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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招投标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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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招投标侵权纠纷案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招投标侵权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权初字第7号 原告:大连新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高原街56号海贝花园11楼F座。 法定代表人:李林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系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涛,系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爱瑞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南云街92-1号。 法定代表人:于晓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嫦云,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

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招投标侵权纠纷案
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招投标侵权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权初字第7号 原告:大连新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高原街56号海贝花园11楼F座。 法定代表人:李林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系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涛,系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爱瑞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南云街92-1号。 法定代表人:于晓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嫦云,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鸿翔工程招标投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 法定代表人:侯柏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柏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集团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海鸥,系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新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与被告大连爱瑞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瑞克公司)、辽宁鸿翔工程招标投标有限公司、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机场)招投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8目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陈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田丽、周蒙参 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1日,被告大连机场和被告鸿翔公司共同发布了大连机场新航站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及辅助工程招标通告,两被告共同编制了《招标文件》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该被告分别于2004年6月19日、 7月5日,公布了招标补充要求、招标文件答疑、及四次7月2日、7月3日、 招标文件补遗。2004年7月6日,原告递交了投标标书。2004年7月9日,两被告开标确认中标结果:被告爱瑞克公司中标。经调查得知。在本次招标投标活动中,被告爱瑞克公司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编造虚假投标文件,与被告大连机场恶意串通,在明知被告爱瑞克公司不具备法定中标条件、对招标文件没有实质响应的情况下,确定被告爱瑞克公司中标;更为恶劣的是:在招投标活动结束后、中标结果宣布三个月后,竟然帮助爱瑞克公司补充投标文件,弥补和掩盖三被告弄虚作假的事实。原告招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的所有要求,原告系美国安素公司烟烙尽灭火系统产品在中国东北地区的唯一代理商,具备招标文件(商务和技术部分)中对烟烙尽灭火系统所有资质条件;原告投标书中的报价在所有投标人中最接近评标参考价,原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因此,三被告恶意串通,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爱瑞克公司中标结果无效,并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29821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爱瑞克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确认本次大连机场新航站楼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及辅助工程招标活动中的中标结果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应属行政诉讼审理范畴,事实上原告也确已履行了行政诉讼程序,因此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原告曾以答辩人在大连机场新航站楼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及辅助工程招标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为由向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投诉,主张取消答辩人 的中标资格,认定原告具有中标资格。接到投诉后,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针对原告《投诉函》中的投诉内容展开了详细的调查取证工作。并于2004年9月8日组织召开了“大连机场新航站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及辅助工程招投标投诉调查取证、论证会”。并于2004年9月9日作出了民航东北工程招标监管[2004]1号《投诉处理决定》。此《投诉处理决定》做出了爱瑞克公司不存在法律上认定的弄虚作假行为,也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行为的结论。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内容也都一一作出了处理意见。原告对此《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起了复议申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2004年11月29日做出了民航复决定[2004]1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民航东北工程招标监管[2004]1号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于2004年12月14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民航东北工程招标监管[2004]1号投诉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5月31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大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本案原告一直主张的答辩人在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编造虚假投标文件,根本无事实依据,完全是自己的错误理解及认识,是恶意的告诉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原告诉状中所说答辩人与大连机场恶意串通,通过欺诈手段获得中标结果系凭空捏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原告之所以如此缠诉完全是因为,自己认为自己是安素公司在东北地区的唯一代理商,就认为这次投标是理所当然地自己中标,岂不知此次投标是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进行评审打分,最后得出投标单位总分排序,答辩人综合得分以高出第二名(即原告)4(6分的优势,以第一名的身份中标,这个结果是无法否定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自认为是安素公司的代理商就理应中标是大错特错的,因为安素公司的烟烙尽灭火系统只是整个工程五大部分的一部分,任何一个投标单位在某一方面占有优势都不代表就一定中标,因为招标文件对相关项目以赋予分值的方式进行综合评定,最后的综合得分才是中标的依据,因此,原告完全是由于不正常的心态导致心理不平衡而恶意告诉的。综上,本案应是行政诉讼前置行为,答辩人的行为于法有据,合法有 效,现此次投标的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初检验收工程合格。答辩人没有任何侵害原告民事权利的行为,因此不存在赔偿问题,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翔公司辩称:一、《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已规定了投标人投诉的程序,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被答辩人作为投标人参加大连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组织的大连机场新航站楼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及辅助工程招投标活动。被答辩人认为爱瑞克公司不 符合中标条件,本次招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只能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二、被答辩人对上述招投标活动已提出了投诉、复议及行政诉讼,并已被民航东北局及民航总局受理并做出了投诉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也做出了一审判决。三、被答辩人应在行政诉讼程序确认招投标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已就该案提起了行政诉讼,其又以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是无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机场辩称:原告起诉大连机场作为一个诉讼主体和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为第三被告大连机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起诉的招投标纠纷是大连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所实施的行为,其与大连机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两个单位无论是在经费来源、经费使用方面以及人员方面都是独立的,而且现在这个指挥部依然存在,依然从事法律赋予的职能,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大连机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新航站楼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及辅助工程技术招标通告》,证明大连机场和鸿翔公司共同开展本案招标活动,招标文件售价2000元人民币。 二、《招标文件(商务部分)》、《招标文件(技术部分)》封面,证明大连机场、鸿翔公司共同编制《招标文件》的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 三、1(《招标补充要求》、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及辅助工程 (上述招标文件的补遗文件、4(上述招标文件的补遗(三)、招标文件的答疑》、3 5(《大连机场新航站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及辅助工 程补遗文件》,均证明此次招标自始至终都是大连机场和鸿翔公司共同进行的,同时证明补遗文件并未取消招标文件(商务部分)要求的设备资格证明文件。 四、招标文件(商务部分)第33页,证明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设备供货证明,安装调试资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等设备资格证明文件。 五、1(经新盛公司的申请,本院在鸿翔公司处依法调取了爱瑞克公司的标书,证明爱瑞克公司标书中使用的是美国安素公司烟烙尽气体灭火系统,2(爱瑞克公司标书中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中钢瓶类型是钢质焊接气瓶。 3(爱瑞克公司的标书中没有招标文件商务部分要求的投标人必须提供的所使用上述美国安素公司产品的设备资格证明文件。 六、1(爱瑞克公司标书中的《证明》,2(美国安素公司北京代表处《关于大连新机场航站楼扩建工程烟烙尽灭火系统的回复》,3(中国工商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工程主管杨明的《证明》,4(中国工商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关于新盛公司在承建其办公大楼过程中,使用美国安素公司设备的情况证明。该组证据证明:1(爱瑞克公司标书中的假证明上中国工商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的印章小于真的印章。2(爱瑞克公司标书中的假证明中美国安素公司驻沈阳办事处纯属无中生有,并不存在。3(爱瑞克公司曾妄想让中国工商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为其出具假证明。4爱瑞克公司标书中的假证明中的工程真正施工者是新盛公司。 七、招标文件(商务部分)第8页,证明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是2004年7月9日。 八、1(大连机场扩建指挥部致安素公司上海代表处函,2(爱瑞克公司补充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供货证明,3(爱瑞克公司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特 种设备制造许可证》。4(爱瑞克公司补充提交的美国安素公司《承诺书》, 5(爱瑞克公司补充提交的《代理证书》,这一组证据证明:1(爱瑞克公司于2004年11月(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后四个月)才向大连机场补充、更正其投标文件,大连机场予以接受,2(爱瑞克公司补充提交的《供货证明》时间为2004年7月15日,3(爱瑞克公司补充提交美国安素公司《承诺书》时间为2004年10月9日,4(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只在上海及江苏地区具有代理权,该 组证据还证明爱瑞克公司、大连机场在招标过程中存在串通行为。 九、美国安素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设备代理商情况说明》、《授权代理证书》、《项目授权书》、《设备供货保证》、《设备质量保证、期限和承诺》,证明新盛公司系完全符合招标文件有关招标的资质条件要求。 十、1(鸿翔公司发出的《中标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2《评标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该组证据证明:爱瑞克公司中标,综合得分第一,新盛公司在评标中排名第二,同时亦证明爱瑞克公司在未具备招标人资格条件下,大连机场、鸿翔公司仍然让其入围,并最终确定中标,爱瑞克公司、大连机场、鸿翔公司三者构成共同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十一、索赔费用表,1(证明新盛公司购买招标文件花2000元,2、新盛公司印制投标文件花30000元,3(新盛公司为调查本案花差旅费等费用31517.10元 4(才艮据新盛公司的投标报价和工程预测,新盛公司若获和律师费50000元。 得中标施工可获利润2919300元。 经庭审质证,爱瑞克公司提出:对证据一、二、三、四、七、九的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本身无异议,但对新盛公司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六中第一份证据《证明》本身无异议,但对新盛公司的证明问题有异议,爱瑞克公司投标时提交的《证明》中的内容没有虚假,工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办公大楼确实使用了美国安素公司的设备。证据八本身无异议,但对新盛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招标结束后,招标文件已经封存,不存在补交的问题,爱瑞克公司补交文件系履行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的行为,不是补交文件,新盛公司对此理解有误。对证据九所要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十本身无异议,但对新盛公司所要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鸿翔公司提出:新盛公司所举的招标文件与招投标档案一致的,鸿翔公司均认可,但对新盛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些招投标文件恰恰说明所有的招投标程序都是合法的,不存在鸿翔公司与大连机场、爱瑞克公司相互串通问题,爱瑞克公司之所以中标系按照评标委员会客观评标标准确定的,而不是新盛公司所称的其必定中标。关于新盛公司主张中标无效及赔偿损失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大连机场认为:除了对工商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的主管杨明的《证明》有异议无法确认外,对于新盛公司提供的有关招投标文件的本身没有异议,但对于其所要说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与爱瑞克公司、鸿翔公司相同,对于新盛公司所提的损失问题不予以认可。 爱瑞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投诉处理决定(民航东北工程招标监管(2004)1号),证明原告已就现起诉的诉讼请求向招投标的监管部门投诉过,监管部门已作出了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为新盛公司即本案原告,证明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中国民航总局提出了复议申请;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民航复议决字(2004)1号),证明民航总局维护了民 航东北工程招标监管(2004)1号投诉处理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4、综合评审得分汇总表,项目名称: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新航站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及辅助工程,证明四个竞标单位的得分排序,爱瑞克公司第一,原告第二,理当被告中标;5、大连机场新航站楼火灾系统及辅助工程招标投诉调查、取证、论证会议法律咨询专家意见,证明经专家论证:爱瑞克公司不存在制造假象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投诉人仅仅是根据自己的想法认为爱瑞克公司提供的技术标书不完整,因此不能作为投诉依据; 6、证明,证明工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确认使用了安素产品,说明我公司提供的产品使用业绩文件不存在造假的问题,原告所诉不实;7、行政诉状,证明原告已在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就本案诉求提起行政诉讼;8、大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以此次起诉的同一理由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法院撤销民航东北工程招标监管(2004)1号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诉讼,由于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法院依法驳回了诉讼请求;9、检验报告(N004TLl2153),证明大连机场新航站楼扩建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合格;10、检验报告(N00506187),证明大连机场新航站楼扩建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放火卷帘设施,总合格率98,以上;11、检验报告(N00506180),证明大连机场新航站楼扩建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烟烙尽气体自动灭火系统全部合格。 经庭审质证,新盛公司认为:1、对方提供这些证据第一部分是关于行政复 议、申请、投诉以及行政判决等,我方认为前面的行政救济渠道与本案属于不同诉讼,首先主体不一样,行政告诉的是东北民航管理局,而本案我方告诉的是民事赔偿,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2、53、54条规定,这组证据我方认为与本案民事诉讼没有任何的关联;这些所有的行政救济渠道还没有走到底,我方已经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上诉状;在所有的行政救济渠道中我方并没有提出过任何针对侵权人的赔偿请求。2、关于被告的产品检验是否合格,都代替不了在招投标中弄虚作假伪造招投标文件的事实。针对原告对于我方的质证意见提出如下意见:1、关于证据5当中主要是说大连爱瑞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在行政救济过程中也混淆了一个概念,青泥洼桥支行已经证明,爱瑞克公司在投标时提供的《证明》中盖有青泥洼桥支行的公章是虚假的,而且美国安素公司证明美国安素公司沈阳办事处根本就不存在,因此在主体不存在,公章是虚假的情况下,就不能证明爱瑞克公司的业绩;2、爱瑞克公司根本就达不到合理中标的基本条件,在开庭之前我方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调取爱瑞克公司的标书,请注意烟烙尽灭火系统所有的设备资格文件都没有,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必须具有这些文件。就此而言本案爱瑞克公司在资格预审中就应该排除在圈外,而爱瑞克公司却中标了。3、关于原告证据当中所说的被告大连机场向美国安素公司上海办事处发出的询证函所附文件,本案开标时间为2004年9月10日,大连机场扩建指挥部却在11月16日发了一份传真,要求补充投标的资质文件,对此爱瑞克公司却说是在补充合同,我们可以看一看这些恰恰都是招标时的资质文件,都是投标中所必须的,也是招标书所要求的最基本条件。4、根据招标文件技术部分,要求钢瓶是无缝的,而爱瑞克公司在标书当中提供有缝的,这属于对于招标文件没有实质性的响应,也不应该中标,通过我方的多次主张,爱瑞克公司在开标四个月以后,才提供无缝的。5、在行政诉讼中我方只是提到了招投标存在弄虚作假,并没有实质响应的问题,而民事诉讼中我方要求确认三被告构成 了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与行政诉讼的诉求有明显不同。鸿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1、2004年8月22日原告向机场管理部门提供的投诉书;2、2004年9月9日管理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3、2004年10月12日原告的复议申请;4、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5、原告向大东区法院起 诉的行政诉状;6、原告向大东区法院行政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清单;7、大东区法院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书;这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是本案原告就本次招投标活动是否有效已经通过行政程序,通过投诉、复议以及行政诉讼提出了自己的请求,请求的目的就是确认招投标无效,所以提供的证据材料就是目前向本案提供的证据材料。今天向民事庭提出的请求与行政诉讼的请求也是一致的,所以我方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有相当紧密的关联性。虽然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没有提出赔偿请求,但民诉提出的前提条件是确认招投标结果无效,与行政诉讼提出的要求是一致的,只有在对于行政诉讼案件确认招投标无效,才会出现损失的赔偿问题。二、招投标文件,可以证明这次招投标中并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 大连机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文件,明确指挥部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是大连机场下面的机构;2、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3、招标公告;4、招标文件的补遗文件;5、专家打分表;6、评标报告;7、 、大连机场集团公司纪检监督意见;9、本案原告的投诉函; 开评标监督结论;8 10、民航东北管理局关于原告投诉的论证会议通知及专家意见;ll、投诉处理决定;12、原告的处理决定书;13、中标通知书。 、对于被告提供的评标报告、纪检监督意见、监 经庭质证,新盛公司认为:1 督评标结论是复印件;2、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请求合议庭进行认定。 爱瑞克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鸿翔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3月15日,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扩建指挥部)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鸿翔公司签订一份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及附加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扩建指挥部委托受托人鸿翔公司受理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扩建工程招标代理事务,双方还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04年6月,扩建指挥部,鸿翔公司就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新航站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及辅助工程招标。6月11日,扩建指挥部和鸿翔公司对外发布招标通告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商务部分)第33页》要求:1、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是2004年7月9日;2、投标人必须提供全部资格证明文件中的设备资格证书文件:包括设备 供货授权证明,设备的安装调试资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所选用设备用户使用情况等九项证明材料;3、前项证明文件需要提供与原件相对应的复印件;《招标文件(技术部分)第19页》要求投标方提供如下资质性文件:l、提供烟烙尽气体灭火系统供货、安装、调试资质;2、投标方必须有设备原厂在中国独资办事处的授权代理的委托证明原件。2004年6月19日至 2004年7月5日期间,扩建指挥部及鸿翔公司对招标文件内容做了补充,发布了各项补充要求和补遗文件,其中2004年7月3日发布的补遗文件(二),其中第4项内容为“技术标部分19页6(2项投标方应提供如下资质性文件第二项„投标方必须有设备原厂在中国的独资办事处授权代理的委托证明原件?取消”。2004年6月28日,美国安素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设备代理商情况说明中表示新盛公司系美国安 素公司在辽宁地区灭火设备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的设备代理商。在2004年6月28日的项目授权书中承诺授权新盛公司参加大连机场扩建工程烟烙尽灭火系统的投标工作的同时,对其承诺提供设备质量进行保证。2004年7月,原告和被告爱瑞克公司等数家投标人递交了标书。2004年7月9日为投标截止日,扩建指挥部和鸿翔公司组织开标。2004年8月31日,美国安素公司北京代 、安素公司表处在关于大连机场航站楼扩建工程烟烙尽灭火系统的回复中称:1未曾对爱瑞克公司提供参与大连机场新航站楼扩建工程烟烙尽气体灭火系统的项目授权、设备供货保证、产品保修维修承诺、系统安装调试资质、系统软件授权、烟烙尽产品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许可证等文件;2、安素公司从未在沈阳市设立代表处;3、安素公司烟烙尽气体灭火系统适用的钢瓶必须是无缝钢瓶。2004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工程部负责人杨明出具书面证明:爱瑞克公司曾以新盛公司上级公司的名义,要求青泥洼桥支行为其出具产品业绩证明,遭到青泥洼桥支行的拒绝。2004年9月10日,鸿翔公司向爱瑞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宣布爱瑞克公司中标。其中爱瑞克公司综合得分72分,新盛公司排名第二,综合得分67.5分,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名第三,综合得分48.1分。2004年11月3日,被告大连机场以机场扩建指挥部名义,给安素公司上海代表处发函询证,内容为“大连机场航站区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航站楼灭火系统设计及招标采用的是贵公司气体灭火装置,爱瑞克公 司中标,大连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现收到爱瑞克公司提供的有关证件四份,请安素公司上海代表处核实、确认后,速给大连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回函为盼。并附有:附件一、供货证明:2004年7月15日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程公司)出具的,内容为上海工程公司系美国安素公司在上海市和江苏省地区的代理公司,作为该产品的供货商,该公司全力支持爱瑞克公司在其投标项目中关于美国安素公司产品供货的全部业务,保证提供设备质量合格。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容器)美国安素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钢质无缝钢瓶。附件三、美国安素公司于2004年10月9日出具的承诺上海工程公司承授的美国安素公司生产的烟烙尽气体灭火系统项目合同所使用的美国产品质量性能可靠,同时认可上海工程公司关于其产品的供货、安装、调试。附件四、代理证书:美国安素公司地区经理出具的授权上海工程公司为美国安素公司在上海市地区和江苏省地区的代理商,负责美国安素公司在上述地区的设计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2005年6月,经新盛公司申请,本院在鸿翔公司处依法调取了招投标文件档案,经庭审出示,爱瑞克公司标书表明:爱瑞克在标书中的烟烙尽灭火系统采用的是美国安素公司的烟烙尽灭火系统;2、爱瑞克公司标书中没有美国安素公司的烟烙尽气体灭火系统的供货证明、安装调试资质、代理证书、供货保证等设备资质性文件。3、被告爱瑞克公司标书中含有一份落款为“工商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的证明,载明:该行采用美国安素公司的烟烙尽产品,美国安素公司驻沈阳市办事处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了安装指导、系统调试工作,该系统良好。4、被告爱瑞克在投标文件中所附该系统使用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上标明的是“钢质焊接气瓶”。经查,工商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证明没有给爱瑞克公司出具过该份证明材料,美国安素公司证实其在中国只设有北京办事处和上海办事处,没有设立过沈阳办事处,同时证实美国安素公司的烟烙尽气体灭火系统必须使用无缝钢瓶。另查,2004年11月9日一2005年5月31日期间,由爱瑞克公司施工的大连机场新航站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 灭火系统及辅助工程经过大连消防技术监督检测站的初检,结论为合格。该项设施现已投入使用。 又查明: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根据新盛公司提出 的爱瑞克公司在大连机场新航站楼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及辅助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其不具备中标资格的投诉,经调查、取证、讨论后,于2004年9月9日作出民航东北工程招标监管[2004]1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 1(爱瑞克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产品应用证明材料存在且真实,不存在法律上弄虚作假行为,也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行为。2(关于新盛公司投诉爱瑞克公司使用烟烙尽气体灭火系统钢瓶问题,因《招标文件》没有对烟烙尽气体灭火系统使用钢瓶类型提出详细要求,爱瑞克公司所编制标书没有违背招标文件的要求。3(关于新盛公司投诉爱瑞克公司无法提供供货授权证明等问题,因此类问题不属于废标条款,已经分别赋予了分值,属于评委会的评审范畴。4(新盛公司投诉爱瑞克公司投标文件技术部分不完整问题并不存在。新盛公司不服该决定,于同年10月12日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出复议申请,同年11月29日中国民航总局作出民航复决字[2004]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投诉处理决定,新盛公司不服,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东区法院以(2005)大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新盛公司诉讼请求,嗣后,新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以[2005]沈行终字第311号行政判决,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9月9日作出的民航东北工程招标监管[2004]1号投诉处理决定,由民航东北局重新作出处理。 再查明:2003年5月12日,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大连市人民政府民航机发[2003]84号《关于组建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扩建工程领导小组及扩建工程指挥部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组建成立了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旨在加强对工程建设的领导,加快工程前期工作进度,其任务是在扩建工程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受项目法人大连机场的委托,全面负责机场扩建工程的组织实施。同时查明新盛公司为参与投标购买招标文件2000元,印制投标文件30000元;依据原告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原告若中标后可得利润2919300元;原告为调查上述三被告之行为花费了各种差旅费用人民币31517.10元和律师费50000元。在新盛公司提起上述行政诉讼期间,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确认本次大连新航站楼上述工程招标活动的中标结果无效,爱瑞克公司、鸿翔公司、大连 机场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2982817.10元(包括购买招标文件花费2000元,印制投标文件花费30000元,为调查本案花差旅费3l517.10元及若新盛公司中标获得可得利润2919300元)及律师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四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为三被告在招投标活动中对新盛公司是否构成相互串通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一为原告新盛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是否须待行政诉讼的审判结果,一为大连机场在本案中能否成为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关于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本案新盛公司的诉请如得以成立,其须证明爱瑞克公司、鸿翔公司、大连机场之间存在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首先,依据侵权行为法一般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后果、行为的违法性、行为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四个要件,易言之,行为人实施侵 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其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属设备安装工程的招标,应适用《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件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爱瑞克公司在其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出现的由大连工商银行青泥洼桥支行出具的产品业绩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表明该支行从未出具过这样的证明材料,美国安素公司从未在沈阳设过办事处,因此该证明系虚假的,此系为双方所不争的事实,其表明爱瑞克公司从投标伊始就带有明显的欺骗招标人以获取中标的故意,违反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又本案设备安装工程同时属于财政资金安排所采购的设备,因此亦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及相关配套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根据文件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第三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评标委员会和评 标方案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第二十三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表明,招标人负有审查投标人是否满足投标文件要求的资格条件并否决不合格投标人的法定义务,本案《招标文件》是由大连机场和鸿翔公司共同制定发布的,《招标文件(商务部分)》第33页中注明要求投标文件中具备的九项资格证明文件是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规定和招标的实质性条件要求,对此,作为招标人大连机场和招标代理人鸿翔公司对自己制定的招标文件中的规定的上述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可谓不知,在爱瑞克公司未提交上述资格文件的情形下,作为招标人仍然让其参与投标,开标并最终确定其中标,可以推定其与爱瑞克公司之间存在不正当串通关系,系一种恶意的串通行为。另,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本案中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是 2004年7月9日,而爱瑞克公司却在2004年11月向大连机场补充提交供货证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承诺书、代理证书等四份本应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7月9日)前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此,大连机场应当拒收并对其中标资格重新审查,但其不但予以接收而且还向设备供应商发函予以查询,由此可进一步证明爱瑞克公司和大连机场存在串通关系。综上,我们不难得出结论:爱瑞克公司投标伊始就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大连机场和鸿翔公司在爱瑞克公司未对投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即不具投标资格的情况下,让其入围并确定其中标,大连机场在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后仍接收爱瑞克公司补充提交的投标文件,上述行为均表明爱瑞克公司、大连机场、鸿翔公司在本案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主观上意思联络,亦即促成爱瑞克公司最终中标属典型的共同故意。其次,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的 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三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反不正当竞争 法》也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排挤他人,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投标人负有满足招标文件资格条件要求的法定义务,招标人有审查投标人是否对投标文件的要求作实质性的响应和具备中标人资格文件的法定义务,且在招标活动中负有不得相互串通排挤他人的法定义务,如上所述,爱瑞克公司投标伊始就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末提供符合投标文件要求的证明材料,大连机场和鸿翔公司在未履行资格审查义务,即让不具备条件的爱瑞克公司入围并确定其中标,大连机场在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后仍接受爱瑞克公司补充提供投标文件之行为,均违反了相应的法定义务,亦即,上述三公司之行为具有违法性。再次,在本案所涉的招投标活动中,共有包括爱瑞克公司、新盛公司在内的四家单位进入评标范围,新盛公司综合评定排名第二,综合得分67.4分,与评定排名第一的爱瑞克公司(综合得分72分)相差4.8分,与排名第三的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合得分48.1)相差19.3分。据此,不难推断:若不是爱瑞克公司、大连机场、鸿翔公司主观上存有意思联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新盛公司必然中标,换言之,新盛公司未中标的后果系爱瑞克公司、大连机场、鸿翔公司的共同侵权所导致的,进而言之,为参与本次投标新盛公司购买招标文件花费2000元,印制投标文件花费30000元,为调查本案所花差旅费31517.10元及若新盛公司中标可获得利润2919300元,均是因其未能中标而产生的损失。最后,依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对行为人课以侵权行为之责任,须以其行为与损害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前提,换言之,侵权行为之债,须以侵权行为与损害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始能成立,通说认为,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新盛公司作为投标人具备《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所有资格条件,且能够最大程度实质的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若不是爱瑞克公司、大连机场和鸿翔公司的相互串通排挤新盛公司,则新盛公司以其综合评分必然获得中标,正是由于爱瑞克公司、大连机场、鸿翔公司的相互通谋,依照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判断,通常情况下即可产生新盛公司落选的可能,由此可推断爱瑞克公司、大连机场、鸿翔公司之行为与新盛公司未能中标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样的理由,新盛公司未中标产生的权益受侵害,与其支出的上述费用及可得利润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综上,爱瑞克公司、大连机场、鸿翔公司之行为完全具备侵权 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后果、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过错,且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爱瑞克公司、大连机场、鸿翔公司对于其侵权行为给新盛公司造成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诚如上述,爱瑞克公司、大连机场、鸿翔公司三公司已对新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明确的问题是,该三公司侵犯了新盛公司什么权利,亦即侵害的客体是什么。对此,《民法通则》 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中的“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亦即现行的民事法律,将合法的民事权益定义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及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 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具有通过公平竞争获得利益,不受其他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勾结串通投标的侵害的权利,简言之,投标者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公平竞争权利和公平交易权利。本案爱瑞克公司、大连机场和鸿翔公司恶意串通,排挤了新盛公司的公平竞争,致使新盛公司失去中标利益,实质上,该三公司系对新盛公司作为投标人的法定权利的侵犯,因而,该三公司之行为对新盛公司构成侵权,自不待言。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关于招标代理机构的责任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该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四条关于投标人骗取中标的责任的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本案中爱瑞克公司、大连机场、鸿翔公司在本案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足以造成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但鉴于该工程已完工及已投入使用的实际情况,爱瑞克公司、大连机场、鸿翔公司应对新盛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以填补全部损失为原则,包括既存财产减少而受损失及现存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所受损失两部分,如上所述,爱瑞克公司、大连机场、鸿翔公司对新盛公司造成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 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对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范围亦予以了明确,故该三公司应对新盛公司由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及可得利润予以赔偿,因新盛公司基于其未中标而丧失必然获得的利润2919300元同时,也免于支出各项费用(规费、租金、成本费等),依据损益相抵原则,应由其主张损害金额中扣除上述免于支出费用,当为实际的赔偿金额,现其主张的可得利润2919300元系其在投标文件中依据工程投标总价9978672元扣除上述予以支出的费用7059372元后而产生的,故该利润2919300元应为实际赔偿数额;新盛公司为参与本次招投标,购买投标文件2000元,印制投标文件30000元,及为调查本案所花差旅费31517.1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亦应予赔偿。二、关于本案审理是否须待行政审判结果问题。因新盛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爱瑞克公司中标无效,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亦是仅围绕新盛公司诉请予以审理,从招标人、投标人是否违反相应的法定义务,招投标活动中其行为是否存在瑕疵方面予以认定,避免了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投诉决定的审查,况且,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合法与否,系行政审判所要解决的问题,与本案对三被告之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中标有效与否的民事审判不属同一范畴,故爱瑞克公司、鸿翔公司主张有关行政机关已对新盛公司的投诉作出决定,新盛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新盛公司要求确认中标无效的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畴,应驳回其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大连机场应否列为本案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问题。因大连机场扩建指挥部系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大连市人民政府民航机发[2003]84号《关于组建大连周水子国际机玩扩建工程领导小组及扩建工程指挥部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组建成立的,旨在加强对工程建设的领导,加快工程前期工作进度,其任务是在扩建工程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受项目法人大连机场的委托,全面负责机场扩建工程的组织实施。由此可知,该扩建指挥部系临时性组建成立的机构,无责任财产,不具备独立对外偿债的能力,且系受大连机场的委托开展工程项目的实施,其对外实施行为时虽均系以自己名 义为之,但依据委托法律关系的规范意旨,委托事务处理的法律效果最终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对本案而言,大连机场作为委托人系该工程项目权 益的实际享有者,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大连机场应为本案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故大连机场所提大连机场扩建指挥部应为本案诉讼主体,其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爱瑞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辽宁鸿翔工程招标投标有限公司、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集团公司共同给付大连新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费用63517.10元(包括大连新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招标文件花费2000元、印制投标文件30000元及调查本案所花差旅费31517.10元。,共计63517.10元。)。 二、被告大连爱瑞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辽宁鸿翔工程招标投标有限公司、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集团公司共同给付大连新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若中标后可得利润2919300元。 三、被告大连爱瑞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辽宁鸿翔工程招标投标有限公司、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集团公司共同给付上列一、二项款项计2982817.1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从大连新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05年4月18日 起至三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 上列一、二、三项款项,上述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陈林 代理审判员 田丽 代理审判员 周蒙 2005年12月13日 书记员 周启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案暂行规定(七部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12号令)》第二十二条: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 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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