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赃物核价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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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
赃物核价证明是法定估价机构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
机关的委托,对委托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中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
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进行估价后出具的书面估价结论。赃
物核价证明作为一种鉴定结论,是盗窃、抢夺、抢劫等侵犯财产型刑
事案件中主要的证据之一,它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与
无罪、重罪与轻罪乃至是否判处死刑的重大问题,是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然而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发现刑事案件
的赃物核价工作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为了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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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
确保司法公正,笔者就赃物核价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作一些粗浅
的分析探讨。
一、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机构不健全。赃物核价工作具有涉及面广和专业性、
技术性、科学性、时限性强等特点。因此,赃物估价权必须授予专门
的机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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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条规定“国务
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
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
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委托
县以上价格事务所(物价部门)进行核价,但价格事务所并不是“万
能”部门,对一些特殊的、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不一定能作出全面、
客观、准确的评估鉴定。例如:汽车经过改装后,其性能指标发生了
变化,如果仍参照市场同类型号的汽车进行评估是不符合实际的,这
就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对该汽车进行全面的评估,使被评估的物
品的价值更接近其真实价值。另外,受委托的鉴定部门无论什么物品
均指定特定的人鉴定,这样由于鉴定人对所鉴定物品很难做到样样精
通,只能凭物品的外表、照片和主观想象进行评估,因而出具的核价
证明伸缩性很大。
(二)核价证明的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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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规范。众所周知,证据应当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严密性,作为鉴定结论的核价证明,其内容也应严谨而无懈
可击。但在目前一些侵犯财产型刑事案件中,核价证明的内容却过于
简单,有的没有购买时间、购买地点、受侵害时的折旧率以及该涉案
物品的型号、当前市场价格等必需的内容;有的只加盖核价单位的公
章,鉴定人员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
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显然,内容不完
整、鉴定人不签字的核价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不具备法律效
力。
(三)部分核价证明不真实。作为一种证据,核价证明应该真实可靠,但我们在审查盗窃、抢夺、抢劫等刑事案件时,发现有的核价
证明不真实,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鉴定人员不验看涉案物品实
物而出具核价证明;二是涉案物品已被销赃、丢弃,根本无法追回,
而仍然由价格事务所出具核价证明。像这种核价证明只能徒有形式,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提供鉴定的赃物不客观。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常常会发现
这样的问题:案件侦破后所追回的赃物已不是受侵害当时的物品,受
害、追缴之间相距的时间较长,有的相距一两年,在这期间受害物品
被犯罪分子不加爱护地磨损、破坏,有的物品追回后只是一堆废品,
而鉴定人员所鉴定的物品,是追缴后的物品,因而所作的核价证明很
不客观,这就给我们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带来困难。有的案件只能以破
案后核定的价值认定,这在无形中放纵了犯罪分子。
(五)告知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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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到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侦
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
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在实
际办案中,侦查机关将赃物移交价格事务所鉴定后,多数情况下并未
采取任何相应的措施或出具相关的文书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
和被害人,直至在开庭审判公诉机关宣读价格鉴定结论时引起控辩双
方争论不休,甚至导致延期审理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如果侦查机关不
按照法律规定真正地履行告知的义务,那么价格鉴定难避“暗箱操作”
之嫌。
二、形成的原因
(一)责任心不强。主要表现在:1、有的办案人员就案办案,
只管案件的侦破而不考虑对案件的进一步处理,认为案件既然已侦破,
赃物已追回,涉案物品的价值让价格事务所出个鉴定材料就可以了,
至于如何鉴定,最终核价多少是价格事务所的事情。2、有的办案单位为了追求重特大案件的数量,在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或“数
额特别巨大”时,有意让价格事务所出具不切实际的核价证明。3、
个别办案人员图省事,该指定和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不指定或聘
请,加上办案期限的制约和警力有限等因素,为尽快结案,只好找价
格事务所出具核价证明。4、价格事务所个别鉴定人员由于工作责任
心不强,认为多一点少一点无所谓,仅凭被害人报案的价格或根据报
案人员的介绍、证人的证言便草率地作出核价证明,而不对涉案物品
进行实地勘验,致使大部分核价证明的收缩性较大。
(二)业务素质低。对刑事案件的赃物核价,不存在绝对准确,
但也绝不能存在估价的随意性。由于有的核价人员对有关法律规定和
司法解释理解掌握不够,在赃物核价中使用的鉴定方法有偏差,造成
了核价证明的不真实。另外,有的侵财型刑事案件涉案物品已被销赃、
丢弃而无法追缴,根本无法也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但办案人员仍让物
价部门出具核价证明,鉴定人员出于情面仍出具核价证明。
(三)为循私情压低价格。有的案件侦破之后,犯罪嫌疑人的家
属四处活动,当打听到涉案物品的价值关系到定罪量刑时,便找物价
部门的鉴定人员或办案人员,尽量降低涉案物品的价值,以达到从轻
或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目的。个别办案人员和核价人员为照顾人情关
系,有意将价值较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压低。
(四)法律规定不健全,责任制度不完善。这也是造成上述问题
存在的原因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核价部门以及司法机关之间对“两
高”解释的理解不统一,因而出现了乱作估价的现象。另外,有的法
律规定不具体,对什么物品应由哪个机关鉴定的规定不具体,因而也
造成涉案物品估价一个地方一个做法的局面。
三、应当采取的对策
(一)增强核价证明内容的规范性。核价证明作为一种证据,在
内容上必须十分严密,应将涉案物品的型号、购买时间、购买地点、
购进价格、使用情况、使用年限、现行市场价格、现有的新旧程度在
核价证明中表现出来。另外,鉴定时的情况也应形成书面材料附在鉴
定结论之后作为参考,使出具的核价证明有理有据,无懈可击。
(二)建立健全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两高”解释的
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建议把涉案物品的估价列入司法鉴定
的范围,由公、检、法等部门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人员组成涉案
物品鉴定领导小组,并指定或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涉案物品进
行鉴定,确保对涉案物品核价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三)详细划分评估不同种类涉案物品的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
应统一认识,由法律规定估价部门、估价人员的权利义务,增强估价
人员的责任心,提高估价人员的业务素质,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规定,
对故意出具虚假证明的人员应追究法律责任。
(四)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要实行
听取制度,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对赃
物价格鉴定结论的意见,综合判断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如有矛盾应及时复查,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结。从中发现有侦查人员、
鉴定人员循私枉法作虚假鉴定结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健全价格鉴定告知制度。由公安机关制作固定格式的价格
鉴定结论告知书,及时将鉴定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接受来
自各方面的监督。而且,公安机关在履行告知义务时,不能简单地告
知鉴定的结果,还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有书面申请补充鉴定
或重新鉴定的法定权利,以便能及时地对错误的或有漏洞的鉴定结论
进行重新的或补充的鉴定,从而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对案件认定的准
确性,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缪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