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飞机使用空军机场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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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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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飞机使用空军机场工作,依据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空军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军民合用机场,是指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与地方合用的空军机场(经中央军委或总参谋部批准仅与特定地方单位合用的空军机场,按军民合用机场进行使用管理);对外开放机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航空口岸的空军军民合用机场或经海关总署(国家口岸办)批准设立临时航空口岸的空军机场;未开放机场,是指除上述机场之外的其它空军机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飞机,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警务飞行任务外的飞机;国内民用飞机,是指国内地方单位拥有所有权或占用、使用、收益权的民用飞机;国外民用飞机,是指除国内民用飞机以外的其它民用飞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定期使用,是指在年度夏秋或冬春季执行定期航空客(货)运输的民用飞机使用空军机场的活动;短期使用,是指连续使用同一空军机场时间在一周以上、一个月以内的飞行活动;临时使用,是指除定期和短期使用以外的民用飞机一次性使用空军机场的活动;过夜基地,是指国内民用飞机停放在军民合用机场,日周转运营从该机场开始的基地。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申请单位,是指拥有使用民用飞机进行飞行的权限,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航空公司等单位;国外民用飞机由国内代理法人作为申请单位。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民用飞机使用空军机场和国外民用飞机使用对外开放的空军机场,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及通用航空的民用飞行活动。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七条 属下列情况的,需报总参谋部办理:
(一) 国外民用飞机使用未开放机场;
(二) 国内民用飞机定期或短期使用未开放机场;
(三) 国内民用飞机使用未开放机场进行通用航空飞
行时间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 属下列情况的,由空军审批:
(一) 国内民用飞机临时使用未开放机场;
(二) 国内民用飞机使用未开放机场进行通用航空飞
行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 属下列情况的,由空军司令部审批:
(一) 国外民用飞机使用对外开放机场;
(二) 在军民合用机场设立民航飞机过夜基地;
(三) 国内民用飞机定期、短期、临时使用军民合用机
场,或在已批准定期或短期使用计划中临时增加航班、改变班
期和机型;
(四) 国内民用飞机使用军民合用机场进行通用航空
飞行。
第三章 承办程序
第十条 民用飞机使用空军机场由各级作战部门或履行相应职能的部门承办。航路(线)、空域使用事宜,可按规定与机场使用手续并行办理。主办部门在承办机场使用和航线审批相关事项时应相互征求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民用飞机使用空军机场,属空军范围内审批的,由宴请单位填写《民用飞机使用空军机场申请表》,经所属的军区空军或空军直属单位核准同意后,上报审批;属需报总参谋部办理的,申请单位应在向总参谋部提出申请的同时,将正式申请函抄送空军及机场所属的军区空军或空军直属单位。经批准的机场使用计划,主办部门应在实施前逐级通报到驻场部队,驻场部队负责通报机场公司或民航站。
第十二条 在军民机场设立民航飞机过夜基地,由申请单位以书面形式向空军司令部提出申请,抄送机场所属的军区空军或空军直属单位,由机场所属的军区空军或空军直属单位与申请单位签订协议后,上报审批。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停放飞机数量、机型和双方权利
和义务等。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和审批权限分别填写《民用飞机使用空军机场申请表》,在规定的时间前报至空军。
(一) 属定期使用的,按夏秋和冬春季分别于每年2月
底、9月底前报至空军;
(二) 属通用航空飞行使用军民合用机场或使用未开
放机场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以及国外民用飞机使用对外开放
机场的,应在实施前一个月报至空军;
(三) 属短期使用的,应在实施前半个月报至空军;
(四) 属临时使用军民合用机场的,应在实施前三个工
作日报到空军,临时使用未开放机场的,应在实施前七个工作
日报至空军;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首次提出使用空军机场时,需同时携带法人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允许经营范围等证明文件并提供复印件。
第十五条 不得以设立过夜基地、航线审批等其它方式代替使用空军机场计划的审批,也不得以使用空军机场计划审批代替航路(线)、空域使用的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使用机场计划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新办理机场使用审批手续:
(一) 改变使用计划;
(二) 改变使用机场、机型或使用性质;
(三) 改变过夜基地使用单位、飞机数量、机型;
(四) 变更申请单位;
(五) 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不开航或自行停航一个月;
(六) 其它需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民用飞机使用空军机场的监管,由空军各级作战部门或履行相应职能的部门和场站司令部负责,设在空军机场的地方机场公司或民航站协助监管,发现违规情况须及时上报。
第十八条 空军各级监管单位,每年要对民用飞机使用空军机场及地方航空公司或民航站使用空军机场设施、履行协议等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设在空军机场的地方机场公司或民航站,每年4月底前要将夏秋和冬春季民航航班实际运营等情况,核准后上报机场所属的军区空军或空军直属单位,军区空军和空军直属单位每年5月底前将所辖区域民用飞机使用空军机场情况综合上报空军司令部。 第二十条 需限制航班飞行量的军民合用机场,由机场所属军区空军或空军直属单位提出需限制的飞行量上限并上报空军司令部备案,供审批时掌握。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负有民用飞机使用空军机场监管职责的空军单位和个
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 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效益;
(二) 出现重大违规情况或安全保密隐患,及时采取果断措施,避免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 (三) 其它需要奖励的。
第二十二条负有民用飞机使用空军机场监管职责的空军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有关规定,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越权办理或伪造民用飞机使用空军机场手续; (二) 允许未办理使用机场手续的民用飞机在空军机场起降或停放; (三) 违规收费;
(四) 发现违规情况隐瞒不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航空公司等单位,第一次给予警告或停止使用一个空军军民合用机场一个年度,第二次停止其使用所有空军军民合用机场一个夏秋或冬春航季,第三次停止其使用所有空军军民合用机场两个年度;对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刑事或民事责任:
(一) 未经批准使用空军机场;
(二) 未经批准增加航班或超载运营、更改起降机场、班期; (三) 不服从驻场部队管理,违反安全保密规定和违规飞行; (四) 伪造民用飞机使用空军机场审批手续;
(五) 违反军地双方协议或应遵守事项;
(六) 不按规定缴费。
第二十四条 地方机场公司或民航站,有下列违规情形之一者,第一次给予警告,第二次取消该航站所在机场的部分航班,第三次将该站所在机场的民航航班限制到最低限度(原则上每日只保留一到两个): (一) 允许未办理使用机场手续的民用飞机在本场起降或停放; (二) 发现违规情况隐瞒不报;
(三) 违反军地双方所签协议;
(四) 不服从驻场部队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民用飞机执行抢险救灾、医疗急救及军事任务等特殊情况,需使用空军机场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不属民航局行业管理的航空公司民用飞机参照对国外民用飞机的要求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空军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6日空军下发的《民用飞机使用空军机场若干规定》即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各军区空军或有关空军直属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细则。
民用飞机使用空军机场申请表
编号:06411002 (注:064航空公司编号11年度编号001申请表序号) 填表日期 :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 申请类型 运营类型 运营任务情况
申请运营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批准运营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运营计划
最大起降重客座数量核准单位 审批单位 序号 机场名称 起降机场 班期 架次 机型 ACN值 量(吨) (个) 意见 意见 1 2 3 4 5 6 7 8 9 10
申请单位(章) 核准单位(章) 审批单位(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双 方 遵 守 事 项
填 表 说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