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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狱法》的修改与完善_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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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与《刑法》的规定内容不相符。《刑法》第71条明确规定,又犯罪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但是,“狱内犯罪”的概念却将这类犯罪理解为在监狱内实施的犯罪行为,这是对《刑法》规定内容的曲解。 三是涵盖的范围不全面。根据《刑法》第71条的规定,处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罪犯,除了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之外,还有在监狱外面服刑的罪犯,例如,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他们在服刑期间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属于又犯罪的范畴,“狱内犯罪”的概念不能把这些罪犯的犯罪行为包括进来。即使就监狱管理的罪犯而言,他们也有可能在监狱外面实施新的犯罪行为,例如,《监狱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了“离监探亲”的措施,离监探亲的罪犯在离开监狱探亲期间所犯的新罪,同样属于又犯罪的范畴。如果使用了“狱内犯罪”的名称,也不能把这样一些应当包括在内的又犯罪涵盖进来。 因此,在未来修改法律时,应当通过4方面的工作完善这些方面的内容: (1)在《刑法》中,规定对于又犯罪从重处罚的量刑原则,而不仅仅是把又犯罪作为数罪并罚的一种情况简单对待。这是因为,又犯罪发生在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并且是故意犯罪,显然属于通常所说的“顶风作案”,表现了犯罪人强烈的反社会态度和顽固的犯罪立场, 相对累犯而言,其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更为严重。既然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那么,对又犯罪更应当从重处罚。 (2)在《监狱法》中仅仅规定如何处理又犯罪的程序等问题,但是,不规定“依法从重处罚”的实体法内容。(3)在《刑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把“又犯罪”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之一对待。对于又犯罪的犯罪人,由法官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他们进行从重处罚。(4)在《监狱法》规定又犯罪时,在标题上体现出“又犯罪”字样。例如,将《监狱法》第4章第7节的标题修改为“对罪犯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处理”,虽然仅仅增加一个“又”字,但是,却保持了与《刑法》表述的一致性,体现了严谨的立法态度。 4(关于罪犯释放的种类 《监狱法》第35条规定,“罪犯服刑期满,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根据这 一条规定,罪犯释放只有一种类型,那就是刑满释放。但是,根据《宪法》第67条第17项、第80条的规定,我国罪犯的释放还有“特赦”。特赦的对象,主要的应当都是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从新中国7次特赦的情况来看,被特赦 的罪犯都是在监狱(战犯管理所)中服刑的罪犯。作为规范监狱工作的专门法律的《监狱法》,对于特赦问题没有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重大失误。 在未来修改《监狱法》的过程中,应当完善这方面的规定。例如,可以考虑在《监狱法》第35条增加第二款:“对于被特赦的罪犯的释放,参照服刑期满罪犯的释放执行。” 5(关于免于起诉的问题 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曾经规定了免于起诉的制度,该法第9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做出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监狱法》沿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监狱法》第60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但是,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从保护公民人权等方面出发,取消了“免于起诉”的做法。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根据这一条规定,免于起诉制度已经被废除,因此,也就不存在写出“免予起诉意见书”的问题。因此,在未来修改《监狱法》时,应当从第60条中取消“免予起诉意见书”的字样。 三、《监狱法》实质内容的修改和完善 对于《监狱法》实质内容的修改和完善,应当考虑下列方面: (一)明确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的显著区别,就是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范,而行使国家强制力的重要前提,就是规定了对于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明确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如果出现了违法行为,就会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迫使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规定与落实,是保证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重要保障。因此,在制定某项立法时,都很重视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但是,这种情况在《监狱法》中似乎没有得到体现。 仔细分析《监狱法》的条文,就会发现其中的很多规定属于号召性规定,其中没有规定法律责任,致使这类规定缺乏作为保障其执行的约束性措施。这些条文仅仅号召、要求、提倡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如何执行刑罚,但是,对于违反这些号召性规定的违法行为,往往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结果,导致大量规定充满“弹性”,得不到严格遵守和执行。例如,《监狱法》第30条规定,“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如果人民法院在收到减刑建议书的2个月之后还不“审核裁定”的,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对此没有规定。在实践中,一些地区的中级法院往往不能按照《监狱法》规定的时间范围裁定减刑,而监狱机关没有任何制约措施。因此,《监狱法》这一条的规定缺乏权威性,属于“刚性”不足的弹性条款。 因此,在未来修改《监狱法》的过程中,对于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都要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机制。 (二)监狱工作人员的分类问题 目前,中国监狱中的所有工作人员都是警察。这种状况的产生,有复杂的原因。但是,事实已经证明,所有监狱工作人员都是警察的做法,不利于监狱工作人员素质的提高,不利于监狱工作人员的专业化发展,不利于建立合理的专业人员待遇制度,也不利于开展很多罪犯教育改造等方面的工作。?因此,有必要对监狱工作人员进行分类。在修订《监狱法》时,应当对监狱工作人员的类型做出科学的规定。笔者考虑,可以根据中国监狱的情况和罪犯管理与改造的需要,在《监狱法》中增加这样一条:“根据监狱管理和罪犯改造的需要,实行监狱工作人员分类制度。”至于具体如何进行监狱工作人员分类,可以由司法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通过颁布部门规章的方式加以规定。 (三)武装警戒问题 在我国监狱中,外围的武装警戒由武装警察负责。《监狱法》第41条规定,“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但是,自《监狱法》1994年颁布以来,十几年过去了,仍然没有看到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做出相关的规定,使《监狱法》的这一规定长期得不到贯彻落实,监狱和担负外围武装警戒任务的武装警察之间的关系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的调整。 目前,在监狱和武装警察的关系方面,存在下列法律问题: 1(对于监狱和武装警察的关系缺乏有效的明确的规定 追溯历史文献,在一些过去的规范性文件中能看到相关的规定。例如,在1954年的《劳动改造条例》第44条规定,“对犯人的武装警戒,统一由人民公安部队担任,劳动改造机关应当对执行警戒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领导。”公安部1982年发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第87条规定,“对犯人的武装警戒,统一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任。监狱、劳改队对执行看押任务的武装警察部队,实行业务领导。在警戒线以内对犯人的管理工作,由劳改部门负责。看押部队的首长,应参加劳改机关的党委,并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警管联席会议制度,在工作上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对犯人关押改造的任务。”但是,在监狱系统1983年划归司法部管理之后,在1994年颁布实施《监狱法》之后,没有出台任何这方面的规定,从而造成现行立法 对此问题缺乏明文规定的局面,这是与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上述《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主要是根据《劳动改造条例》制定的,?《监狱法》颁布实施之后,《劳动改造条例》就失去法律效力,这不仅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的要求,也是下位法服从于上位法的法律原则的要求,因为《监狱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劳动改造条例》是由政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监狱法》的立法规格高于《劳动改造条例》。所以,在《监狱法》颁布实施之后,主要根据“旧法”和“下位法”制定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也自然失去法律效力。因此,严格来讲,目前关于监狱和武装警察的关系,处于无法可依的法律空白状态。 2(监狱和武装警察之间缺乏有效的具体工作机制 即使根据“旧法”处理监狱和武装警察之间的关系,由监狱对武装警察实行业务指导,但是,也缺乏双方之间如何开展具体工作的工作机制的规定。在实际运作中,除了联席会议之外,没有其他工作机制。这种状况很不利于监狱和武装警察之间的分工合作与密切配合。 3(对于监狱和武装警察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 从法律原则来讲,在《监狱法》颁布之前公布实施的《劳动改造条例》和《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都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新的相关规定又没有发布。因此,在这种存在立法空白的状态下,一些人对于监狱和武装警察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看法。 4.对于武装警察在警戒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的处理机制 从大量调查来看,当武装警察发生违法行为时,监狱难以处理而在监狱将违法情况转告给武装警察领导人员之后,往往也得不到恰当的处理。 5.在实践中,监狱和武装警察之间关系的维持,往往以监狱额外提供大量资源给武装警察为代价武装警察的物资供给有自己单独的保障系统,不应当与监狱发生横向关系。但是,笔者的调查发现,在一些监狱担任武装警戒任务的武装警察,向监狱索要多种物质条件和物资等,给监狱增加了额外的负担。如果监狱不能满足要求,武装警察就不配合监狱的工作。这些做法损害了监狱执法的形象,影响了监狱工作的 正常运行。 仅就监狱组织罪犯到监狱外面参加劳动的外役劳动而言,就存在不少问题。调查表明,对外役劳动中实行武警看押的做法,人们有不同看法。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罪犯进行外役劳动时,应当由武警看押,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下列问题:一是对犯人外役劳动场所是否列入监狱概念范围之中,在认识上有争议二是在武警力量配置方面存在问题,特别是从事农业(有的还承包建筑 工程 路基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控制工程量增项单年度零星工程技术标正投影法基本原理 )的监狱、看守所的武警配置不能适应生产需要,只能由监狱的管理人员充任警戒,超负荷工作三是武警外役看押的经济补助问题,常常引发矛盾。? 因此,在修改《监狱法》时,必须解决这个问题。具体办法可以考虑如下: 首先,在《监狱法》中明确规定“监狱应当对执行警戒任务的武装警察实行业务领导”的内容。在武装警戒问题上,与1954年的《劳动改造条例》的规定相比,《监狱法》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倒退和重大的缺漏,《监狱法》第41条仅仅规定,“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但是,对于监狱和武装警察之间的业务关系,没有任何规定。应当参照1954年的《劳动改造条例》第44条的规定,完善《监狱法》的内容。 其次,《监狱法》第41条关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是一个难以贯彻落实的、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第一,对于整个国家而言,监狱可能是一个较小的系统,监狱中的武装警戒则是监狱工作中的一个方面,而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担负着繁重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他们对这样一个小的系统中的专门方面制定一个具体办法,缺乏可行性,在实际上是难以做到的。第二,监狱和武装警察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很多的、很复杂的内容,专门制定一个具体办法的必要性并不显著,《监狱法》中的这个规定明显缺乏可操作性。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的立法机关,完全可以在《监狱法》中对这个问题做出简明扼要的明确规定,但是,在制定该法的过程中,却舍弃这种简便易行的办法,人为做出难以贯彻落实的法律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中的一个问题。 再次,在《监狱法》中对于监狱和武装警察之间的工作机制,做出更多 的规定。例如,规定在武装警察与监狱之间根据需要举行联席会议监 狱领导人和武装警察领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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