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
重 大 案 件 集 体 讨 论 记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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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涉嫌销售假药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筋骨康胶囊案
当事人: 新田县新隆镇梅庄药店
讨论时间 : 2014年2月11日 地 点: 新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议室
主 持 人 : 郑石湘 汇报人: 古文鹏 记录人: 黄婷
参加人:郑石湘、吴光富、杨亚琼、李应贵、黄承云、古文鹏、谢仕德、陆矗、曾驰、陈保国、黄婷
主要违法事实(证据、依据、办案程序及处罚意见):经执法人员在该药店检查发现:1、假药复方川羚定喘胶囊,数量:20瓶,规格400g×100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3546757,产品批号:20130706,标示厂家:河南濮阳哮喘风湿糖尿病研究所,外包装未标明国药准字或其他批准文号,有效期至:20160705,经被调查人谢柏玉介绍该产品是2013年8月份通过电话联系,以邮寄的方式送到该药店来的,共购进50瓶,已销售30瓶,销售价格:18元/瓶,100粒/瓶,销售收入共计540元,货值金额是900元。2、假药筋骨康胶囊,数量:50瓶,标示厂家:烟台万众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37025568,产品批号:20130906,规格:0.4g×100粒/瓶,经被调查人谢柏玉介绍该产品是2013年9月通过电话联系,以邮寄的方式送到该药店来的,共购进100瓶,已销售50瓶,销售价格18元/瓶,销售收入共计900元,货值金额是1800元。以上事实证实当事人已构成销售假药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证据一、该药店负责人邓梅庄签字认可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上述产品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该药店负责人邓梅庄和该药店工作人员谢柏玉签字认可的《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上述产品的详细情况;证据三、《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该店销售假药的物证。证据四、湖南省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药协字(2013)第27号、第28号,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濮食药监稽函(2013)223号,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鲁食药监稽查(2013)488号协查复函,证明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的证明文件。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予以立案,案件调查人员已按一般程序调查完毕,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出处罚建议:一、给予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没收违法所得1440元;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700元五倍的罚款13500元的行政处罚;二、涉嫌犯罪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讨论记录:郑石湘: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虽然当事人态度端正,积极配合调查,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社会和人身安全未造成不良影响,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请对此案件是否需要移交进行积极发表意见。
杨亚琼:应当移交,按相关要求移交。
谢仕德:理应移交,赞成移交。
曾驰:移交。 陆矗:移交。 李应贵:同意移交。
陈保国:移交。 吴光富:同意移交。 古文鹏:移交。
黄承云:移交。 黄婷:移交。
郑石湘:经过讨论后形成一致意见,按讨论意见办。
讨论决定:经过讨论,大家一致通过移交。请相关人员制作相应材料移交公安机关。
主持人签字:
参加人员签字: 记录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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