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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相关政策法规互联网相关政策法规 互联网相关政策法规 ....................................................................................................................... 1 第一部分: 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 3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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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相关政策法规 互联网相关政策法规 ....................................................................................................................... 1 第一部分: 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 3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的通知》 ....................... 5 《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 ................................................................................... 6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 18 第二部分: 信息产业部规章性文件 .........................................................................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 ....................................................................... 20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 24 《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 27 《关于规范“网吧”经营行为加强安全管理的通知》 ......................................................... 29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 30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 35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 37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 ......................................................... 38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全文) .................................................................. 39 《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 ............................................................................................. 42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 ......................................................... 45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 46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 48 第三部分: 其他法律、法规 ..................................................................................... 50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 50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 53 国外网络立法扫描 ................................................................................................................. 55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互联网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规范互联网站登载新闻的业务,维护互 联网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 第三条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国家保护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 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 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以下简称新闻网站),经批准可 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其他新闻单位不单独建立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六条 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国务院新闻 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一)中央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三)省、引台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 事登载新闻业务,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 闻办公室批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新闻单位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 单位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 闻办公室审核批准,并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以下简称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具备 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 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 其他来源的新闻。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八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依照本规定第七条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经主办单位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宗旨及规章制度; (二)有必要的新闻编辑机构、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有具有很关新闻工作经验和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负责人, 并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四)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新闻信息来源。 第十条 互联网站申请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填写并提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互 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申请表》。 第十一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 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应当同上述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 并将协议副本报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 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应当注明新闻来源和日期。 第十三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三)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互联网站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必须另 行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的,情节严重 的,撤消其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资格: (一)未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擅自登载新闻的; (二)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或者登载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来源的 新闻的,或者未注明新闻来源的; (三)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未与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 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协议擅自登载其发布的新闻,或者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备案手 续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互联网站登载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 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责令关闭网站。并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 0日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管理的通知》 (二??一年四月三日) 国办发〔20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各地的信息网络相继开通,信息网络服务业蓬勃发展。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0年底,全国网民数量约2250万人,其中20.5%的网民是通过“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上网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一些大城市已有近千家,这一场所的出现,对推动信息网络化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在青少年中普及网络知识、拓宽视野、扩大知识面提供了 一种便捷的途径。但是也应该看到,当前“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过多过滥,管理混乱、经营无序,含有不少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内容,对青少年成长和社会稳定起 了很坏影响。经国务院批准,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和国家工商局于近日联合制定了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为进一步加强对“网吧”等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以对党和对广大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青少年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角度出发,加强领导并采取有力措施,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规 定,切实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规范管理工作。 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公安机关、文化和工商行政 管理等部门,从2001年4月5日开始,集中3个月的时间,对本地区“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 务营业场所进行一次专项清理整顿活动。清理整顿的重点是治乱治散,坚决打击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在清理整顿中,对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和注册登记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所,要严格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关闭,并限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未经批准,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未办理注册登记 的,要坚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对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关于维护互联网 安全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互联网接入提供者要切断其接入服务。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此次集中清理整顿活动结束之前,严禁审批新的互联网上网 服务营业场所。在清理整顿活动结束之后,审批工作要严格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管理办法》执行。 四、“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不仅要追究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不同情况,还要追究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地方各 级电信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严格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所管理办法》规定,在当地党委和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 密切配合,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共同做好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清理整顿 和审批、监督、检查等工作,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健康、有序地发展。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当前正在开展的对互联网站刊载新闻和开办电 子公告服务的专项清理工作的领导,并把该项清理与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清理整 顿结合进行。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建立完善的前置审核制 度,切实加强监督检查。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者开办电子公告服务,必须严格执行版主负责、用户登记等各项制度。对专项清理中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互联网站,要依法严肃查处。 《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2000年11月)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提高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应用程度,合理扩大利用互联网, 己成为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任务。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中文域名体系,规范中 文域名注册服务,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维护用户权益,现通告如下: 一、域名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式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 重要基础。中文域名是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积极推进 中文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促进网络应用普及加快中文域名的应用,经批准,中国互联网络 信息中心(CNNIC)已于2000年初开通中文域名试验系统并提供住册服务。 二、中文域名注册体系结构分为三层,即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服务机构和注册代理机构。注 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域名系统,维护域名中央数据库。注册服务机构负责受理域名住 册申请并完成注册。注册代理机构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经信息产 业部批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为我国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或注册代理活动,应获得信息产业部批准,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办理审批事宜。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中文域 名注册管理、注册服务和注册代理活动。 四、申请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或注册代理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二)有与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四)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五)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的,已与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达成相关协议;(六)从事中文域名注册代理的,已与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达成相关协议;(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中文域名住册服务 申请书 入党申请书下载入党申请书 下载入党申请书范文下载下载入党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免费下载 。其中应说明提供服 务的条件、能力等;(二)法人资格证明;(三)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的,应出具已与中文域 名注册管理机构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明;(四)从事中文域名注册代理的,应出具已与中文域名 注册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明。 六、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 决定。予以批准的,正式批复申请人;不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后,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注册服务和注 册代理活动的,将被视为违规行为,并比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特此通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 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 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 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 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 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 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 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 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 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 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 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 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 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 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 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 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 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 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 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 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 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 闭网站。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 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 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 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 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 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 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 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 务。 第六条 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 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一节 电信业务许可 第七条 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 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 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 经营许可证》。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 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 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 51%;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 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 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 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 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因素。 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务院信息产 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相关文件。申请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当 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 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 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 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变更经营主体、业务范围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 提前90日向原颁发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停止经营的,还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 关办理登记手续。 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 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节 电信网间互联 第十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 联互通。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 求。 前款所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 较大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 序、时限、非捆绑网络元素目录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应当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该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网之间、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网间互联,由网间互联双方按 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进行互联协商,并订立网间互联协议。 网间互联协议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 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 进行协调,促使网间互联双方达成协议;自网间互联 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 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 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 网间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决定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未经国务 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网间互联遇有通信技术障碍的, 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网间互联双方在互联互通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条例 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处理。 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 提供网间互联,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的同类业务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 业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网间互联的费用结算与分摊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 费用。 网间互联的技术标准、费用结算办法和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 电信资费 第二十三条 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 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二十四条 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 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市场竞争充分的电信业务,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 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重要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 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幅度,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 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标准幅度内,自主确定资费标准,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 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要 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节 电信资源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 限的资源。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 行。 第二十九条 电信资源的分配,应当考虑电信资源规划、用途和预期服务能力。 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 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资源,并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 模。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 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第三十条 电信资源使用者依法取得电信网码号资源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有关 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配合电信资源使用者实现其电信网码号资源的功能。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资源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 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 第三十二条 电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 限内保证装机开通;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装机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 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百分之一的比例,向电信用户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 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 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电信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 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 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 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 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 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 期限的限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 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 费用。 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 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 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第三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为需要通过中继线接入其电信网的集团用户,提供平 等、合理的接入服务。 未经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接入服务。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并可以制定并公布施行 高于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的企业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电信服 务质量。 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或者其公布的企 业标准的,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予 以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 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收到申 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者作出答复。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 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 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指定的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具体承担电 信普遍服务的义务。 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 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一节 电信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 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国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 电视传输网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 部门同意。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 划。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 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 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事先通知省、自治区、 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四十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 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标志。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海底电信缆线,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有 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海底电信缆线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海图上标出。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 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 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 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 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害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 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 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 者必须穿越,或者需要使用已建电信管道的,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 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 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五十三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二节 电信设备进网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 度。 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 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许可证。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 门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五十五条 办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 送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 检测 工程第三方检测合同工程防雷检测合同植筋拉拔检测方案传感器技术课后答案检测机构通用要求培训 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 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及电信设备检测报告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进网许可证;经审查不 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 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 进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抽查,公布抽查结果。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 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 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 (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第六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 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 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六十二条 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 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由电信用户负责。 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必须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采 取保密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可以调用各种电信设施,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第六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之间的通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 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 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 容。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 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 (二)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 (二)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 联互通决定的; (三)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 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或者电信 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拒不改正并赔 礼道歉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二)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后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的,由产 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 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 应当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和香港特别行政 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内地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一、基础电信业务 (一)固定网络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 (二)移动网络电话和数据业务; (三)卫星通信及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四)互联网及其它公共数据传送业务; (五)带宽、波长、光纤、光缆、管道及其它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 (六)网络承载、接入及网络外包等业务; (七)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 (八)无线寻呼业务; (九)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第(八)、(九)项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 二、增值电信业务 (一)电子邮件; (二)语音信箱; (三)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 (六)增值传真; (七)互联网接入服务; (八)互联网信息服务; (九)可视电话会议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 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 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 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 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 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七条 已经建 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 和中国科学院管理。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拟建立接入网络的单位,应当报经互联 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 应用范围和所需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九条 接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 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 需要接入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 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 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 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 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 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根据国际 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的意见,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联网, 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 颁布日期: 1996年2月1日 信息产业部规章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八月一日 为了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 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 制定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 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 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 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 (四)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根服务器的机构。 (五) 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六)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一个或多个顶级域名,并负责 管理这些顶级域名以下各级域名注册服务的管理机构。 (七)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审核域名注册申请,完成域名在域名数据库中注 册的服务机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 行。 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 (三)管理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 (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服务;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据域名发展的实 际情况,信息产业部可以对互联网的域名体系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中文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产业部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 统的技术研究和逐步推广应用。 域名管理采用逐级管理方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各级域名持有者根据本办法 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负责其下一级域名的注册管理及服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相应的域名系统,维护域名数据库,授权域 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主要职责包括: (一) 运行、维护和管理相应顶级域名服务器和数据库,保证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 行; (二) 根据本办法制定域名注册相关规定; (三) 按照非歧视性原则选择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四) 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域名根服务器、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根服 务器运行机构须经信息产业部授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须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未经备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 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 (三) 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 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 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 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提交 下列材料: (一) 法人资格证明; (二) 拟提供注册服务的域名项目; (三) 与相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 (四) 用户服务协议范本; (五) 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六) 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域名 注册服务机构与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合作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 在变更或终止后30日内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其域名注册管理实施细则,报信息产 业部备案后施行。 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在扩展域名注册范围时设立预注册期限,对部分保留 字进行必要保护,并在其网站上提供查询。 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 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 者。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 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并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 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守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制定的域名注册相关规定,并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 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管理费用。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 体的域名运行管理费用收费办法,并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 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转移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的义务。 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 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五)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 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 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 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 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妨碍我国境内互 联网域名系统正常运行、擅自设置域名根服务器、擅自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未经备 案擅自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 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视 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开展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 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本办法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互联网域名管理规定与本 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力度,强化互联网业界的法制意识,实现互联网产业的有序竞争, 7月15日由新闻出版总署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出台《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如下: 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0次署务会和2002年6月27日信息产业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石宗源 信息产业部部长吴基传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 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 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 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方针、政策 和规章;(三)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四)对互联 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监管, 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 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 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 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 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 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 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 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章 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 联网出版活动。 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 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 机构和专业人员;(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 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 署审批。 第九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二)机构章程;(三)资金 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 称证明和身份证明;(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应当说 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 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 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当自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之 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 总署备案。同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 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 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电信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 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 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 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九条 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 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 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出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 培训。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 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 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 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 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 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 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应当自本规 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部[1998] 573号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信息产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由信息产业部 负责对电信与信息服务市场进行监管,实行必要的经营许可制度,并审批和发放通信与信息 服务的经营许可证。依据国务院1997年5月20日第218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 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原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决定自1998 年11月1日起对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的经营单位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接入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中国金桥信息网(CHINAGBNET)两个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以下简称“国际联网业务”)的经营 单位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并对经营单位按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和年报统计制度。 由教育部管理的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院管理的中国科学技术网系非经营性互 联网络,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均不得经营国际联网业务。 二、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吉通通信有限公司作为互联单位,并同时从事国际联网业务, 也应按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三、为了加强对国际联网业务的管理,要求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四个互联单位,于1998年10月20日前将接入其互联网络的所有接入单位名单及用户数报送信息产业部。 四、对接入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和中国金桥信息网(CHINAGBNET)经营单位的经营审批及颁发经营许可证工作实行部、省两级管理,即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经营国际联网业务的接入单位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核发经营许可证;申请在本省(自治 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国际联网业务的接入单位我部暂授权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 管理局负责审批,核发经营许可证,报信息产业部备案。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制发。 未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国际联网业务。 五、国际联网业务属于向社会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对依法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经营单 位按照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市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要求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有关规 定和原邮电部发布的《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邮部[1995] 773号)。 六、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按规定要求切实加强对国际联网业务的经营审批和市场的监督 管理,对申办单位按规定要求报送的有关文件和材料要认真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 时核发经营许可证。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应凭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和省级通信行业管理机 构核配中继线的通知在30个工作日内为经营国际联网业务的接入单位提供中继线路和相关 服务。 七、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具 体负责办理国际联网业务的经营审批管理事宜。 八、在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以前,已批准接入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和中国金桥信息网(CHINAGBNET)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经营单位,应按本通知规定在1998年11月1日之前,向信息产业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申请领取国际联网业务经 营许可证。 九、我国目前在计算机互联网上仅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暂不开办电话、传真等电 信业务。 十、经营单位申办国际联网业务的程序由部电信管理局负责制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关于规范“网吧”经营行为加强安全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邮电管理局,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发展,信息服务越来越普遍、深入地步入人们的生活、学习 和工作之中,通过计算机与公众信息网络联网,向消费者提供上机学习、信息查询和交流等 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应云而生。这种被称作“网吧”的信息服务场所,以其特殊的方式为信息 交流提供了更加方便快捷的途径。但也有些经营者打者“网吧”的幌子,经营含有赌博、淫 秽等内容的电脑游戏,对社会的稳定和青少年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了维护社会 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网吧”的经营行为,加强对“网吧”的安全管理, 推动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经营“网吧”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设施齐全;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建立完善的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四)、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经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已领取经营许可证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和多 媒体通信业务的经营单位可以发展“网吧”。对“网吧”经营者的管理责任应由相关的经营 单位承担。经营单位要与“网吧”签定业务代理协议和信息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 经营单位发展“网吧”时,必须按规定要求对“网吧”进行认真审核,并将“网吧”的 名称、地址、终端数量、从业人员名单及代理协议等材料报当地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计算机信息 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被取消联网资格或被暂停联网的单位和个人,处罚期限 未满的,不予批准经营“网吧”业务。 三、申请经营“网吧”的单位,经持有经营许可证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和多 媒体通信业务的经营单位审核后,应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申请登记,经公安机关审核和 安全检查合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网 吧”,不得开业经营。 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营业的“网吧”,应当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的程 序和要求,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四、网吧”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 影响社会治安秩序,侵犯公众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得经营电脑游戏,不得将“网吧” 出租或者转让。“网吧”经营者对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负有监督、举报并停止上 网和查阅的责任。 “网吧”要对使用公共信息网络的消费者的有关情况进行必要的登记。 五、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网吧”经营和安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如发现有 无照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有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 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凡与公众信息网络联网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均按本通知规定要求进行管理。对不提供 上网服务的经营性计算机服务场所,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以上通知要求,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8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健康发 展,保护上网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 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经营、使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对其实施 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 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包括“网吧”提供的上网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并有责任 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互联网上 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 质量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 处。 文化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 康电脑游戏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和对无照经营、超范 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经营许可证并 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后,方可提供服务。 未取得审核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不得开办互联网上网服 务营业场所。 第五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 供良好的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社会监督。 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用户,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 公德,严格自律,文明上网,开展健康文明的网上活动。 第六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安全设施齐备; (二) 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 (三) 有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支持; (四) 有健全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五) 有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六) 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七) 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 (八)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有的计算机设备的具体数量,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 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应当自 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颁发批准文件。 获得批准文件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 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注册。 第八条 获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持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 照,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 无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向其 提供接入服务。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要与国际联网的,应当使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 的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二) 在显著的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 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四) 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或者接入线路; (五) 不得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 (六) 不得在本办法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 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七) 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八) 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所列行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 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 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 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 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主管部 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接入线路,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 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 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 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 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信息 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 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上网用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 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 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或者对上网用户实施上述行为不予制止、 疏于管理的,同公安机关依据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对整顿 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限定时间外向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其营业场所,或者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三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 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 脑游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有关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在 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 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相关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记录 在案。 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得重新申请开办互 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审批管理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3 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 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 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 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 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 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 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 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 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 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 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 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 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 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 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 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 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 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 定处 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 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 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 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 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 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 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的管理,促进国际信息交流的健康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即Chinanet,以下简称中国公用互联网),是指由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负责建设、运营和管理,面向公众提供计算机国际联 网服务,并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互联网络。 第三条 中国公用互联网根据需要分级建立网络管理中心、信息服务中心。 第四条 接入中国公用互联网的接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机关、团体; (二)具有由计算机主机和在线信息终端组成的局域网络及相应的联网装备; (三)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邮电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要求接入中国公用互联网的接入单位,应经其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的审核同 意,到电信总局办理接入手续。办理接入手续时,接入单位应报送接入网络的系统构成、应 用范围、联网主机数量、域名地址及终端用户数据等资料。接入运行后,上述事项发生变更 时,应及时向电信总局申报。 第六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的计算机和 其他通信终端进行国际联网,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用户可以通过专线或通过公用电信交 换网进入接入网络。 第七条 电信总局作为中国公用互联网的互联单位,负责互联网内接入单位和用户的联 网管理,并为其提供性能良好、安全可靠的服务。 第八条 接入单位负责对其接入网内用户的管理,并按规定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 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接入单位和用户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信息安全教育,严格执行国家保 密制度,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负责。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 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犯罪活动;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查阅、复制、制造 和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的信息;发现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 应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从事危害他人信息系统和网络安 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对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国际联网信息安全的监 督检查,应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 第十三条 凡利用国际互联网络信息资源,在国内经营计算机信息服务的,按放开经营 电信业务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四条 接入单位和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接入中国公用互联网进行国际联网的,由电信总局停止接入服务;情节严重的, 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给予 警告、撤销批准文件并通知公用电信企业停止其联网接续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9日邮电部发布)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 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 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它信道(含卫星信道)进行 国际联网。 第三条 邮电部责成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设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 出入口局(以下简称国际出入口局)及其网络管理中心,并负责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的提供 和管理。 第四条 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单位(以下简称为互联单位),应向邮电部 申请办理使用国际出入口信道手续。互联单位在办理手续时,应提供有效批准文件及有关网 络规模、应用范围、接入单位、所需信道等相关资料。互联单位在办理手续后,应将前款事 项变更情况,每半年向邮电部申报一次。 第五条 邮电部对互联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电信总局在30日内提 供所需的国际出入口信道。未经邮电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提供 出入口信道。 第六条 电信总局应加强国际出入口局和出入口信道的管理,向互联单位提供优质可靠的服 务。 第七条 互联单位使用专用国际信道,按照现行国际出租电路标准收费;对教育、科研部门 内部使用的国际信道资费实行优惠。 第八条 国际出入口局对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信息安全检查和采取的相应措施,应予以 配合。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 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电部责令其停止提供信道,并建议其主管部 门给相关责任人及其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9日邮电部发布)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全文)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文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一年四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健康发展,保 护上网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 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经营、使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对其实施监督 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 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包括“网吧”提供的上网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并有责任组织 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互联网上网服 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 督。 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文化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 游戏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和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 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办理 企业登记注册后,方可提供服务。 未取得审核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不得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所。 第五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良 好的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社会监督。 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用户,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 严格自律,文明上网,开展健康文明的网上活动。 第六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安全设施齐备; (二)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 (三)有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支持; (四)有健全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六)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七)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有的计算机设备的具体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 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 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应当自收到 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颁发批准文件。 获得批准文件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八条 获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持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 无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向其提供接 入服务。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要与国际联网的,应当使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接 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二)在显著的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四)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或者接入线路; (五)不得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 (六)不得在本办法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 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七)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八)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所列行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 全的行为: (一)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 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开放 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 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 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 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接入线路,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 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信息安全 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 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上网用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 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 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 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或者对上网用户实施上述行为不予制止、疏于管 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 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 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限定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其营业场所,或 者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 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三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脑游 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 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 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有关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在被撤 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相关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记录在案。 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得重新申请开办互联网上 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除 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审批管理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条 遵照"积极发展、加强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的基本方针,为建立我国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从业者行为,依法促进和保障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公 约。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互联网行业是指从事互联网运行服务、应用服务、信息服务、网络 产品和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生产以及其他与互联网有关的科研、教育、服务等活动的行业 的总称。 第三条 互联网行业自律的基本原则是爱国、守法、公平、诚信。 第四条 倡议全行业从业者加入本公约,从维护国家和全行业整体利益的高度出发,积 极推进行业自律,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第五条 中国互联网协会作为本公约的执行机 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 第六条 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发展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大力弘扬中华民族 优秀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道德准则,积极推动互联网行业的职业道德建设。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展合法、公平、有序的行业竞争,反对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行业 内竞争。 第八条 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守用户信息秘密;不利用用户提供的信息从事 任何与向用户作出的承诺无关的活动,不利用技术或其他优势侵犯消费者或用户的合法权 益。 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自觉履行 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自律义务: (一)不制作、发布或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稳定、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迷信、淫 秽等有害信息,依法对用户在本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进行监督,及时清除有害信息; (二)不链接含有有害信息的网站,确保网络信息内容的合法、健康; (三)制作、发布或传播网络信息,要遵守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 (四)引导广大用户文明使用网络,增强网络道德意识,自觉抵制有害信息的传播。 第十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对接入的境内外网站信息进行检查监督,拒绝接入发 布有害信息的网站,消除有害信息对我国网络用户的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场所经营者要采取有效措施,营造健康文明的上网环境,引导上 网人员特别是青少年健康上网。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网络产品制作者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反对制作含有有害信息 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十三条 全行业从业者共同防范计算机恶意代码或破坏性程序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反 对制作和传播对计算机网络及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恶意攻击能力的计算机程序,反对非 法侵入或破坏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加强沟通协作,研究、探讨我国互联网行业发展战略,对我国互联网行业的 建设、发展和管理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第十五条 支持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开展互联网行业科研、生产及服务等领域的协作, 共同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科研、教育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大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计算 机软件、硬件和各类网络产品等,为我国互联网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第十七条 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和交流,参与同行业国际规则的制定,自觉遵守我国签署 的国际规则。 第十八条 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本行业的监督和批评,共同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第十九条 中国互联网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负责向公约成员单位传递互联网行业 管理的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成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维护 成员单位的正当利益,组织实施互联网行业自律,并对成员单位遵守本公约的情况进行督促 检查。 第二十条 本公约成员单位应充分尊重并自觉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自律原则。 第二十一条 公约成员之间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争取以协商的 方式解决争议,也可以请求公约执行机构进行调解,自觉维护行业团结,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成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任何其他成员单位均有权及时向公约执行 机构进行检举,要求公约执行机构进行调查;公约执行机构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并将调查 结果向全体成员单位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约成员单位违反本公约,造成不良影响,经查证属实的,由公约执行机 构视不同情况给予在公约成员单位内部通报或取消公约成员资格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所有成员单位均有权对公约执行机构执行本公约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进行监督,有权向执行机构的主管部门检举公约执行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执行机构及成员单位在实施和履行本公约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经公约发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表签字后生效,并在生效 后的30日内由中国互联网协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生效期间,经公约执行机构或本公约十分之一以上成员单位提议, 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同意,可以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二十八条 我国互联网行业从业者接受本公约的自律规则,均可以申请加入本公约; 本公约成员单位也可以退出本公约,并通知公约执行机构;公约执行机构定期公布加入及退 出本公约的单位名单。 第二十九条 本公约成员单位可以在本公约之下发起制订各分支行业的自律协议,经公 约成员单位同意后,作为本公约的附件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本公约由中国互联网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 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 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它信道(含卫星信道)进行 国际联网。 第三条 邮电部责成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设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 出入口局(以下简称国际出入口局)及其网络管理中心,并负责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的提供 和管理。 第四条 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单位(以下简称为互联单位),应向邮电部 申请办理使用国际出入口信道手续。互联单位在办理手续时,应提供有效批准文件及有关网 络规模、应用范围、接入单位、所需信道等相关资料。互联单位在办理手续后,应将前款事 项变更情况,每半年向邮电部申报一次。 第五条 邮电部对互联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电信总局在30日内提 供所需的国际出入口信道。未经邮电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提供 出入口信道。 第六条 电信总局应加强国际出入口局和出入口信道的管理,向互联单位提供优质可靠的服 务。 第七条 互联单位使用专用国际信道,按照现行国际出租电路标准收费;对教育、科研部门 内部使用的国际信道资费实行优惠。 第八条 国际出入口局对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信息安全检查和采取的相应措施,应予以 配合。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 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电部责令其停止提供信道,并建议其主管部 门给相关责任人及其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 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 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 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 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 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 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 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 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 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 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 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 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 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 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 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 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 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 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 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 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 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 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 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 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 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的管理,促进国际信息交流的健康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即Chinanet,以下简称中国公用互联网),是指由中 国邮电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负责建设、运营和管理,面向公众提供计算机国际联 网服务,并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互联网络。 第三条 中国公用互联网根据需要分级建立网络管理中心、信息服务中心。 第四条 接入中国公用互联网的接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机关、团体; (二)具有由计算机主机和在线信息终端组成的局域网络及相应的联网装备; (三)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邮电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要求接入中国公用互联网的接入单位,应经其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的审核同 意,到电信总局办理接入手续。办理接入手续时,接入单位应报送接入网络的系统构成、应 用范围、联网主机数量、域名地址及终端用户数据等资料。接入运行后,上述事项发生变更 时,应及时向电信总局申报。 第六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的计算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进行国际联网,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用户可以通过专线或通过公用电信交 换网进入接入网络。 第七条 电信总局作为中国公用互联网的互联单位,负责互联网内接入单位和用户的联 网管理,并为其提供性能良好、安全可靠的服务。 第八条 接入单位负责对其接入网内用户的管理,并按规定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 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接入单位和用户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信息安全教育,严格执行国家保 密制度,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负责。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犯罪活动;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查阅、复制、制造 和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的信息;发现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 应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从事危害他人信息系统和网络安 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对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国际联网信息安全的监 督检查,应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 第十三条 凡利用国际互联网络信息资源,在国内经营计算机信息服务的,按放开经营 电信业务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四条 接入单位和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接入中国公用互联网进行国际联网的,由电信总局停止接入服务;情节严重的, 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给予 警告、撤销批准文件并通知公用电信企业停止其联网接续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9日邮电部发布) 其他法律、法规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 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 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 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 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 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 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 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 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 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 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 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 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 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 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 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 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 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 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 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 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公安机关 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 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 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 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 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 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 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 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 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 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 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 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 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 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 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 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 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 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 检查监督。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 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 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 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 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 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 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第九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 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 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 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销。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 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 息网络,需要接入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 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 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 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 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外网络立法扫描 中国互联网协会于2001年5月正式成立。6月初,我们参加了国际互联网协会第11届年会。这次大会的突出特点是第一次对互联网的"管制和立法"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从会上各国 代表反映的情况可以看出,对互联网进行必要的管制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 在此,我们把所了解到的国外网络立法情况简单作一介绍,希望能对我国的信息网络法 制建设起到参考作用。 1996年以前,英国主要依据《黄色出版物法》、《青少年保护法》、《录像制品法》、 《禁止泛用电脑法》和《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修正法》惩处利用电脑和互联网络进行犯罪的 行为。1996年9月23日,英国政府颁布了第一个网络监管行业性法规《3R安全规则》。"3R"分别代表分级认定、举报告发、承担责任。 英国广播电视的主管机关--独立电视委员会(ITC)公开宣称,依照英国1990年的《广播法》,它有权对因特网上的电视节目以及包含静止或活动图象的广告进行管理,但它目前 并不打算直接行使其对因特网的管理权力,而是致力于指导和协助网络行业建立一种自我管 理的机制。 英国政府1999年公布了《电子通信法案》的征求意见稿。这一草案酝酿已久,其主要 目的是为促进英国电子商务发展,并为社会各界树立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提供法律上的保证。 德国是欧洲信息技术最发达的国家,其电子信息和通讯服务已涉及该国所有经济和生活 领域。德国政府出台了《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即《多媒体法》。《多媒体法》于1997 年6月13日在联邦会议获得通过,自1997年8月1日生效。《多媒体法》规定:服务提供 者根据一般法律对自己提供的内容负责;若提供的是他人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只有在了解这 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其传播的情况下对内容负责;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服务提供者 的途径中传播,服务提供者不对其内容负责;根据用户要求自动和短时间地提供他人的内容 被认为是传播途径的中介;若服务提供者在不违背电信法有关保守电信秘密规定的情况下了 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且进行阻止不超过其承受能力,则有义务按一般法律阻止 利用违法的内容。 此外,德国政府还通过了《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并根据发展信息和通讯服务的需要 对《刑法》法典、《传播危害青少年文字法》、《著作权法》和《报价法》作了必要的修改 和补充。 美众院司法委员会要求,色情邮件须加标注,使得用户可以不打开邮件直接将邮件删除。 另外,因特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可以起诉滥发垃圾邮件者,索赔100万美元以上的费用。 此外,《儿童网上保护法》已经获得美国国会批准,并在1998年经美国前总统克林顿签署成为法律。该法要求商业网站的运营者在允许互联网用户浏览对未成年人有害的内容之 前,先使用电子年龄验证系统对互联网用户的年龄进行鉴别。第一次违反者将面临最高6 个月的监禁和50000美元的罚款。 但是,这条法律从未正式实施过。它一经颁布,就遭到了来自美国民权联盟以及包括杂 志出版商和书商在内的17个组织和企业的强烈反对。这些反对者指控这条法律有违宪法第 一修正案。美国一位联邦法官发布了初步裁决,认为这条法律侵犯了自由言论权,指出网站 运营商缺乏有效的措施来阻止未成年人接触色情内容。网络法律问题专家称,该项判决意味 着网上世界不再被视为一个特殊的领域,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同样适用于网络世界。 法国在国际互联网的使用上起步较晚。此前,它使用的是自建的一套商业电讯系统。在 意识到因特网的重要性及其存在的问题之后,法国政府积极地关注因特网的发展并制订了有 关法律。1996年6月,法国邮电、电信及空间部长级代表对一部有关通讯自由的法律进行 补充并提出《菲勒修正案》。该法案根据互联网的特点,为在互联网从业人员和用户之间自 律解决互联网带来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三方面措施:迫使上网服务的网络信道提供者向客户 提供封锁某些信道的软件设备,从而使成年人通过技术控制对未成年人负责;建立一个委员 会负责制订上网服务的职业规范,对被告发的服务提出处理意见,特别是重新负责原由网络 信息委员会管辖的终端视讯服务;若网络信道提供者违反技术规定,为进入已存异议的上网 提供信道,或在知情的情况下为被控告的服务进入网络提供信道,则追究其刑事责任。 新加坡广播管理局(SBA)1996年7月11日宣布对互联网络实行管制,宣布实施分类 许可证制度。该制度自1996年7月15日起生效。它是一种自动取得许可证的制度,目的是 鼓励正当使用互联网络,促进其在新加坡的健康发展。它依据计算机空间的最基本标准,谋 求保护网络用户,尤其是年轻人,免受非法和不健康的信息传播之害。 韩国情报通信部目前正在积极推进有关利用信息通信网的法律修改工作,以加强对信息 通信网的管理。按照该法案,韩国将制定一部《关于保护个人信息和确立健全的信息通信秩 序》的法律。这一法律将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管理者和使用者的权限和责任,对向第三者泄漏 个人信息者将加重处罚,刑期从过去的1年以下增加至7年以下,并将处以10亿韩元以下的罚款(1100韩元合1美元)。与此同时,这一法律还将加强对淫秽、暴力、犯罪等非法 信息流通的管理。这一法案将提交给今年的定期国会,在国会通过后于明年7月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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