人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参照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手段和措施,加强对其他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第三十四条【本质安全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装备,提高本质化安全保障水平,利用有效的过程管理和控制手段,加强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监测,实现危险危害因素联锁联控,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和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生产经营活动过程本质安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文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维护、保养、检测必须如实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并保存不少于3年。第三十五条【安全标准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各场所、各岗位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与管理,教育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标准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标准化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第三十六条【承包租赁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承包、租赁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将生产经营的项目及有关业务转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出租给他人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也不得租赁使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专章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内容:(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三)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等内容;(四)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发包方、出租方不得与承包方、承租方签订减轻或者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第三十七条【劳动防护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免费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满足实际需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防护规定:(一)进入生产经营现场按规定正确佩戴防护帽,穿防护服装;(二)从事有可能被转动机械绞辗伤害的作业,不得穿裙装、戴手套、戴围巾、留长发,佩饰物不得悬露;(三)从事对眼睛有伤害的作业应当戴护目镜或者防护面罩;(四)进入施工现场或者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应当佩戴安全帽,从事高空作业应当系安全带和保险绳;(五)从事电气作业应当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从事高压带电作业应当穿戴屏蔽服;(六)进入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穿着防静电服装,严禁使用任何火源;(七)水上作业应当使用救生衣或者救生器具;煤矿等井下作业应当携带自救器和多功能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八)其他有关安全生产防护规定。检查、参观、实习等其他人员进入生产作业现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任何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进入有安全防护、警示标志的生产施工场所。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无关人员进入生产施工场所。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班组检查、车间检查、分厂检查、综合管理部门综合检查、总部(公司、厂)有关负责人组织重点检查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以岗位自查自纠制度为基础,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章行为,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因素;因物质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及时处理的问题,应当制定防范措施,及时检查,限期整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整治档案,将每次检查的内容、整改及验证情况记入档案,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安全生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并严格执行到位;(二)设施、设备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状况;(四)从业人员是否经安全培训合格,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五)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是否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六)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使用;(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九)重大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处置管理情况;(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第三十九条【安全维权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三同时规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应当办理安全设施审查手续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资及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第四十一条【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的投资个人、单位、组织(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承担主体责任。第四十二条【三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城乡规划时,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相关论证并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确保持续满足安全发展条件。第四十三条【安全三同时】建设项目在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对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安全条件论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建设项目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二)建设项目对可能范围内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产生的安全影响;(三)可能范围内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安全影响;(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五)建设项目对当地自然条件的影响。第四十四条【安全三同时】下列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含审批、核准、备案,下同)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一)矿山(含尾矿库)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黑色及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化工、建材、机械、轻纺等工业企业的重大建设项目;(六)机场、码头、水库、电站、重大桥梁、隧道建设项目;(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四十五条【安全三同时】本条例四十四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相关评审资料;(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及设计报告;(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告知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危险性作业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的,应当事先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有关规程操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作业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发布。第四十七条【交叉作业安全管理】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交叉、并联作业,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业主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应当派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指导和协调。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擅自要求施工单位变更施工设计、缩短工期或者直接指挥施工人员,影响安全生产。 工程监理 浅谈工程监理某路灯工程监理规划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监理规划城市亮化工程监理规划 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理合同履行职责,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发生安全事故的,工程监理人员应当及时向业主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四十九条【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安全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按照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组织培训,规范建立培训档案,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第五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机构管理】安全评价评估机构、检测检验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需要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合法的资质资格;开展相应活动过程中,必须满足有关规则、导则、大纲的要求,所作结论必须明确、公正、如实,并对所作结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实行单位和个人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第五十一条【社区物业安全管理】提供物业管理和后勤管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或者条件,应当对其服务对象有关区域的人流物流干道通道、消防出入通道、化粪池、垃圾堆放处、水电气视讯管网、地下排水及其他管网、电梯及电梯间、配电弱电间、储藏间、公共活动场所、各类车辆停放场地、配套服务设施场所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并如实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警示和处理措施。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无法处理的,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物业管理和后勤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参照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传播安全常识和应急处置知识,组织应急演练。第五十二条【学校安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学校发生校舍垮塌、火灾、触电、挤压踩踏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中小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高危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学生实验中可能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时,必须加强防护,确保必要的安全条件和应急处置技术手段和措施。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高危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各类大专院校和职业技术类学校应当参照上述规定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主体责任,结合学校实际,加强安全健康管理,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三条【安全舆论宣传与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主体责任,除加强自身安全生产管理和职业健康工作外,还应当采用专栏、专题、公益广告等形式,强化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宣传教育,支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进行舆论监督。第二节公共场所和生产作业场所安全第五十四条【安全通道出口与距离】生产经营企业和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并保持畅通,其指示标志应当醒目,商住楼经营部分与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禁止将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占用或者设置隔离栏。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不得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第五十五条【餐饮场所特殊安全管理】餐饮场所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管道输送燃料或者采用其他安全能源,避免分散使用压力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集中放置的压力罐装燃料应当保持安全距离,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防护设施。第五十六条【新建项目安全禁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分别落实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在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不得新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三)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五)燃油和燃气长输管道安全距离内;(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七)其他危险区域内。第五十七条【公共区域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设施的建设、完善与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排查公共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措施,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单位限期实施整治;在事故隐患排除之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停止建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新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本区域内重大公共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档案。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交通、水务、消防、电力、通信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整治,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本领域存在的公共安全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依法立即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停止建设等紧急措施,并及时按规定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第五十八条【安全警示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其四周,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五十九条【现场安全防护】生产经营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及临边区域应当设置盖板或者围栏;原材料、成品、器材、设备、废料应当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应当及时清除;对可能导致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特殊设施损害的生产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在城市规划区、集镇等人员较密集区域的建设工程,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第六十条【现场安全防护】生产、施工、经营场所的人行道和车行道应当合理布局、畅通无阻,并设置限速标志。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信号装置或者落杆。各种便桥应当牢固安全,并具备防滑措施,危险处应当设扶手、栏杆。场内运输机动车辆不得超速、超载行驶或者人货混载。第六■一条【现场安全防护】高低温作业、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场所应当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原材料,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受限空间和密闭空间作业应当科学制定作业程序并严格执行,检测和防护措施应当可靠,作业现场必备应急手段和措施,不得违规作业和盲目施救。第六十二条【现场安全防护】建筑、桥梁安装、拆除施工以及外墙清洗等高空作业,应当按规定采取由专业人员搭建脚手架,铺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因大风、大雨、大雪、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生产、施工、经营场所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或运行;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保证安全的专门措施。第三节设备设施安全保障第六十三条【安全设备系统管理】安全设备、系统和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性设备应当配置相应的安全附件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系统的设备和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按规定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责任人员签字。第六十四条【机械类设备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机械类设备设计、制造、使用、检查、检测检验、监测、维修、保养、报废等管理制度并确保落实,相关环节管理必须如实记录管理情况,不得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机械设备。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电梯、场内机动车辆、船舶和其他机械应当按规定检测检验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性和安全作业秩序负责。各种动力机械的转动、传动部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位,切削机械的切削部位和其他机械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应当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第六十五条【电器类设备安全管理】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当按照技术标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和设施,其安装、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按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者装设漏电防护装置。第四节防火防爆和尘毒防治第六十六条【爆炸性物质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爆炸
本文档为【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个人认证用户
霞光万丈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45KB
软件:Word
页数:130
分类:
上传时间:2023-03-24
浏览量: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