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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ok3w_ads(“s004”); ok3w_ads(“s005”); 篇一: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之争 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之争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发 文 号】 (2003)民立他字第23号 【颁布时间】 2003-12-8 【实 施时间】 2003-12-8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ok3w_ads(“s004”); ok3w_ads(“s005”); 篇一: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之争 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之争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发 文 号】 (2003)民立他字第23号 【颁布时间】 2003-12-8 【实 施时间】 2003-12-8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立民字第118号和天津市 高级人民法院(2003)津高立他字第012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诉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属于因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合并审理。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五层瓦楞纸生产线购销合同中,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对预热器、预调器、支架及设备总长提出特殊要求,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赴实地进行测量,绘制了图纸,然后进行加工制作,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管辖。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起十五日内督促有关 法院撤销生效裁定,通知汉沽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河南 省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关联 资料 新概念英语资料下载李居明饿命改运学pdf成本会计期末资料社会工作导论资料工程结算所需资料清单 :宪法法律共1部 2003年12月8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原告: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振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以下简称天津正大箱厂)。住所地:天津市汉沽区。 法定代表人:王敬生,该厂厂长。 1999年9月17日,河南远航公司与天津正大箱厂签订了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购销合同,约定由天津正大箱厂向河南远航公司定购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一条,由18台套单机组成。合同对该生产线设备性能和主要参数、质量标准、价格及付款方式、供货时间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经天津市汉沽区公证处予以公证。河南远航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安装了生产线。后因货款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00年4月10日河南远航公司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津正大箱厂支付所欠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2000年4月19日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天津正大箱厂 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双方属购销合同,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管辖。2000年6月29日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天津正大箱厂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0月23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0年10月25日天津正大箱厂向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相互返还;判令被告河南远航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人民币40万元。同年10月27日汉沽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质量纠纷立案受理。被告河南远航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已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天津正大箱厂以同一性质的案件向该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立案,请求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审理。2000年11月22日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河南远航公司不服提出 上诉,2001年1月15日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的主要标的物是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该生产线是天津正大箱厂依据其租用天津市灯具三厂的厂房、场地情况而单个设计的。该生产线与河南远航公司对外销售的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的种类和型号均有差异, 并非“通用”产品,该生产线的设计、生产、安装调试等内容属加工承揽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1月13日《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河南远航公司作为加工生产等主要行为所在地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因合同发生纠纷,河南远航公司向其所在地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合同属购销合同,因合同中约定的各个单机均系通用产品,只是河南远航公司按照天津正大箱厂的场地配置不同尺寸的单机,此情节不改变双方之间的购销关系”的认定与合同性质不符。故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有不同的看法。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区别显著。首先,二者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合同标的不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物,即具有定性产品性质的、已经在市场进行销售的商品;而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行为,即加工方应定作方的特殊要求设计图纸、制造完成工作成果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行为。之所以称为“行为”,是因为这里的“工作成果”虽然也有物的表现形式,但并不具有定性产品的性质,也不是已经在市场进行销售的商品,仅仅是加工方根据定作方的特殊需要而设计和制造的。加工承揽合同交付的工作成果虽 然也是“物”,但其实质却是凝结在工作成果中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绝不仅仅是工作成果物品本身。其次,二者的合同履行期限不同。买卖合同交付的是定型产品,履行期限较短;而加工承揽合同是加工方根据定作方的特殊需要设计制造工作成果,往往需要较长的履行期限。该案所涉及的瓦棱纸板生产线属于先有定型产品而后销售,双方签订的也是购销合同。合同履行中,河南远航公司在较短的时间内(35天)按照对方的具体使用要求,对该生产线的技术参数略加改动而交货、安装,并未突破原有产品的整体设计生产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故不构成重新设计制造,充其量属非通用产品买卖。对18台套单机的组装也应是售后服务的范围,而不是个别的加工服务。根据合同交付 的是略加改动的定型产品,而不是个别的加工服务,不符合应定作方要求重新设计制造的特殊工作成果这一法律特征,该合同应为买卖合同,应由合同履行地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五层瓦楞纸生产线购销合同中,天津正大箱厂对预热器、预调器、支架及设备总长提出特殊要求,河南远航公司赴实地进行测量,绘制了图纸,然后进行加工制作,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管辖。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起十五日内督促有关法院撤销生效裁定,通知汉沽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四、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涉案合同的定性与管辖权问题系两地法院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合同的性质 本案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是关键。我国合同法关于这两类合同的性质有专门的规定。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目的不同。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所有权,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如涉及转移所有权的,这只是合同的从属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则是基本的义务。二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由卖方加工或制作无关要紧,而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一般要求承揽人亲自加工和制作。三是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通常不发生协助义务;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同时负协助义务。 四是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承揽人交付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者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却不一定关心标的物的特定性。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天津正大箱厂须于1999年9月25日前将机械设备电器基础图纸交付河南远航公司,对生产线的尺寸、原纸支架、设备预热器、预调节器、过桥等设备进行改造加工等提出具体要求,以及双方派人共同组成安装领导 小组解决安装、调试过程中的所有问题等,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加工、定作、测试、检验等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特征,最为关键的是该生产线是根据天津正大箱厂租用房屋的尺寸而特制的,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不同。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报告中也承认河南远航公司对该生产线的技术参数有所改动。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长短,能否作为确定合同性质的依据值得研究。一般来说,在承揽合同中,与制作工作的多少、难易程度及制作人的加工能力和熟练程度有关;在购销合同中与购销地点的远近、标的物的性质等有关,不能一概而论。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报告中的观点与当事人的约定和实际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 即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 (二)关于管辖权的确定 两地法院分别受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河南远航公司作为承揽人,其加工行为地在河南省温县,该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有管辖权。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将所受理的案件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篇二: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确定的一般规则 司法实务中,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存在大量的管辖权争议,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未颁布前,合同纠 纷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不明确且存在法律适用的争议。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的《民诉解释》明确了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确定的一般规则,具体阐述如下: 一、《民诉解释》颁布前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现状 我国法律最早对合同纠纷管辖进行规定的是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后民事诉讼法将合同纠纷管辖规定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住所地的确定很少产生争议,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因法院对于法律理解的不同出现诸多争议。 (一)程序法与实体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不统一 程序法和实体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相差甚远,存在很大的脱节。 民事诉讼法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具体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至22条只是对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五种合同的合同履行地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最高院对于合同履行地也作出了大量的批复、复函、通知。但上述这些规定是不完全列举,没有涵盖合同的所有类型,同时内容庞杂没有规律可循,甚至出现了最高院批复前后矛盾的情况。 《合同法》等实体法则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具体规定,《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合同法》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和履行确定合同履行地。 (二)司法裁判中的混乱 由于程序法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定义,实体法对“合同履行地”作了具体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合同履行地管辖争议案件时,存在能否当然援引实体法中“合同履行地”解决程序法管辖问题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援引实体法中“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即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地。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援引实体法中“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因在于: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不确定性。当事人是因合同纠纷才诉至法院,合同履行地也是实体审查的一部分,在法院作出裁判前,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二是合同履行地具有多样性。实体法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包括主合同履行地、从合同履行地、书面约定的履行地等等。两种观点的差异导致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断出现。 二、《民诉解释》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民诉解释》确立了一个简便的合同履行地认定规则,即以程序法的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一)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 《民诉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文引进《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即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合同履行地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争议标的不为给付货币或者不动产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文的核心规则为一般情形下,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的具体适用 《民诉解释》明确了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即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满足当事人的管辖预期。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金钱给付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以金钱的形式来承担合同履行中产生的违约责任,但不能以类似违约金这种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形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甲为货物出卖方,乙为买受方,如甲起诉要求乙支付货款的,此处的货款为合同义务中的“给付货币”,甲为接收货币一方,甲地为合同履行地;如乙起诉甲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需要承担违约金的,此处应适用“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甲为履行义务一方,甲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条文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履行义务需要结合实体法的内容确定。实体法中,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作出作为债务内容的给付,并因此使债权目的达到而归于消灭,合同的履行地点即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一般而言,合同主要是双务的,一方负有给付义务时,另一方则会负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作为对价。双方约定的义务内容不同,履行的方式也不同,履行地点也可能发生相应变化。如上述买卖合同,乙起诉要求甲交付货物的,甲为履行义务一方,甲地为合同履行地。 针对合同多个履行义务,应当依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 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何为主要义务,也要结合合同履行的实体内容来确定,如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主要义务履行地无法确定的,两个以上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民诉解释》确定了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认定规则,使得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程序法中充分适用,解决了司法实务中关于能否援引实体法中“合同履行地”解决程序法的管辖问题的争论,统一了裁判观点,有利于减少司法实务中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的数量,同时也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行使审判权。 篇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提要]本文介绍了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当事人欲打官司时,应当向哪一家法院起诉,是其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否则就可能因为管辖问题引发不必要的周折。8月23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并提供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咨询... 当事人欲打官司时,应当向哪一家法院起诉,是其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否则就可能因为管辖问题引发不必要的周折。8月23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一起因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引发的管辖权争议终于尘埃 落定,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河北省鹿泉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03年1月1日,海安县建材机械总厂与河北省鹿泉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机械厂为水泥公司生产规格为Φ3.2m×14m的高细磨一台,总价款为312万元。合同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中载明,出卖人对制造质量负责,买受人对工艺、使用负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买受人厂内。合同中加注有“配置详见合同附件”的字样。双方在作为合同附件的《MB32140水泥磨的订货要求》中约定:磨机的净长度按14.25m加工,筒体外形总长为148.3dm;主减速机为南京高速齿轮箱厂的MBY-900;磨机产量为45-48t/h。 2003年3月8日,水泥公司至机械厂处,就原合同标的物的技术、加工制造、组装发运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再行订立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一份。协议约定:球磨机研磨体最大装载量为135吨,衬板材质中一仓为铬钼合金、二仓为中碳多元合金、三仓为铬合金;双方对加工制造进度、标的物部件的联接组装发运等事项同时进行了约定,并表明该协议也作为合同附件。 合同履行中,机械厂交付了合同标的物,水泥公司亦给付280.8万元。2006年1月,机械厂以水泥公司尚欠其报酬31.2万元为由,以定作合同纠纷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讼。 海安县法院立案后,向被告水泥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 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水泥公司收到有关诉讼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后,在答辩期内向海安县法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认为:1、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并非机械厂所主张的承揽合同。因为双方所订合同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且合同本身及附件上均注明了出卖人、买受人;同时,机械厂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买受人的原则对格式合同的性质进行确认。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即履行地在水泥公司处,机械设备调试地也在水泥公司处。因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机械厂作为原告提出诉讼时,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鹿泉市,因而本案应由鹿泉市法院管辖。 海安县法院通过进一步审理发现,水泥公司向机械厂所提产品标准与国家行业标准和机械厂自身标准均有一定差异。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关于水泥工业用磨机的标准中,对筒体的长度规定为应在20-200dm之间,且为5dm的整倍数。2、原告企业关于Φ3.2m×14m高细磨的标准中规定,该类磨机的主减速机 为江苏金象减速机厂所生产,磨机产量为40-43t/h,研磨体装载量为130吨,衬板为高锰材质(ZGMn13-A)。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机械厂与被告水泥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注明配置见合同附件、买受人对工艺负责;在作为合同附件的订货要求及2003 年3月8日的补充协议中,对标的物的外型尺寸、生产能力、研磨体的最大装载量、衬板材质、主减速机的生产厂家等均作出了特别约定,所作约定与国家建材行业标准及原告企业自身的标准均不完全一致,据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实际上是原告按照被告对标的物的特定要求完成定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合同。定作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应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权。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而,履行地在确定案件管辖中具有法律意义。承揽行为地(加工行为地)在程序法上应当视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机械设备的调试地点,均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该类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应当考虑的履行地点。本案承揽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机械厂,我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水泥公司住所地的鹿泉市法院虽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机械厂作为原告起诉时,依法享有选择权,其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水泥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水泥公司对本 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裁定后,被告水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水泥公司上诉称,无论本案的合同是什么性质,被上诉人机械厂最终完成义务的履行地明确约定在上诉人公司。因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鹿泉,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加工承揽的内容明确,应认定为定作合同关系。本案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海安县,故海安县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54条的规定(转载于:www.zaIdian.cOM 在点 网),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在案件管辖中的意义问题。 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级或者同级中的某个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问题。它主要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主要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地域管,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住所地及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难看出,与合同纠纷有关的管辖问题属于特殊地域管辖问题。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在确定与合同纠纷有关的管辖法院时应分两步考虑:1、协议管辖;2、法定管辖。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当事人没有通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时,则根据上述民诉法第24条规定实行法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对于被告住所地法院不难确定,关键在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确定,因为合同履行地往往因为合同性质不同而在程序法上作出不同的认定,并影响到案件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这个司法解释公布时,我国合同法尚未出台, 带有一定的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经济烙印,其中的购销合同就是后来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同时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程序法上,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外,买卖合同以交货地为履行地,而加工承揽合同则以加工行为地为履行地;买卖合同不以货物生产地为履行地,而加工承揽合同则不以是交货地为履行地。因而,两者在履行地的判断上有着显著区别。 联系到本案,下面所要探讨的自然是合同的性质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出台前,承揽合同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习惯称之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和检验合同等。加工合同是定作人为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由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将原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是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由于原材料是由承揽人提供,因而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较难区分。这也是本案认定合同性质的难点所在。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4点区别:1、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工作成果,这种工作成果是特定物。3、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或标的物取得情况;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4、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起 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可由买受人承担,也可以由出卖人承担。承揽合同中在工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工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 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机械厂与被告水泥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在合同及所附附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水泥公司对所需高细磨机提出的要求既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也不符合机械厂自身的企业标准,机械厂实质上是按照水泥公司的特定要求为其生产标的物,同时水泥公司对机械厂生产中的工艺负责,这些都符合定作合同的基本特征,而与买卖合同的特征相距甚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 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因此,综合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认定本案涉讼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其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即原告所在海安县,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水泥公司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被告水泥公司住所地的鹿泉市法院,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的海安县法院都有管辖权,机械厂以原告身份起诉时,其选择海安县法院并无不当。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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