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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陵区畜牧水产局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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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陵区畜牧水产局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汇编武陵区畜牧水产局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汇编 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 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汇编 二O一一年十一月 目 录 一、 工作职责类 1、局整体职责 2、各股室主要职责 3、领导班子岗位职责 二、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权力运行法定依据 三、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规范权力运行职权数目 1、行政许可 2、行政处罚(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3、行政强制 4、行政征收 5、行政确认 6、行政监督检查 7、工作指南及流程图 四、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规范权力制度 1、行政执法责任制 2、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

武陵区畜牧水产局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汇编
武陵区畜牧水产局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汇编 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 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汇编 二O一一年十一月 目 录 一、 工作职责类 1、局整体职责 2、各股室主要职责 3、领导班子岗位职责 二、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权力运行法定依据 三、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规范权力运行职权数目 1、行政许可 2、行政处罚(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3、行政强制 4、行政征收 5、行政确认 6、行政监督检查 7、工作指南及流程图 四、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规范权力制度 1、行政执法责任制 2、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3、法制培训制度 、行政执法持证亮证制度 4 5、首问负责制度 6、限时办结制度 7、一次告知制度 8、效能告诫制度 9、服务承诺制度 10、政务公开制度 11、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12、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13、行政许可过错追究办法 14、行政执法检查预告制度实施细则 15、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细则 16、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17、廉洁执法制度 一、工作职责类 1、局整体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关于畜牧渔业(畜牧、兽医、兽药、渔业、草原、饲料、畜产品质量安全、生鲜乳生产监管,下同)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畜牧渔业工作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全县畜牧渔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指导畜牧业、水产业产业结构合理调整、转变生产方式、资源合理配置;指导畜牧业、水产业规模化养殖、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化生产和产业化经营;指导畜牧业、水产业市场体系和信息体系等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三)依法承担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管。 (四)负责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兽医医疗器械、饲料行政管理;负责官方兽医、执业兽医和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五)负责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畜产资源、草地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及畜牧业、水产业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负责种畜禽、水产种苗的管理。 (六)负责渔业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负责渔业船舶船员证书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牌照的核发;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贵稀有水生野生动植物。 (七)负责动物防疫工作。指导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负责动物、动物产品(不含出入境口岸动物检疫)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八)拟定畜牧渔业科技、教育培训、技术推广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畜牧水产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组织畜牧渔业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 (九)按照权限监督管理畜牧渔业专项资金,提出专项资金安排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组织畜牧渔业重大项目的申报、审核。 (十)承办县委、县人民政府和县农业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2、各股室主要职责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日常工作的协调和督办;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工作的运转工作;负责政务公开、安全保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拟定畜牧渔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 (二)人事股 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劳动工资、社会保障、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负责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和局机关、直属单位党务工作。 (三)财务股 按照畜牧水产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项目资金年度计划;负责畜牧水产项目资金的申报和管理;负责监督检查畜牧水产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负责机关财务工作,负责局属单位财务管理。 (四)畜牧股 负责指导畜牧业、草业产业结构和布局的调整;负责组织畜禽资源、牧草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及畜牧业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指导畜牧业标准化生产和规模养殖;负责种畜禽管理工作,指导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负责全县畜牧业商品基地和畜牧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建设管理;指导牧草基地建设、牧草资源开发利用以及草原(草地)鼠虫害测报与防疫工作。 (五)水产股 负责指导水产业生产结构和布局的调整;负责组织渔业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及渔业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指导渔业标准化生产和规模养殖;指导水产品加工流通;负责水产苗种管理工作;组织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编制工作;组织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 (六)医政药政股 负责指导乡镇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负责官方兽医、执业兽医的培训和管理工作;负责动物诊疗机构、乡村兽医的管理工作;负责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兽药科研、生产、经营、使用及进出口兽药的监督管理;承办兽药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核发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兽药案件。 (七)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股(法制股) 负责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推进畜禽水产品质量监管体系建设;依法开展重大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理;组织协调畜牧业、水产业生产资料市场的打假整治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无公害、绿色、有机畜禽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申报和管理工作;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运输、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牧渔业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出组织实施意见;负责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组织开展畜牧渔业执法监督检查;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等工作。 (八)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负责本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检验;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储存环节进行监督;负责对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指导、监督动物疫情的扑灭工作;管理本区域内的执业兽医,负责动物卫生监督员的培训、考核、执法证的管理; 依法受理和查处违反动物防疫、检疫法规的案件。 (九)澧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拟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规划、措施、应急预案;承担动物疫病预防技术指导、培训、科普宣传;组织贮备防疫物资;负责动物疫病监测、预警、预报、实验室诊断,承担动物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表编制并上报;协助开展重大动物卫生违法案件的调查。 (十)澧县渔政监督管理站 按上级业务部门要求,开展春季禁渔工作;负责开展对电、毒、炸鱼等违法渔业行为的专项治理;监督查处渔业水域污染案件;负责野生动物保护及办证工作;负责全县《养殖水面使用证》的发证、年审;负责渔业船舶船员证书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牌照的核发。 3、领导班子岗位职责 赵建平(局长、党组书记): 主持畜牧兽医水产局全面工作,联系梦溪片。 杨孚才(副局长、党组成员): 分管防疫检疫、农业血防、乡镇动防站、农产品质量、食品卫生安全、法制、科技等工作,协管项目建设,联系澧阳片。 梁德超(副局长、党组成员): 分管人事、水产、渔政、老干、青年、乡镇站责任制考核、建设人民满意机关、作风建设、人大政协联络、建整扶贫、负责市县“八个一示范工程”、为民办实事、工业项目引进等工作,协管项目建设,联系红湖片。 卢其安(副局长、党组成员): 分管财务、机关事务、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优化经济环境、办证大厅、防汛救灾等工作,联系码头片。 罗丕庆(纪检组长、党组成员): 分管纪检监察、兽药饲料监管、综治、信访、稳定、小区拆迁等工作,联系当市片。 叶小丽(工会主席): 分管工会、办公室、畜牧股、养殖办、妇女、计生、畜牧、品改、城市创建、社区建设等工作,协管项目建设,联系甘溪片。 二、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权力运行法定依据 类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别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7.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1.1 法 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7.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8.11.8 5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国务院 2005.11.16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11.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7.1 行 8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11.29 政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9 国务院 1993.10.5 规 条例 10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79.2.10 11 血吸虫防治条例 国务院 2006.5.1 地12 湖南省渔业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4.9.1 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13 省人大常委会 2002.3.1 性法》办法 法14 湖南省血吸虫防治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9 规 15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 1988.6.30 16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农业部 1998.1.1 17 畜禽标示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6.7.1 18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2.7.1 部19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2.7.1 门20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 1998.1.5 规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农业部 1987.10.20 章 22 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1.12.10 23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3.2.1 24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5.5.1 25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4.10.1 三、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工作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16项)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 2、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湖南省水产苗种管 理办法》第十一条 3、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4、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二条,《国务院种畜禽管 理条例》第十五条 5、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 6、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7、渔业船舶检验证核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 8、渔业船舶登记发证、牌照核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9、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10、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准运证核发 法律依据:《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11、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12、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物》第四十六条 13、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产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14、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15、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 16、在本省天然水域内捕捞珍稀、濒危贝类运往省外审批 法律依据:《湖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二)行政处罚(共76项) 【综合类】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 (2)销售、推广未依法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 (3)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 (4)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禽系谱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2、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 明文件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件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生产、经营假、劣兽药 (2)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 (3)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4、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及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5、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6、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7、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证件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8、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9、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10、 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11、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12、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13、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14、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15、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16、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未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未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17、 申请 关于撤销行政处分的申请关于工程延期监理费的申请报告关于减免管理费的申请关于减租申请书的范文关于解除警告处分的申请 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18、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19、无生产许可证进行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生产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20、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和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2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2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种类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23、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24、违反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5、使用停用、禁用、淘汰、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禁用药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禁药品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 (2)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 (3)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 (4)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 (5)生产经营企业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违禁药品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27、经营未取得进口产品登记证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28、假冒、仿造、买卖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 法律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29、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30、未取得或者假冒、仿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31、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原料、生产过程、成品管理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32、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33、三级、四级实验室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34、违反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3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2)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 (3)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 (4)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5)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 (6)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7)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 (8)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 :警告、吊销许可证 处罚种类 法律依据: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2)《高致病 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第二十二条 36、未经批准运输或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证件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3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2)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 (3)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 (4)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 (5)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2)《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第二十二条 38、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措施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证件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39、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证件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40、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 4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2)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 (3)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九条 42、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 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43、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44、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45、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46、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 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 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47、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渔政监督管理】 48、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渔获物和渔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49、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滩涂荒芜一年的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 50、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 5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 (2)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或者将可育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 (3)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 (4)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给使用者造成损失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52、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制造、销售禁 用的渔具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吊销捕捞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3)《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53、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54、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55、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吊销捕捞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56、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吊销捕捞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57、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58、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污染或者渔业污染事故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59、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 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60、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 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保护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61、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62、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运输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63、非法驯养繁殖水生野生保护动物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64、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及所获标本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动物卫生、防疫监督管理】 6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 (2)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 (3)、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6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67、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等禁止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2)《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68、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场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69、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2)《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70、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证明、检疫证明和标志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71、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单位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72、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控制、扑灭动物病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违法发布动物疫情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73、未依法取得诊疗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 74、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2)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3)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75、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76、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附:《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一条 违法行为: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达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达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当事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达20万元以上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但尚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5、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6、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并给他人或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销售种畜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 一、认定依据:《畜牧法》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 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者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到位的,免除行政罚款。 2、违法者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拒绝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六条 违法行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1)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炸鱼、毒鱼、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或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 的规定进行捕捞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的,或者非法捕捞被抓获3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4)因毒鱼造成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可以没收渔船,可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使用电力捕鱼的电捕器具主机功率在10KW以上或者利用声光电( 原理制造的专门的电鱼设备捕鱼的,可以没收渔船,可以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1)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并处50元到300元的罚款; (2)捕捞渔获物在25公斤以上的,没收渔具; (3)使用以上非法方式进行捕捞被抓获3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使用的网具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可以并处300元到700元的罚款; (4)渔获物全部为幼鱼且总重量达到100公斤以上的,可以没收渔船,使用的网具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可以并处700元到1000元的罚款。 3、(1)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数量较大的,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数量较大且屡教不改经过3次处理以后,仍然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 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1 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 2、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面积在20亩以上不超过40亩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超过40亩以上的,可以并处 7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三、执行基准: 1、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被抓获3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然无证捕捞的,或者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渔获物总计在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可选择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罚; 3、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渔获物总计在300公斤以上 的,罚款可选择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1、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达5次以上不超过10次,经过处理以后仍然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事项进行捕捞的,罚款可选择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罚; 3、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达10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然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事项进行捕捞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可选择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罚。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50万尾以下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达50万尾以上500万尾以下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达500万尾以上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四条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100万尾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达100万尾以上1000万尾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达1000万尾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在200公斤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渔获物在200公斤以上不超过500公斤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渔获物在500公斤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十八条、四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三、执行基准: 给予警告,及时改正的,不处以罚款。 1、责令改正, 2、拒不改正的,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处300元罚款。 3、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700元罚款。 4、再次发生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四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000元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2000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3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除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1.5倍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1.5-3.5倍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3.5-5倍罚款。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 动物产品。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0-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当事人再次违反的,处5000-10000元罚款。 2、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期间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等情形的,处10000-50000元罚款。 3、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有一类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新发病、省内没有的动物疫病,以及3次以上未经检疫审批而引进有关动物及遗传材料等情形的,处50000-100000元罚款; 4、未经输出地检疫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其动物、动物产品有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未发生过或已消灭的动物疫病的,处10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 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罚款。初次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2倍罚款。再次发生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2000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0%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倍罚款。 4、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处3000元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15000元罚款。 3、既伪造又转让、多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发布动物疫情。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5000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10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0元的,处3000元罚款。动物诊疗机构初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0元的,处15000元罚款。动物诊疗机构再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责令改正,处25000元罚款。 3、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0元的,处30000元罚款。 4、动物诊疗机构再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或大量动物感染疫病、造成周边及较大范围的动物疫病流行、传播等,处50000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 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罚款。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处5000元罚款。 2、执业兽医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动物诊疗活动;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1年动物诊疗活动。 3、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造成重大动物疫病的传播,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10000元罚款。 4、执业兽医发生上述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动物疫病的传播,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五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不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200元罚款。 2、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300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有其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三、执行基准: 1、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责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和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罚款可选择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2、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造成渔业污染 事故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拒绝现场检查的处以警告,仍然拒绝检查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弄虚作假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抗拒检查或弄虚作假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2 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经过处理以后又实施伪造、倒卖、转让行为的或伪造、倒卖、转让数量较大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货值在2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 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2倍罚款。 2、违法行为货值在2万元至5万元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3倍罚款。 3、违法行为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4倍罚款。 4、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货值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罚款;无证生产、经营兽药货值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罚款;以上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报农业部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并处10万元罚款。 2、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罚款。 3、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报农业部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3、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货值在1万元至10万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货值在10万元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 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未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 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擅自转移、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给予警 告,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销售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销售货值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销售货值在2万元以上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 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 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三、执行基准: 1、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非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且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2、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非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但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3、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三、执行基准: 1、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2、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并毁灭有关证据的。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未毁灭相关证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毁灭相关证据未构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毁灭相关证据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违法收购生鲜乳。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三、执行基准: 1、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罚款。 2、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3、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第八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 按 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超出报废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罚款。 2、超出报废期限在3-6个月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超出报废期限6-12个月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超出报废期限12个月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渔业船舶逾期仍不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三、执行基准: 1、逾期在1个月以内的,处1000元罚款。 2、逾期在1-3个月以内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5000元罚款。 3、逾期在4个月以上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1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第四十七条 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三、执行基准: 1、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责令立即改正,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法行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6个月以内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罚款。 2、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6-12个月以内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3000元罚款。 3、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12个月以上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5000元罚款。 第九章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违规行为: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一)。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100元罚款; 2、违法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500元罚款; 3、违法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恶劣情节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规行为: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二)。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规行为: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三)。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1、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规行为: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条八(四)。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执行基准: 1、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4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3、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1 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捕获物在3头以下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2、捕获物在3头以上7头以下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捕获物在7头以上不足10头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三、执行基准: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 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第五十五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3头(条)以下或者其产品的达10 公斤以下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9头(条)以下或者其产品50公斤以下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罚款。 2、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3头(条)以上不足10 头(条)或者其产品的达10 公斤以上不足 50 公斤的,或者地方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9头(条)以上不足15头(条)或者其产品的达50 公斤以上的不足 100 公斤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10倍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法行为: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经过处理以后,未经批准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因上述非法行为给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造成损伤、珍贵资料流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 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在24小时内没有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一、认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处500元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1000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2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没有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不合格的混群饲养,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货主没有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继续在省内运输。 一、认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处2000元罚款。 2、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或隔离观察合格后,货主没有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继续在省内运输,处5000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十一章 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违法行为: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不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 (六)有消毒制度。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不处以罚款; 2、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20000元罚款, 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2000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5000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十二章 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 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拒绝和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没有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一、认定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动物疫病发生,或传播、扩散的,给予警告,处2000元罚款。 2、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造成重大动物疫病发生,或传播、扩散的范围较小,并能及时控制消灭的,处3000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有其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法行为: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集病料;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分离的,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规定,导致病原扩散。 一、认定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疫病病原污染、传播、扩散,但存在散播、扩散风险,给予警告,处1000元罚款。 2、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疫病病原污染、传播、扩散,且污染、散播、扩散范围小,或被感染动物种类、数量少,疫情完全可控的,处3000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有其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强制(共5项) 1、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向引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应当经引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疫,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 强制种类:销毁 法律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对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疫点、疫区扑杀、销毁、无害化处理 强制种类:扑杀、销毁、无害化处理 法律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3、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强制种类:强制免疫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三条 4、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 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强制种类: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 5、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强制种类:强制免疫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三条 (四)行政确认(共1项) 1、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法律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七条 法律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 (五)行政赔偿(1项)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血防灭螺或者芦苇治虫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进行筑坝、建桥、码头建设、挖砂等作业,对水产种质资源有严重影响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五条 (2)《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一条 (六)行政监督检查(共6项) 1、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2、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抽查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3、对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抽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六条 4、对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5、对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3)《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七条 6、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条 (七)工作指南及流程图 申报资料:1、《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规范的鱼池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4、由乡镇土地规划部门绘制水域界至图一式两份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流程图 提出申请 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 查验申请人、材料是否 不予受理 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更正或补具有申请资格 齐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 符合条件 者手续不全的 局渔政站初审 符合条件 人员初审 提出初审意见 渔政站负责人复审 提出复审意见 主管局领导报县政府 决定 局政务中心委托窗口工作员按照 最终决定进行处理 对准予行政许可的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 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通知申请人 退还申报材料 申报资料:1、《水产苗种生产审批证申请表》;2、生产单位基本情况介绍;3、生产设施及仪器设备清单;4、生产用水水质检测报告;5、水域滩涂养殖证复印件;6、技术人员、质检人员资料证书;7、亲本调运通知单及收费票据;8、苗种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9、场区生产布局平面图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流程图 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 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查验申请人、材料是否不予受理 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更正或补具有申请资格 符 齐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 手续不全的 符合条件 局水产股初审人员初审 符合条件 提出初审意见 水产股负责人复审 提出复审意见 主管局领导 决 定 局政务中心委托窗口工作员按照 最终决定进行处理 对准予行政许可的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 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通知申请人 退还申报材料 申报资料:1、渔船检验申请表;2、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3、船主身份证、户口复印件 渔业船舶检验证核发流程图 提出申请 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 不予受理 查验申请人、材料是否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更正或补具有申请资格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 齐材料 手续不全的 符合条件 符合条件 局渔政站初审 人员初审 提出初审意见 验船师、验船员 决 定 局政务中心委托窗口工作员按照 最终决定进行处理 对准予行政许可的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 通知申请人 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退还申报材料 申报资料:1、渔船检验申请表;2、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3、船主身份证、户口复印件 渔业船舶登记发证、牌照核发流程图 提出申请 查验申请人、材料是否申请材料存在可以 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不予受理 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具有申请资格 更正或补 齐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 手续不全的 符合条件 局渔政站初审 符合条件 人员初审 提出初审意见 验船师、验船员 决 定 局政务中心委托窗口工作员按照 最终决定进行处理 对准予行政许可的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 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通知申请人 退还申报材料 申报资料:1、《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4、《内河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流程图 提出申请 不属于本畜牧兽医行 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查验申请材料是否符申请材料存在可以 不予受理 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合受理条件 更正或补 齐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符合条件 符合条件 不符合条件的提出 县渔政监督管理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站审查 符合条件 局主管领导 县政府 决定 局渔政站工作人员和区政务中心畜牧兽医水 产局窗口工作人员按照最终决定进行处理 对准予行政许可的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 许可项目承办人制作 许可文书交政务中心 通知申请人 窗口并通知申请人 申报资料:1、《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身份和技术资格证明材料;4、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5、达到《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证明材料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流程图 提出申请 不属于本畜牧兽医行政 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 查验申请人、材料是否不予受理 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更正或补具有申请资格 齐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符合条件 不符合条件的提出 兽药药饲料管理 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站审查 符合条件 符合条件 局主管领导决定 兽药饲料管理站人员和县政务中心窗口 工作人员按最终决定进行处理 对准予行政许可的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 许可项目承办人制作 许可文书交政务中心 通知申请人 窗口并通知申请人 申报资料:1、《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从业人员执业兽医或执业助理兽医资格证书复印件;3、兽用生物制品贮存及运输设备照片;4、经营普通兽药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5、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流程图 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存在可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 当场更正错误的 取得行政许可的 更正或补 ??????? ????????? 不予受理 查验申请人、齐材料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 不属于本行政机关 材料是否具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职权范围的 有申请资格 符合条件 在5个工作日内,由窗口 工作人员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县局现场 ? 需要补充材料的需要补正的内容 初步核实 符合条件?????? ????????? 合条件 提出初审意见 ? ? ? ? 局分管 ? 领导复审 提出不同意意见? 提出同意意见 报省局行政 审批 决定 防疫站 省局现场核实提出初审意见,承办处长签署意见, 主管局签字 ?对准予 ?对不予 ?行政许可的 ?行政 ? ?许可的 许可项目承办人制作 ? 许可文书交政务中心窗口 通知申请人 申报资料:1、关于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报告;2、《湖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3、《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4、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5、禽引种证明或种畜系谱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流程图 提出申请 不属于本畜牧兽医行政 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 不予受理 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更正或补 查验申请材料是否符 齐材料 符合条件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 合受理条件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符合条件 不符合条件的提出 现场审查 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符合条件 局主管领导 决定 局畜牧股工作人员和县政务中心畜牧兽医水 产局窗口工作人员按照最终决定进行处理 对准予行政许可的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 许可项目承办人制作 许可文书交政务中心 窗口并通知申请人 通知申请人 申报资料:1、申请人填写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2、经营场所证明;3、申请人身份证明;4、从业人员健康证。审验原件,交复印件 动物防疫合格证审批流程图 提出申请 ? 申请材料存在可 ?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 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取得行政许可的 更正或补查验申请人、材料不予受理 ??????? ????????? 齐材料 是否具有申请资格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 不属于本行政机关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职权范围的 符合条件 在5个工作日内,由窗口 ? ? 工作人员一次告知申请人 ? 需要补充材料的 需要补正的部内容 县动物防疫监督站符合条件?????? ?????? ????? 组织专家进行初审 ? 受理人员 ? 申请人 符合条件、提出初审意见 ? ? ? ? ? ? 提出不同意意见? 县动物防疫监督站 站长复审 提出同意意见 ? ? 主管局领导 决定 ? ? 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工作人员和县政务中心畜牧兽 医水产局窗口工作人员按照最终决定进行处理 ?对准予 ?对不予 ?行政许可的 ?行政许可的 ? ? 通知申请人 许可项目承办人制作许可的 许可文书交政务中心窗口 申报资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技术负责人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3、经营场所证明复印件;4、申请人填写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批流程图 提出申请 ? ? 申请材料存在可 ?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 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不予受理 更正或 ??????? ????????? 查验申请人、材补齐材料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 料是否具有申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请资格 符合条件 ? 在5个工作日内,由窗口 ? 工作人员一次告知申请人 ? 需要补充材料的 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县畜牧兽医水产局组符合条件?????? ?? ???? ? 织专家进行初审 受理人员 ? 申请人 ? ?符合条件、提出初审意见 ? ? ? ? 动物防疫卫生监督管 提出不同意意见? 理站负责人 复审 提出同意意见 ? ? 主管局领导 ? 决定 ? 县动物防疫卫生监督站工作人员和县政务中心畜牧水产 局窗口工作人员按照最终决定进行处理 ?对准予 ?对不予 ?行政许可的 ?行政 ? ? ? 通知申请人 许可项目承办人制作 申报资料:1、开办生鲜乳收购 许可文书交政务中心窗口 82 申报资料:1、办理《生鲜乳准运证》申请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副页的复印件;3、驾驶员、押运员的有效健康证明;4、驾驶员押运员接受生鲜乳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证明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准运核发流程图 提出申请 不属于本畜牧兽医行政 机关 职权范围内的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 查验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不予受理 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更正或补齐 受理条件 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 符合条件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符合条件 不符合条件的 现场审查 提出不同意 意见及理由 局主管领导 决定 局畜牧股工作人员和县政务中心畜牧兽医水产局 窗口工作人员按照最终决定进行处理 对准予行政许可的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 许可项目承办人制作 许可文书交政务中心 通知申请人 窗口并通知申请人 83 申报资料:1、申请人填写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申请表》;2、动物免疫证明及免疫标识;3、进入屠宰环节的家畜还须提供《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4、国内异地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须提供《跨省引进种乳、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动物检疫证审批流程图 提出申请 ? ? 申请材料存在可 ?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 当场更正错误的 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更正或不予受理 ??????? ????????? 补齐材料 查验申请人、材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 不属于本劳动保障 料是否具有申请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资格 符合条件 ? 在5个工作日内,由窗口 县动物防疫卫生监督工作人员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站组织专家进行初审 ? 需要补充材料的 需要补正的内容 符合条件?????? ????????? 符合条件 提出初审意见 ? ? ? ? ? ? 提出不同意意见? 县动物卫生监督站 站长复审 提出同意意见 ? 主管局领导 决定 ? 防疫站 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工作人员和县政务中心畜牧兽医水产 局窗口工作人员按照最终决定进行处理 ?对准予行政许可的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 ? ? ? 许可项目承办人制作 通知申请人 许可文书交政务中心窗口 ? 84 申报资料:1、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随表附送以下证明材料;2、医药和保健品生产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所生产药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证明;物种的来源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3、从事加工利用展览、表演的单位或个人,需提供物种来源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4、从事出售、收购的单位或个人,要提供《捕捉证》原件,人工繁殖的物种应提供繁殖单位的《驯养繁殖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流程图 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存在可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 更正或 当场更正错误的 取得行政许可的 不予受理 查验申请人、材 ??????? ????????? 补齐材料 料是否具有申请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 不属于本行政机关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职权范围的 资格 符合条件 在5个工作日内,由窗口 工作人员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县渔政监督管理 ? 需要补充材料的 需要补正的内容 站初步核实 符合条件?????? ????????? 符合条件 提出初审意见 ? ? ? 局分管领导复审 ? 提出不同意意见? 提出同意意见 报省局行政审批 决定 防疫站 省局现场核实提出初审意见,承办处长签署意见,主管局 签字 ?对准予 ?对不予 ?行政许可的 ?行政许可的 许可项目承办人制作 通知申请人 许可文书交政务中心窗口 85 申报资料:1、外引动物申请表;2、输出地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三个月内无规定动物疫情证明;3、引入乳用动物或种用动物的,另提供输出地县以上动物疫控机构出具该动物的重大动物疫病免疫证明,以及引入动物隔离场所地址。4、引入精液、胚胎、种蛋的,另提供由输出地县以上动物疫病控制机构按国家规定实施的实验室检验报告。 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审批流程图 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存在可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 当场更正错误的 取得行政许可的 更正或不予受理 ??????? ????????? 查验申请人、材料补齐材料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 不属于本行政机关 是否具有申请资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职权范围的 格 符合条件 在5个工作日内,由窗口 工作人员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 需要补充材料的 需要补正的内容 县动物卫生监 督所初步核实 符合条件?????? ????????? 符合条件 提出初审意见 ? ? ? ? 提出不同意意见? 局分管领导复审 提出同意意见 报省局行政审批 决定 省局核实提出初审意见,承办处长签署意见,主管局签字 ?对准予 ?对不予 ?行政许可的 ?行政许可的 许可项目承办人制作 通知申请人 许可文书交政务中心窗口 86 申报资料:1、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随表附送相关证明材料;2、分别提供相 关的科研任务书;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捕捉证;医药或保健品 生产任务书;进出口许可证明;3、单位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或 其他有效证明。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批流程图 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存在可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 更正或 当场更正错误的 取得行政许可的 补齐材料 ??????? ????????? 不予受理 查验申请人、材料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 不属于本行政机关 是否具有申请资格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职权范围的 符合条件 在5个工作日内,由窗口 工作人员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初? 需要补充材料的 需要补正的内容 步核实 符合条件?????? ????????? 符合条件 提出初审意见 ? ? ? ? 局分管领导复审 提出不同意意见? 提出同意意见 报省局行政审批 决定 防疫站 省局现场核实提出初审意见,承办处长签署意见,主管局 签字 ?对准予 ?对不予 ?行政许可的 ?行政许可的 通知申请人 许可项目承办人制作 许可文书交政务中心窗口 87 申报材料:1、.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随表附送有关证明材料;2.、驯养繁殖水 生野生动物的物种来源证明;驯养场地及其设施的图纸;可行性论证报告; 3、. 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许可证核发流程图 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存在可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 当场更正错误的 取得行政许可的 更正或查验申请人、材料不予受理 ??????? ????????? 补齐材料 是否具有申请资格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 不属于本行政机关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职权范围的 符合条件 在5个工作日内,由窗口 工作人员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县渔政监督管 ? 需要补充材料的 需要补正的内容 理站初步核实 符合条件?????? ????????? 符合条件 提出初审意见 ? ? ? ? 局分管领导复审 提出不同意意见 ? 提出同意意见 报省局行政审批 决定 防疫站 省局现场核实提出初审意见,承办处长签署意见,主管局 签字 ?对准予 ?对不予 ?行政许可的 ?行政 ? ?许可的 ? ? 通知申请人 许可项目承办人制作 许可文书交政务中心窗口 88 申报材料:1、申请报告;2、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3、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在本省天然水域内捕捞珍稀、濒危贝类运往省外审批流程图 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存在可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 更正或补 当场更正错误的 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查验申请人、材料不予受理 ??????? ????????? 齐材料 是否具有申请资格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 不属于本行政机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关职权范围的 符合条件 ? 在5个工作日内,由窗口 县渔政监督管 工作人员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理站初步核实 ? 需要补充材料的 需要补正的内容 符合条件?????? ????????? 符合条件 提出初审意见 ? ? ? ? 局分管领导复审 ? 提出不同意意见? 提出同意意见 报省局行政审批 决定 防疫站 省局现场核实提出初审意见,承办处长签署意见,主管局 签字 ?对准予 ?对不予 ?行政许可的 ?行政许可的 ? ? 许可项目承办人制作 通知申请人 许可文书交政务中心窗口 89 三、 澧县畜牧兽药水产局制度保障类 1、行政执法责任制 我局是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也是县级畜牧业、渔业的主管部门。为了明确责任,依法行政,更好地贯彻执行本行业的法律法规,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管理保护、利用好畜牧业、渔业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保障养殖业的健康发展和人们身体健康,制定本制度。 (一)、畜牧业、渔业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 畜牧业、渔业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办法》、《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湖南省饲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南省渔业条例》、《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 (二)、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的主要职能 (1)宣传畜牧、动物防疫、渔业、兽药、饲料法律法规,并监督其贯彻执行; (2)实施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 (3)审核、审批有关生产、经营和执法证办理事项; (4)查处畜牧、动物防疫、渔业、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违法案件; (5)协助市局负责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和渔船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6)负责全县畜禽、水产种苗、牧草种子、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监督、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 (7)负责地方畜禽、草地资源、水产品资源、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监督管理; 90 (8)监督管理动物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9)依法征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10)负责畜牧、动物防疫、渔业、兽药、饲料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11)指导和监督各乡(镇)畜牧业、渔业执法工作; (12)负责执法人员资格的审查、审核、审批。 (三)、畜牧业、渔业行政执法的主要内容 畜牧业、渔业行政执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畜牧、动物防疫、渔业、兽药、饲料行政许可;畜牧、动物防疫、渔业、兽药、饲料行政审批;畜牧、动物防疫、渔业、兽药、饲料行政处罚;畜牧、动物防疫、渔业、兽药、饲料行政监督;畜牧、动物防疫、渔业、兽药、饲料行政裁决;畜牧、动物防疫、渔业、兽药、饲料行政强制;畜牧、动物防疫、渔业、兽药、饲料行政收费;畜牧、动物防疫、渔业、兽药、饲料行政复议等。 (四)、畜牧、渔业行政执法管辖 (1)全县范围内兽药及饲料生产、经营及动物诊疗的审批、许可; (2)乡(镇)种畜禽良种场建场的审批; (3)辖区内渔业水域违法案件的查处; (五)、畜牧、渔业执法职能的分解 执法单位职责 本局和局属具有独立行政执法职能的县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县兽药饲料管理站、县渔政监督管理站的职责分解如下: 本局的主要职责: 1.宣传种畜禽管理、草原法律法规,并监督其贯彻执行; 2.依法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进行管理; 3.查处草原及种畜禽违法案件,保护资源; 91 4.参加草原及种畜禽案件的行政复议。 5、负责水产苗种生产审批、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水产种苗监督管理; 6、组织地方渔业品种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承办水产养殖示范点(片)建设; 7、对养殖水面使用证和精养鱼池征用进行审核,协助对水产养殖业环境污染进 行治理。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主要职责: 1.宣传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并监督其贯彻执行; 2.制定全县畜禽疫病防治规划; 3.对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全县的动物防疫执法工作; 5.监督管理动物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6.参与动物防疫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 县兽药、饲料管理站的主要职责: 1.宣传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并监督其贯彻执行; 2.制定兽药管理规划; 3.对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4.依法查处违反兽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5.签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6.参与兽药违法案件的行政复议。 7.宣传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法律法规; 8.制定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规划; 9.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质量进行监测检查; 10.依法查处违法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11.参与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 92 渔政监督管理站: 1、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等渔业法律法规,并监督其贯彻执行; 2、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保护渔业生产者合法 权益; 3、保护渔业生态环境,调查处理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4、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及珍贵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5、登记检验渔业船舶,核发渔船牌照、渔船驾驶执照和捕捞许可证,调查处理 渔业船舶之间水上交通事故。 畜牧、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职责 全局共有行政执法人员38人,现将各岗位执法责任明确如下: 局长(法人代表) 负责全局的执法工作,宣传部署不断提高法制观念、坚持依法行政,督促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认真履行执法责任制;正确处理和解决执法中的各类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负责较大案件的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指导和监督全县畜牧渔业行政执法工作;及时向县政府、人大汇报和报告本局行政执法情况,为县委县政府依法兴养提供可靠的决策依据。 分管副局长: 协助局长指导和监督全县畜牧渔业行政执法工作。具体领导所分管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重点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协调各方面执法关系,协调解决执法中的较大矛盾和问题;指导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认真学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签工作 本局其他执法人员履行本股室的岗位责任制。 93 2、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为保证畜牧业、渔业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特制定本制度。 一、畜牧业、渔业行政执法单位应将行政执法责任制向全局公开,向社会公开,将执法人员及其职责置于群众监督之下。 二、各执法单位应依据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执法,并将执法程序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 三、各执法单位应将管辖的行政许可的依据及许可条件向社会公开。 四、各执法单位应将管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对象及收费许可证向社会公开。 五、各执法单位应将管辖的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处罚额定、实施主体等向社会公开。 六、各执法单位应将办公联系电话、监督(投诉)电话向社会公开。 七、公开的形式可以通过电台、电视、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播载,也可以在办公场所挂公示牌。 3、法制培训制度 一、学习和培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实施,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全面提高全体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二、学习和培训由局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具体指导,由人事教育股组织实施。 三、学习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尤其要加强法规原则、执法程序及增强执法力度的教育和培训。 四、学习和培训采取集中培训与自学相结合的形式进行,适时举办法律骨干培训班、法制讲座等对执法人员集中培训。 94 五、坚持学习和培训的经常化、制度化、系统化。各股、室、站每月组织一次法制学习,全局每年举办两次以上执法人员培训。 六、加强学习和培训的组织领导,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好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法制建设研讨,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培训结束后,按第五条要求组织考试,成绩作为年度评议任职的依据。 4、行政执法持证亮证制度 一、为了规范我县畜牧渔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畜牧渔业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制定本制度。 二、畜牧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通过有关部门的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 三、畜牧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畜牧渔业行政执法包括《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监督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员证》。 五、从事畜牧渔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本职工作,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二)掌握必要的法律和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 (三)经过县法制办或省、市畜牧渔业主管机关组织或其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 (四)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五)必须是在编人员。 六、畜牧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转借、伪造、骗领、非法印制。 七、畜牧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工作异动,或因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必须向所在单位上缴执法证件。 八、行政执法证必须按规定接受发证机构的年检年审,未进行年检年审的无效。 95 5、首问负责制度 一、为进一步加强行风建设,转变机关作风,增强干部职工的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自觉维护本局的良好形象,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首问负责制适用于本局系统的全体工作人员。 三、本制度所称首问负责人是指与到本局部门办理、问讯事务以及电话号码咨询的服务对象接触、接受问讯的第一位工作人员。 四、首问负责人的责任: 1、服务对象到本局系统办理事务或联系工作,在首问负责人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的,首问负责人应当及时办理,一次性告知有关事项,必要时提供有关资料、表格等,热情耐心地解答服务对象的询问。 2、服务对象提出办理的事项不属于首问负责人职责范围的,首问负责人应当热情相待。属于本局系统职责范围的,应当主动告知与何股室站联系,必要时应为对方联系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属于本股、室、站职责范围,但有关人员不在或联系不上的,首问负责人应当将服务对象的单位、姓名、联系电话及拟办事项等内容登记清楚,并负责转交给有关人员。有关人员阅知登记内容后应尽快与服务对象联系,了解情况并在规定期限内解决服务对象需要办理的事项。 如果有关人员出差或暂遇责任不明确的事项,首问负责人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领导报告,并负责给对方答复。 3、服务对象需办理的事项不属于本局系统职责范围的,首问负责人应当耐心解释,并尽自己所知给予指导和帮助。 五、首问负责制要求系统全体人员必须熟悉畜牧水产业务和工作流程,明确自己的岗位职责,了解系统各股、室、站的工作职责;强化职业道德意识,树立为服务对象服务的思想;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业务技能,不断提高办事 96 效率。 六、对自觉遵守首负责制,主动热情帮助服务对象解决问题的工作人员,应及时以表扬鼓励。 七、违反首问负责制的处罚。有下列情节者,经查实,应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处理。 1、首问负责人未及时将服务对象拟办的事项移交给有关人员; 2、有关人员未及时与服务对象联系,研究解决对方问题的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3、冷漠对待服务对象,应告知而没有明确告知有关事项的; 4、对服务对象需要办理事项推诿扯皮、不负责的; 5、对服务对象态度恶劣,使用服务忌语的。 八、局设立违反首问负责制投诉电话:3221371。 九、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6、限时办结制度 为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促进本局工作人员勤政、廉政、高效。特制定本制度。 一、限时办结制是指服务对象到本局办事,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手续齐全的前提下,经办股、室、站或经办人应在法定或承诺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其所诉求事项的制度。 二、各经办股、室、站或经办人应在承诺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服务对象诉求事项, 最长不得超过法定时限。 三、对即办事项,在服务对象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要即时予以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和刁难。 四、对限时办理的事项,经办人应即时对服务对象申报的材料和有关手续进行 97 审核,并出具收件回执单,写明所收材料名称、页数、办结取件时间及经办人。 五、对服务对象诉求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准延时办理。如特殊情况确需延时办理,经办人要按照职权规定报分管领导审批,并告知当事人延时办理的理由。凡没有正当理由而拖延不办,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股、室、站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 7、一次性告知制度 一、服务对象来局咨询或办理业务,承办人应按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一次性告知明白。 二、一次告知应坚持群众至上、热情服务、为群众提供便利的原则。 三、当服务对象咨询的事项属本人业务范围时,必须按政策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一次性清楚地告知咨询事项的办理程序、有关手续、具体如何办理;服务对象咨询的事项不属于本人的业务范围的,要清楚地告知应找哪个股、室、站办理。 四、对服务对象前来办理属于本人业务范围的有关业务时,如不具备办理条件,必须一次性告知办事程序、必要的资料等,使服务对象明白;对不属于本人业务范围的事项,应准确的告知此业务应找哪个股、室、站具体办理。 五、违反本规定,能一次性告知清楚而未告知清楚,致使服务对象跑第二趟,给服务对象造成不便的,将在全局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8、效能告诫制度 一、为加强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提高工作效能,完善监督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县委、县政府关于行政效能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98 二、效能告诫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的一种方式。经核实,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但尚未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给予效能告诫。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情节轻微的; (二)不遵守工作制度及机关效能建设有关制度,经主管领导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不认真履行本职职责或不按时完成领导交办的临时性工作,造成工作贻误的; (四)其它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 四、对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由局行政执法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并签发《效能告诫书》。 五、宣布效能告诫决定时,由局行政执法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与被告诫对象进行谈话,并发给《效能告诫书》。效能告诫材料抄送局办公室备案。 六、工作人员一年内被告诫1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当年内被告诫2次及以上的定为不称职直至调整岗位、降职、辞退,该工作人员所在股、室、站负责人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七、机关工作人员对效能告诫有申辩的权利。机关工作人员对效能告诫不服的,可在收到《效能告诫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局行政执法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辩,局行政执法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效能告诫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但申辩期间不停止原效能告诫的执行。 八、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或政纪处分。 99 九、局行政执法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在调查核实投诉件时,发现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十、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9、服务承诺制度 一、为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提高机关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向服务对象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特制定本局服务承诺制度。 二、服务承诺制是本局各业务股室站根据职能要求,将对外服务的内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等事项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承诺事项的落实,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制度。 三、服务承诺制的主要内容包括: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办事时限、提供优质服务。 四、服务承诺制的主要措施: 1、各股、室、站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办事程序和具体要求以及办理时限、承办人员等要素,通过公开栏等渠道向社会公开,作出承诺。 2、完善监督制度。具体受理群众的投诉电话:3221371,对群众投诉的问题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五、服务承诺制的管理 服务承诺制的贯彻与落实工作由股、室、站负责人负责,监督和检查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六、服务承诺的奖惩 违诺第一次给予批评和诫勉教育,向当事人赔礼道歉;违诺第二次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违诺三次以上给予效能告诫或调离工作岗位;违反廉洁从政承诺,视情节轻重给予效能告诫或党纪政纪处分。 100 10、政务公开制度 为推动机关作风和行业作风的转变,促进廉政和勤政建设,增强广大干部职工廉洁自律意识,制定本制度。 一、公开内容 1、人事管理公开。干部职务任免、岗位轮换及其他涉及人事安排的事项,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方可付诸实施。 2、财务公开。要把本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办公经费、接待费用、项目经费使用等各项支出情况,每年向干部职工公开一次。 3、本系统办事程序、办事依据、办事时限、办事结果等内容予以公开。 二、公开范围 本系统政务公开的范围,一是向机关内部公开,主要是指人事管理、财务、重大决策等事项;二是向社会公开,主要是办事程序、办事依据、办事时限以及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及时向社会公开。 三、形式和方法 1、局政务公开栏、网络; 2、经常性政务事宜定期公开,重要或紧急事项随时公开。 四、政务公开实行“三个承诺”和“三定”。 三个承诺:承诺办事热情接待,承诺办事态度明确、承诺办事简洁高效。 三定:对每项工作及群众反映的问题定人、定责任、定时间。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紧急事情应在24小时之内完成,一般性事务应在3日内完成,复杂问题在 1—2周之内办妥或回复。对相互推脱责任、久拖不决的,要对责任人进行批评,造成重大失误或严重后果,对责任人要作出组织处理。 101 11、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畜牧渔业行政处罚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避免和减少执法过错,提高法制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过错,是指畜牧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受到损害,尚不需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全县畜牧渔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错必究,依法追究原则;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过错与承担责任相当原则; (四)责任自负,重在教育原则。 第五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由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第二章 执法过错追究的范围及认定 第六条 畜牧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未依法受理、处理案件或者对正在执法的畜牧渔业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持证上岗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 102 (四)违反规定收集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制作假证据,捏造、歪曲事实陷害他人的; (六)故意隐瞒畜牧渔业行政执法违法事实,隐匿、销毁畜牧渔业行政违法依据,包庇、纵容畜牧渔业行政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七)在畜牧渔业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接受相对人宴请,索取贿赂的; (八)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九)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泄露案件或者泄露相对人商业秘密的; (十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不如实报告案件,把关不严导致错案的; (十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 (十四)丢失、损毁案卷材料或者制作假案卷的; (十五)拒不执行上级畜牧渔业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的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予以追究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本畜牧渔业行政处罚机关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三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划分和承担 第八条 由于直接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直接执法人员的责任。 103 第九条 审批人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说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由于行政干预,或者审批人的故意,导致错案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执法过错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案件严重错误的,追究参与讨论所有人员的责任;但发表过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都有执法过错的,依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处分分为:警告、通报批评、暂时注销执法证件、注销执法证件、行政记过、开除公职。 畜牧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构成执法过错,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分;情节较轻的,暂时注销执法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注销执法证件,并可以开除公职,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到暂时注销执法证件以上处分的执法人员,可以减发、或者停发奖金。 对于受委托执法的单位出现重大执法违法案件,或出现过错,拒不改正的,畜牧渔业机关应当收回委托权,并依法追究受委托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受到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后,一年内再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104 (三)打击报复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 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求赔偿并经确认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费用,由执法过错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十七条 畜牧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受到通报批评处分的,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受到暂时注销执法证件以上处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 第十八条 通报批评、暂时注销证件的解除期限分别为半年、一年。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的立案查处,由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由兽医畜牧水产局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和纪检监督机构负责。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畜牧兽医水产局领导班子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执法过错处理决定,分别由畜牧兽医水产局主管人事工作机构和财务工作机构负责执行,行政执法处分由人事工作机构执行,追偿由财务工作机构执行;并由纪检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不能结案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经调查,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或者免于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应当追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的处理决定的解除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 105 人。 第二十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12、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管理制度 一、为加强对我局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实体内容的合法有效,推进我局依法行政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在职权范围内,为加强对畜牧水产事业的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而制定发布的,在县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知”、“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本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意见以及对某一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在本制度规定范围。 三、局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情况进行审查; (二)对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各部门的矛盾进行协调; (三)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和管理; (四)每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四、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制定发布具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办公室审核,并报县法制办审查: (一)为当事人设定义务的,如:收费、审批、登记、注册等; (二)设定行政措施的; 106 (三)限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 (四)贯彻法律、法规、规章所制定的实施性文件。 五、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制作是否符合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四)是否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各股、室、站(含相关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主管局长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县法制办审查。报送时应当提供法律依据的具体名称或提供有关说明材料。 七、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审查。审查中可根据需要,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有关股、室、站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股、室、站应及时予以答复。 八、办公室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抵触或者有其他情况需要修改或进一步论证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建议起草的股、室、站修改;也可以向主管局长汇报,由主管局长报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九、办公室应当自接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及有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送主管局长签署意见。 十、规范性文件在县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经县畜牧兽医水产局法定代表人签发后,以局红头文件的形式下发,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签发后的文件,由办公室将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归档,并按规定向县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 十二、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十三、编辑的规范性文件汇编,应当视同规范性文件,辑印后向县政府法制办 107 报送备案。 十四、办公室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十五、未经办公室审查并向社会公布的,不具有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凡通过新闻单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必须到县政府法制办备案,看好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备案证明。 十六、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按照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进行审查。对需要废止或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报县法制办,明令废止或宣布失效。 十七、本制度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八、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 13、行政许可过错追究办法 一、为了规范畜牧水产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二、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局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108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三、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局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七、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局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局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法人代表)任组长,分管执法工作的局领导和纪检组长任副组长,有关执法股、室、站负责人为成员。 109 九、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14、行政执法检查预告制度实施细则 为全面贯彻落实县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有关规定,促进我县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依据《常德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检查与收费七项制度》,特制定本细则。 一、本细则所指行政行政检查为涉企行政执法检查。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赋予职权为依据。 三、各执法的股、室、站必须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局办公室汇总后再抄送被检单位和县优化办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四、根据上级要求安排的临时性行政执法检查事项和受理投诉后确需开展的检查事项,须经局主要领导审批同意,由局法制股统一协调,将不同股、室、站对同一企业的行政执法检查整合后实施,尽量减少交叉或重复检查。 五、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单位应在具体实施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将检查事项预告被检查单位,并请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在预告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凡拒签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法律文书送达办法处理)。预告通知书随案入卷。 六、受理投诉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安全、违法行为等确因保密需要不便于预告的可以不预告,但事后应将执法检查情况报县优化办备案。 七、对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公开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须组织公开听证。(行政相对人不要求的除外) 八、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律视为乱检查行为,将严格按照本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1(没有编制年度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 2(不按年度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 110 3(没有检查依据实施检查的; 4(不实行检查预告的; 15、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细则 为了加强本局行政执法管理,明确全体执法人员责任,保证执法责任制的落实,特制定如下考评细则: 一、组织领导、宣传、学习、培训(20分) 1、负责人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行政执法责任制分解到岗、到人 (5分); 2、行政执法宣传到位,各站对所实施的法律、法规公示必须按规定进行。(5分) 3、参加局行政执法工作会议及时,法制宣传、学习、培训工作扎实 (5分); 4、法律、学习资料齐全,人手一册,行政执法证、业务执法证件齐全,并及时年检注册。 (2分)。 5、积极配合县有关部门、县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日常管理(3分)。 二、执法质量(55)分 1、行政执法必须做到主体合法,所有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要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亮证执法。(5分) 2、规范执法,合理收费(25分): 按法律要求规范执法行为,每发现一次执法违法扣2分,每发现一次不合理收费扣2分,每发现一次不作为扣2分,扣完为止。 3、行政处理处罚合法(5分):违反法定程序每次扣2分;主要事实不清,每件扣2分;适用法律错误每件扣2分;处罚文书不规范每次扣2分,扣完为止。 4、行政执法责任到位(20分),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查处,对全县所有违法案件必须进行立案查处,发现一起违法案件未查处扣10分,对重大案件没有查处要对单位行政不作为进行追究。 三、文字、档案、资料(25分) 111 1、执法法律、文件、资料整理归档(3)分; 2、案卷整理归档(3分); 3、管理对象、发证情况清楚,建档(12分); 4、执法活动有记载,重大活动有专项汇报材料(3分); 5、年终有行政执法工作总结(4分)。 此责任制考评细则,每年6月底、12月初由局法制股牵头进行2次检查,按检查情况分别记分。年终综合评出总分。考评结果进行严格的奖惩。 16、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一、本局各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接受监督。 二、本局法制股会同人事教育股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具体实施。 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四、各内设及受委托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送法制股审查、登记,经局长签发后应送法制股2份(一份存查,一份送政府法制办备案),并附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一份。 五、进行正常或专门的执法情况调查,调查者有权调阅和复制被检查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被调查者必须如实反映行政执法情况。 112 六、法制股发现的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会同有关股室站、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批准后执行,主要包括; (一)对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纠正; (二)对不当或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或改正; (三)对越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改正; (四)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责任追究和经济赔偿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追究。 七、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预防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发现后应及时纠正或向局长报告。 八、法制股对行政执法相对人或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的检举、控告和申诉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局长报告。 九、本局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依法接受县人大、县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的检举、控告,属本局查处的,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 十、对依法检举、控告违法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17、廉洁执法制度 加强执法人员廉政管理和实施有效监督,是提高执法人员廉洁公正、文明规范执法的基础保证。为进一步加强执法队伍的廉政建设,树立清政廉洁、执法为民的良好形象,制定行政执法廉洁制度如下: 一、廉政规定 1、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规范执法。不准索取、接受或以其他名义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与相识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财物。 113 2、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活动的礼品、宴请以及经营单位安排的娱乐活动。 3、禁止变相索贿或暗示他人行贿,不得接受礼金、礼券、回扣和巧立名目手续费等非法财物。 4、不准刁难经营者,或利用职权职务强行干预合法经营活动,禁止利用职权之便吃、拿、卡、要。 5、讲究文明礼貌、严守工作纪律和国家机密,反对官僚主义和办事拖拉作风。 6、牢固树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的意识,坚决杜绝讲排场等奢侈浪费现象。 二、廉政教育制度 1、主要内容 (一)邓小平同志关于新时期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江泽民同志关于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论述,以及中央、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不断提高党员干部廉政意识,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二)开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 (三)开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党纪国法培训学习。 (四)督促执法人员经常对照检查在廉政问题上有无存在不足之处,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使出现和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得以发现和纠正。 2、主要方式 (一)集中学习、分散学习、个人自学、组织观看反腐昌谦电教片。(二)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对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进行讲评;加强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工作。 (三)适时召开依法行政交流会、民主恳谈会等。 (四)邀请社会各界和经营者代表,参与对执法工作文明度和廉政评议。 三、廉政考评 对于在廉政综合考评中,结果排名后三名的,分别进行约谈提醒,最后一名不能参加当年的评先评优;对未严格执行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而出现问题的,将依据有关 114 规定予以教育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执法人员要充分认识廉政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真正抓廉政建设塑良好形象,促队伍建设上台阶的思想。要把廉政作为考察执法队伍的重要内容。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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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生活休闲
上传时间: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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