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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值保险合同纠纷赔付金额的认定与处理研究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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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值保险合同纠纷赔付金额的认定与处理研究 .doc定值保险合同纠纷赔付金额的认定与处理研究 .doc 定值保险合同纠纷赔付金额的认定与处理研究 一、保险价值 (一)保险价值的含义 在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条款中,无论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价值都被称为保险价值。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把定值保险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价值称为保险价值,把不定值保险中保险标的价值称为可保价值。在定值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价值即保险价值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其约定的价值在保单中具有最终决定性的效力。因本文着重从定值保险产生的纠纷进行阐述,所以可保价值此处略过。 (二)保险...

定值保险合同纠纷赔付金额的认定与处理研究 .doc
定值保险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纠纷赔付金额的认定与处理研究 .doc 定值保险合同纠纷赔付金额的认定与处理研究 一、保险价值 (一)保险价值的含义 在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条款中,无论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价值都被称为保险价值。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把定值保险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价值称为保险价值,把不定值保险中保险标的价值称为可保价值。在定值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价值即保险价值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其约定的价值在保单中具有最终决定性的效力。因本文着重从定值保险产生的纠纷进行阐述,所以可保价值此处略过。 (二)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 在我国有两种:其一《海商法》第219条规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第二《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三)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的不同内涵 事实上,在定值保险的纠纷中,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在保险责任的处理是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价值还是以损失发生时保险标的价值为准。而在这里,不同于保险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保险公司所诉求的保险价值往往指的是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要判断保险责任,就必须分清二者间的区别。 1.从上文所列我国《海商法》第219条对不定值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价值的计算方法来看,己把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区分得非常清楚。我国《海商法》对保险价值的立法来看,其基本精神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大致相同,把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区分得清清楚楚。 而在《保险法》第55条中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也说明了保险价值在不定值保险中不同于实际价值。 2一般而言,实际价值包括保险标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和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两种。 在英国法律中,投保时确定的实际价值对于定值保险具有意义,保险价值也是合同的保险金额,法律允许这种价值高于、等于或小于保险标的在保险责任开始时的实际价值。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7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除有欺诈行为外,保单中约定的价值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论发生的损失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应是保险标的具有最终效力的可保价值。也就是说,定值保险中当事人投保时约定的价值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因而不需要再计算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而损失 发生时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则对于不定值保险具有意义,在我国《海商法》219条《保险法》55条中均有规定,不定值保险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因此,如果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相等,就是通常所说的足额保险。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的数额赔付给被保险人。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称之为不足额保险,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给被保险人。如果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就构成了超额保险,在超额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55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因此,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的含义有着极大不同。 二、定值保险中的超额保险 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可将财产保险合同划分为足额保险、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上文所提及超额保险在近来的保险纠纷案件尤其是有关定值保险尤为引起关注,其实质涉及到保险合同订立时是否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是否与保险赔偿原则相抵触的问题。 那么,定值保险中是否包含着超额保险呢?有学者认为,定值保险一般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一是因为现行《保险法》中明文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并非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二是因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来计算保险赔偿金,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 笔者认为,定值保险,在法律上不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即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将定值保险一定是足额保险,二者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只不过定值保险在全损下按照保险价值偿付而不再追究是否足额的问题。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国内保险中最常见的定值保险货物运输保险为例(货物运输保险之所以是定值保险,是因为投保时货物的实际价值,即市场价格,不能确定。货物的市价在起运地和目的地是不一样的。如果价格一样,商人就要做赔本买卖),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的理赔原则。定值保险同样存在着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这里所讲的超额保险,其实质是容忍定值保险下可能发生的超额投保的道德风险。不同于保险补偿原则中,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定值保险是保险补偿原则的例外,其保险价值可以大于投保价值。因为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是 事先约定的,并非能真实反映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其在理赔环节和赔偿金额的确定上相对简化,反映了法律在处理定值保险中体现的意思自治原则。但这一原则有必然的限度,即约定的价值不能远远超出实际价值。如果有,则分情况处理。但目前来看,我国并没有规定超出的程度来划分法律认可与否的界限。 三、对定值保险中约定保险价值超出实际价值引发纠纷的处理 (一)一般超出实际价值 法律予以认可。事实上,法律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优先于损失赔偿原则。如果一般超出在法律所允许的风险之内,则应对于定值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予以保护。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其实质上是属于对约定的保险价值超出实际价值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二)明显超出实际价值 那么如何界定超出的程度呢?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可借鉴意大利、韩国等国的规定,对保险当事人不当超额定值时的动机进行分析,区分保险当事人的善意(投保人主观善意、客观情况)和恶意(投保人、保险人),来作出不同的处理。德国《保险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七十三条都规定,如约定的保险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远远大于保险标的物之实际价值者,为贯彻保险的补偿原则,仍不能以约定价值为赔偿价值。 1.保险人恶意 定值保险既然己约定保险价值,保险人作为与被保险人一样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核实上有其自己的责任,所以保险事故发生后,除非存在欺诈行为,保险人无权决定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而只赔付实际价值。否则属于保险人未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承保。尤其是在船舶的超额保险中,不同于货物价值(因除了被保险人申报外,保险人无从得知货物价值),对于船舶的市价评估保险人是与被保险人处于同等地位的。 2.投保人恶意 即投保人为了不当得利,而恶意超值投保。而其中的保险标的往往存在着灭失风险或己经灭失,因此投保过程中又存在着投保人没有尽到披露义务。在英美法系下,该行为往往被定义为欺诈,由法律规定该定值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而在大陆法系中,则多认定如若超出明显范围,则超出的定值部分予以返还,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投保人主观善意 保险人善意订立不当超额合同。比如投保人对保险价值没有准确的认识,或是保险人没有审核义务或是缺乏专业知识而无法获悉标的物的真正价值。可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以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不当超额定值部分。并且根据我国《合同法》58条判决无效或是撤销保险合同中的不当超额部分,保险人予以返还给投保人。 4.客观情况 在 定值保险合同订立之后,由于客观因素如市场波动导致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大幅下降,因而产生保险价值原因超出实际价值的情况。这种情况在海上保险中尤为常见,例如因国际海上运输贸易行情的不稳定性,导致船舶以及运输的货物实际价格变动起伏。因此,根据定值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当事双方约定了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并由投保人缴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如若发生损毁保险人以实际价值赔付则会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定值合同的订立毫无意义。 (三)善意超额定值保险的效力和恶意超额定值保险的效力 1.善意超额定值保险 善意超额定值保险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法》第55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以及《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虽然我国对于超额定值保险没有规定主观善恶意的判断依据来确定不当超额的界限,但笔者认为,可根据本文上述所列情况可以加以判断而采取不同处理办法,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判断不清情况。 2.恶意超额定值保险 对于投保人恶意超额定值保险行为效力的认定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超值保险如何理赔问题的答复》认为若要保人恶意进行超额保险,则保险公司不退还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若要保人在不知情或无恶意的情况下进行超值保险,则由保险公司退还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从该针对超额保险如何处理所作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对超额定值保险的态度,即恶意不当超出部分无效。但是,我国这一做法是否能够起到遏制恶意投保行为的效果呢?如若仅仅只退还超出部分,而承认其他合同部分效力,笔者认为,收效甚微。德国、意大利采用合同全部无效的做法,我国台湾地区采用解除合同的做法,值得借鉴。 保险人恶意订立不当超额定值保险,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笔者看来,应确认该超额定值保险的效力,其原因是为保护善意投保人的利益,并且对恶意保险人予以惩戒。也就是说,即使可能存在使得投保人不当得利,也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付,以增大保险人恶意订立不当超额定值保险的风险,防止因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仅退还超额部分而使得其心存侥幸。 四、总结 定值保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纠纷通常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不够明确。导致在案例中,往往因为当事人双方或是法官判案时对于概念性理解各有看法从而产生争议,甚至同一案件的一二审判决截然不同。因此,在寻求解决途径中,不仅仅是要求掌握和领晤,根本途径是完善法律,对定值保险的规定加以细化,着重在保险价值的定义以及不当超额定值的界限等方面加以改善,以维护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和明确应尽的义务。股权众筹平 台的出现解决了互联创业公司融资困难,而传统的线下投资市场存在着显著的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股权众筹平台商业模式的 论文 政研论文下载论文大学下载论文大学下载关于长拳的论文浙大论文封面下载 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一、股权众筹平台的商业模式及发展现状 股权众筹就是指融资方以出让部分股份的形式,面向广大投资者进行融资,而投资者希望通过出资入股该公司,最终以股权变现的形式或者分红的方式获得预期收益。我们大致可以这样来描述股权众筹平台的产品形态:在一个股权众筹平台上面优质的项目能够同时与多个投资人进行接触(这就是众),并可实现同时从多个投资人处获得投资(这就是筹)的方式。因此,我们可以将股权众筹理解成是私募股权的互联化. 1.国内外股权众筹平台的背景研究 世界上第一个股权众筹平台是2010年诞生于美国硅谷的Angellist,截止到2014年9月,Angellist已经收录30万个以上创业型企业,通过平台融资项目接近6000个。Angellist的发展呈现出两个不同阶段,以2012年4月美国通过的《创业企业扶助法》(JOBS法案)为界限,在此之前,Angellist主要作为创业者和投资人的快速对接平台起到中间人的角色,核心是提供和解决最前端投融资需求的及时有效透明展示和匹配;而在此之后,AngelList开始主动参与到交易环节当中,核心是为创业公司和投资人提供相关交易服务,如法律文件,包括标准投资条款、电子化交易文件、以及管理交易过程所需的电子签名、汇款信息等服务。以Angellist为范本,如sheet)。投资框架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是在双方正式签订投资协议之前,就重大事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除了保密条款、不与第三人接触条款外,该协议本身并不对协议签署方产生全面约束力。而在所有投资人都完成了认投行为,且项目实际的融资金额达到了预期额度之后,投融资双方将会签署正式投资协议。正式投资协议主要规定了投资人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及其付款后获得的股东权利,并以此为基础规定了与投资人相对应的公司和创始人的权利义务。 投资人除了完成资金投入外,他还会利用自身的经验与资源为创业者提供投后管理服务,帮助创业企业更快速的成长。类似于云筹这样的股权众筹平台,会在企业完成众筹后,为创业者和投资人设立投后管理的对接渠道,使双方能够无障碍沟通。投后管理服务包括:发展战略及产品定位辅导、财务及法务辅导、帮助企业招聘人才、帮助企业拓展业务、帮助企业再融资等。 3.国内股权众筹平台的发展现状 股权众筹平台的出现,为国内广大小微企业和创业团队带来了一种全新的融资方式,通过该平台融资,极大缓解了创业团队在项目 初期融资困难的问题,同时,平台利用互联技术提高了投融资双方的对接效率,更好的提供了金融服务。相比于国外相对成熟的商业环境和社会形态,国内的股权众筹领行业总结起来存在以下四个特性:第一,国内的市场化机制远未发展成熟,作为市场经济高级发展阶段的产物,股权众筹从政策层面到实践层面都需要一个孕育和再发展的过程,如行业规范、风险意识、信任机制等。目前,对于国内股权众筹市场来说,主要面临的风险之一即是来自法律和政策方面。第二,国内在经过此前几十年的快速发展后,出现了一大批财富新贵,但财富管理的投资渠道依旧十分有限,股权众筹模式正好给他们提供了更多的投资选择机会。第三,虽然国内创业者的融资能力有待提升,投资人的投资意识、对早期项目的判别能力都有待培养。但是随着众多股权众筹平台的日趋成熟,国内投资的门槛正在快速降低,将会有更多中产阶级及富人加入到投资人行列,股权众筹平台也将造就和支持一批年轻的企业家,这将明显改善我国的创业环境。第四,我国正处在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特殊阶段,国家鼓励利用互联技术不断创新络金融服务模式。而股权众筹模式的发展也正迎合了国家发展的大政方针,初创企业借助众筹平台直接融资,不仅有利于自身快速发展,提高创业的成功率,还有效促进了金融公平,推动了普惠金融的发展,最终提高了国家的创新竞争力。 二、股权众筹平台面临的风险 对于我国尚处在成长期的股权众筹行业来说,虽然国家在2014年底颁布了《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算是对之前国内股权众筹领域的法律空白状态进行了最新补充。然而,这依然掩盖不了股权众筹这一新生事物依旧面临着诸多的挑战。因此,本文将从股权众筹平台运营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流程两个视角对股权众筹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总结。 1.从外部环境来看,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突出。股权众筹的本质是一种小额私募权益性融资,但其络化的融资流程并不符合传统证券融资的法律法规,因此股权众筹所遇到的首要问题就是其身份的合法性问题。这使得我国股权众筹的发展空间极大地被压缩,难以采用更具吸引力、更具激励性的回报方式向非特定人群进行集资,并游走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同时在股权众筹过程中,如何提高投创项目的成功率也是大家所关心的,这其中的关键因素还在于项目的创新度,绝大多数平台恰恰缺少的就是真正高技术含量的优质项目。与国外良好的信誉环境相比,在中国普遍缺乏诚信的大环境之下,让用户对平台建立起信任并非易事。如何更好地保护项目发起人的智力成果,以及更好的保护创业者的知识产 权,这不仅影响着股权众筹平台项目质量的提高,也影响着创业团队的积极性。 此外,更开放、自由、高效的股权众筹平台是为初创公司融资带来了便利,相较于传统金融市场提供了更加压缩和精简的审核流程。但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尚未完善,创业企业和股权众筹平台均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创业企业为了尽可能多的募集到资金,会过度或者夸大的包装项目,尽量回避提及项目风险。而股权众筹平台由于是通过佣金获得收益,它极易在主观上降低对项目的审核,放行更多的项目进入平台融资。且不排除平台和创业团队之间存在内幕交易、关联交易、甚至是自筹交易等欺诈行为。所以消除股权众筹中的道德问题也是我们需要考虑的。 2.从内部机制来看,平台对项目运行的监管不足,创业者与投资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依然存在。尽管在前文中我们提到了股权众筹在未来市场广大,且受到大量创投者的支持与欢迎,但从股权众筹的内部机制来分析,创业者、投资人和平台之间都存在着不少风险和安全问题。现有的股权众筹平台普遍都采用领投+跟投的投资机制,这种推荐加引导的投资方式利用的就是羊群效益,抓住的是跟投人盲目跟风的投资心理,这容易形成创业者与领投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极大地提高了融资过程中合同诈骗的风险性。如果创业者与领投人之间存在某种不正当的利益关系,领投人引导众多跟投人向其指定的创业项目提供融资,可能会造成许多投资人在不明投资风险的情形下盲目跟风。这种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往往是由于跟投人对投资的创业项目不熟悉,领投人与跟投人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以及广大投资人对创业者筹到的资金运作缺乏有效监督管理机制所造成的。 目前国内的科技创新环境还未很好的建立起来,优质项目较少,抄袭现象时有发生,项目的高度相似增加了投资人判断的难度,且不完善的投资人认证机制对投资者本身就是一种风险。许多产品生命周期较短,可持续性较差,未来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投资人早期看重的还是领投人的行业经验和影响能力。其次大多数投资者对股权众筹的认知及认可程度都较低,用户群规模小,不完善的审核制度也会给初创企业带来风险。并且如何利用股权筹资过程中形成的资金池,如何有效的防范股权众筹平台对已筹集资金的不当使用,这都是平台迫切需要考虑解决的。股权众筹平台的首要作用是在于发现投资者与创业者的需求并对其进行合理的匹配,然后进一步提供服务来促成交易并从中提取相应的费用作为盈利。但目前关于股权众筹平台与用户之间如何设定合理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还没有彻底的理清,而这都密切关系着未来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等问题的解 决,这也是对用户合法权益的保障,对维护服务双方平等性地位的必然要求。 三、股权众筹平台抵御风险的策略 针对以上提到的股权众筹在我国发展中所暴露出的一系列问题和风险,结合股权众筹的特殊性,需要制定有别于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制度,以保持其市场活力和有效的风险控制,所以我们提出了以下一系列策略: 1.构建投创双方的认证,有效提示风险和披露信息 股权众筹平台需要构建起一个相对私密的投融双方的认证圈子,以此便利实现项目的快速对接和投资决策的高效执行。这种私密的认证圈子不对外进行公开宣传,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并且股权众筹平台有义务尽可能详尽的介绍项目的运作流程和标准,特别是在显著位置向投资人提示可能存在的投资和法律风险,并严格按照监管投融资流程执行,保证出资人和融资人的互利共赢。 2.保障资金安全,抵御投资合同欺诈风险 股权众筹平台的首要任务是确保用户的资金安全,这需要平台加强自律,严格管理,必要时可引入外部监督机制,由第三方负责资金的运作。当创业者、投资人及众筹平台在面对投资合同欺诈风险时,可采用线下约谈的方式,进一步了解对方的相关情况,包括公司的财务情况等,利用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有效防止投资中极易发生的合同欺诈风险。 而实际上,领投加跟投的模式对于投资人本身起到了分散风险的作用,严格来讲是利大于弊的。领投人的存在更大意义上是为跟投人提供了更多的参与机会。此外,相对于传统融资,股权众筹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措施是更完善的。 3.尽快完善法律监管,建立与政府部门的沟通机制 政府机构应该尽早颁布各种法律法规,在规范股权众筹市场合理经营的基础上,鼓励具有强大技术支撑的专业性的股权众筹平台健康有序的发展。并且政府应还应当设定相关的管理条例,针对创业型企业在融资过程中众筹资金所面临的交易风险,明确创业者、股权众筹平台、投资者各自的法律责任,必要时还可以进行项目备案,化解在法律灰色地带摸索的潜在风险。此外,还要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广大投资人、创业者纳入到社会信用体系的信息范围,并尽快向股权众筹平台开放。 4.利用大数据分析,建立合理的审查标准 当创业者和投资人注册基本信息登录平台后,平台首先需要利用大数据分析对项目信息执行严格的审查,初步剔除掉一些山寨的或 者没有良好信用记录的项目,并且对投资人采取多重身份认证,旨在吸收有经验、有资金,能够甄别项目质量,为创业者提供实际帮助的投资人。对投资人本身,严格审核的目的也是为了有效的控制风险,减少因投资失败而给投资人带来的普遍性压力和系统性风险。然后,创业者可以利用线上平台提供的投递与筛选功能,将项目计划书定向投到已认证的投资人那里;投资人再根据个人的投资偏好和专业能力对项目进行评估。未来股权众筹平台还可以通过后台建立的云数据库和强大的数据挖掘功能,为平台上的创业项目和投资人提供建议和匹配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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