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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分会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2012修改稿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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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分会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2012修改稿3)福建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 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2012年3月7日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到福建省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省直所”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加强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和考核,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材,根据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及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福建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以下简称“省直分会”)的实际情况,制...

省直分会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2012修改稿3)
福建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 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2012年3月7日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到福建省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省直所”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加强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和考核,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材,根据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及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福建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以下简称“省直分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习”,是指已依法取得并持有有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到省直所接受实务训练及参加律师协会集中培训。 到省直所实习的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及对其实习考核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实习登记核准之日起计算。经实习人员本人申请并经省直分会实习考核委员会同意,实习期可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福建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省律协”)或省律协指定的其他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省直分会的考核。 第四条 省直分会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规则的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培训制度,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切实做好对实习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直分会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的管理及考核,接受省律协及福建省司法厅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六条 拟申请实习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已依法取得并持有有效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七)能够专职实习或者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执业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拟在省直所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省直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省直分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经省直分会审核并确认登记的实习人员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名单,由省直分会在确认登记后十个工作日内报送省律协备案。 第八条 拟接收实习人员的省直所向省直分会申请实习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确认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出具日不得早于实习登记申请日前三个月); (七)由福州市人才市场出具的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八)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正面免冠蓝底照片二张; (九)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省直所出具的该所不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确认文件。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的福州市行政区划范围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确认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并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以上材料注明以复印件提供的,应统一用A4纸复印,一式二份,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后经主任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省直分会认为有需要的,可要求核对材料原件。 第九条 省直分会每周二、周四(不含法定节假日)集中受理实习登记申请。 第一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实习人员实习: (一)设立未满一年; (二)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四)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尚在停业整顿期间或处罚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五)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一十一条 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申请实习的人员签订《实习协议》,该实习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相关费用约定,其中应包括实习人员实习期间有关工资、社会保险及实习培训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省直分会完成审核登记、准予实习之日起生效。 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与申请实习人员在《实习协议》中约定实习试用期,在实习试用期内,律师事务所可随时单方终止《实习协议》,解除与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关系。 律师事务所在试用期内终止与实习人员的《实习协议》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省直分会。 第一十二条 省直分会认为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登记申请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要求律师事务所补充或重新提供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 省直分会应自收到完整、规范的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一十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 实习人员应当依规使用实习证。实习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省直分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申请换领或者补发,应提交《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及实习人员近期一寸正面免冠蓝色底彩色照片两张;实习证毁损的,律师事务所向省直分会申请换领时,应当交回原证;实习证遗失的,律师事务所向省直分会申请换发新证时,还应提交原实习证持有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第一十四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七)所提供的实习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的要求,经省直分会要求,不予补充或修正的; (八)拟接收其实习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的。 第一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 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 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 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 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声称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省直所执业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 评价 LEC评价法下载LEC评价法下载评价量规免费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 和推荐书,经省直分会设立的实习考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一十六条 对于申请实习人员或拟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省直分会应书面通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并告知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 第一十七条 申请实习人员或相关律师事务所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省直分会申请复核。省直分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若复核结果变更原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应将该复核结果报送省律协备案,并抄送福建省司法厅。 第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直分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或接受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实习人员出租、出借、涂改或有其它违法违规使用《实习证》的; (三)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或接受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三章 集中培训及实务训练 第一十九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依照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的规定,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部分进行。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参加集中教育培训和实务训练。 第二十条 省直所实习人员的集中教育培训由省律协统一组织。培训的时间、地点、培训内容及授课方式等亦依据省律协的安排。省直分会秘书处于每次集中培训前,提前将培训时间和地点通知各实习人员。 实习人员应按省律协的规定,缴纳集中培训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参加集中教育培训的实习人员经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参加律师协会另行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并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将实习人员纳入统一的考勤管理,申请专职律师执业或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在一年实习期内的出勤时间应分别不少于二百个工作日和六十个工作日(均含集中培训时间)。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内参与、辅助的诉讼案件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应不少于十件。其中一家法律顾问以一件计,顾问单位的诉讼案件及另行签订委托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非诉讼事务,可单独计件。 经实习指导律师同意,实习人员可参与、辅助同一律师事务所内其它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指导律师条件的执业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但实习期内实习人员所参与、辅助的法律事务中,由其指导律师承办及直接指导的,应不少于五件。 第二十五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热爱律师事业,热心年青律师的培养,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督促实习人员撰写实习日志; (六)监督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日志并签署意见,定期作出评估(每季度至少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 (二)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三)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及其他指导实习人员实务训练的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权利、义务: (一)与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并根据实习协议获得不低于实习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享受法定的社会保险(拟申请兼职执业的实习人员除外),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得到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业务指导; (三)遵守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不从事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违规行为; (四)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五)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六)完成实习期间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所要求的各项内容; (七)撰写实习日志,记录实习期间参与的各项实习活动; (八)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和《实习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省直分会。省直分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至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从事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妨碍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的; (七)索取当事人财物的; (八)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省直会分报告。经查证属实的,省直分会可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省会分会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省直分会申请复核。省会分会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住院或因其它原因,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指导老师因自身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责的; (七)经律师事务所和实习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 律师事务所同意为实习人员更换指导律师的,应于更换事由发生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直分会提出更换申请,省直分会应在收到更换指导律师的申请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的,批准更换实习指导律师,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原则上应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但因律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或者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等原因而被中断实习,实习人员应当在该等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律师事务所向省直分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 省直分会经审核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原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实习人员实习情况的记录、鉴定意见及原指导律师的考评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四条 转所实习只能在省直所范围内进行,省直分会不接受已在其它律师协会办理实习登记的实习人员在实习期内转入省直所实习,亦不受理已在省直所登记实习的实习人员转往非省直所实习的申请。 实习人员申请办理转所实习的,应当通过原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省直分分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转所实习申请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一份; (三)原所在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出具的《实习考评意见》一份; (四)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一份; (五)实习人员近期一寸正面免冠蓝色底彩照两张;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连续一个月以上不能参加实习的以及暂停实习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均应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省直分分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给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暂停实习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省直分会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期限有效,待暂停事由结束且恢复实习后,实习期限继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 转所实习、暂停实习以及恢复实习经省直分会审核同意的,由省直分会向省律协报备。 第四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当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省直分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期间的实习日志; (三)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考勤报告; (六)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七)实习人员就其参与、辅助的实务案件所撰写的业务小结; (八)就实习人员所参与、辅助的每一个实务案件,律师事务所与客户签订的委托合同复印件; (九)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其它证明材料; (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十一)实习人员近期一寸正面免冠蓝底照片六张; (十二)实习人员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 (十三)实习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及最近六个月内缴交社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相关凭据; (十四)省直分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实习日志应当按日记录一年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参与的各项培训、实习及其它学习活动。指导律师应对实习日志的真实性、完整性签署意见。 指导律师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实务训练项目的其它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十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实习总结、实习日志及业务小结应同时提交电子文档。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内存在转所实习情形的,考核申请应通过其实习结束时的所在律师事务所提出。 第三十八条 省直分会秘书处每周二、周四(不含法定节假日)集中受理实习人员的考核申请。 第三十九条 省直分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月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省直分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四十条 省直分会应当成立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负责实习考核工作。 省直分会另成立实习复核委员会,负责复核实习人员对省直分会及考核委员会所做出的不准予实习登记或考核不合格决定所提出的异议。 第四十一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和实习复核委员会均由省直所执业律师、省直分会工作人员及福建省司法厅工作人员共同组成,人数分别为七名。实习考核委员会主任由省直分会制度建设委员会主任担任;实习复核委员会主任由省直分会会长担任。 执业    律师担任考核、复核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未受过行政处分及行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实习考核委员会可以重点考核以下几项内容: (一)二百个或六十个工作日的实习日志情况; (二)十个辅助案件的实务训练情况; (三)各项集中教育培训的完成情况; (四)工作态度、品行、学习情况; (五)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情况。 第四十三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可以采用笔试或者面试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的情况进行综合素质测评;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由省直分会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在省直分会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省直分会会长签字确认。 公示期间收到对实习人员的投诉意见或者举报的,由考核委员会组织人员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若经调查、核实,投诉意见或者举报不实的,则按照上述第(四)项的规定进行;若经调查、核实,投诉意见或者举报属实,且被投诉行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则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处理。 第四十四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省直分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省直分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协备案,并抄报福建省司法厅。 第四十五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省直分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对考核不合格的,由省直分会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省直分会实习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省直分会实习复核委员会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于实习期满后一年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省直分会提出考核申请。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年内提出考核申请的,由省直分会撤销其实习登记,收回或注销《实习登记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四十七条 省直分会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考核合格意见的有效期为二年。经省直分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在考核意见有效期内向福建省司法厅申请律师执业。经省直分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在考核意见有效期届满后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省直分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前次考核起至重新考核期间是否有本办法第十四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五章 实习监督 第四十八条 实习指导律师及其他指导实习人员实务训练的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直分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六规定的实习指导职责;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从事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六种行为及其他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的行为。 指导律师因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导致实习人员无法在该律师指导下继续实习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直分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规定的实习指导职责;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从事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六种行为及其他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五)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其中在一年实习期内为实习人员办理及缴交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不足六个月的; (六)对本所律师存在的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能进行及时、有效予以处理、纠正; (七)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的行为。 律师事务所因发生本条前款规定情形导致实习人员无法在该所继续实习的,则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实习考核的,省直分会可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考核合格意见被撤销的,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省直分会并可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省律协备案,并抄送福建省司法厅。 第五十一条 担任考核委员会委员的执业律师及省直分会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省直分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省直分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福建省司法厅投诉。 第五十二条 省直分会建立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实习档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协。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省直所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省律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由省律协统一购置。   本办法提及的《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申请表》、《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统一使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样式,《实习协议》亦应使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直分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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