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律师析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
《杭州律师析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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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6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接受报酬而为他方提供仓储保管服务的合同。仓储合同一方称为存货方,是仓储服务的需求者}另一方称为保管方(也称仓库营业人),是仓储服务的提供者;仓储物是存货人交由保管人进行储存的物品;仓储赞是保管人向存货人提供仓储服务取得的对价。
(二)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
1(仓储合同的保管方须是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
仓储合同区别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仓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即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一方必须是仓库营业人。仓库营业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其他组织等,但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必须具备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所谓仓储设备,是指可以用于储存和保管仓储的必要设施,这是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必不可少的基本物质条件。所谓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是指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这是国家对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的行政管理要求。在我国,仓储保管人应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仓储保管业务,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是一切民事主体从事仓储经营业务的必要资格条件。仓储保管人应具备的仓储设备,虽然没有什么特别要求,但是,该设备须能充分保证仓储物存货人实现物之保管的基本目的,即应当至少满足储藏和保管物品的需要。
2(仓储合同所保管的标的物须为动产且是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
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应当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储存和保管。因此,依合同性质而言,存货人交付的仓储对象必须是动产。换言之,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合同法》第392条规定,储存期限届满,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由此可以看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都是特定的,即使原属于种类物的标的物,通过仓单也被特化了。因此,当储存期限届满后,仓单持有人有权领取原物,仓储经营人不得擅自调换、动用。另外,仓储合同的性质决定,仓储物应是能够放置或储存在仓库等仓储设备内的。只
有仓储物能够完整地入库、出库,才能保证仓储人利用仓储设备不断地运人、运出货物,从而不断地开展其他业务。而不动产不能完整地入库、出库,从而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3(仓储合同中货物的交付与归还以仓单作为凭证
仓单是仓储合同履行过程中重要的单证之一,是保管方在收到仓储货物后,经检验无误后签发的收货凭证。仓储合同期满,存货方提取货物时要向保管方出示仓单(保管方见仓单交付货物。
4(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
《合同法》第382条明确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即双方根据存货方的委托储存计划及保管方的仓储能力,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的法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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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授权的经办人签字,单位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即成立。也就是说,并不以存货人实际交付存储的货物为成立和生效条件。当然,如果在合同订立同时存货人就把货物交付保管人保管,此时保管人就应当给付仓单。虽然这两个行为同时发生,但合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就已成立、生效,以后的存货人交付货物、保管人给付仓单的行为是合同的履行行为,与合同的成立、生效无关。
法律这样规定是由仓储合同的主体特征决定的。如前所述,仓储合同当事人一方是保管人--专门从事仓储业务的民事主体,也就是说,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从仓储业中获利。正因为保管人的专业性和营业性,在保管货物入库前,保管人必然会为履行合同做一定的准备,支出一定的费用。若认定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就意味着一旦存货人在交存货物前改变交易的意愿,即不再要求存储货物,不向保管人交付货物,保管人就只能就其受到的损失依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向存货入主张损害赔偿。www.quanfawan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