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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盈余分配合作社盈餘分配之會計處理依合作社法第22條規定:「社股年息,不得超過一分,無盈餘時,不得發息」。第23條規定:「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第24條規定:「合作社盈餘,除應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經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依上述條文之規定,應注意:(一)編製盈餘分配表:合作社年終決算有盈餘時,通常由理事會決議當年度發放股息比率,以編製盈餘分配表「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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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盈餘分配之會計處理依合作社法第22條規定:「社股年息,不得超過一分,無盈餘時,不得發息」。第23條規定:「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第24條規定:「合作社盈餘,除應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經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依上述條文之規定,應注意:(一)編製盈餘分配表:合作社年終決算有盈餘時,通常由理事會決議當年度發放股息比率,以編製盈餘分配表「草案」提報社員(代表)大會討論。(二)入帳日期:盈餘分配表草案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改則須從其決議調整,如照案通過,則維持原提撥數。此時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再入帳:借:累積盈虧××貸:應付股息××(股金總額×股息發放率)應付理事、職員酬勞金××(應分配盈餘×10%)應付社員交易分配金××(應分配盈餘提撥後剩餘數)公基金(法定公積)××(應分配盈餘× 章程 公司章程范本下载项目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 比率)公益金××(應分配盈餘×章程比率)特別公積××(本項非法定提撥項目,合作社自行決定是否提撥)(三)相關規定: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2倍時,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可修改章程,自訂每年應提百分比。如降低原訂提撥比率,其餘數可轉為公益金、社員分配金。公積金應經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存儲於金融機構(應專戶儲存)。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借:公積金基金××貸:銀行存款××公積金專戶所生之利息,應記於公積金項下,不得列入利息收入科目,其分錄:借:公積金基金××貸:公積金(法定公積)××公積金除彌補虧損外,不得隨意動用,彌補虧損分錄:借:公積金(法定公積)××貸:累積盈虧××公積金超過股金總額50%,其超過部分,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得用以經營合作社業務。其分錄方法如下:如提出充合作社營運資金時:借:銀行存款××貸:公積金基金××(2)如用以購置設備時:借:生財器具(或××設備)××貸:公積金基金××註:資產負債表宜註記說明公積金基金與公積金(法定公積)差異原因,列明逐年提撥與使用狀況。合作社提撥之公益金,應列入流動負債,其動用應經社務會決議,以從事公益使用為原則,動用時分錄:借:公益金××貸:銀行存款××酬勞金監事不得參與分配,經理事會決議,按理事、職員之勞績貢獻大小分配為準。其成數10%為定額,不得增減。社員大會不得決議酬勞金不予提撥,轉列其他用途。※某國中合作社有關盈餘分配規定摘錄如下:項目法令規章程規範決定權備註定股息股金*至10%社員代表經公告逾5年未具領者,可轉為公多10%大會積金;可經大會決議轉為公益金。公積金提撥至1%社員代表1專戶儲存,由大會決定存於何銀行(法定少10%大會動用2應設專戶存儲,積金利息收入,歸公積)入公積金項。3動用限制與合作社有關,但不可要求分配。4公積金(法定公積)已超過股金總額2倍時,可自訂應提%,惟須先於社員代表大會中修改章程,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可實施。5累積已超過股金總額50%時,其超過部分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得用以經營合作業務,即可用於購置設備,修繕固定資產,進貨等營業有關之用途。※合作社法第25條第2項:「公積金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經社員大會決議,得用經營合作業務。」公益金理事職員酬勞金社員交易分配金應退股金至少40%49%社務會(員生社)用途1社員獎學金2學校設備(1/2以上)3社員康樂活動4捐贈定額理事會理事會1不可決議不提列,但可決議轉公10%益金2法令未規定平均分配3監事不得參與分配剩餘數40%社員大會1應依實際交易額計算大會決議不分配時,得移交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益金帳列應退股金,並依照規定付息外,逾5年無法催領,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不付息。逾15年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經公告後於年度終了時轉入公積金。※政府委託代辦業務結餘之處理:依據合作社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合作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交易對象可及於非社員。內政部98年6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326103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5日府社發字第0980425988號函引述前函文號轉知各社場在案),就政府委託合作社代辦業務之盈餘處理有下列規定:(一)合作社接受政府委託代辦業務之服務對象非屬合作社之社員者,應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員。上開提列為公積金之額度建議以不超過該委託代辦業務所得盈餘百分之十為原則。(二)合作社接受政府委託代辦業務之服務對象屬合作社之社員者,委託代辦業務所得之盈餘,依合作社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處理。(三)合作社接受政府委託代辦業務之服務對象屬合作社之預備社員者,委託代辦業務所得之盈餘,以運用於委託單位之設施及設備改善、提供預備社員獎助學金、清寒學生各項補助等用途為原則。[盈餘分配表應區分供銷盈餘及代辦盈餘](四)合作社接受政府委託代辦業務之服務對象包括合作社之社員、預備社員及非社員者,應按社員、預備社員及非社員所佔比例核算,依前三項之處理方式分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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